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行初字第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行终字第36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被上诉人)桂平市江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2
委托代理人黄某,桂平市江口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干部。
第三人吴某2。
第三人吴某3。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吴某4。
委托代理人吴某5。
第三人吴某6。
第三人吴某7。
吴某7、吴某6的委托代理人:吴某2。
第三人吴某8。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二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干义;审判员:苏洁平;代理审判员:王健玲。
一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甘培乾;审判员:刘佰能;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桂平市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现居住的262号房屋与第三人居住的264号房屋之间的争议房屋四至为:东道自墙,与第三人264号房屋交界;南到自墙,与何桂森屋交界;西到水沟,与原告262号房屋交界;北道自墙,与第三人264号房屋交界,决定该争议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诉称,被告作出01号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把钟XX的的虚假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不合法。钟XX并没有在争议地屋对面居住,其证言证实"解放后彭屋人将太公棚卖给吴荣权、吴荣雄等户"与第三人伪造同治七年、民国十三年的契书,存在时间差;2、被告采信证人马XX的证言没有事实依据,原玉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85)民上字第308号判决书已认定争议土地房屋是清朝时代古老土地房屋,是原告祖居四代土地房屋;3、证人彭XX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彭XX承认彭世琯是其祖父,亲手卖地、亲手立写契纸,而第三人提供的同治七年契书、民国十三年契书、1952年契书,这三份契书,都是彭有兴、彭有寿签名,与彭XX证言不相符;4、被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再字第63号判决书,该判决只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判决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01号处理决定。
被告桂平市江口镇人民政府辩称,01号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证人钟XX己78岁,耳聪目明,为人公正,实事求是,是江口镇老街坊,见证争议地管理使用情况,与原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证人马XX是长期住在争议地对面屋的老街坊,曾与第三人吴氏的祖辈一起在江口建筑队工作,见证了争议地的历史来源和发展情况;3、证人彭XX的阿公在解放前曾亲手立契纸将原属彭家土地(包括争议地)卖给第三人的前辈吴屋人氏,证明了彭XX是知悉争议地来龙去脉的人;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再字第6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认定争议地由第三人长期管理事实。原告在调处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人,原告的代理人对争议地又不知情,为此,请求法院维持01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法院维持01号处理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座落于桂平市江口镇北街,即原告现居住的262号房屋与第三人居住的264号房屋之间,争议地面积约87.21平方米。1999年,原告以《借契》为依据,向桂平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决吴荣松(第三人前辈)归还争议地的房屋归属于吴某,案经桂平市人民法院一审、贵港市中院二审、再审,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贵港中院再审后,原告吴某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浔国用(1999)字第2507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经贵港中院终审,以权源不清、发证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撒销该政府核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该判决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桂平市江口镇北街264 号屋自解放前至今,一直由吴荣松一家居住。1956年3月,当时的广西省人民政府根据吴荣松提供的旧契纸,向吴荣松颁发了桂契字第0166946 号《广西省人民政府印发换新契纸》。1989年,桂平县人民政府向吴荣松等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及《国有士地使用证》。原告以《借契》及1956年江口税务所的《房地产纳税通知单》及免税《批复》等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广西高院作出(2006)桂民再字第63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三人及其前辈持有的桂房证字第16396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月19日,贵港中院作出(2006)贵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撤销第三人及其前辈持有的桂房证字第163964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2年5月以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持有《借契》及有交纳房地产税的为由,向被告申请,请求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被告经调处后,于2012年9月4日作出江政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确定本案争议地由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向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4日作出浔政复决[2012]17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江政决字 [2012]0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桂平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因被告发现[2012]01号处理决定遗漏了第三人吴某7,被告自行撤销江政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随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01号处理决定,确定本案争议地由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5日作出浔政复决[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01号处理决定。
一审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书;2、立案呈报表;3、争议平面图;4、勘验笔录;5、授权委托书;6、调解笔录;7、调查笔录;8、土地使用证、房产证;9、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民事判决书;10、01号处理决定;11、现场勘验笔录;
一审裁判理由:
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土地使用权"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原告作出0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首先,本案原告据以主张争议地应归其所有的证据主要是《借契》及1956年江口税务所的《房地产纳税通知单》及免税《批复》,上述证据经法院一审、二审及贵港中院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已认定不能作为争议地的权属依据;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01处理决定时采信被调查人钟XX、彭XX、马XX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相符。上述被调查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他们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争议地房屋自解放前至今,一直由第三人及祖辈居住的历史事实,原告没有提供推翻被告采信被调查人钟XX、彭XX、马XX的调查笔录的证据;第三,原桂平县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9月30日向原告吴某颁发浔国用(l989)字第250112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吴某住宅地就是现在争议地。原告领取该证后至1998年起诉前未提出异议,如原告认为已将争议地范围内土地申请登记,桂平县土地管理局在登记发证时没有将争议地登记入其土地证范围内,就应该及时提出异议。在程序方面,被告于2012年9月4日作出江政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自行撤销,于2013年8月27日重新作出01号处理决定,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没有改变,是因被告发现[2012]01号处理决定遗漏了第三人吴某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的规定,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2013年8月27日重新作出0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
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桂平市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江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
四、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2013]01号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2013]01号处理决定与江政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程序违法。2、[2013]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13]0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桂平市江口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2013]01号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2、[2013]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013]01号处理决定。
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
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经查明事实和证据,认同一审的裁判理由。
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对于被告人的处理程序问题,关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政基础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被告在诉讼中发现其于2012年9月作出的01号处理决定遗漏了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而自行撤销该决定,之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本案争议地上的房屋自解放以来一直由第三人及其祖辈居住管理,原告人至1999年才对该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所以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确定第三人对该房屋的权属。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过程中,实体合法固然重要,但是不能忽视程序上合法,这样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能保证司法资源有效分配和司法效率的提高。
(谈一冲)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政基础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