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邢台县人民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2011)邢民初字第280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牛某1,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
原告周某,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
原告牛某2,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
原告牛某3,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
原告王某(曾用名曹小娟),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
原告牛某4,女,200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法定代理人牛某2,系牛某4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牛某4母亲。
委托代理人魏克照,邢台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焕存,邢台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宝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邢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甄秋棠审判员尹同伟、武文霞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牛某1、周某、牛某2、牛某3、王某、牛某4诉称,原告常年在皇台底村居住,户籍均登记在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2010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张贴在村委会办公室公告栏内的《皇台底村民分款方案》,将作为村集体成员的原告排除在外。被告行为明显违法,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给予原告同等村民待遇,平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从程序上讲,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皇台底村委会并未侵权,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皇台底村村民分款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村委会无权改变。3、建议原告向当地政府反映情况,请求乡镇政府协调解决或申请召开村民会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邢台县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牛某1、周某、牛某2、牛某3、王某、牛某4均为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村民。牛某1、周某户口登记为久居,职业为农业劳动者。牛某2户口登记为久居,2007年10月15日王某因与牛某2结婚将户籍迁入皇台底村,2008年12月4日王某与牛某2生育女孩牛某4,牛某4因出生户口登记在皇台底村。(二)1999年二次延包后,原告牛某1一家承包土地3.45亩,并在1999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6月曾按家庭人口4人,计税土地3.45亩为基数缴纳农业税。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皇台底村委会公布村民分款方案,内容为:"每人3000元;外迁来户在村居住50年以上人员参加分配;户口迁入出生落户2010年12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皇台底村村民分款方案照片。
(二)原告牛某1、周某、牛某2、牛某3、王某、牛某4户口本。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四)2003年6月20日邢台县南石门镇财政所颁发的农业税纳税手册。
四、一审判案理由
邢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关于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应以该成员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为依据。本案原告均为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村民,常年在该村居住,取得了常住人口户籍,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人口和承包土地亩数为基数缴纳农业税,与被告皇台底村委会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具备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三)作为被告皇台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的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如何使用和分配,但不得损害个别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牛某1等原告常年居住皇台底村且以农业收入为来源,应该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参与分配集体收益。被告皇台底村委会以牛某1等原告系外迁户居住不满50年为由,拒绝为其分配集体收益,构成侵权。被告辩称不给原告分款是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村委会无权改变,不构成侵权;但被告没有提交完整会议记录,而依据该记录公布的分款方案又是由村委会具体实施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邢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1、周某、牛某2、牛某3、王某、牛某4土地补偿款每人3000元,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75元由被告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应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为标准。
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牵涉到广大农民切身利益。首先,经济高速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与土地资源稀缺性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如何对失去土地农民进行补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其次,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法院能否对其进行调整,村民自治范围与司法权是否冲突,成为新的课题。再次,同村村民能否享受同等待遇,不仅仅是法律认定问题,影响到社会稳定。
(一)从法律规定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该解释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并非所有涉及土地补偿款纠纷案件,一概不予受理。
(二)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应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为依据。认定村集体成员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应综合考虑户籍、住所、生活来源、生活环境、村民心理认可程度等因素,不应以户口登记为唯一标准,简单处理。
(三)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的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如何使用和分配,但不得损害个别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享有自治权。但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侵犯村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司法权能否调整,答案是肯定的,村民自治应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侵犯其他成员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进行调整。
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新类型案件,法律规定较少,操作性不强。 此类案件一旦处理不慎,可能形成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出台解决此类案件意见,明确操作标准,以便更好地解决矛盾,促进社会稳定。
(尹同伟)
【裁判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应以该成员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为依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的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如何使用和分配,但不得损害个别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