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刑初字第20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刑一终字第5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一审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37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籍贯广西桂平市。
二审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郭某,男,1937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籍贯广西桂平市。
辩护人郭某2,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系上诉人之子。
辩护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桂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家治;审判员:覃江健、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二审审判机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立技;审判员:陈仪;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桂平市江口镇北街其屋房间内,见邻居的小女孩朱某(2008年7月14日生)独自一人进到其房间内,即起淫心,随用手摸弄朱某的阴部,并叫朱某用嘴吮吸其阴茎和用手摸其阴茎,对朱某实施猥亵。2013年11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又在其家中房间采取摸弄朱某阴部、胸部等方式对朱某实施猥亵。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桂平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没有猥亵朱某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桂平市江口镇北街其屋房间内,看见邻居的小女孩朱某(2008年7月14日出生)独自一人进到其房间内,即起淫心,随用手摸弄朱某的阴部,并叫朱某用嘴吮吸其阴茎和用手摸其阴茎,朱某就用嘴吮吸其阴茎和用手摸其阴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等的证言,证实其问其孙女朱某,知道其孙女朱某被郭某猥亵后就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郭某叫其用嘴吮吸郭某阴茎和用手摸郭某阴茎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在桂平市江口镇北街其屋房间内脱开裤子擦药酒,邻居的小女孩朱某独自一人进到其房间内,其起淫心,用手摸弄朱某的阴部,并叫朱某用嘴吮吸其阴茎和用手摸其阴茎,朱某就用嘴吮吸其阴茎和用手摸其阴茎的事实。
3、判案理由
桂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郭某以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11月19日20时许在其家中房间猥亵被害人朱某。经查,该指控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均印证其于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对朱某实施了猥亵行为,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4、定案结论
被告人郭某以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以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猥亵儿童,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故意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郭某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郭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的证据不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郭某以刺激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郭某猥亵儿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作案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我国刑诉法要求的是各类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人、作案方式、犯罪结果,且能排除其他的一切合理性怀疑,才能视作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要能够互相印证,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锁定犯罪行为人的各个犯罪要素,才能认定有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庭审中矢口否认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在上诉中称其2013年10月某一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和违反社会道德,其辩护人亦提出郭某犯猥亵儿童罪证据不足。经查,公安机关对郭某所作的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依法制作,并经其签名确认,内容与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相吻合。郭某的讯问笔录来源合法。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郭某对朱某实施了猥亵行为,据此认定郭某犯猥亵儿童罪是正确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据不可能是单一的,而是由许多个证据共同组成的证据组合,并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环环紧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证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一个证据只能往往只能证实案件的某一个细节或某一个方面。当只有某一个证据证实的某一个细节,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这个细节,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郭某于2013年11月19日晚20时许又在其家中房间对朱某实施猥亵。对这一指控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陈述是一种直接证据,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对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但其证据效力是有限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位和身份的特殊性,在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时,出于某种动机或者,陈述内容的真假有待考证。对被害人的陈述要客观、实事求是地审查。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的指控,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孤证",证明力很小或根本没有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故对这一指控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本案中,郭某犯罪时已满75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已满七十五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二年,一方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也显示了法律的保障功能,对特殊群体的从宽处罚,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
(程君)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中,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要能够互相印证,排除合理怀疑,锁定犯罪行为人的各个犯罪要素,才能认定有罪。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孤证",证明力很小或没有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