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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6)田民一初字第1082号 / 2006-08-30

裁判要点: 赔礼道歉只适用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在合同纠纷中,除非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侵害了其人格权,否则权利人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来要求对方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邮政服务合同关系。淮南市邮政局未迅速、准确履行邮递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淮南市邮政局如果因未能迅速、准确将邮件交付,造成收件人孟某财产受到损害,孟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要求邮政部门赔偿损失;如果淮南市邮政局在邮递过程中对收件人孟某进行侮辱、诽谤等人格权方面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邮政部门则要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且责任的范围原则上是其造成损害的范围。本案中孟某未提出也未提供其人格权受到侵害的证据,故其要求淮南市邮政局向其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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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05)辽阳宏伟民一权初字第95号。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辽阳民一权终字第450号 / 2005-08-10

裁判要点: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难以审判的责任承担赔偿案件。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赵某、被告田某、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应当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与田某均系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学生,该校体育课老师在上体育课时宣布自由活动,赵某与田某走到一起相互玩耍,对可能发生的后果,双方均没有预见和避免,致使赵某受到伤害,田某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赵某应对此事故未避免,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忽视对学生的管理,课堂秩序存在无序状态,对赵某与田某的摔跤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致该事故发生,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很显然,中、小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的场所,对在校学生只承担管理、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学校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为:“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换言之,学校的责任在于排除各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障碍和隐患,建立起完善的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管理制度,防止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发生。学校既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不能承担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赵某为该学校学生,基于此,该学校对其负有保护义务。这种保护义务包括保护其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为此,学校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其安全,否则,即应视为学校违反对未成年人负有的保护责任,由其对发生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辽阳市第二十中学的行为显然未充分尽到法定义务,依法应对赵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本案中,造成赵某伤害的更大、更直接原因是田某的行为,学校的过错相对较小,且不是案件发生的必然原因。因此,田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赵某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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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236号 / 2006-05-18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处理医患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所涉及的主要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不一致:前者的赔偿项目比后者少,如缺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相同项目或者类似项目的赔偿标准,前者大多数比后者低。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以后,又进一步扩大了它们的差距。这样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直接后果往往就是,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较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如何消解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因《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辞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给司法者留有适度的自由裁量余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司法解释的效力也高于通知,况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别言明:“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因此,总的原则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付赔偿;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过失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付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规定有欠缺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补充。具体而言,两规定在以下赔偿项目的计付中存在不同。 1.护理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就患者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作了规定,但未就出院后的护理费作出规定,患者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该项赔偿,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这一赔偿项目不合理,患者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付。 3.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两规定伤残等级标准及赔偿标准、赔偿年限均不同。伤残等级的确定有工伤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适用不同的标准导致伤残等级的不同以及赔偿标准、数额的不同。构成医疗事故的,应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定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残。工伤的定残标准仅适用于工伤。 4.误工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两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均有不同。 5.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两规定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均有不同。 6.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中除“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而言,同于《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外,还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五项因素。现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仅仅考虑了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水平这一个因素,并且又针对造成患者死亡和残疾两种情况分别加以时间限制。这种规定不仅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原则有冲突,而且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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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民一初字第721号 / 2005-12-05

裁判要点: 关于幼儿园学生伤亡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对幼儿园发生的无行为能力人伤亡事故,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种过错责任并非完全赔偿责任,而是适当赔偿责任。一般认为,学校对学生在正常放学后或者在校外发生的伤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学校义务会发生必要的合理延伸。本案正是这种特例。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虽然是在正常放学后,事故发生的地点也是在校外,但是当天放学时即将下大雨,学校老师在明知即将下大雨的情况下,未采取让学生雨停后再回家等相应的预防措施,仍然让学龄前幼儿自行回家,学校对属无行为能力人的学龄前幼儿这一需要特别管理和保护的群体,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故光荣小学对卢某1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卢某1贪玩滑入水中溺水死亡,其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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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6)锡滨民一初字第1564号 / 2006-12-19

裁判要点: 1.本案诉讼主体的确定。四原告均是受害人(死者)的近亲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本案涉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相关法理,应当由原告依法选择被告承担其中一种责任的形式,但不能同时要求双重赔偿。在本案原告选择了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后,就应当依照侵权关系的主体确定本案被告。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从事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包括其他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后者主要是指因其所从事的活动而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如旅行社、学校、物业管理公司等。民事主体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一般情况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属于单独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日照森林公司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适格被告。日照旅行社及山水旅行社因其所组织的旅行活动而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过错(未及时有效劝阻或警告游客不能下海游泳)致使游客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也是侵权关系的被告。而世纪生物公司因不是在其组织的旅行活动中发生事故,因此本单位职工作为一般游客被侵权的责任就不应由其承担。若原告选择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时,适格被告就只能是旅游合同的相对人。 2.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承担方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经营者或其他从事公共活动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类过错,主要体现在没有达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没有达到诚信善良的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如果经营者或从事公共活动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传统的侵权理论中,对受害人因多个加害行为受到同一损害结果,但数个加害人行为之间无主观上的关联时,原则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考虑,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行为直接结合为共同侵权,由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解释也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人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作出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即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数人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能分割,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各行为构成共同原因的,是直接结合;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独立作用,原因力能够分割、能够比较的,是非必要的因素,就是间接结合。本案中,日照森林公园、日照旅行社及山水旅行社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且具有过错责任。但三者在主观上既无意思联络,又对损害后果无共同的认识,而只是偶然因素致使行为人的各个行为结合而造成受害人致死的损害后果。即各行为人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且各行为对产生同一损害结果能够分割、能够比较,因此应当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规定,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确定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故判决三被告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在过错责任案件中,因为受害人自身对损害后果有过错,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职权按公平合理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自身具有过失,在下海游泳前没有采取合理注意危险的预防措施,在未携带安全救护工具时下海游泳,并轻信可以避免被溺身亡的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受害人无视导游不要下海游泳的警告,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当行为。所以,判决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减免赔偿的标准,合议时存在争议,最终以多数意见作出判决,主要是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适当兼顾过失程度。司法实务中认为过失相抵无须加害人主张即可由法官依职权确认,因为适用过失相抵制度的目的是寻求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公平,所以在裁决中法官应当依职权对加害人的责任进行减轻或免除。当然,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可主张过失相抵而无需另行诉讼。本案对减免赔偿的标准是由法官依职权根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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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66号 / 2005-11-16

裁判要点: 1.本案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包括:劳动部颁发的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务院颁发的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此适用《办法》还是《条例》,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首先,从效力上看,《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办法》是劳动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明显高于部门规章。其次,从颁布时间上看,《条例》颁布在《办法》之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适用《条例》。最后,从溯及力上看,《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本案适用《条例》比较恰当。 2.劳动者能否同时获得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还是只能在两者之间择一起诉,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1)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按照此条文的理解,也就是说在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企业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企业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这是一种补充模式,受害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按这种模式,能够提起赔偿诉讼的主体,始终是受害者而不是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白云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 (2)国务院颁布的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条例》对工伤赔偿、民事赔偿的关系未作出明确规定,《办法》的规定虽然没有与《条例》相抵触,但是也没有得到《条例》的认可。《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办法》是原劳动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明显高于部门规章。因《办法》是劳动部在国家没有相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制定和颁布的,而且只是试行办法,所以当国家有了正式的法律文件后,该《办法》应该被取代并自动废止。所以,在处理工伤保险争议时应当以《条例》为准,不能再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争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如果徐某同时提起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其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也就是工伤和侵权可以兼得。这一观点基本上在理论和实践中得到了肯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解释》答记者问中也提到:“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实际上也是对双重赔偿的认可。本案如果认定为是因用人单位白云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侵权造成徐某人身损害的,徐某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也只有徐某可以提起(《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白云公司作为徐某的用人单位,其无权要求码头公司、星光公司以及钟某等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白云公司尚未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有关款项给徐某,因此,用人单位白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码头公司、星光公司以及钟某等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白云公司承担了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导致事故发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既没有用人单位白云公司承担了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4)一审法院只考虑到因白云公司的实际问题无法执行仲裁裁决,而想让侵权单位分担责任,但其没有考虑到工伤保险赔偿的标准及数额明显低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两者不能等同。如果按照白云公司的主张,以工伤保险的数额作为侵权赔偿的数额,按照各单位过错来分担责任,则剥夺了徐某日后另外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为了真正能够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日后受害者如果认为工伤赔偿的数额太少而另外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其还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 综上分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驳回原告白云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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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南召云民初字第417号 / 2004-05-1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主体均比较特殊,一方为鸭河水管所,一方为国家大型电力企业鸭电公司,系同一水域的水资源使用者。监测中心是否具有鉴定资格,该监测中心出具的渔损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直接抽水造成的渔损是否属于合理范畴内的损失,鸭电公司应否对鸭河水管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本案焦点。 1.监测中心是否具有鉴定资格,该中心出具的渔损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为监测中心颁发有乙级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由监测中心在河南省区域内对渔业污染事故进行鉴定。根据农业部印发的农渔发(2000)7号《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及农业部1997年3月26日发布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渔业污染损失的鉴定由各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进行,并且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有关部门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被告方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监测中心的鉴定员陈会克、刘守业、张剑波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并做出了技术解释。因此,监测中心具有渔业污染的鉴定资质,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直接抽水造成的渔损是否属于合理范畴内的损失。 被告直接抽水未设置有效的拦鱼措施,致使在抽水过程中水库中的鱼类被抽进电厂循环管道内受热而直接死亡,这并不属于合理范畴内的损失。因为直接抽水所造成的损失是被告未采取合理措施造成的,不属于合理利用水资源所形成的。 3.鸭电公司应否对鸭河水管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鸭电公司与水库管理局签订有用水协议,支付有费用,而且在鸭河口电厂工程竣工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工程合格,并不能证明鸭电公司的抽、排水无损害,不能成为鸭电公司环境污染的免责事由。在使用水资源的过程中,被告在直接抽水区并未采取合理措施设置有效的拦鱼措施,致使原告养殖水域的鱼类被大量抽入管道直接致死,侵害了同样对鸭河口水域享有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收益和分配权利的鸭河水管所的利益,所以鸭河水管所有权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直接抽水与排水和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且被告方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抽、排水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应对鸭河水管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7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一初字第94号 / 2005-06-27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的焦点同时也是难点在于:被告的雇员杀害原告之女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 关于如何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中采用了客观说,即不以雇主或雇员单方意思为据,而是依照该行为的外观,通过客观事实来加以判断。因此,在该条中除了认定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之外,又将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仍然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这一判断标准已成为学界及实务界的通解,但是对于如何理解“有内在联系”仍是众说纷纭。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雇员实施的不法行为在时间、空间上均与车辆驾驶直接相关,那么是否就因此可以当然认为该雇员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呢?对此,判决给予了否定的答案。我们认为,客观说的标准仅是排除了雇主、雇员对认定是否成立雇佣行为所享有的单方权利,对第三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照顾。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雇员的任何行为,尤其是雇员实施的不法行为,不加区分的当然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雇员的侵害行为是发生在运营车辆内且是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但该行为作为一种侵害顾客生命的犯罪行为,已经在本质上超出了履行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的职务需要,是对其履行职务的违背。同时,刑事案件两审判决也认定,该雇员有关是因与乘客的车费纠纷引发犯罪行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即该雇员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亦属于对职务执行方式、方法的违背。因此,该雇员实施的不法行为与履行职务在内在需要及其外在方式、方法上均是相背离的,应当认定雇员行为与雇主责任之间缺乏关联性。 此外,从另一个层面分析,即由雇主对雇员的该种不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利益失衡问题,是否与其自身对该类行为的防范能力以及与其收益相互平衡。本案中,雇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属于雇主的教育、防范范围,也是雇主所无力控制的。否则,无异于要求雇主对雇员的人身风险承担全方位的担保责任,明显畸重,显失公平。同时,雇主仅能从乘客处获取运输资费的收益,而其雇员杀害乘客所劫取财物与雇主的收益无关,亦并非是出于为雇主谋取利益所为。因此,基于对利益均衡的考量,雇员实施的该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之间也是相左的,在该情形下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不适当的。 综上所述,在该起案件中要求雇主对该不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采客观说的本意。该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完全相背离,故而认定作为雇主的被告不应对其雇员的犯罪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377、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102号 / 2006-09-12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在立案时对于案由的确定尚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应为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该案定为运输合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该案的受理,应由合同签订地、货物始发地或目的地法院受理。然而,原告选择了侵权损害之诉,向财产损害地法院起诉,而且,原告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原告向该院提起了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在进行实体处理中,对于被告通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最大焦点。被告熊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通达公司购买汽车,虽然熊某没有付清货款,但双方达成汽车买卖协议后,熊某就对该车享有了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通达公司保留汽车的所有权,是为了约束熊某行使部分权利,也督促其付清所欠货款。双方以分期付款这一形式确定了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但熊某已对该车完全拥有了自主经营的权利,对运营中所发生的后果应由熊某承担。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是符合合同法原理的,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判决被告熊某赔偿原告轩昂公司经济损失319 551.53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符合法理的。

378、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6)密民初字第5375号 / 2006-11-22

裁判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互赠或赠与对方父母、亲属的某些财物,一般数额较小,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普通赠与合同来处理,一般不予返还,当事人自愿返还的不受此限制。相对于本案,赠与财产价值明显较高,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婚约,但也应视为以能否共同生活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已决定分手,应酌情返还。案件实际审理中,因考虑到该房产权手续办理为被告,被告对房屋亦进行了装修等投入,且原告亦同意按其付出折价返还,故最终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购买楼房所投入的费用。

379、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 / 2006-07-17

裁判要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投资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及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一方擅自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他人亦知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而受让股权,则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虽然股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但也包含有决策管理权等身份权的特征,法院不宜直接判决配偶一方享有股权使其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可以确定其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如收益分配权,也可对股权进行评估后由入股的一方享有股权,对另一方折价补偿,即配偶一方可以要求分割股权权益。

38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梧民再字第17号 / 2006-05-25

裁判要点: 《继承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法律条文的第一、二款属遗嘱继承,第三款则属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5生前在律师的见证下,由律师代书立下遗嘱,明确表示:“自愿将此屋属我产权所有的部分,在我百年之后交由我的孙子黄某继承”,该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同时,由于黄某属法定继承以外的人,该遗嘱亦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遗赠。《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黄某虽然在继承开始后,没有明确表示接受或放弃遗赠,但从2003年7月28日黄某1执笔填写并上报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清楚地填上黄某为申请旧房改建申请人之一的事实可以表明,本案被申请人在发生纠纷之前并未排除黄某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因而可以印证黄某已接受了黄某5的遗赠且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中,黄某5去世时,黄某年仅14岁,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即使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表示放弃接受遗赠,因该行为明显损害了其利益,亦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故再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原来属于黄某5的产权部分,在黄某5百年之后为黄某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

381、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00699号 / 2006-05-23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在被告胡某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郭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工程承包人孙某1雇佣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孙某1与原告郭某形成了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孙某1为清偿原告劳务费的法律主体。起诉前,民工持原告出具的证明找到孙某1,孙某1在由其女儿宣读证明内容后签字,说明孙某1对证明中欠原告工资一项不持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同时,原告提供了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和工人伙食支出凭证,证明原告从孙某1处领取款项的出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其劳务费1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 2.死者孙某1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案中,被告胡某与死者孙某1系夫妻,共同生活,孙某1的收入所得是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应认定孙某1所欠外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这种家庭关系的基础上,被告胡某如果主张欠原告的劳务费系孙某1个人债务,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原告郭某与孙某1明确约定为孙某1的个人债务,否则,法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此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综上,孙某1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3.孙某1的两个女儿是否是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被告胡某1、孙某系孙某1的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是处理该案的法律依据。该案中,孙某1去世后,家庭财产没有进行析产继承,家庭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其两个女儿对是否继承父亲的遗产未作出明确表示。法院如果仅仅判决孙某1之妻被告胡某承担偿还责任,可能因孙某1之女转移财产致使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判决孙某1的两个女儿胡某1、孙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胡某1、孙某未继承孙某1的遗产,将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胡某、胡某1、孙某给付原告郭某劳务费10 000元(被告胡某1、孙某在继承孙某1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看孙某1与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双方签订的是清包工协议,由承包人孙某1提供劳务,承包人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劳务合同,故不适用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规定。其次要看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实际工作量,向孙某1履行了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对孙某1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382、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05)洪民一初字第1042号 / 2005-06-24

裁判要点: 本案是因退休金的补发争议适用劳动法律关系制度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所谓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受到劳动法律的调整后,便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此时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支配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支配地位,双方形成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家在调整劳动关系中,对劳动报酬、各种保险等方面,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因此,劳动法律关系又有别于平等主体间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职工从企业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退休前的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应为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从严格意义上讲,职工退休金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并非劳动争议,我国虽没有将其从劳动争议中分出,但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亦有别于一般劳动争议案件,因此,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退休金而与企业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 职工追索退休金属追索养老保险金性质,并非追索劳动报酬。退休金可以看成是职工退休前劳动报酬的积累和延续,但与劳动报酬性质不同。追索养老保险金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性质上有所区别,但不否认两者之间的联系。职工退休前的履行劳动合同行为,是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应从实际出发妥善待之。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时效即时间的效力,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依其成立的前提和法律后果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果。但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非出于懈怠,而是因为不得已的事由时,要使权利人承担与怠于行使权利者同样的不利后果,未免失之公正。因此,时效制度的设立,也是对非出于懈怠者予以保护的一项制度,以求衡平。 基于上述观点,结合本案的争点——诉讼时效问题,即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退休金补发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其胜诉权。笔者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劳动者退休后,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处于弱者地位,退休金是职工退休后用来维持基本生活的主要来源,其合法权益需要予以特殊的保护,对诉讼时效的掌握亦应有利于退休职工的权利保护。因此,退休职工申请仲裁期限的起算点,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少付或不付退休金时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退休职工实际追偿之日起算。在退休职工追索退休金纠纷中,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应当是退休职工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且用人单位并未否认退休职工的既存利益,双方又无协议约定,用人单位也无书面通知等明示形式拒绝支付,仅基于企业经济困难暂时不能支付等客观原因,此时,对退休职工而言,不能确认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另外,如果以企业主观上不想支付的意思表示作为退休职工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无疑对退休职工来说是太苛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申请仲裁时效进行审查的权力,其审查的基点是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中“其他正当理由”,旨在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有一个合理的解释空间。企业少发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应恢复至原应发的数额,使退休职工解除顾虑,安度晚年,保障退休职工晚年能愉快生活,是国家有关退休政策落到实处的具体体现。

383、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04442号 / 2006-06-05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直接证据是指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证明某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有间接联系,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与案件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但这只是一般性规定,并非一成不变的定律,允许有例外情况出现。司法实践中要慎重判断直接证据的性质,有些从形式上看已具备直接证据的要件,但经过质证发现其存在证明瑕疵时,也就是其证明的排他性被否定时,其证明力即大为下降,证据性质也从直接证据转换为间接证据。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吴某提交了周某为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周某欠款7 600元之事实。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该欠条系直接证据,应当采纳为定案证据。但本案具有以下三个情节,使该欠条的证明力受到怀疑:一是双方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在散伙时,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确认周某应给付吴某合伙欠款18 090元,周某以借款形式为吴某出具了借条;同日,周某另向吴某借现金7 600元,由周某另出具了借条,周某作为被告,主张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款25 690元,且吴某也承认在银行储蓄所营业室内收到的周某25 690元还款的事实,按照常理,欠款归还后,欠条应当收回,但是此两张欠条原件均由吴某保存。二是原告吴某称该款系合伙期间周某向其的其他借款,但双方已经对合伙进行清算,如果是合伙期间的欠款就应在合伙清算时一并处理,现吴某又不能提供合伙期间与周某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诉求理由不符合常理。三是周某对其手中的两份欠条复印件及其所称的合伙期间其他欠款的数额与两份欠条数额的相同等情况未做出合理解释。综上,上述三个不符合常理的情节,使法官足以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一审法院通过对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分析,未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384、

江苏省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1330号 / 2006-12-13

裁判要点: 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在于 1.医院为患者植入髓固定钉的行为属医疗行为。 医疗损害赔偿源自于医疗行为,没有医疗行为就没有医疗损害赔偿。何为医疗行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的概念。《执业医师法》中有一个所谓的“医师执业活动”的提法,该法将医师执业行为界定为防病、治疗、救死扶伤,其对确认医疗行为意义不大。“台湾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第10788号函称“凡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目的,所为之诊察及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而以治疗为目的所为之处分,或用药等行为或一部分之总称,谓之医疗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与大众日常对医疗行为的习惯理解是吻合的,可资借鉴。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植入交锁髓固定钉的行为,目的在于对原告已存在的骨折进行治疗,故应当认定为医疗行为。 医疗器械是医用产品,在诊疗、护理活动中使用。医疗器械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用产品质量标准,使用后造成人的健康损害,所产生的医患纠纷,其实质是产品质量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患者可以此产品质量缺陷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侵权责任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本案中,医院为患者使用的髓固定钉在患者体内断裂,致使患者不得不重新手术,身体及精神均遭受损害,经济上造成损失。患者损害后果与医院使用髓固定钉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明确的,患者可按医疗行为侵权主张权利。 2.医学会鉴定认定“医院医疗行为规范、不构成医疗事故”时,不能当然地排除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 (1)医学鉴定不能替代司法认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较多,审判实践中,借助于专门的鉴定对明晰案件事实、分清纠纷责任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医学毕竟有别于法学,不能以医学鉴定结论代替司法认知。首先,任何鉴定,本质上均属于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必须通过庭审质证加以判别。其次,鉴定结论一般仅涉及案件中的某一两个方面问题,不可能对案件作出全面的评判。最后,鉴定自身往往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比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经常性表述为“不能排除因果关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或者“虽无过错但存在不足”等,含糊其辞,不但当事人不信服,法官也困惑不解。故法官对案件必须综合案情,全面地进行分析论证,以确定案件的事实,进而对医患双方的责任作出客观公允的评价。 (2)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只要侵权事实存在,并造成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损害即应有赔偿,这是我国民法确定的基本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学者认为,《通知》所指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当解释为“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其仅指医疗合同纠纷及非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这种观念较为狭隘,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仅规定了医疗行为在构成医疗事故时的赔偿责任,其将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排除在医疗赔偿纠纷之外,势必造成因其他医疗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患者丧失救济途径的局面,其不但法律依据不足,也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本案中,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造成了患者受害的后果,法院根据《通知》的要求,按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处理是有充分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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