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寻民初字第10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伟平,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勇,男,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贵港工程管理中心职员。
被告:柳某
被告:柳树林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羿;审判员:郑智勇;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0月20日,原告属下的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梧贵高速公路第四施工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合同项目部)与被告柳某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由柳某承包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桥梁桩基础和下部结构工程,工程承包价款为人民币2955万元,工程总工期为365天,预计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交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施工过程中,被告指派其弟柳树林实际管理施工,由于其施工队技术力量薄弱,经营管理不善,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而且长时间不能解决民工工资问题,鉴于被告施工队伍已无法完成劳务协议规定的工作内容,原告中心总经理室决定将被告的施工队清退出场。后经原告与被告施工队共同核算确认,截止到2011年9月清退出场之日,合同项目部共应向被告施工队支付包括工程完成产值在内的款项共4788882元(含应返还的履约金200000元),扣除被告施工队领取的甲供材料在内的各项应扣费用共3761916元,已支付的工程款852176元,项目部吴副经理代借去民工生活费20000元,已返还履约金100000元,尚有原告未支付工程款54790元。
由于被告柳某长时间未能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导致施工队民工上访,已严重影响原告公司形象。为维护公司名誉和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发放被告施工队属下各班组民工工资541222元,其中54790元为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另外486432元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款项。
后柳某施工队属下的向勇、何小平等20人又于2012年3月向桂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其支付施工队管理人员工资460400元。桂平法院以2012浔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向勇、何小平等20人支付工资及其他款项共460400元。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贵民三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桂平法院重审,同时向原告发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向勇等20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意见函》,要求原告将双方不存在异议的石先桂等14人的劳动报酬共139400元交至桂平法院账户,先予支付。现原告已将该笔款项汇至桂平法院账户。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第一章第5条规定:承包方式:按设计施工范围(包括变更)以包工、包料、包机具、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故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协作合同》,实则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有相应的资质,而被告及其施工队明显无此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长时间未能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625832元。同时保留向被告追偿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民工工资人民币6258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柳某、柳树林经桂平市人民法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作出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属下的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梧贵高速公路第四施工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合同项目部)与被告柳某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由柳某承包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桥梁桩基础和下部结构工程,工程承包价款为人民币2955万元,工程总工期为365天,预计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交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施工过程中,被告指派其弟柳树林实际管理施工。由于柳某经营管理不善,在施工过程中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到劳动监察部门上访。鉴于被告的施工队伍已无法完成劳务协议规定的工作内容,原告中心总经理室决定将被告的施工队清退出场。2011年9月14日,原告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垫付了被告施工队属下各班组民工工资541222元,其中54790元为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另外486432元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款项。
此后,柳某施工队属下的向勇、何小平等20人又于2012年3月向桂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其支付施工队人员工资460400元。桂平法院以2012浔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向勇、何小平等20人支付工资及其他款项共460400元。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贵民三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桂平法院重审,同时向原告发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向勇等20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意见函》,要求原告将双方不存在异议的石先桂等14人的劳动报酬共139400元交至桂平法院账户,先予支付。原告已将该笔款项汇至桂平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
3.《劳务协作合同书》,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内容;
4.向柳某索赔情况汇总表,列明向被告索赔的详细项目清单;
5.工程完工结算表(一),证实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4466361元;
6.柳某领用材料汇总表及细目表,证实被告各类应扣款总额为3761916元;
7.被告施工队收款收据及付款明细表,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852176元及已退还履约金100000元;
8.付款证明及调解书,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541222元;
9.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向勇等20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意见函》及收款凭证,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139400元,该款已支付到桂平市人民法院账户。
(四)判案理由
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柳某属下的民工支付了工资625832元(原告已自行扣减欠柳某的工程款54790元),已提交桂平市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的调解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向勇等20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意见函》、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柳某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原告只有按工程进度向柳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没有直接向柳某属下的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向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应当由召集民工进行施工的柳某承担。因柳某长期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集体上访,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代柳某垫付了民工工资,由此原告即取得了就垫付款项向柳某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为柳某垫付民工工资,符合以上两条规定描述的特征,故原告与柳某之间因垫付民工工资而产生无因管理之债。原告为柳某垫付民工工资625832元,是因帮助柳某平息劳资纠纷而承受的损失,柳某应当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柳某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民工工资人民币625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树林只是协助柳某工作的工地管理人员,并非支付民工工资的直接义务承担者,原告要求被告柳树林共同承担责任无理,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还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柳某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无效,对此,桂平市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确认合同无效为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2、原告的主要诉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该诉求并不以《劳务协作合同书》无效为前提;3、《劳务协作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至今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该合同是否有效对于本案目前的状况而言并非必不可少的要素。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作处理。
(五)定案结论
桂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柳某应当返还625832元给原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立案时立案庭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这个案由是不符合本案案情的,它没有反映出本案纠纷的实质。本案的实质是原告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垫支了数十万元民工工资,由于原告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支付义务,由此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这种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而代为支付款项的行为,在合同关系中很少见,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难以找到相关的处理依据。而这种情况跟民法通则规定的无因管理却较为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从字面意义理解,"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在本案中应当理解为为了避免被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而代付工资是不是为了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行为?这个恐怕被告会有不同的看法,在被告有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可能并不欢迎其他人帮其垫付工资,被告可能是希望一走了之,从而逃避债务。在此审判人员认为,不应当考虑被告本人的主观意愿,而应当考虑其受益的客观实际。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而没有支付,原告代被告进行了支付,原告的行为就是使被告实际受益的行为,就是为了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因此,合议庭将本案案由定为无因管理纠纷,并认定原告的垫付行为使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理应予以返还。
(李羿)
【裁判要旨】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人对受益人享有无因管理之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