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一初字第2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曾用名黄某1),女。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系黄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凌征雄,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西乡塘卫生院(以下简称西乡塘卫生院),住所地:南宁市大学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南宁市西乡塘区西乡塘卫生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南宁市西乡塘区西乡塘卫生院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庞丽;审判员:邱旭梅、伍彦。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
2005年5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待产。由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接产医生违反操作规程,未采取合理的分娩方案,造成子宫破裂、产后大出血,事后又未及时进行抢救,导致原告终生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 206.82元、误工费43 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93 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 337元、护理费271 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 160元、陪护费5 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500元、残疾用具费5 670元、鉴定费3 700元,以上十项共计764 182.82元。
2.被告西乡塘卫生院辩称
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处置符合医疗常规,与其发生子宫破裂及产后出血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无剖腹产手术指征,被告为原告选择阴道分娩方式符合原告体征及医疗常规。原告发生子宫破裂出血意外,被告事前已采取预防措施,发生后也对症采取了符合规定的抢救措施,并立即联系了转院,无违规及延误行为。原告子宫破裂与其体质及既往病史有直接因果关系。产后出血为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属医疗意外。原告在被告处时仅出血1 500ml,且被告已双管补液及补代血浆 500ml,原告转院时神志清醒,不可能发生因缺血缺氧而损伤脑组织,原告大出血5 000ml发生于另一医院,与被告无关。原告因子宫破裂出血在广西区妇幼保健院、广西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结束后痊愈出院,无任何缺血缺氧脑病诊断。原告在原病症治愈后7个月又发生所谓“缺血缺氧脑病”,与被告9个月前的诊疗行为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病情观察、病历书写上的不足,既与原告现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为自身为最低一级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关条件所限制。如被告要因此对整个事件后果担责,既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也将损害作为社会公益机构的被告所负有医疗保健职责的数万人的利益。原告的赔偿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5月2日下午16时20分,原告黄某到被告西乡塘卫生院住院待产。0时20分,原告阴式分娩出一重度窒息女婴,女婴脐带绕颈两周,羊水粪染,被告立即予原告注射缩宫素同时对新生儿行人工呼吸、针刺双涌泉和人中穴位等抢救。0时40分,新生儿自主呼吸恢复,Apgar评分10分。0时45分,原告胎盘完整娩出。0时50分,被告发现原告阴道流血多,被告立即对原告行按摩子宫、纱布填塞压迫、注射麦角新碱等。1时15分,南宁市急救医疗中心将原告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区妇幼)。区妇幼即对原告予以抗休克同时进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双侧卵巢坏死,行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术,且发现不完全子宫破裂。术后原告血压不稳定,仍昏迷,经治疗未见好转,于2002年5月4日转至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出现全身严重感染、急性肾功能衰竭、呼吸衰竭、严重高分解代谢、霉菌血症,经抢救,原告于2002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肺部感染;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多脏器功能不全;全子宫及双侧附件切除;霉菌血症。2003年2月10日至2003年3月8日,原告因言语欠清、活动不便在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经高压氧、神经营养治疗好转出院。2003年6月18日至2003年7月19日,原告以缺血缺氧性脑病在广西中医学院二附院住院,原告智能减低,双下肢肌力Ⅲ级,经神经营养、运动康复及中药治疗,双下肢肌力Ⅳ级出院。2004年7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向法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宁市医学会认定该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不服,向广西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广西医学会认定该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明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损失。
2.被告提交的南宁医鉴[2004]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西医鉴[2005]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分娩,被告应对原告产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认真细致地观察、及时适当地处理,但被告对原告产程观察、记录及处理存在不足,由此南宁市及广西医学会均认为这些不足与原告产程中子宫不完全破裂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认定该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两级医学会作为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科学、客观、公正。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适用法律及标准。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诉因起诉被告索赔,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200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3.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
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套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付残疾生活补助费,不合法亦不合理,应按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相对应的伤残等级计付残疾生活补助费。
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就患者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作了规定,但未就出院后的护理费作出规定,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该项赔偿,合法合理。原告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的一级伤残等级赔偿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5元/天×365天×20年=182 500元计付。
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费用,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计付。
以上合理费用的25%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一)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西乡塘卫生院应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49 235.46元、误工费10 7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8 676元、护理费43 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 290元、陪护费1 3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75元、残疾用具费202.5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834.25元,以上十项共计154 099.31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处理医患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所涉及的主要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不一致:前者的赔偿项目比后者少,如缺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相同项目或者类似项目的赔偿标准,前者大多数比后者低。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以后,又进一步扩大了它们的差距。这样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直接后果往往就是,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较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如何消解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因《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辞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给司法者留有适度的自由裁量余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司法解释的效力也高于通知,况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别言明:“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因此,总的原则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付赔偿;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过失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付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规定有欠缺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补充。具体而言,两规定在以下赔偿项目的计付中存在不同。
1.护理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就患者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作了规定,但未就出院后的护理费作出规定,患者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该项赔偿,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这一赔偿项目不合理,患者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付。
3.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两规定伤残等级标准及赔偿标准、赔偿年限均不同。伤残等级的确定有工伤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适用不同的标准导致伤残等级的不同以及赔偿标准、数额的不同。构成医疗事故的,应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定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残。工伤的定残标准仅适用于工伤。
4.误工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两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均有不同。
5.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两规定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均有不同。
6.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中除“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而言,同于《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外,还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五项因素。现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仅仅考虑了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水平这一个因素,并且又针对造成患者死亡和残疾两种情况分别加以时间限制。这种规定不仅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原则有冲突,而且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庞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0 - 4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