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李某会网友,醉酒驾车致四人死亡后逃逸,曾引起广泛的舆论关注。本案只处理民事赔偿部分。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关键在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险公司有没有理由相信侯孝林有代理权。法院认定侯孝林有代理权,李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际上是根据当地习惯所作的事实推定。地方习惯作为经验规则的基础辅助认定案件事实,只需足以形成日常生活经验即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不负责赔偿,属于格式免责条款。格式条款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般是要约人为长期与不特定对象从事相同性质和内容的交易活动,基于节约时间和订约成本的目的,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只待相对方签字同意,合同即可成立。格式条款是现代经济社会的产物,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提高经济活动效率,降低运营成本,这是格式条款大量存在而且必不可少的原因。《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依照该规定,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应当遵循下列程序:1、提示程序;2、说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分为两种情形,即一般情形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其中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尽到一般提示义务即可,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体现了法律对免责条款干预的不同程度。该项司法解释有利于降低保险人的运营成本,不至于造成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的后果。法律对免责条款进行规制的目的是禁止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不合理的分配,以维护当事人之间对未来利益的公平追求状态,促成良性的社会交易秩序。本案中,如果以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格式免责条款不生效,无异于放纵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显然违背了设置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初衷。格式免责条款并不等同于霸王条款,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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