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通江县人民法院(2011)通江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中行终字第7 号行政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通江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基本案情
(一)一审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从同村二社迁至一社居住,对同时经村干部指划的自留山及自留地经营管理至今。2008年第三人持被告为其颁发的通府发(81)字第0XXXXX2号《林权证》向原告主张权利,被通江县人民法院以(2008)通江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此时原告才发现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所确定的四至界畔包括了自己的自留山及自留地,侵害了其权利。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江县人民法院以(2010)通江行裁字第13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诉后二审期间,应原告的要求,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持有的通林(81)字第0XXXXX2号《林权证》所填写字迹和印章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证明该证系假证,第三人又举出了被告为其换发的通府林证(2009)字第2XXXXXXX3号《林权证》,据此,新《林权证》系换证行为,是在原证基础上形成,原告同时持有不同时间不同内容的《林权证》,换发新证的依据不力,林权登记机关未组织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原告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系村社指划,已经营管理20余年。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通府林证(2009)字第2XXXXXXX3号《林权证》。
(2)、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林权证包括了其自留山和自留地,属林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先行依法处理范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直接受案范围;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次颁证既是换证,就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没有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四、本次虽是2008年申请2009年颁证,但与原告知道最初颁证时间已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五、原告诉称1979年从同村二社迁至一社,经时任干部指划自留山及自留地管理至今缺乏事实根据。被告颁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
(3)、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辩称理由,同时称原告所举鉴定结论违反司法部第107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不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应采信。请求维持被告颁证。
(4)、一审事实和证据
通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74年"三分之一"运动,落实"三自"划分,即自留山、自留地、自然界,以时任通江县教文局局长赵某为组长的永安工作组等人与村社干部一道,对永安镇(原永安公社)一村一社的"三自"进行了划分,第三人刘某之父刘某2参与了该次"三自"划分,在划分当时(1974年)和1981年更换林权证时均未办理林权证。第三人持有通府林(81)字第0XXXXX2号林权证,第三人自认系1984年村社干部胡定刚交给其父刘某2。该证确定林地为,屋侧边荒山一块6.3亩,碑背田公路上面一块2.1亩,共计8.4亩。填发机关印章为通江县永安乡人民政府。
2010年6月2日,原告马某诉请撤销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通林(81)字第0XXXXX2号《林权证》。通江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通江行裁字第13号裁定,认定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20年,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第三人举出通府林证(2009)字第2XXXXXXX3号《林权证》抗辩。中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原旧证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应对新证主张权利。同时二审应原告请求,对原通林(81)字第0XXXXX2号《林权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该证林权面积存在改动,林权证填写字迹和印章形成时间晚于样本13年,形成于1995年1O月以后。中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同时认为本院(201O)通江行裁字第13号裁定认定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不当。原告撤回了上诉。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通府林证(2009)字第2XXXXXXX3号《林权证》。
一审同时认定,被告依据集体林改为第三人颁发的通府林证(2009)字第2XXXXXXX3号《林权证》,按照自留山使用权属长期不变的原则,其四至界限、面积未作调整,依据(81)字第0XXXXX2号林权证为林权依据换证。
(5)、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权证是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合法凭证,非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不得颁发。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系林权颁证的法定机关,在林改颁证时,根据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权属证明文件,依照林改颁证程序,为第三人颁发通府林证(2009)字第2XXXXXXX3号《林权证》,颁证程序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现因第三人申请依据的(81)字第0XXXXX2号林地使用权属依据经鉴定被撤销,致颁证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不成立,缺乏颁证前提,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理由与中级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所举鉴定结论违反司法部第107号令《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缺乏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理由,因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具备国家司法鉴定资质,取得了国家认可证书,具有痕迹、文书、印章鉴定资格,该所为了对鉴定意见进一步验证,鉴定过程中使用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专利技术,该专利技术是鉴定意见的组合材料,鉴定结论仍是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第三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持有林权证被撤销,并不必然代表原告当然取得争议林地使用权,林业主管机关应对该争议林地进行调查,明确权属后核实颁证。
(6)、一审定案结论
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通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通府林证(2009)字第2XXXXXXX3号《林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通江县人民政府承担。
(二)、二审基本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以被上诉人通江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马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马某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江县人民政府以颁证无错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事实和证据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上诉人提供咨询鉴定机构人员的电话录音,称鉴定机构的人员表明无法鉴定,旨在证明鉴定机构无鉴定能力,鉴定无效。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录音不能否认国家机关认可的鉴定机构资格,且录音不一定是真实的。承办人向上诉人释明对鉴定结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2)、二审判案理由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诉讼之目的在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形式到内容存在不合法性,就依法应予撤销,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严肃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通江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通府林证(2009)字第2XXXXXXX3号林权证的效力,该证是原永安乡人民政府代通江县人民政府给刘某所颁发的(81)字第0XXXXX2号林权证的换发,必然涉及原林权证的效力。从原林权证的形式要件来讲,林权证的落款时间是1981年,所盖印章是永安乡人民政府,而在81年乡政府尚未成立,是永安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即使属于补办,也应当在该证上予以明确;从内容来看,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填写面积的字迹存在修改,字迹和时间晚于样本13年,即证明行政机关在实施颁证时未依法进行,该鉴定机构是依法取得资格和有能力作出鉴定,其利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专利技术而作出鉴定结论,应属技术利用而非转委托,且鉴定结论不存在人为因素,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无法推翻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当庭举出的电话录音从证据的效力和形式要件上均无法否认鉴定结论的效力。故原永安乡人民政府代通江县人民政府给刘某所颁发的林权证的行为是不合法的行为,由于该证已被换发的新证所代替,通府林证(2009)字第2XXXXXXX3号林权证理应被撤销。因为争议林地在被上诉人马某的屋后,确权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具有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通江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林权为宜。
(3)、二审定案结论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由被上诉人通江县人民政府对其颁发的通府林证(2009)字第2XXXXXXX3号林权证所确认的林权依法重新确认权利。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五、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通江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林权证是否具有效力,也即是上诉人刘某所持有的被鉴定为存有问题的旧证所换发的新证的效力问题。由于本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马某诉争林地时所依据的旧《林权证》,经对该旧林权证上填写字迹和印章形成进行鉴定,证明该证系假证,上诉人刘某以通过旧证换发的新《林权证》为依据来证明自己对该诉争林地的权属是否应予支持?该新证是否应予撤销?
行政诉讼之目的在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形式到内容存在不合法性,就依法应予撤销,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严肃性。林权证是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合法凭证,非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不得颁发。通江县人民政府系林权颁证的法定机关,在林改颁证时,根据本案上诉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权属证明文件,依照林改颁证程序,为上诉人颁发《林权证》,颁证程序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但因上诉人申请林地使用权属原林权依据经鉴定存在不确定性和未按法定程序颁发,致颁证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不成立,缺乏颁证前提,应予撤销。需要明确的是,法院只是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实体权利理应由行政机关依法重新确认。
(何玲)
【裁判要旨】政府系林权颁证的法定机关,在林改颁证时根据本案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权属证明文件,依照林改颁证程序颁发《林权证》,颁证程序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但因行政相对人申请林地使用权属原林权依据经鉴定存在不确定性和未按法定程序颁发,致颁证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不成立,缺乏颁证前提,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