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一、关于被告池某、陈某2对原告陈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过错,被告陈某2、池某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2认为,其不存在过错,被告池某、原告陈某1存在过错,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池某认为,被告陈某2、原告陈某1存在过错。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雇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本条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雇主必须对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雇主不得主张在选任、管理和监督雇员中已尽到注意义务而免责,即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无过失,都应对雇员的行为负责。但是,该条还对雇员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作了特殊规定。如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和雇员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形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替代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雇主池某雇请陈某1从事搭建安装被告陈某2房屋第五层的模板工作,应对陈某1的劳动安全负有保障责任,现陈某1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坠落摔伤,造成的损失,雇主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雇员陈某1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建筑业模板搭建安装工匠的相关资格,却应邀于池某,到斗园里71号房屋五层搭建安装模板。其长期受雇于池某从事搭建安装模板工作,工作经验相对他人更加丰富,且在民房第五层内搭建安装模板工作并非特别危险,只要稍微注意安全即可,但原告陈某1却未戴安全头盔,在发现五楼正对四楼楼梯口坪的上方位置有一块已安装固定好的模板与墙体位置不对应时,在撬取、拆除、掀开该块模板,准备取下重新安装时,不慎从拆除洞窟直接坠摔至四楼楼梯口坪台上受伤,说明原告陈某1未尽到安全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过失是其受伤的一个原因,但无法认定是原告陈某1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在责任的划分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并综合本案的归责原则、原告陈某1、被告池某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考量,本院酌定被告池某承担赔偿70%责任,原告陈某1自行承担15%责任为宜。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房主陈某2作为房屋模板搭建工程发包人、业主,知道池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房屋搭建安装模板的工程发包给池某施工,其对承揽人池某的选择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由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2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责任的划分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并综合本案的归责原则、原告陈某1、被告池某、被告陈某2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考量,本院酌定被告陈某2承担赔偿15%责任为宜。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池某与被告陈某2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房主陈某2作为房屋模板搭建工程发包人、业主,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被告池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房屋搭建安装模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池某施工,其对承揽人池某的选择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与被告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至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池某、上诉人陈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池某、上诉人陈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原审酌定上诉人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2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1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1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在合理的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