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233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7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药科大学,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一审):吴晓明,中国药科大学校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来茂德,中国药科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游为根,江苏永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束某,男,汉族,系中国药科大学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秦某,男,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维淋,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秦某1,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二审):丁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系黄某儿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新庄;代理审判员:方田;人民陪审员:张庆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胜;代理审判员:安媛媛、罗正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药科大学诉称
被告秦某于2009年4月23日和同年7月3日从原告处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合计458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黄某以被告秦某未其经同意、擅自领取为由,再次从原告处领取45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秦某追索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5800元。
2、被告秦某辩称
被告秦某是在操办父亲秦昂的丧事期间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原告也系经严格的内部审查和层批之后才向被告秦某支付该款,故被告秦某领取钱款的时机恰当,理由正当,不属不当得利。而原告向被告黄某支付钱款的时间是在被告秦某办完秦昂的丧事11个月之后,付款明显已无合法理由,且无合法手续,故原告再次付款与被告秦某无关,被告秦某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某的诉请。
3.被告黄某辩称
2010年3月1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申请抚恤金、丧葬费时,原告已知晓被告秦某领取了上述款项,表明原告实际上仅认可被告黄某有权领取上述款项,不认可被告秦某有权领取,故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黄某返还款项,与其自己实施的付款行为相悖。且被告秦某领取费用后并未将其用于办理父亲的丧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秦昂生前系原告单位的退休职工,被告秦某系秦昂儿子,被告黄某系秦昂妻子。秦昂于2009年4月10日死亡。2009年4月23日,被告秦某到原告处领取其父亲秦昂丧葬费600元、抚恤金3400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秦某到原告处领取秦昂补发的一次性抚恤金11200元。以上领取费用合计45800元。
2010年3月1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一份。内容为:"我与先夫秦昂共有秦某、秦某、秦百里、秦百玄四个子女,先夫秦昂于2009年4月9日去世。根据规定应该领取丧葬费陆佰元整、抚恤金肆萬伍仟贰佰元整。但我二儿秦某未经我同意擅自领取了上述费用,并没有交付给我。故请贵校另行支付上述费用,贵校已付费用可另行向秦某索取"。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丧葬费600元、抚恤金45200元,合计45800元。
对于为何第二次发放45800元费用,原告称被告黄某讲她没有拿到,原告也未看到被告秦某得到了其他人的书面授权。发放给配偶尽管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最能体现抚慰。
以上事实由中国药科大学报销凭证、申请书、收据、证明、火化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两被告重复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原告向被告秦某付款是原告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标准支付给死亡职工近亲属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原告第二次付款,即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给被告黄某,虽由黄某申请,但原告付款当时明知被告秦某已领取过丧葬费和抚恤金,在没有合法依据认定被告秦某无权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前提下,原告自愿重复向被告黄秀桢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其赠与自己的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足以认定被告秦某或黄秀桢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原告以两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国药科大学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中国药科大学与黄某之间存在赠与关系,无法律依据。中国药科大学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黄某也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审中,秦某与黄某均认为应由另一方偿还中国药科大学所付款项,因此,其二人均没有表明无偿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超过了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秦某、黄某连带赔偿中国药科大学损失45800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2)秦某同意原审判决。
(3)黄某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中国药科大学称,在正常情况下,已故方的丧葬金、抚恤金应该发给其配偶,但此并无明确的依据;由于秦某是学校的员工,平时都是秦某办理秦昂医药费用报销等相关事宜。
3.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药科大学的原审诉讼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中国药科大学的原职工秦昂去世后,秦某作为秦昂之子从中国药科大学领取相应的丧葬费和抚恤金45800元,中国药科大学基于其所称的秦某原先一直代为办理秦昂医药费报销等相关事宜,向秦某发放了该款项。时隔近一年后,黄某作为秦昂之妻向中国药科大学申请其支付秦昂的丧葬费和抚恤金45800元,中国药科大学在明知秦某已领取了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又向黄某支付了45800元。在中国药科大学未能举证证明法律有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中国药科大学向秦昂的近亲属秦某、黄某支付案涉款项,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现中国药科大学以秦某、黄某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秦某、黄某连带赔偿其458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国药科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中国药科大学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他方受损失;得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益没有合法根据。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是认定的难点?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为,死者秦昂的近亲属只能领取一份丧葬费和抚恤金,现在领取了两份,其中多取得的一份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为,原告明知已履行完给付义务而再次交付财产,两被告多取得的利益,不属不当得利,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本案并不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两被告取得了财产利益,原告受到损失,得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满足了不当得利的前三个要件。但尚不能认定两被告得益没有合法根据。理由是,现行法律规定丧葬费和抚恤金应当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即向死者近亲属发放规定数额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原告的法律义务,但具体发放给哪位近亲属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均是死者秦昂的近亲属,原告第一次系向被告秦某发放,因秦某系原告单位员工,秦昂的医药费用报销等相关事宜平时亦都是秦某代为办理,故从情理上看原告向秦某发放并无不当。此发放可以看作履行法律规定的给付义务行为。秦某领取系基于原告对死者近亲属的给付义务,秦某取得和暂时持有有关钱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当得利及其返还问题。
对于秦某领取的有关钱款,被告黄某等死者近亲属本可以通过内部协商甚至诉讼等方式分配解决。
原告向秦某发放后,其已履行完自己的给付义务,没有再次向死者近亲属发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明知自己已履行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仍再行给付。此行为只能视为原告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故被告黄某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自由处分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负。
2、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制度目的。不当得利制度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但其适用必须建立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给付,而非保护故意明知主动给付。对于明知错误而仍主动给付,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国外亦不予保护。比如日本民法规定,"为债务之清偿而为给付之人,当时明知债务不存在者,不得请求其所给付物之返还"。
3、对类似于原告的不当行为进行保护势必会引起不利的社会后果。原告已发放过有关费用,遇有第二位人员即被告黄某再来索取有关费用问题时,未能正确处理应对,在不适当地又满足了其要求后,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从两被告处取回一份费用。原告的行为,实际上系未能认真履行自身职责所要求的适当注意义务,对有关问题不负责任草率处理,再将矛盾推交法院,无异于人为制造社会矛盾纠纷,此种行为不应当鼓励。否则,极易导致不当得利的滥用。
4、原告的损失应当可以通过内部追偿的方式解决。原告单位因不当的再次给付而产生损失,对经查实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享有追偿的权利。理由是,原告在进行第二次财产给付时,有关人员对有关财产日后可否追回主观上存在放任态度,事实上是对国家集体财产管理的不负责任,其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嫌疑。法律应当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关责任赔偿制度,保护公有财产不受损失。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系争钱款于法无据。一、二审的判决结果均是正确的。
李新庄
【裁判要旨】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给付,而非保护故意明知主动给付。当事人在明知自己已履行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仍再行给付,此行为只能视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而不构成不当得利,否则易导致不当得利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