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少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刑终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194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系被害人范某某4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同范某某1;系被害人范某某4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2,200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暂住北京市顺义区;系被害人范某某4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3,200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暂住地同范某某2;系被害人范某某4之次子。
范某某2、范某某3之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暂住地同范某某2;系被害人范某某4之妻。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周仕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绰号:"小飞"),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2010年9月27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严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季怡;审判员:史磊;人民陪审员:温淑萍。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佳;审判员:马宏玉;代理审判员:任卫国。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4 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被告人杨某、严某伙同他人预谋抢劫。2012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严某、谯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东侧范某某4废品收购站内,采用持刀、棍棒威胁、殴打等方式对范某某4、陈某某1夫妇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及手机、红塔山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元)。范某某4被他人用条形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陈某某1被殴打致轻微伤。赃款被伙分挥霍。
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严某、许某某,于2012年7月4日3时许,驾车窜至北京市顺义区陈某某2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对陈某某2、竹某某夫妇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及手机等物。竹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赃款被伙分挥霍。
(二)盗窃罪
被告人严某伙同许某某等人,于2012年5月中下旬一天晚上,窜至北京市朝阳区立城苑小区南门外城铁桥下,盗窃事主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夏利牌三厢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FWXXX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 000元。
被告人杨某伙同严某、许某某,于2012年7月4日凌晨,窜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王路村6巷2号门口,盗窃事主黄某某1停放在此处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京GRXXXX),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杨某、严某作案后,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的答辩。
被告人杨某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抢劫犯罪中杨某均未殴打过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参与盗窃车辆均已起获发还,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严某在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未伤害被害人;因抢劫被羁押后坦白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事实,盗窃罪系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严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
下面仅列举抢劫致人死亡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陈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和丈夫范某某4在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经营废品收购站。2012年7月10日晚上11点多,有人敲收购站的大门说卖可乐瓶子,其打开门后,那人双手拿着根长四五十公分的木棍打了范某某4的头部,将范打倒在地,接着又打范的头和身体。其往外跑,想到大队报警,拿木棍人身后还有一人拿着把长四五十公分的刀,伸手抓其,但没抓到。其跑了几步被两个人拦住,见有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边,其被一人拽着头发又回到大门处,四个人殴打其和范某某4,当时,范某某4趴在地上,没有意识了。后四个人将其和范架到屋里,接着对其二人拳打脚踢,直到其二人被打的不动了,四个人才停手。拿刀的人和拿棍子的人看着其和范,另外二人在屋里翻东西,将放在抽屉里一个包内的6000多元钱,7盒红塔山香烟、3部手机抢走。后其找房东报警。经其辨认,尸体是其丈夫范某某4。
2、证人康某某1的证言:其将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陈衙路东侧一间平房租给范某某4。2012年7月11日零时许,其得知范某某4在租房处被抢了。
3、证人康某2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23时许,陈某某1敲其家门,当时很着急,哭了,并说收购站出事了,手机被抢了,让其帮忙报警,其即报警。
4、证人黄某某2(北京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2012年7月11日8时左右,清河"999"急救中心将范某某4转到重症监护室,当时范有心跳,但无自主呼吸,经抢救无效范某某4于当日12时15分死亡。
5、证人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信息:其和杨某是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杨某出狱后只有临时身份证,所以用其的身份证于2011年5月购买了一辆二手的黑色红旗牌轿车,后在汽车交易市场过的户。车牌号为冀GNXXXX的红旗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钱某。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证明:陈某某1报案称其和丈夫范某某4在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东自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抢。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官庄村东侧范某某4废品收购站,提取有血迹的拖鞋2只,血迹多处、脱落细胞多处;被告人杨某驾驶的红旗汽车为作案时所用的车辆,侦查员对"冀GNXXXX"车辆进行勘查,并予以扣押;分别让杨某、许某某、谯某某、严某对车内涉案单刃刀、折叠刀、木棍、手套及衣物等相关物证进行指认,并予以提取扣押。
8、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范某某4进行解剖,其所受损伤主要集中于头部,其中头部损伤主要表现为头皮的片状皮下出血、条形挫裂伤及颅骨舟状粉碎性骨折,且骨折碎片大小不一,骨折延伸线较集中,上述损伤特点符合被他人用条形钝器多次打击所致。其硬脑膜外可见片状出血多处。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组织轻度水肿。脑组织额顶叶可见挫伤、挫碎。左额极、右颞极均可见片状局限性脑皮质挫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故其死因为颅脑损伤。综上所述,范某某4符合被他人用条形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支持送检范某某4左右上肢脱落细胞、范某某4左右手掌、范某某4左手指甲脱落细胞、范某某4颈部脱落细胞、范某某4面部、背部、左右下肢脱落细胞、棚子门北侧地面血迹、右脚拖鞋血迹、编织袋血迹、棚子门南侧地面血迹、平房东墙外侧血迹、屋门门上血迹、奖状上血迹、北侧纸片上血迹、南侧纸片上血迹、凉席上血迹、里屋西侧床单血迹、上衣布片血迹、裤子布片血迹、陈某某1右手指甲、许某某红色上衣、许某某右脚蓝色鞋、许某某左脚蓝色鞋、谯某某黑色裤子、谯某某木棍、严某的单刃刀、严某的单刃刀脱落细胞、灰色上衣、灰色裤子、右脚旅游鞋、折叠刀及折叠刀脱落细胞、手套1、手套2、手套3、严某的黑色右脚鞋、严某的黑色左脚鞋检材为范某某4所留;支持送检杨某红色上衣、灰色上衣、手套4、杨某绿色上衣、杨某黄色裤子、杨某白色左脚鞋检材为杨某所留;支持送检的许某某红色上衣、许某某短裤、手套3检材为许某某所留;支持送检的谯某某黑色上衣、谯某某黑色上衣脱落细胞、谯某某黑色裤子检材为谯某某所留;陈某某1左手指甲脱落细胞检材为混合结果,与范某某4、杨某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手套1、2检材为混合结果,含有范某某4的等位基因;杨某蓝色上衣、右脚旅游鞋检材为混合结果,含有杨某的等位基因;许某某黑色帽子检材为混合结果,含有许某某的等位基因;谯某某右脚白色旅游鞋、谯某某左脚白色旅游鞋、谯某某木棍检材为混合结果,含有谯某某的等位基因;严某黑色左脚鞋检材为混合结果,含有严某的等位基因。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范某某4、陈某某1是范某某2的生物学父母亲。
11、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2、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红色硬盒红塔山牌香烟7盒,价值人民币49元。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12年7月11日21时许,将杨某、许某某抓获,后在许某某带领下将严某抓获。
14、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1821×××××4)于2012年7月8日至7月11日多次与被告人严某(155×××××4)通话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范某某4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范某某4殁年32岁。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上板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严某身份情况;2007年7月,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2010年9月27日被假释。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对涉案的壹把单刃刀(砍刀)、壹根木棍、贰把折叠刀进行指纹和掌纹痕迹显现,未显现出指纹和掌纹痕迹;陈某某1反映其住处有三部手机被抢走,现手机暂未找到,正在进一步查找,陈某某1无法提供被抢手机的品牌型号、具体购买日期及购买手机的相关票据,故无法对被抢手机进行价格鉴定;根据案情需要,需对杨某住处进行搜查,但杨某拒不配合民警进行搜查工作。后民警前往其供述的暂住地昌平区天通苑北二区38号楼3门5O3室,但家中无人。许某某、严某、贺某供述多起盗窃事实未查证属实。
18、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贺某到其的暂住地说,刚才他和严某、杨某、许某某抢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并拿出一把弹簧刀说是杨某给他的,还有手套和头套,都是专门抢劫用的。贺某问其跟他们一起干不干,其当时也没有工作,就说行。2012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其接到严某的电话说,找不到贺某了,问其今晚去不去,其说去,严某让其等着,开车来接其。之前,贺某对其说过他和严某、杨某、许某某7月10日白天去踩点,晚上去抢劫,所以知道严某问其去不去的意思就是要去抢劫。当晚21时许,杨某开车带其和严某、许某某往顺义方向走,在一个废品收购站附近停车,杨某说就抢这家,他已经踩完点了,里面有一男一女。23时许,杨某说能动手了,给每人发了一只手套,给其一根棒球棍,给许某某一把长刀,给了严某一把匕首,并让其和许某某先敲门,如果门开着,就等他和严某过去再一起进去,如果锁着门就假装是卖电缆的,将收购站的人引出来。由其和许某某控制男的,让其用棍子打脑袋,打到不反抗为止,杨某、严某控制女的,制服就行了。后其和许某某去敲门,杨某和严某在其后面20米左右的地方。其和许某某假装卖电缆线,将收购站内的一男一女引出来,对方开门后,其用棒球棍朝那个男的头部狠狠抡了一下,男的晃晃悠悠的后退了二步,其又朝头部打了二下,男的就趴在地上,其又打了男的左肩部、头部二三下,直至男的不动弹了。对方女子呼喊着往门外跑,被严某和杨某抓回来,许某某抓住这个女的头发,其用右拳打了她鼻子一下。后其和严某把对方男的拖进屋,许某某将对方女子也拉进屋。杨某和许某某就去翻东西,杨某问女的钱放在哪了,那女的说在抽屉里,杨某就去翻写字台抽屉,翻出了钱,但多少其不知道。许某某从外屋的柜子里翻出了四部手机,严某也进了里屋,后杨某招呼几个人离开。路上,杨某把钱给许某某,许数完后说是1700多元。严某分了500元,其和许某某每人200元,其余的钱都是杨某的。抢的手机杨某说不能用,让许某某把手机卡卸了扔在半路了。作案工具都放回杨某的红旗轿车上了。
经其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11号男子(杨某)就是纠集其抢劫的杨某;第二组照片中的12号男子(严某)就是伙同其抢劫的严某;第四组照片中的8号男子(许某某)就是伙同其抢劫的"110"。8号照片上的人(贺某)就是让其参与抢劫的贺某。
19、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7月6日15时许,杨某提出抢劫,其和贺某、严某均同意,后杨某开着黑色红旗轿车带着三人到了那家废品收购站附近。杨某让严某和贺某下车看看里面的情况,严某和贺某下车在门口看了看就回来了,严某说没看清,让杨某去看。杨、严二人又去看了看,回来后杨某说这家可以抢。7月8日下午,杨某对其和贺某、严某说7月10日晚上去抢上次看的那家废品收购站。三人都表示同意。7月10日下午,其和杨某、严某没等到贺某。杨某说三个人太少,人手不够。严某就给老乡谯某某打电话,问谯跟不跟几个人去抢劫,谯同意。后杨某开车接上谯某某,直接去了那家废品收购站。杨某将车停在了废品收购站旁边一个路口说收购站内有一男一女还有两个小孩,等到晚上11点再动手。到了晚上11点多,杨某说可以动手了,并从车里拿了四只手套,每人戴一只,给了谯某某一根棒球棍,严某一把长刀,给了其一把匕首,杨某也拿了一把匕首。杨某让其和谯某某去敲门,假装是卖电缆线的,引对方开门,对方出来后让谯某某用棒球棍打对方男子的头,打到没有反抗能力为止。杨自己去翻东西,其他人控制对方,三人都同意。其和谯某某去敲门,对方把门打开了,谯某某用棒球棍打了对方男子头部,将男子打倒在地,头部流血了,应该是晕了,女的往外跑,被严某和杨某抓了回来,严某还打了这女的一个嘴巴。谯某某见对方男子还有反应,就用棒球棍打了那个男子肩部、头部几下。后谯某某和严某或杨某把男子拖到屋里,其把女子也拉进屋里看着。杨某就开始翻东西,又让其翻手机,其从外屋电视柜翻到了四部手机,杨某从里屋抽屉里翻到了钱,严某也翻东西,后杨某就招呼三人离开了。这次抢了1750元钱,四部手机和七盒红色硬盒红塔山香烟。杨某分的钱,严某500元,其和谯某某每人200元,剩下的杨某拿走了。四部手机全扔了。
经其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11号男子(杨某)就是"小飞";第二组照片中的12号男子(严某)就是严某;第四组照片中的4号男子(谯某某)就是严某的老乡;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贺某)就是"小宝"。
20、贺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第一次踩点具体时间其忘了,抢劫十多天前一天下午二三点钟,在严某的介绍下其认识了杨某,当时还有许某某。杨某提出废品收购站家里都有现金好抢,一会儿先去踩点,踩到点后让其和严某、许某某负责控制里面的人,他进去翻钱。让许某某拿一把砍刀,其和严某每人一把弹簧刀,都要带上手套,这些东西当时都在他的车上。其当时没有同意,杨某说没事,你看看怎么抢就知道了,这样其也就没有反对。然后,其和严某、许某某坐着杨某开的红旗轿车往顺义方向走,在路边找到一家废品收购站。杨某让其以问收不收电缆为名,看看里面有几个人。其就一个人下了车,因看到院子里有狗就没进去,里面出来一个男的,其问要不要电缆,男的说要,这样其就回去了。上车后,杨某问怎么样,其说有狗,没进院子,出来一个男的。杨某说不进去怎么知道里面的情况,就让严某和许某某再去看看,过了三四分钟二人回来说也没进去,看到一个女的出来,没看见其他人。杨某考虑了一下说晚上就抢这家了。后来四人又转了几个地方,结果杨某和许某某吵架了,许下车自己走了,杨某把其和严某送回沙子营说,明天再过来找二人。因为天晚了,其到谯某某的暂住地,告诉谯其和杨某去抢劫的事,还把杨某给其的匕首让谯看,说这把匕首是杨某给其配发的,前几天抢了两条金链子,其实其没参与,是听杨某等人说的,告诉谯是为了显示其有本事。其问谯某某干不干,他说干,反正在家也没事做。第二天上午,杨某开车带着严某到谯某某家找其,其把谯某某介绍给了杨某,说谯也想干,杨某问谯成吗?其说放心他敢干,谯某某也说他想干。后来杨某开车带着其和严某去了一个村子边上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在车上看到院子里有两男一女,杨某说晚上就干。回到沙子营村,碰到许某某,许也上了车。这时,其就想到走,说实话其一听抢劫早就想走了,于是就撒谎说要回家拿衣服,就走了。走之前,杨某说让其晚上九点务必到沙子营给严某打电话,晚上就去抢劫。因为害怕所以其没去,也没给严某打电话,抢劫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经其辨认: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男子(杨某)就是"小飞";第二组照片中的11号男子(严某)就是严某;第三组照片中的4号男子(许某某)就是"110";第四组照片中的4号男子(谯某某)就是谯某某。
21、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在天通苑附近拉黑活。2012年7月10日晚8点左右,"110"(许某某)给其打电话说500元包其的车,共拉了4名男子,除"110"外其他3人其不认识。其中一人给其指路,从天通苑上了五环、六环,又跑了好远。十一二点左右,让其停在路边,4人下车,其在车上睡觉,大概一二个小时后他们回来了。其开车拉过这些人五六次,人数有时不一样。其的黑色红旗轿车,车牌号冀GNXXXX,车是其买的二手车,没有过户,原车主叫钱某,登记在别人名下,车上有另一副北京牌照是其捡的。车里的刀、棒球棍,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22、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抢劫是杨某的主意。杨某开车带其及许某某、贺某在顺义发现了那家废品收购站,并让许、贺去探了探情况。7月10日18时许,其和杨某、许某某准备去抢劫,杨某说人手不够,让其给谯某某打电话,谯某某同意去,杨某开车接上谯来到顺义那个废品收购站附近。夜里12点左右,杨某给了谯某某一根棍子,给许某某一把匕首,让二人去敲门,要是男的开门让谯打对方头部,打到不能反抗为止,要是女的开门用匕首吓唬、控制住对方。杨自己拿了把匕首,给了其一把砍刀。谯、许二人走后半分钟,听到狗叫,其和杨某往收购站走,看到一个女的大喊大叫向外跑,杨某过去将她按倒,用手抓着她的头发,和其一起回到收购站。进院后,其看到男的蹲在地上,头、身上有血,谯某某将男的拽进屋用棍子朝男的右侧头部打了一下,后来又打了女人的脸部一拳。杨某让其和谯某某看着对方,杨、许进屋拿东西。那个女的说:"钱在小包里,别打我老公"。杨某进屋二分钟左右出来就走了。上车后许某某数了数钱是1750元,杨某分给其500元。许某某说从桌上拿了几部手机。作案工具棍子、砍刀及2把匕首都是杨某提供的。杨某开的车是黑色红旗轿车。
经其辨认,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贺某)是与其一起事先到犯罪地点踩点的"小宝";从三组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组11号(杨某)是伙同其抢劫的"小飞",2组4号(谯某某)是伙同其抢劫的谯某某,3组8号许某某是伙同其抢劫的"110"。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单据证明经济损失情况。
(三)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杨某、严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入户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致被害人死亡,且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杨某、严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严某因抢劫犯罪被羁押后坦白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盗窃罪应视为自首,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杨某所提其没有参与抢劫、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认定杨某参与抢劫、盗窃犯罪的证据有共同作案人严某、谯某某、许某某、贺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陈某某1左手指甲脱落细胞与范某某4、杨某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证明杨某与被害人陈某某1在案发现场有身体接触;杨某所驾驶车辆内起获作案工具,杨某与严某电话联系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杨某参与抢劫、盗窃犯罪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杨某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均未殴打过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盗窃车辆均已起获发还,未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虽未殴打被害人,但其在抢劫犯罪中起纠集、指挥作用,且为犯罪事先踩点、提供作案工具,指使他人殴打范某某4的头部,造成范某某4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杨某应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杨某等人盗窃车辆虽已起获发还,但其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在案没有对其从轻处罚之法定情节,故杨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严某的辩护人所提严某在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未伤害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严某参与了抢劫预谋、踩点,后又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并分得赃款,虽未直接伤害被害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严某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盗窃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严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医疗费、丧葬费项目合理,但数额过高,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一并作出判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
3、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严某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4、扣押在案的物品分别予以没收、发还或变价后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李某某、陈某某1、范某某3、范某某2及被告人杨某。
5、被告人杨某、严某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少刑初字第7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列被告人谯某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谯某1、向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1、汪某1,被告人贺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1、周某1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李某某、陈某某1、范某某3、范某某2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三十元五角(含被告人谯某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谯某1、向某已交纳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李某某、陈某某1、范某某3、范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李某某、范某某2、范某2、陈某某1提出上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一审法院对杨某、严某犯抢劫罪所作判决,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属量刑不当。对杨某应当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严某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一审判决对杨某所犯抢劫罪量刑过重,杨某没有致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李某某、陈某某1的上诉要求及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原审判决支持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严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二人所犯盗窃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二人所犯抢劫罪量刑畸轻,建议对杨某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决定限制减刑;对严某改判为无期徒刑。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
(三)二审裁判理由
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人严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严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抢劫罪数罪并罚。杨某、严某入户抢劫两起,并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对杨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杨某所犯抢劫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严某因抢劫犯罪被羁押后坦白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严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判赔数额所提异议,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杨某、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杨某构成累犯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对严某所犯抢劫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抗诉理由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部分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杨某及范某某1、李某某、陈某某1、范某2、范某某2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少刑初字第7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严某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物品分别予以没收、发还或变价后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李某某、陈某某1、范某2、范某某2及被告人杨某(附清单);被告人杨某、严某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少刑初字第7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列被告人谯某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谯某1、向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1、汪某1,被告人贺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1、周某1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李某某、陈某某1、范某2、范某某2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三十元五角(含被告人谯某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谯某1、向某已交纳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1、李某某、陈某某1、范某2、范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少刑初字第7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
3、原审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元。
4、对上诉人杨某限制减刑。
四、解说
限制减刑是指对于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其他严重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做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减刑幅度进行一定限制的刑罚制度。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八条分别对限制减刑制度作出了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结合立法本意与刑法精神,应对限制减刑制度作出如下理解:
1、限制减刑制度中规定的累犯没有犯罪性质的限制;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不限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所列举七种暴力性犯罪,而是包括其他对人实施的暴力性犯罪,如故意伤害、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
2、限制减刑制度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与再犯罪可能性做出的,而不可能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表现作出的。因此"限制减刑"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罚执行制度,而是量刑制度。
3、限制减刑的制度的设立,旨在减少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为了报应和报复。因此,只有对原本应当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才宜在宣告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换言之,应当对"限制减刑"进行严格限制。即使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所列举的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其中的绝大多数经过十年的关押就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对于第五十条第二款所列举的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都不应当决定限制减刑。
4、"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是相对于法院是否决定限制减刑而言,而不意味着法院既"可以同时决定"也"可以事后决定"限制减刑。换言之,法院不得在宣告死缓判决后,再决定限制减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杨某是抢劫犯罪的起意者、组织者、作案工具的提供者、作案方式的策划者、为主分赃的主要获利者。虽然抢劫中由一名未成年人谯某某(另案处理,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将被害人打死,但"打击被害人头部,打到不能反抗为止"是由杨某唆使,入户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由杨某这个成年人承担主要责任。此外,杨某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杨某在2007年盗窃6起,涉案金额达96000多元,因犯罪时未成年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四年后假释,假释期满后不足一年,就组织多人,形成了犯罪成员相对稳定、犯罪类型相对固定的侵财类犯罪团伙,两个月内入户抢劫两起,盗窃多起,造成极严重的危害后果。每次犯罪前均事先踩点、事前准备工具、事前分工,寻找偏僻人家作案,屡屡得手,其作案风格成型,具有极强的再犯可能性。其虽因前罪系未成年犯罪而不构成累犯,但实质上与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并无区别。杨某在二审之前始终否认犯罪,称其在拉黑活儿,不知别人在犯罪;在二审期间其首次承认参与犯罪,但避重就轻,反映其有极深的主观恶性。因此应当对杨某严惩。
此外,死者家庭条件不好,且死者是家中唯一的收入来源。案发后被告人既没有赔偿死者家属,也没有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实施致人死亡行为的谯某某由于是未成年人另案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死者家属对一审判决没有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立即执行表现出强烈的不满情绪,并扬言不判杨某死刑就报复社会,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既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然而,杨某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行为的实施者,他仅对未成年人谯某某有"打击被害人头部,打到不能反抗为止"的概括性授意。谯某某由于是未成年人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如果完全由杨某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直接判处杨某死刑立即执行似乎又量刑过重。出于以上考虑,对本案被告人杨某限制减刑,既符合限制减刑制度的立法本意,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综上,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丛卓义)
【裁判要旨】1、限制减刑制度中规定的累犯没有犯罪性质的限制。2、限制减刑制度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与再犯罪可能性做出的,而不可能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表现作出的。3、限制减刑的制度的设立,旨在减少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为了报应和报复。4、"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是相对于法院是否决定限制减刑而言,而不意味着法院既"可以同时决定"也"可以事后决定"限制减刑。换言之,法院不得在宣告死缓判决后,再决定限制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