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寿和平,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陆小玲;人民陪审员:黄润、何曼玲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被告人黄某为达到出入境的目的,在洪某(已判刑)的安排下与香港居民钱某在香港办理假结婚登记手续。随后黄某以探望香港配偶钱某为由,向当地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赴香港。2005年至2016年11月期间,黄某使用往来港澳通行证出入境香港38次,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出入境查询证明、结婚证书、户籍证明、证人吴某、黄某、洪某的证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合计38次,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4月,被告人黄某经洪某(已判刑)支付4万元港币,在洪某的策划、安排下,黄某与香港居民钱某办理结婚登记,并约定结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待黄某骗取到单程赴香港定居的证件定居香港后,双方再办理离婚手续,以达到黄某非法前往,定居香港的目的。后黄某在武鸣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以探望香港配偶钱某为由骗取《往来港澳通行证》,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黄某使用上述证件出入境香港38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黄某的归案过程,有自首情节。
3、黄某与钱某的婚姻登记材料,证实黄某与钱某2005年4月6日到香港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
4、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证实黄某以涉港婚姻为由申请获批出入境香港的详细情况。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黄某的父亲,因黄某与香港居民搞假结婚以便能到香港定居,为些其给了他4万港币作为中介费。2005年4月,其与妻子吴某、黄某到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见到二男二女,其中一名女子是黄某的假结婚对象,双方办理好结婚登记。
证人吴某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
6、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或2005年左右,赖某的母与其商量帮助黄某以假结婚的方式去香港,其联系香港中介"花姐"帮忙寻找假结婚对象,并带上黄某给的1万港币作为定金到香港,与"花姐"办理律师证明,后其再约黄某到香港的一婚姻登记处办理和假结婚对象的结婚手续,办完后黄某给了"花姐"3万多元港币作为中介费。
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春节期间,其通过赖阿姨联系了洪某,经与他商量决定由洪某帮联系香港人搞假结婚的事情。后来在洪某的安排下,其于2005年4月初到香港中环、金钟一带的婚姻登记处和假结婚对象钱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其按约定将4万元港币交给洪某。其与钱某搞假结婚的目的是想骗过有关部门得到单程证去香港定居。
8、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已经判决认定。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黄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定,偷越边境38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香港居民钱某与黄某原先互不相识,在组织者的指挥、策划下,以金钱作为交换,并且约定婚后互不履行结婚义务,向婚姻登记部门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骗取真实有效的婚姻登记证明,使黄某在不具备出境探亲合法资格的情况下向出入境管理部门申领出境证件,从而达到出境的目的,实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对此应予以定罪处罚。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既指我国与邻国的国境出入境管理制度,又指我国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边境出入管理制度),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偷越过边境3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做出判决。
(六)解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322条的规定,所谓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
第一,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所谓国(边)境管理制度,既指我国与邻国的国境出入境管理制度,又指我国大陆与台、港、澳地区的边境出入境管理制度。
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为偷越国(边)境,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依法获得国(边)境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出入国(边)境。其具体表现可能多种多样。如不在指定地点出入国(边)境,乘边防人员不备偷越国(边)境,藏身于船只、车辆之中偷渡出境,冒用他人的出入境证蒙混出境,等等。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只要是实施了非法出入境等行为的,都是偷越国(边)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只有情节严重的偷越国(边)境行为才构成犯罪,对一般情节轻微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所为情节严重的,根据《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的;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有,行为人仅只是涂改、伪造了出入境文件,还没有进一步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就不能构成本罪,而可能触犯其他罪名,如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对外国人入境后在我国非法居留、停留的,或者到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都不能视为偷越同(边)境的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第三,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第四,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结合本案来看,香港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大陆公民到香港需要办理香港通行证,本案被告人黄某在不具备出境探亲合法资格的情况下通过与香港居民钱某约定婚后互不履行结婚义务,向婚姻登记部门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骗取真实有效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人黄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是采取欺骗的方式,骗取真实有效的婚姻登记证明,实质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向出入境管理部门申领出境证件,从而达到出境的目的。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黄某使用上述证件出入香港38次,扰乱我国大陆与香港地区的边境出入境管理制度,同时按照根据《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黄某偷越国(边)境38次远远高于3次,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以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处罚。
一、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
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即都是侵犯了国(边)境管理制度;行为人都是以"偷越"的形式出入国(边)境。但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客观表现并不完全相同。本罪的行为人亲自偷越国(边)境,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人常常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行为人自己可能并不偷越。
二、本罪与叛逃罪的区别
二者的共同点是:行为人都实施了非法出境行为。但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境管理制度;而叛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叛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时间对于犯罪成立的意义不同。本罪的成立,与时间无任何关系,即在任何时间实施偷越国(边)境,均可成立本罪;而叛逃行为只有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才构成犯罪。(4)犯罪性质不同。本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叛逃罪则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朱燕婷)
【裁判要旨】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既包括我国与邻国的国境出入境管理制度,又包括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边境出入境管理制度。行为人在不具备赴港探亲合法资格的情况下通过与香港居民约定婚后互不履行结婚义务,向婚姻登记部门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骗取真实有效的婚姻登记证明,并向出入境管理部门申领出境证件,从而达到出境目的,情节严重的,应以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