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额敏县人民法院(2011)额民一初字第92号判决书
(2011)塔民一终字第3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系高某妻子。
被告:李某
被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额敏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
二审审判机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荷娅审判员:张忠峰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高某诉称,2003年2月23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二手车市场购得被告所有的新G号桑塔纳轿车一辆,价格为13.5万元。该车实际是被告段某以其岳父李某名义落户,段某实际是一个倒车中介人。于2003年3月24日买卖双方在塔城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转出手续,于同年3月26日原告在昌吉办理了车辆落户,车号为新B号。2004年4月17日,原告在二手车市场将该车卖给甘肃的李某2。李某2在甘肃金昌办理了车辆落户,车号为甘C号。2005年3月3日李某2又将车卖给李某3。李某3在办理过户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该车为盗抢车辆,原车号为鲁C号。该车经金昌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已将该车发还给了山东淄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该车属盗抢车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购车款13.5万元。
(三)事实和证据
额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段某系翁婿关系。2003年2月,原告高某在乌鲁木齐市与张某以价款13.5万元达成买卖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登记日期为2002年11月1日的新G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合意,同年2月26日张某出具了一份收到卖车现金13.5万元的收条并交付该车。为减少车辆评估费,通过张某联系到郭某,后高某、张某、郭某三人到塔城市办理了车辆评估手续,并于同年2月26日将该车从塔城行署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过户、转入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车辆管理所。
2004年4月17日原告高某将该车出售给甘肃省金昌市的李某2。2006年3月2日,李某2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高某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高某返还其购车款11万元。米东区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2月26日,高某从李某处购得新G号车一辆,车架号LSXXXXXXXXXXXXXX5,通过昌吉州车辆管理所登记变更机动车所有人为高某,车号变更为新B号。2004年4月17日,高某在乌鲁木齐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该车,与李某2达成车辆买卖合意,当日李某2交付高某购车定金500元,4月19日将车款全部付清,4月20日双方签订购车协议,4月27日该车经金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后变更登记在李某2名下,车架号LSXXXXXXXXXXXXXX5,车号变更为甘C号。2004年6月8日,李某2与李某3签订售车协议,将甘C号车以11.8万元的价格转让与李某3。2005年3月3日,该车经李某3申请在金昌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变更登记所有人为李某3。2005年12月9日,金昌市公安局从李某3处扣押了甘C号车,12月23日,李某2将李某3支付的车款11.8万元全部退还李某3。后金昌市公安局向李某3出具了甘C号车车架号由LSXXXXXXXXXXXXX8更改为LSXXXXXXXXXXXXXX5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该车系山东淄博市鲁C号被盗车辆的证明。2010年8月5日,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高某向李某2返还购车款11万元。高某不服判决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0年11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同日该院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高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8月14日,高某向额敏县公安局报案,称被额敏县一个叫段某的骗了。同日16时,公安人员对郭某进行了询问。郭某陈述:2003年高某买车时,他认识的叫张某的人找他帮忙将车辆评估费算低一些,他在办理评估手续时看到行车证是被告李某的;高某此次来额敏县,他带着高某找过段某,后来段某打电话问他高某的住宿地点;他是通过一个石河子人认识的张某,张某不是额敏县人,他与张某很长时间没有联系了等等。同日18时,公安人员对李某进行了询问。李某陈述:最近有两个乌鲁木齐市的夫妻因为行车证的问题找过他,他不认识这两人,但五年前这两个人找过他;他以前曾经把身份证交给其女婿段某和段某的朋友去审验过驾驶证、把身份证让其子也代审过几次驾驶证,并将其一寸照片给过段某和其子;他的第一代身份证在房子找不到了,其也不知道丢到何处了等等。次日12时,公安人员对段某进行了询问。段某陈述:四、五天前一男一女两个人找过他,是郭某带着来的,他和李某没有卖给这两人车、也没有见过这两人,行车证怎么用其岳父李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其不知道,这辆车和其没关系;他现在挣了钱,从前也是受害者,出于同情,他愿意给这两人几千元钱,也愿意想办法从山西倒一辆桑塔纳2000型车,他和这两人各分担一点钱,把车赔偿给对方、把这事解决掉等等。2010年12月7日,高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买卖新G号桑塔纳车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购车款13.5万元。
上述事实有(2006)米东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额敏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额敏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否为被告李某。米东区法院的判决书审理查明确定"2003年2月26日,被告高某从李某处购得新G号车一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高某从张某处购买新G号桑塔纳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登记日期为2002年11月1日),后高某、张某、郭某在塔城市办理了车辆评估手续、该车由李某名下转户至高某名下的事实成立,有郭某的陈述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此外,李某自述曾经将照片、身份证交给段某等人审验过驾驶证。故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李某即为该院判决书中的"李某"。那么高某从张某处购车,张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高某是否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李某出售该车的权利。高某和张某在塔城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实际交付车辆,高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张某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李某承担。从米东区法院判决书来看,涉案车辆系赃车,显然不是初始车辆登记,高某在塔城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已尽到善良注意义务的理由成立。高某从李某处购得新G号桑塔纳车,后该车因系被盗车辆被依法追缴返还原所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高某购买车辆时,新G号桑塔纳车已在塔城车管所入户登记,原告为善意取得,没有主观过错。关于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法律禁止赃物未经依法处理进入市场流通。虽高某与李某之间订立和履行车辆买卖协议时李某经登记系车辆的所有人,形式上具有处分权,该交易标的物经公安机关查明系被盗车辆,以该车为标的物的高某与李某之间买卖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依法归于无效。《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一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高某向李某主张返还购车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没有证据证实段某系本案车辆买卖合同当事人,要求段某返还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所涉车辆已经依法处理,李某对其因合同无效遭受的不利后果可通过本案以外的法定追索途径进行救济。
(五)定案结论
额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购车款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李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庭审查明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高某在乌市二手车辆交易市场,从张某手中购买了桑塔纳车,张某当时的陈述是和表哥李某合伙买的车,因散伙而卖车,并且高某在张某的配合下也在塔城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实际交付车辆,高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张某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李某承担。上诉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自述曾经将照片、身份证交为给段某等人审验过驾驶证,现在已丢失。而且还陈述五年前被上诉人就找过他要求退还车款,所以结合本案的实际认定李某就是桑塔纳车的车主并无不当,而且对于自己的身份证随意让给他人帮助办理某些事项,对于使用后的情况并不去了解,放任结果的发生,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高某与上诉人李某之间订立和履行车辆买卖协议时李某经登记系车辆的所有人,该交易标的物经公安机关查明系被盗车辆,以该车为标的物的高某与李某之间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依法归于无效。《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一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高某向李某主张返还购车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对其因合同无效遭受的不利后果可通过本案以外的法定追索途径进行救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越来越多的走入百姓生活,成为人们代步或挣钱的工具。但是,由于一些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车辆管理制度的漏洞、二手车市场交易的不规范,一些非法车辆交易行为造成当事人巨额的经济损失。本案,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公开、公正的原则,践行司法为民的理念,较好的把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原则、日常生活经验审理案件,审理中较好的把握住了双方之间的争议点。即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否为被告李某。
本案中原告主张请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购车款13.5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举证证实本案二被告为适格被告,即原告有权向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案外人张某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是与张某进行的车辆买卖行为,而本案的被告是段某和李某,显然属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要求段某和李某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理由的"。故本案中确定张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即为关键。从原告举证证实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张某构成表见代理,张某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李某承担。原告高某没有证据证实段某系本案车辆买卖合同当事人,故段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高某购车款135000元;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李某上诉后被二审法院驳回也支持了一审的认定。
(宋东)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实际交付车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出卖人作为他人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他人承担。买受人购买车辆时,车已在车管所入户登记,其为善意取得,没有主观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