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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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诉陈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3号 /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的一种,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民间借贷中可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或者只约定其中一项,但是法律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不论以何种名义进行的约定,其通过出借款项所获得的利益均不能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两项之和已经超出了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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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贾某合伙协议案 要览扩展案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14号书 /

裁判要点: 未参与实际经营的隐名合伙人贾某按其出资份额比例承担应缴税款毋庸质疑,本案焦点问题是。滞纳金及罚款系因偷税而产生的行政责任,不属于正常的民事债务。本案中虽然在《合伙人协议》中约定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但民事主体无权对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作出约定,故《合伙人协议》中关于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同时,法律法规中亦无未参加实际经营的合伙人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故本案中贾某不应分摊因其他合伙人偷税行为而产生的滞纳金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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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630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法院近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呈逐渐增加的趋势。而与案件数量增加的同时,民间借贷案件也越来越复杂,很多时候,仅靠原告一张借条或欠条是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作出通知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出现的相关问题予以详尽要求与指导。本案则集中了几个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比较典型的问题,如:借款凭据形式有瑕疵及内容记载不完整、夫妻一方代签借款凭据、案涉款项性质难以认定、证人证言在借贷案件中的证明效力等。因为相对于较为规范的企业间借贷及金融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因为个体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使提交的证据具有一定的瑕疵且证人证言也往往多为当事人所采用,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在审查及认定证据时全面考虑各类证据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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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系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从案由上看是普通的不当得利案件,实际却涉及了房改房、国有企业改制等诸多历史问题。属于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本质上系因在国有企业改制期间伴随了公有住房房改推进,而产生了一批产权管理混乱的问题所导致的纠纷。案件本身标的额较少,但涉及的房屋问题却是上诉人的生活中最关心的问题,该案的是非明辨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后期取得房屋产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收取租金,被上诉人首先肯定不是房屋产权人,而是接受相关政府部门委托经租管理公有住房的有限责任公司,既然是接受委托,要看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在政府部门授权给被上诉人经租管理的范围内。现被上诉人提交的住宅移交书载明的移交范围并不包括上诉人的房屋,故从该份证据看,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房屋租金是没有权利依托的。但是被上诉人提交了大量政府部门的文件,涉及到大批房屋的拆迁改造及管理归属问题,其范围中涵盖了上诉人的房屋,以证明该房屋实际应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所以,该案的难度在于,上诉人的房屋之前系其所在国有单位奖励分房,政府部门认为该国有单位已经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依据地方规定,该国有单位的房屋在改制时,应无偿将其公有房屋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若如此,则政府部门就有权利经租管理案涉房屋,则政府部门亦可以授权被上诉人经租管理案涉房屋,则上诉人后期从原单位手中购买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就存在无效的可能。后经承办人多次到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公房管理部门向主管人员调查取证,最重确定上诉人原所在国有企业前期计划参与改制,但后来因多种原因并未最终改制,那么案涉房屋就不存在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无权经租管理上诉人的房屋,故二审法院最终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之前缴纳的房租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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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从案由上看是普通的不当得利案件,实际却涉及了房改房、国有企业改制等诸多历史问题。属于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本质上系因在国有企业改制期间伴随了公有住房房改推进,而产生了一批产权管理混乱的问题所导致的纠纷。案件本身标的额较少,但涉及的房屋问题却是上诉人的生活中最关心的问题,该案的是非明辨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后期取得房屋产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收取租金,被上诉人首先肯定不是房屋产权人,而是接受相关政府部门委托经租管理公有住房的有限责任公司,既然是接受委托,要看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在政府部门授权给被上诉人经租管理的范围内。现被上诉人提交的住宅移交书载明的移交范围并不包括上诉人的房屋,故从该份证据看,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房屋租金是没有权利依托的。但是被上诉人提交了大量政府部门的文件,涉及到大批房屋的拆迁改造及管理归属问题,其范围中涵盖了上诉人的房屋,以证明该房屋实际应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所以,该案的难度在于,上诉人的房屋之前系其所在国有单位奖励分房,政府部门认为该国有单位已经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依据地方规定,该国有单位的房屋在改制时,应无偿将其公有房屋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若如此,则政府部门就有权利经租管理案涉房屋,则政府部门亦可以授权被上诉人经租管理案涉房屋,则上诉人后期从原单位手中购买取得案涉房屋产权就存在无效的可能。后经承办人多次到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公房管理部门向主管人员调查取证,最重确定上诉人原所在国有企业前期计划参与改制,但后来因多种原因并未最终改制,那么案涉房屋就不存在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无权经租管理上诉人的房屋,故二审法院最终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之前缴纳的房租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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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2000年12月26日,经原告催要,宋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落款处为昌源物资经销处及宋某。宋某辩称其已将货物转给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鸡西市物资销售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张某作为该份欠条的持有者,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宋某在与原告进行电缆电线交易过程中,以经销处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且原告亦知宋某是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认定宋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宋某当时的行为对外能够代表公司。因个人履行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单位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中,原告持有的欠条中,并未规定履行期限,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亦可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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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233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他方受损失;得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益没有合法根据。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是认定的难点?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为,死者秦昂的近亲属只能领取一份丧葬费和抚恤金,现在领取了两份,其中多取得的一份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为,原告明知已履行完给付义务而再次交付财产,两被告多取得的利益,不属不当得利,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本案并不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两被告取得了财产利益,原告受到损失,得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满足了不当得利的前三个要件。但尚不能认定两被告得益没有合法根据。理由是,现行法律规定丧葬费和抚恤金应当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即向死者近亲属发放规定数额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原告的法律义务,但具体发放给哪位近亲属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均是死者秦昂的近亲属,原告第一次系向被告秦某发放,因秦某系原告单位员工,秦昂的医药费用报销等相关事宜平时亦都是秦某代为办理,故从情理上看原告向秦某发放并无不当。此发放可以看作履行法律规定的给付义务行为。秦某领取系基于原告对死者近亲属的给付义务,秦某取得和暂时持有有关钱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当得利及其返还问题。 对于秦某领取的有关钱款,被告黄某等死者近亲属本可以通过内部协商甚至诉讼等方式分配解决。 原告向秦某发放后,其已履行完自己的给付义务,没有再次向死者近亲属发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明知自己已履行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仍再行给付。此行为只能视为原告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故被告黄某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自由处分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负。 2、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制度目的。不当得利制度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但其适用必须建立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给付,而非保护故意明知主动给付。对于明知错误而仍主动给付,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国外亦不予保护。比如日本民法规定,"为债务之清偿而为给付之人,当时明知债务不存在者,不得请求其所给付物之返还"。 3、对类似于原告的不当行为进行保护势必会引起不利的社会后果。原告已发放过有关费用,遇有第二位人员即被告黄某再来索取有关费用问题时,未能正确处理应对,在不适当地又满足了其要求后,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从两被告处取回一份费用。原告的行为,实际上系未能认真履行自身职责所要求的适当注意义务,对有关问题不负责任草率处理,再将矛盾推交法院,无异于人为制造社会矛盾纠纷,此种行为不应当鼓励。否则,极易导致不当得利的滥用。 4、原告的损失应当可以通过内部追偿的方式解决。原告单位因不当的再次给付而产生损失,对经查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享有追偿的权利。理由是,原告在进行第二次财产给付时,有关人员对有关财产日后可否追回主观上存在放任态度,事实上是对国家集体财产管理的不负责任,其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嫌疑。法律应当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关责任赔偿制度,保护公有财产不受损失。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系争钱款于法无据。一、二审的判决结果均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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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770号 /

裁判要点: 近年来,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被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结构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医院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存在损害,三是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医院的过错程度。 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是一种复杂的生理状况,医疗活动作为一种高风险的技术行为,兼具获益与致害双向因素,任何一个医疗损害结果,都很难说是单一因素引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因果关系往往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况。在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中,患者自身因素(如身患疾病的种类是否罕见、疑难,患者是否体质特殊等)通常会占据一席之地。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责任承担中要充分考虑含病情的原因与患者自身的原因在内的各项原因力的比例和过错的大小。在司法实践中,在就个案确定适当的原因力比例时应考虑哪些因素并无明确规定,法官通常须根据自身的经验和对案件的总体观感加以酌定,案件处理容易出现主要依靠法官主观看法,无客观依据、标准统一司法尺度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在医疗损害案件中,如果出现患者个人因素时,应遵循由专业机构对案件事实原因进行分析出具鉴定意见书,法官根据鉴定意见和侵权案件的各项构成要素对引发损害后果的事实原因逐一进行甄别予以审理的模式。在甄别中,须科学、合理地剔除医疗行为风险、患者自身疾病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手段的局限,以及相关条件和原因的影响因素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 在判断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患者体质是否有效阻断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性,即诊疗过错应当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医疗机构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二,患者是否存在独立意识支配下的行为,如患者未按医嘱行事,导致疾病加剧,损害后果扩大的,医疗机构无须对扩大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三,患者体质因素能否被患者预见或阻止,患者对此如能够预见、可以阻止,如其本人有严重的药物过敏史但在就医时未如实陈述病史,则医院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减轻;反之,则不能。四,患者自身疾病的复杂危急程度,疾病确实疑难复杂,足以造成诊疗障碍的,应相应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以本案为例,患者系患病就诊,且就诊过程中并无因其独立意志的行为影响诊疗结果;患者所患疾病显著轻微,不存在因病情危急复杂所致诊疗困难情形;再之,患者作为一般医疗服务的接受者,且此前未有过敏史,其对自身体质可能引发药物过敏性休克无力预见。反之,医疗结构违反抗生素使用规定滥用加替沙星等抗生素类药物存在明显过错,该不当诊疗行为致使患者曝露于滥用抗生素所致的不必要风险下。对于该风险,由于加替沙星已被多次通报存在严重不良反应,责任医师在作出不当诊疗行为时对加用加替沙星可能导致患者休克的风险能够预见但未予重视,坚持违反抗生素使用规定重复用药,最终导致医疗事故的产生、患者承受严重的医疗损害结果的事实发生。综合以上数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在本案中患者自身体质因素,作为介入因素,虽然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事实原因之一,但如果医疗机构按照诊疗规范严格执行,则损害不会发生,患者体质因素尚不足以有效阻断医疗机构诊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即在分配赔偿责任比例时,可以排除或合理降低与法律上无关的患者体质因素在赔偿责任分摊中的作用。 综上,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等复杂的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应机械适用普通侵权案件主次责任比例,在甄别致损原因时应充分分析案情,结合案件中过错方的过错性质和程度,综合分析非过错因素在致损中的作用,合理分配责任承担比例,而非过分强调非过错因素对引发案件损害后果的事实原因,导致判决不当减轻过错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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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49号(2013年9月16日)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极为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特殊处在于原告周某1是否具有本案权利人义务主体,合议庭对此产生极大的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户籍制度是我国基本的家庭管理制度,同一户籍内人员构成了一个家庭基本的生活单元,是拟制血亲关系构成的基本法律特征,从法律层面显示了相互之间扶养和赡养的状态。孙某1于2001年2月9日与雷某结婚,同年2月24日将户口迁入女方家庭,组建了一个户籍家庭,共同生活十多年,家庭组成人员之间形成了一种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从现实层面显示了相互之间扶养和赡养的状态。周某1已72岁,无生活收入来源,无工作能力,依靠家庭人员进行赡养,而作为家庭中重要的劳动力和收入来源,孙某1与周某1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赡养关系,孙某1交通事故死亡,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孙某1虽户口迁入周家智家,但没有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身份关系的法律手续,没有从法律的角度确认其赡养的法律关系,因此其法律赡养关系的事实不宜予以确认,孙某1的近亲属仍以其直系血亲关系作为法律事实确认的依据。故原告周某1与受害人孙某1缺乏法律上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不具备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法定条件,故对周某1起诉,应以裁定驳回了周某1的起诉。 我们认为,周某1诉权涉及的核心问题是法律上关于拟制血亲的认定标准。根据血亲形成的性质,可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其中拟制血亲关系又包括再婚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和事实上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结合本案,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这个问题。 1、排除因收养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国家对收养的要求规定了较为明确的条件和程序,《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了被收养人的条件: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父母不特殊困难无抚养能力的。其次,国家确定了相应行政机关进行收养问题的管理,制定了收养的程序,收养法律关系的成立应通过双方申请、民政部门审查、向社会公告、登记颁发收养证书等。具备了《收养法》关于收养的条件,通过了相关行政程序,其收养形成的法律才能予以认定。本案受害人孙某1系因与周某1之儿媳组建家庭,将户口迁入周某1家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生活,不具务因收养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 2、拟制血亲关系的成立与直系血亲的解除相对应。父母子女关系因合法的送养行为而终止,因合法的收养行为而成立,故拟制血亲关系的成立以直系血亲关系的终止相对应。本案中,孙某1的亲生父母在其户口迁入周某1家时,与孙某1仍保持直系的父母子女关系,两种血亲关系在法律上不能并存。故孙某1与周某1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因而也构不成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即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在有明确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进一步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范予以事实和价值的证判。 因此,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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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关于被告池某、陈某2对原告陈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过错,被告陈某2、池某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2认为,其不存在过错,被告池某、原告陈某1存在过错,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池某认为,被告陈某2、原告陈某1存在过错。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雇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本条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雇主必须对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雇主不得主张在选任、管理和监督雇员中已尽到注意义务而免责,即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无过失,都应对雇员的行为负责。但是,该条还对雇员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作了特殊规定。如果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和雇员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形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替代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雇主池某雇请陈某1从事搭建安装被告陈某2房屋第五层的模板工作,应对陈某1的劳动安全负有保障责任,现陈某1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坠落摔伤,造成的损失,雇主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雇员陈某1明知自己没有从事建筑业模板搭建安装工匠的相关资格,却应邀于池某,到斗园里71号房屋五层搭建安装模板。其长期受雇于池某从事搭建安装模板工作,工作经验相对他人更加丰富,且在民房第五层内搭建安装模板工作并非特别危险,只要稍微注意安全即可,但原告陈某1却未戴安全头盔,在发现五楼正对四楼楼梯口坪的上方位置有一块已安装固定好的模板与墙体位置不对应时,在撬取、拆除、掀开该块模板,准备取下重新安装时,不慎从拆除洞窟直接坠摔至四楼楼梯口坪台上受伤,说明原告陈某1未尽到安全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过失是其受伤的一个原因,但无法认定是原告陈某1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在责任的划分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并综合本案的归责原则、原告陈某1、被告池某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考量,本院酌定被告池某承担赔偿70%责任,原告陈某1自行承担15%责任为宜。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房主陈某2作为房屋模板搭建工程发包人、业主,知道池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房屋搭建安装模板的工程发包给池某施工,其对承揽人池某的选择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由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2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责任的划分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并综合本案的归责原则、原告陈某1、被告池某、被告陈某2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考量,本院酌定被告陈某2承担赔偿15%责任为宜。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池某与被告陈某2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房主陈某2作为房屋模板搭建工程发包人、业主,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被告池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房屋搭建安装模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池某施工,其对承揽人池某的选择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与被告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至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池某、上诉人陈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池某、上诉人陈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原审酌定上诉人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2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1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1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在合理的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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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80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规定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根据该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受害人孙某3在事故发生时系本车的驾驶人,属于本车被保险人范围,其身份已经固定,不属于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确定孙某3所驾车辆的被保险人谢某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四原告未在本案中要求确定谢某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孙某3在事故发生时系本车驾驶员,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条件,其损害不在人保财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能力,因其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不属于"第三者",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其因该事故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不在本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4124、

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与被告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上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但却不能因此而裁决同时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均与被告签订了相应的转让协议,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先行合法占有。但第三人已经支付被告318.8万元,接近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320万元,符合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潘某应当按照约定向第三人交付协议中确定的相应的房地产。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赵某达成协议,自愿将其与被告潘某在转让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赵某,但保留对潘某相应的债权,放弃继续向潘某主张本案所涉的有关房地产有效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江某将其与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赵某,并申请撤回其对被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第三人赵某请求判令上述转让协议中所涉土地及相关地上附着物均归其所有(包括原、被告协议中的自建1015平方米腌制车间和37个腌制池),并要求被告潘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尚欠被告潘某合同转让款1.2万元,可在办理过户登记后再行支付。 由此,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了第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被告潘某已因诈骗罪被判服刑,其所有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机械参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而是根据平衡原则,想方设法努力做各方当事人的工作,在本应能够支持第三人赵某请求的情况下,积极促成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了都比较满意的调解协议。即第三人赵某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万元,原告自愿将其与被告潘某在转让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赵某,并放弃继续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的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但保留对被告相应的债权;第三人江某将其与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赵某,并撤回其对被告的起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其他各方互不追究。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本案判决生效后,上述协议的履行,既确保了第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也给原告保证了一定的利益,同时减轻了被告的债务负担。对于第三人江某来说,因其与赵某原本即合伙人关系,其个人的利益损失可在继续与第三人赵某的合作过程中得以实现。目前,本案判决已生效,协议业已履行完毕,各当事人均表示满意,案件正在依法执行中。

4125、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082号 /

裁判要点: 一、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法律关系的辨析 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定义:零售商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关系究属何种法律关系,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是他们之间建立的是一种纯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双方之间是一种联营合同关系。准确界定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仅有助于确定案由,也有助于厘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据此确定法律责任。 联营是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零售商与供应商基于长期合作经销关系缔结的合同,除了约定供应商向零售商供应商品以及零售商支付货款外,还约定了零售商提供推广和促销等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以及返利等内容。双方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以持续供货、推广销售和滚动结算等为内容的相互依赖的交易关系,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联营合同关系。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退货责任的确定 由于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建立的是一种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零售商通常并不能够将供应商所供商品全部销售出去,由此,就会产生零售商向供应商定期退换货的现实需要,而因退换货所造成的损失由谁负担,则极易引起争议。商人是对于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双方事先对退换货方式和损失负担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自然应当遵从约定。但在双方事先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则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成立的是联营合同关系,而联营合同关系又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因此,因退货和换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视退换货的具体情形区别予以对待:对于尚在保质期内的货物,应当允许零售商退还给供应商;对于已经超出保质期的货物,零售商则无权退还给供应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交易习惯出发。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过期而要求退货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作为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针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行为制定的部门行政规章,代表了行业主管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凝聚了行业内的共识,可以作为确定行业内交易习惯的依据。第二,从公平原则出发。当供应商将商品交付给零售商后,供应商就对商品丧失了占有和控制力,而零售商则可以随时检验商品的保质期情况。如果无论商品过期与否,都允许零售商无条件退货,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就将明显失衡。而如果只允许零售商退还未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一方面,可以确保供应商对于因退货产生的损失有所预期;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零售商尽快把即将过期的商品退还给供应商。因此,若事先无明确约定,零售商无权单方将已过期商品退还给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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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孙民初字第014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对于是判决被告董某返还原告孙某人民币5.9794万元,还是确认原告孙某享有5.9794万元的股权,研究时存在分歧。临淮医院在经营过程中营利较多,股份已大幅升值。大多数意见认为,被告董某对原告的资金份额进行无权处分后,原告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权利实现方式,即在该资金作为股份升值时,原告有权请求确认相应股权,而如果该资金作为股份贬值时,原告亦有权要求返还原相应资金。该裁判思路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4127、

(2013)宿豫商初字第044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孙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能否承担责任?按照法律逻辑的一般规定,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一人有限公司具有其特殊性,所以在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方面也有特殊的规定。《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细胞,作为推动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其地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公司作为经济发展的载体,世界普遍性立法将公司和个人承担的责任分离,以此激发个人投资的热情和创造的活力。但是,社会上有一部分人,通过公司的有限责任形式来规避债务,这样的做法对良好社会经济秩序无疑是一巨大的冲击。因此应对公司的行为作区分,将一些借用公司外壳来逃避责任的应当勇于"揭开公司的面纱"。 本案中,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特殊性,其承担风险的能力相对其他公司具有更大的风险性,为了规避此风险,在立法过程中,从一人公司设立到责任承担方面都比其他公司更为严格。因此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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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寻民初字第109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立案时立案庭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这个案由是不符合本案案情的,它没有反映出本案纠纷的实质。本案的实质是原告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垫支了数十万元民工工资,由于原告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支付义务,由此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这种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而代为支付款项的行为,在合同关系中很少见,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难以找到相关的处理依据。而这种情况跟民法通则规定的无因管理却较为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从字面意义理解,"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在本案中应当理解为为了避免被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而代付工资是不是为了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行为?这个恐怕被告会有不同的看法,在被告有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可能并不欢迎其他人帮其垫付工资,被告可能是希望一走了之,从而逃避债务。在此审判人员认为,不应当考虑被告本人的主观意愿,而应当考虑其受益的客观实际。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而没有支付,原告代被告进行了支付,原告的行为就是使被告实际受益的行为,就是为了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因此,合议庭将本案案由定为无因管理纠纷,并认定原告的垫付行为使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理应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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