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05)辽阳宏伟民一权初字第95号。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辽阳民一权终字第450号 /
2005-08-10
裁判要点: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难以审判的责任承担赔偿案件。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赵某、被告田某、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应当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与田某均系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学生,该校体育课老师在上体育课时宣布自由活动,赵某与田某走到一起相互玩耍,对可能发生的后果,双方均没有预见和避免,致使赵某受到伤害,田某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赵某应对此事故未避免,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忽视对学生的管理,课堂秩序存在无序状态,对赵某与田某的摔跤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致该事故发生,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很显然,中、小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的场所,对在校学生只承担管理、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学校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为:“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换言之,学校的责任在于排除各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障碍和隐患,建立起完善的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管理制度,防止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发生。学校既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不能承担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赵某为该学校学生,基于此,该学校对其负有保护义务。这种保护义务包括保护其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为此,学校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其安全,否则,即应视为学校违反对未成年人负有的保护责任,由其对发生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辽阳市第二十中学的行为显然未充分尽到法定义务,依法应对赵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本案中,造成赵某伤害的更大、更直接原因是田某的行为,学校的过错相对较小,且不是案件发生的必然原因。因此,田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赵某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