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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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364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不当得利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无论是学界通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或者是现行立法规定,均认为除非有例外情形,否则应当由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者,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当得利,应当就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初步进行必要的举证:即1、被告获得利益;2、原告受有损害;3、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享有一批木材的所有权,也证明了被告处理掉和其堆放在同一地点的木材并获利10万元,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二、在原告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之后,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转移到被告。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当由原告对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但是这并非就意味着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原告主张自己权利受到损害,而被告受有利益,此时,被告应向法庭说明其为何受有利益,并进行必要的举证。本案中,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法庭将举证负担分配给了被告,被告则抗辩其卖掉木材是事实,但是,木材是被告自己的,并举示了购买木材的收据来加以证明,据此来主张其卖掉自己的木材不构成不当得利。 三、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提出抗辩并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之后,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适当进一步加重原告、或者被告的举证负担。本案中,被告一再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一定要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卖掉的木材就是和原告一模一样的同批木材,并排除其他可能,如果不能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就应当由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实际上,由于时间过去近两年及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要达到这样的标准对于原告来说是较为苛刻的。原告主张被告卖掉其木材并获利10万元,而被告则主张其卖掉的木材是自己的并各自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在双方进行了第一轮的举证、质证之后,审判人员能形成初步的心证:这批木材到底是谁的。与此同时,加重应乙方的举证负担。例如本案中,被告主张所卖掉的木材为其所有,并举示了收据为证,承办人员据此进一步加重被告的举证负担:木材向谁购买、木材数量多少、有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如何运输、为何卖掉等等。被告的回答前后矛盾、漏洞包出,承办人员可据此认定被告没有法律上之依据而获得利益,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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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我国法律对于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有严格限制,不符合法定条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及此内容的相关合同因而无效。合同无效将产生两个间接的法律效果: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确定。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我国法律禁止土地买卖,且对于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有严格限制。具体而言,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定条件为:1、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不得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符合法定条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及此内容的相关合同因而无效。 我国采取了"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原则,《中华人民物权法》亦作了相关规定。因此,建筑物的转让必然导致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厦门公路局购买农民集体土地的并非用于兴办乡镇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其行为不符合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定条件,本案讼争《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合同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判,是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效力的认识,仅仅起到确认的作用,不涉及给付请求权,不会改变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合同无效将产生两个间接的法律效果: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根据当事人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确定。 (一)无效合同双方仅有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对方尚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权利无法实现,此时无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主观上对合同的效力如何判断,其都应该知道其权利已被对方侵害,应该采取积极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中亦认可该观点。 (二)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一方请求对方赔偿缔约过失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无效合同没有依约履行,同样可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基于对合同效力的信赖,为签订和履行合同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如对方当事人未依约履行,受损失一方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其应该积极向对方主张权利,具体方式包括请求对方履行或者赔偿损失。 (三)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任何一方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之日起算。由于合同效力的确定,不仅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同时也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无法准确掌握合同的效力状况。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效力的信赖,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的权利均得以实现,只有合同被法定机构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权利才得以确定,在此之前,不能苛求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进而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 本案即属于第三种情形。讼争《协议》签订于1991年7月2日,且双方早已依约履行完毕。现凤山村委会发现《协议》可能涉及违法事项,进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在法院确认《协议》无效之前,凤山村委会并不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因此,凤山村委会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法院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凤山村委会现提出该项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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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洪某不当得利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259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男女双方在解除恋爱、同居等关系时,一方自愿给付对方一定数额财物或者双方协商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额财物,此处的财物即分手费,成为时代发展的另类风景。分手费是否返还、应否返还,在见诸报端的公开案例中,区分未婚男女同居约定分手费的场合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分手费的场合,各地法院持有的态度不尽相同。 分手费能否得到支持不仅是严肃的法律问题,也是复杂的道德问题,审理法官常常需要在法律和道德层面进行视角切换,期盼案件处理结果符合大众的道德标准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推动契合社会主义价值观的舆论导向。 一、分手费的认定 分手费并非法律术语,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理解没有严格的法律定义,一般情况下,分手费具有弥补"情感伤害"的伦理动机,承诺支付分手费的一方系为了偿还自己的"情感之债",而非基于对双方共同财产或者相关债权债务的分割处理。本文在上述分手费认定标准框架下展开讨论。因此,如果是男女交往期间存在着其他经济往来,双方选择在分手之际对经济来往一并结算,则不能作为分手费处理,而应当依照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在实际生活中,分手费可能披着借条、欠条等合法形式的外衣,概因以分手之名取得经济补偿难登大雅之堂,故一方在诉讼中常以偿还借款为由要求对方兑现,但因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此项诉求难以得到支持。本案中,王某先以借贷为由要求洪某偿还借款,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洪某返还分手费,致使王某对款项的性质举证不能,法院据此驳回王某的诉求。在分手费之债的场合,男女双方均应理性对待,选择以合理的媒介呈现双方客观真实意思表示。 二、分手费是否返还、能否返还的因素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该条规定借鉴了自然之债的理论,保护分手费之债的受领效果,同时规定分手费之债欠缺强制执行力的权能,亦即学者所称"请求力在法律上的降低和受领力在道德上的升华",足以看出立法者意图在道德与法律的中间地带合理合法地处理分手费之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文删除了意见稿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曾对此解释说:因为婚外同居的情况十分复杂。有些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有些是不知道对方有配偶。结束同居的财产协议中,有些是以个人财产解决偿还问题。有些企图以夫妻共同财产解决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简单的条文难以涵盖。以上可以看出分手费的产生形式多种多样,当事人的主观状况千姿百态,条文对丰富的现实生活难以全部涵盖,此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文拟从合同成立要件的角度出发,对分手费的处理模式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对审判思路提供有益的参考。 (1)参照实践性合同处理 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分手费之债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意内容指向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设立,应当认定是一项民事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评价。参照实践性合同处理分手费之债,意味着只要承诺给付的一方尚未给付,因合同尚未成立,另一方无权要求给付,在此不区分分手费之债产生的原因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相较于自然之债制度,在合同制度下参照实践性合同处理分手费之债,更加符合民法制度的架构。有观点认为,在原因行为不具备违法性的情况下,诸如男女未婚同居的情形,承诺给付分手费的一方在没有兑现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本文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原因在于法律并不鼓励自然人的情感伤害(男女情感)能够获得经济补偿,并通过法律制度来维系此项法律价值。 (2)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古老的罗马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婚姻法明确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即违法行为,倘若允许违法行为人从非法同居中获利,将与朴素的公正价值观相冲突。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在处理分手费方面借鉴不法原因之债理论,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分手费之债场合(已支付),予以维持现状,但这与"小三"的主观恶意明显不相匹配,有悖于社会道德的一般评价。笔者认为,在坚持参照实践性合同处理分手费之债的前提下,以原因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为判断标准,认定分手费之债的效力。在未婚男女自由恋爱、未婚男女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场合下产生的分手费之债,其原因行为在道德上的评价是不一样的,但是诸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直是受到道德谴责的,此种情形下产生的分手费之债应认定为无效,受领一方有返还的必要。 实践中处理分手费之债所遇到的具体问题比本文以上论述要复杂得多,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为例,可能存在"小三"并不知晓对方有配偶,主观上不存恶意的情形,诸如此类,均有待于审理法官发挥审判艺术,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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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是本案的一大难点。本案中,共有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均有到场的情况具有相当大的迷惑性,但并不能只因这一点而轻易认定受让人具有"善意"。对"善意"的认定本就是对主观心理的推定,难以有确定的标准。然而,结合案情对"善意"的类型进行分类后将有利于推定受让人的心理状态。即将"善意"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受让人对不动产为共有财产不知情;二是在知道不动产为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却对共有人不同意出让不知情。在区分这两种情况后,着重推定受让人是否对该情况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另外,尽管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时间准据问题仍众说纷纭,但仍能从合意达成、合同签订、登记过程这基本的三方面对受让人进行考察。 从合意达成来看,要着重查明共有人与受让人间是否有达成相同的合意。尽管共有人在办理手续时均有到场,但在庭审中应调查清楚其到场的原因及其明确的意思表示。若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相同的合意,或在共有人异议的情况下,受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同的合意,则可认定受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次,若受让人已经知道不动产为共有财产,则在签订合同时,应着重注意将所有共有人列为合同的出卖人,或应查看其余共有人明示的授权情况。若未能做到这一点,则受让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 最后,在登记过户等重要的场合,应着重从一般理性人的交易习惯对共有人、受让人的表现进行考察。如日期落款一般为签字当天、共有人及受让人应该相互确认签字情况才共同提交申请等等。若受让人本身的表现不符合一般理性人的交易习惯或共有人表现明显异常但受让人未能注意,这基本能表示其没有善尽应有的义务。 尽管共有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均有到场的情况容易对认定受让人的"善意"产生影响,但对受让人"善意"的考察,仍应结合案情从"善意"的类型及受让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表现进行判断。尤其是该案牵涉到赌债等问题,更应慎重地进行辨别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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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35号(2014年5月22日) /

裁判要点: 本案中,除了因规划部门的政策调整导致厦门福满集团有限公司的方案不能通过,其要求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前期完成规划方案费用的合同条件不能成就外,本案还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因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该事由是否可以列入不可抗力范围从而免除违约方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未将政府行为作为免责条款列入合同中,在面对因为政府行为而违约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必须认定政府行为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什么样的情况会在何时何地发生,从而影响合同的履行。"不能避免"是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无论采取怎样的努力均无法防止或者躲避该客观情况的发生,这种客观情况的发生时不可避免的。"不能克服"是指客观情况发生后,当事人基于自身能力和外部情况,无法克服该障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国法律中未明确列举哪些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旱灾等)和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状态、军事行动、封锁禁运等)。对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抽象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具体行政行为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难以一概而论。 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不特地的行政相对人所做的行政作用,包括行政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个"不能"标准,如果因为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应认定为不可抗力。第一,政府颁布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具有不可预见性。对于尚未颁布的行政法规,公民个人无从预见起内容以及何时颁布。第二,政府颁布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无法避免。我国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权在权力机关,公民个人无权启动修改或者撤销程序。第三,行政立法和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不能克服。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约强制约束力,具有强制性,在一定区域内的所有公民都应遵守,否则将构成违法,因此是不能克服的。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针对特定相对人设 定权利义务的行政作用。具体行政行为又分类两类:依申请行政 行为和依职权行政行为。 依申请行政行为主要有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这些行政行为的典型特点是它以行政相对人 的申请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该申请未被接受,那 么该结果行政相对人应有合理的预期,这就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要件。如果该申请接受了,但是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或不具有合理性,则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弥补损失,不可抗力在此就没有适用的必要了。综上,依申请行政行为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 依职权行政行为主要有行政规划、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对于此类行政行为可否归于不可抗力不可一概而论。如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做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时,就该对自己的行为会受到行政处罚有合理的预期,否则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无法履行合同而免其违约责任,实为不公。故而,像行政处罚这类行为,当事人事前可以预见的行为,不可归属于不可抗力。又如行政征收,如果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决定征收行政相对人的实物,如房屋,那么,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合理预期的可能性,况且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总是高于个人的利益,这便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违约,此时,行政征收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客观情况的要求,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判断依职权行政行为与不可抗力的关系时,应个案而论,从应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这一不可抗力制度的法律政策角度考量。 综上,因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在认定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这一法定免责事由时,应从具体的行政行为类型出发,考虑其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影响。具体到本案中,因为政府部门的行政规划的调整,导致厦门福满集团有限公司的方案无法通过,双方《意向书》不能履行,这是原、被告双方都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政府部门行政规划的调整构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厦门福满集团有限公司前期完成规划方案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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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农村的房屋流转日益增多,由此而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逐年增加。由于现有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比较杂乱,难以理解 和把握,《物权法》并未对农村房屋转让作出详细规定,导致目前农村房屋转让仍然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对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争议一直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用益物权,与物权人特定的身份具有密切的联 系。对于城镇居民买卖建立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我国法律包括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裁判。而国家现行政策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地上建筑物,因此,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或国家政策有所突破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间签订的房屋或者宅基地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个案情况千变万化,故不排除在例外的特殊情况下认定此类交易合同有效,维护其合同效力。 本案讼争房屋系由具有城镇居民身份的赖某、陈某向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村民所购得,再由其出售给城镇居民的陈某2,最终再由讼争房屋所在地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某买受所得。本案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城镇居民是不能购买农村住宅的。但是经过多次转让的农村住宅的效力又如何确定?现在城乡一体化建设让城乡的差距日渐缩小,如果援引不周的法律,判决结果就会截然不同,进而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社会效果。同时进行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是公平、等价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同一房屋经多次买卖、转让的效力,可以依据最后一手的身份和交易情况,如果最后一手的买受人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视为宅基地并未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不违反法律、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这也符合我国关于农民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的相关规定是为了防止集体土地的流失,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之目的。具体到本案,本案刘某购买讼争房产目的并非对农村土地和房屋进行炒卖,而是用于自住,其与陈某2的买卖关系还经湖里区公证处公证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故其主观上是善意的,且已依约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讼争房产多年,故确认刘某为讼争房屋物权实际物权人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精神相符。 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快速发展经济也给社会带来了变革,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也是大势所趋。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对农村房屋的流转进行了有益的尝试。2014年 初,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农村宅基地制度,完善农村宅基 地分配政策,在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前提下,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可以预见,今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 该等转让合同的限制将逐渐取消。这是中央顶层释放的有序放开农民住房流转的 一个积极信号,肯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是对法律的正确解读,也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作为法官,应当在一个个鲜活的物权案例中寻求法律与现实的平衡。在仍存在立法空白时,可在物权法立法意图的指引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处理实务案例,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维护静态物权秩序与动态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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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2365号判决书(2014年6月13日) /

裁判要点: 本案一二审审理焦点在于该。一审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因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单方面违约造成解除的,并于判决生效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正式解除。厦门宏图三胞公司不应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是因为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在2013年7月16日已经将诉争房屋搬空并离开,此后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应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相应的,也不应支付因逾期缴纳租赁费用造成的违约金(包括每逾期一天支付年租金的万分之二和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于双方正式办理交接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解除,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房屋租金即4103887元,也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提出的其他违约金主张。 1.要想厘清本案,首先应明确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2011年10月20日,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10.5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并补偿甲方当年2个月租金后可提前解除合同"。这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即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拥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也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一般而言,主张解除的当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但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能够控制的地方。回归本案,在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并不存在一审被告陈某所反映的格式合同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而且在具体描述合同解除权内容中,也规定了乙方即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的义务,即补偿甲方当年2个月租金后可提前解除合同,此为乙方为甲方支付的合同解除违约金。2013年6月13日,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向陈某发出一份《告知函》,内容如下:"陈某:贵我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就我司承租贵方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东路2号商业用房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受经济形势影响,卖场经营状况不佳,亏损严重,我司总部统一调整经营策略,为减少双方的损失,经总部慎重考虑,拟将该店面关闭。我司现正式发函告知贵方,我司将于2013年7月30日与贵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10.5条约定我司提前30天并支付贵方当年2个月房租之后可提前解除合同,因此我司将支付贵方当年2个月的房租作为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同时,请贵方将36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我司。望贵方在收到本函后即书面的形式回复我司,我司对因此给贵方造成的诸多不便表示最诚挚的歉意,希望贵方对我司的决定予以理解和支持。"该告知函内容已明确表明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想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提前三十天通知合同相对人的既定规定,并且也提出愿意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的意愿,其之所以没有立即支付合同违约金是在等合同相对人陈某的回函(其实是没有必要的)。根据合同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解除权的行使并不以违约金的支付为必要条件,也不应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为标志,而应只要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成功送达到对方当事人即可,且这并不妨碍陈某积极敦促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笔者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 2.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房屋租金?诚如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7月30日解除,在合同解除之前,厦门宏图三胞应积极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包括搬离腾空诉争房屋、与出租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支付出租方当年2个月租金等。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16日将讼争房屋搬空并离开,其后一审原告并未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不予支持要求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继续支付2013年7月22日起的房租。而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16日将讼争房屋搬空并离开,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搬空并离开的情况通知陈某,没有履行通知和要求交接的义务,因此应当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笔者认为,作为出租方的陈某,在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5日两次收到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发出的《告知函》明确知晓其欲解除合同之后,即应按照之前《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积极配合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履行合同解除义务,也应敦促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赔偿。陈某在回函中否认了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然而该合同自签订时即赋予的厦门宏图三胞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是不会因陈某任何主观意愿而有所转移的,这也是与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诚实意愿相违背的。对于讼争房屋在合同相对人要求解除时的房屋收回,陈某因为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根据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不能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积极配合履行义务,而让另一方已经部分履行义务却没有产生收益的相对人承担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厦门宏图三胞公司不应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赁费用。 3.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缴纳房屋租赁费用的两项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一审原告厦门宏图三胞公司与一审被告陈某系因解除条件存在争议,双方确认因协商解除失败所以没有进行交接。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未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租金并不属于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因此陈某要求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逾期缴纳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租金的违约金29904元,以及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厦门宏图三胞公司支付违约金356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笔者持相同意见。"皮之不存,毛之焉附?"既然厦门宏图三胞公司不应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赁费用,也就不应产生由于逾期支付而导致的两项违约金。但是也存在一个问题,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解除合同之后,一直没有支付陈某当年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这属于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单方面的失误,也给合同相对人陈某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因此,虽然陈某没有提出该项诉求,但是笔者认为从法理上来说陈某拥有要求立即支付违约金的债权,厦门宏图三胞公司应该支付陈某延期履行违约金的利息,即应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案一审立案时止,应参照债权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因为合同没有特别说明,所以应参照债权的利息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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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36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问题。 在实践当中,一些公司的发起人往往在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从事经营活动。在此种情况下,发起人虽然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是为设立公司而为之,成立后的公司是实际上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签订该合同的,且合同相对人也知道公司不是合同不是实际当事人的,则由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刘某、林某受发起人王某委托办理酒店筹建事务。刘某以设立中的"天天假期国际大酒店"的名义委托金东亚公司对酒店的经营场所提供清洁服务,符合公司设立目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发起人承受金,东亚公司已如约完成清洁工作,其要求受益人天天酒店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依据充分。

4473、
林某诉陈某共有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81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死亡赔偿金的内涵 生命为人格利益中最高贵者,侵害生命权的得请求死亡之赔偿。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几经辗转,最早可以追溯到1963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63)法研字第42号《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肯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支付的"抚恤费",包括但不限于抚养(扶养)费用。此后,在1992年1月1日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兼具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等综合属性。随后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死亡赔偿只做了比较简略的规定,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没有把"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项目。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立法形式明确"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并倾向其具有精神损害抚慰的性质。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明确死亡赔偿金的内涵为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将死亡赔偿金调整以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即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可见,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法例上存在不统一、称谓不一致的情形,内容涵盖抚养(扶养)费用、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收入损失等等。 在意外事故频发的今天,惯常的善后处理方式为支付一次性赔偿款,且并未区分具体的赔偿项目,即便列明赔偿项目,其中各项金额亦未具体明确,属于对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正如本案中,受害人在公交车纵火案中死亡,获得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救助金等合计1200000元的一次性赔偿款,未列明单项金额,逐一区分亦不具备可能性。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在法例上涵盖范围广,将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比照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处理,即简便又符合死亡赔偿金的本质属性。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之争,主要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学说。在我国的立法例上,一直采"扶养丧失说"并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摒弃了以往"扶养丧失说"的立场,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死亡赔偿制度,将其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并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赔偿标准和年限。 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上,根据"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应综合考虑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感情亲疏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分配规则,如:是否共同居住、是否尽了主要的抚养(扶养)义务等。一是权利人的确定,一般可参照《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确定,同时对非同一顺位的其他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人,亦可根据上述原则确定是否为权利人。本案中,受害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父母即本案的原、被告,受害人生前仅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故可确定原、被告为讼争赔偿款的权利人参与分配。二是分配规则,虽司法解释是按"继承丧失说"确定损失的,但其本身并不属于遗产范畴,在分配时不适用《继承法》中法定继承均等分配的原则,而应根据前述原则,根据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各自应得的份额。就本案而言,受害人父母离异后,由被告即受害人母亲直接抚养受害人并随其共同生活,而作为原告的父亲曾有前科被限制人身自由,亦无法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抚养义务,足以认定被告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度、感情亲疏度、经济依赖度远高于原告,据此酌定3:7分配比例。

4474、
黄某诉刘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8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自然人借贷"收据"的法律性质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间的借贷即为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时,除了有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合同依据外,还须提供支付借款的相应凭证,借贷合同方可成立并生效。本案黄某提交了借款合同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 自然人借贷因借款合同主体为自然人之间,双方当事人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时,合同内容往往较为简略,格式规范性不强,甚至是非要式合同。"收据"依字面意思解释,是证明收据的出具人"收"到某物品的事实状态的凭据,有可能是收到依约定或其他法律事实自己有权收取的东西,甚至可能是原本属于自己的东西,在借贷案件中,出借人持有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可以初步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合意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即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事实。因此,在证据种类上,其属于书证范畴,即是以其内容来证明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 二、"收据"的证明力 由于货币是特殊动产、种类物、替代物,出借人是否已经向借款人履行了金钱交付的义务有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银行转账的证据比较容易确认,现金交付的证据主要有"收据"或者"收款确认书"。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应当是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有力证据,只要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就可以推定贷款人履行了贷款义务。 三、"收据"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如前所述,"收据"中载明的事实仅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初步推定,因书证多为反映特定的法律事实和行为的直接载体,故当书证处于形式真实(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的情况下,便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但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发生情况非常复杂,特别是在自然人借贷案件越来越多发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名实不符的现象更加严重,若"收据"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不一致,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则应充分运用证据规则认定事实。 出借人对"收据"客观真实性的辩解理由主要有:收据是事后伪造;收据是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胁迫签订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等。本案中,刘某的抗辩意见即为"收据"的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同,即"收据"内容不真实。 四、运用自由心证分配举证责任 现有的民事举证规则依然主要是"谁主张、谁举证",但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可以相互转换,需要法官充分运用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认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是在自然人借贷案件中,由于案件的形式简单、不规范,法官应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形成内心确认,自行判断对证据是否采信。 本案中,出借人黄某主张与刘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经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其提供了借据和收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贷款人刘某辩解借据载明的支付方式是转账130万元,但黄某称其中的14万元系现金支付,二者不一致,可以说明收据的内容并不真实,刘某的证据仅有其陈述,表面上看黄某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但刘某的辩解内容足以引起法官对"收据"真实性的怀疑,而此时苛责刘某提供书面证据有违公平原则,故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认为黄某对为何变更支付方式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运用生活经验判断黄某的辩解并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采信刘某的辩解意见,认定借款本金应为116万元。实际上,本案"收据"中载明的130万元中黄某陈述的现金支付的14万元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自然人借贷惯常见的"砍头息",从法官的内心确认来讲,属于"砍头息"的可能性很大,但运用证据规则分析,该款项却不属于本案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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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3850号(2013年12月20日) /

裁判要点: 公司作为法律技术的产物,其行为必须通过法定代表 人或代理人来完成。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不需要公司另外授权。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但由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所以在现实社会中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从事某些行为的情况屡见不鲜。当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事关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是一个法律中需要妥善处理的重要问题。下面本文将主要从表见代表制度及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负责的意义来分析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对公司的效力。 一、 表见代表制度 (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指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享有的对外代表公司的资格或地位。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在公司业务范围内有权直接代表公司从事一切与公司活动有关的活动,他的行为就被视为是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该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并非由公司股东授权而产生,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产生的代表整个公司的权利。 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对于有些种类的交易,法律规定其决定权不在法定代表人,而在其他法人机关。《公司法》并未明确法定代表人签约权的范围,只有两个条文对某些交易的决定权作出了规定。一是《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根据该条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都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二是《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所以,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得对外签订有关上述内容的协议。 公司还可以通过内部决议限制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这种决议可能是根据公司章程做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也可能是在公司章程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上述决议。但是如果公司对代表人有代表权限限制,那也只是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内部的关系,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 (二)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表见代表是指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虽然超越了其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客观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法人的权利而与其进行交易行为时,则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从法律上来说仍然有效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确立了表见代表制度。表见代表制度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是有区别的。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见在: 1、对第三人善意的推定不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在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推定第三人为善意。此推定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代表人,其行为基于代表人的身份和职务而产生,具有稳定性和经常性,第三人应信赖其拥有当然的代表权,这也是设计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当然要求。而在表见代理制度下,法律未作此种推定。从《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可以看出,表见代理中第三人不仅要求是善意的,而且要求有充分的根据判断该表见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理由在于,代理人与法人非经常性的委托关系,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如果没有代理权限证明,第三人不能当然地信赖其拥有代理权,故必然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若不如此,则第三人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而非善意。 2、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在表见代表制度下,公司若 主张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免除第三人对"不知"的举证责任。在表见代理制度下,第三人必须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进行举证。显然,在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为第三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承担较低的举证责任。 3、适用范围不同。在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情况下,表见代表制度适用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而表见代理适 用于公司代理人越权的情形。 (三) 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行为对公司的效力 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代表关系,二者在人格上具有一致性。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与善意第三人为有关行为时,该越权行为仍然是公司的有效行为,公司仍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承担责任。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公司可通过内部决策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给予该法定代表人一定的行政处分或处罚,必要的时候还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交易相对人,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交易相对人知道法定代表人有越权行为(如股东或董事已就有关事项通知相对人),否则,公司不能以此来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二、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负责有利于加强公司治理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设定,一方面,为公司对外开展活动提供了可能; 另一方面,也为交易相对人辨识公司有权交易之人提供了便利。由于整个市场上的公司均是通过法定代表人之手来完成各种交易,交易相对人可以善意地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公司日常经营的交易权。对公司而言,其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及规制都是其内部事项,也只有公司自己能够有效控制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所以在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越权行为时,公司是存有过失的,所以仍由公司对善意的交易相对人承担责任。而公司内部决议或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交易权限的限制,虽然其一般只有对内效力,但是当法定代表人违反这些限制做出交易决定时,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依据这些决议或章程规定,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同时也可以促使公司更明智地选任法定代表人,并加强对法定代表人行为的监督。 三、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负责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当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限制时,因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同时公司章程与公司登记是两回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9 个登记事项中不包括章程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不能认定公司章程因提交登记机关即视为享有公示性,并推定第三人知晓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同时,社会公众可以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章程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依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社会公众仅可查询公司登记的机读档案,但各地由于管理条件的限制,并不能将公司章程制作成为电子档案,即在目前的情况下,包括律师在内的社会公众并不能查询到公司章程。此种现实条件下,推定第三人应该知晓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是脱离实际的。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其他公司内部限制的越权行为,由于此种内部第三人没有可能和义务知晓,应推定第三人善意。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依赖《合同法》的表见代表制度,但该条规定在适用上有很大的争议,如果推定第三人应知悉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那么,该条规定能为第三人的保护微乎其微。如果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时公司就能免除其责任的话,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而且必然导致与法定代表人为交易的第三人尽可能地收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越权的信息来避免这种风险,从而使得交易成本大幅度增加,甚至严重影响市场交易效率。只有那些在具体的交易环境中,一般理性人都不会认为法定代表人拥有交易决定权时,交易相对人才有调查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义务; 尤其是那些将改变公司基础结构的交易,第三人必须索取有权机关的决议,否则,将认定为恶意第三人,公司可以主张不受该交易的拘束。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法律规定他们执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承担。究其原因,无非是考虑到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一般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公司的内部规定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所以仍由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承担责任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效率,也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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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61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间频繁、密切经济往来,易造成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多变。一旦发生争议,当事人间对同一笔款项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主张的法律关系也往往大相径庭。正如本案中,原告历时四年,持同一"收条"四次提起诉讼,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之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和基本制度,在各国普遍得到认可和遵守。但我国民诉法却缺乏正面、清晰的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修订前为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中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何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在实务中多有歧见。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多地是运用学理解释予以适用。本案即如此。在本案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布并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作出了明确之规定,统一实务操作规范。该新解释具体规定同时符合"相同当事人"、" 相同诉讼标的"及"相同诉讼请求",即构成重复起诉。首先是相同当事人,指相同当事人以相同的诉讼身份参加前后诉,不受当事人在前后诉中的诉讼地位影响,包括通常当事人、诉讼担当人、诉讼参加人、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其次是相同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即为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是因法律规范的调整形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同一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形成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截然不同,带来的法律评价甚至法律后果也会不同。因此,诉讼标的亦是判断"一事"最为核心和本质的内容。再次是相同诉讼请求,即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外在表现和具体声明,对于识别诉讼标的、厘清范围具有实际意义。与此同时,后诉提出相反请求的,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也属于相同诉讼请求范畴。以上"三个同一性"标准作为"一事"衡量依据,用于区分此诉与彼诉的判断标准。 就本案而言,虽数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偿还"收条"载明讼争400000元本息,但在诉讼主体上,前两次诉讼被告为许某(本案第三人)、后两次诉讼以高某为被告,诉讼主体各不相同;在诉讼标的上,第一、四次主张的是民间借贷关系,第二、三次主张的是不当得利关系,虽然本案与前述三案均基于--"原告和被告黄某、第三人许某经磋商同意,由原告向第三人许某账户支付款项400000元,并由第三人许某出具收条,并载明今后由被告黄某来结算偿还"的同一事实,但原告系针对不同主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带来的法律后果亦不尽相同。由此可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学理通说规范,还是新解释"一事"中的三个同一性标准,均不构成重复起诉。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对同一张"收条"在历次诉讼中所陈述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如不尽相同,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是否构成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首先,尽管当事人法律知识水平有限,在较复杂的社会网络关系、纷繁的经济往来中,难以以法律思维、法律关系规范应对纠纷,但诚实信用原则是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应为自身利益,不断修整"事实",甚至"反言",以实现自身的"实质正义"。其次,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利用诉讼程序"试错",欲在屡败屡战中追加胜诉结果,亦应加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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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552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未尽通知义务的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成员未尽到法定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可以认定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赔偿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责任形式、赔偿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一)责任性质 债权具有财产属性,亦可成为侵权的对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构成要件 1、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即行为具有违法性; 2、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了被解散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3、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清算组成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 (三)责任方式 我国《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规定并未明确清算组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抑或单独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此亦未明确。由于缺乏明文规定,导致各地法院的判决不统一。相对而言,国外立法比较成熟。《日本公司法》第134条第2项规定:1.清算人延误其任务时,该清算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之连带责任;2.前项的场合,清算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清算人对第三者亦承担损害赔偿之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53条规定:清算人违背其依第42条第2项和第50条至第52条负担的义务,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前向归属权人移交财产的,在其负担过失时,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参考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清算组成员在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时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法律基础在于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四)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是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还是以公司清算的责任财产为限。笔者认为应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相对于股东而言,债权人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处于信息上的劣势。公司往往不会对债权人透明自己的财务状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成为股东抽身而逃的途径。而清算制度通过规定清算组的通知义务,可以使得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介入到清算过程中,获得清算过程中的各种财务信息,监督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平衡其弱势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通知义务的规定无疑体现了某种平衡观念,使得债权人和清算组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以均衡。清算组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能申报债权,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清算组注销公司,使得债权人无法对公司清算进行监督,侵犯了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在失去了债权人监督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清算组在清算中弄虚作假、瞒报漏报的情况发生。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清算组成员认真履行职责,规范公司清算程序,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范围应为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 二、本案的具体适用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聪艺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马某3的工伤认定已经(2011)厦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确定,因此二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应当预见到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并且分配了该公司的剩余资产,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聪艺公司注销当时,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非已知的债权人,无需对其进行书面通知,因此二被告在清算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对此,如前所述,马某3的工伤认定在2011年2月18日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即便二被告对此仍然不服,并申请再审等,但是这并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二被告完全可以也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出原告可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无需以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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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民初字第1039号 /

裁判要点: 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无因果关系即不应承担责任。从某种意义讲,"因果关系"甚至比"过错"这一要件更为重要,因为后者尚有法律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案情单一的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较好判断。而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殴打原告在先,原告跳楼在后,期间肢体冲突也已停止,难以判断被告行为对原告跳楼产生的损伤的因果关系。由此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侵权责任应限于其殴打行为造成的后果,而在侵权行为结束后,原告跳楼是原告自行选择的后果,其损伤是跳楼造成的,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观点二则认为,假设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则原告就不会跳楼,也就不会受伤,因此被告行为就与跳楼造成的损伤间有因果关系。 应当明确的是,我国侵权理论通说及审判实践对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的是" 相当因果关系说",而非" 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某项事实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1)该事实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实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以上两个要件的判断,前者被称为"条件关系"判断 ,后者被称为"相当性"判断。条件关系"的判断主要是对事实上原因的判断,一般不应掺入人的主观价值、理念,而是单纯地从"自然进程"角度考量。本案案件中,若不存在被告申某殴打原告、阻止原告离开的行为,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进入里间,也不可能从阳台跳下,则自然也就不会受伤,因此从"条件关系"判断,被告申某的殴打行为是原告跳楼受伤的条件。 "相当因果关系"判断的难点在于"相当性"的判断,其需要从一般人或经过训练、具有正义感的法律人角度,依据经验之启发及事件发生的正常过程进行判断,评价若有该事实,是否通常会发生该损害。这种判断更多的是法律评价问题, 而不是事实问题。本案中,被告进入棋牌室后即关上门,双方发生争执后,其采取积极行为阻止原告离开,并在争执过程中殴打原告,与被告熟识的多名在场人亦参与其中,而当时原告一方仅为一人,虽然当时肢体冲突已结束,也有第三人调停,在相对密闭的空间及特定环境,被告上述行为可使原告心理产生一定的恐慌、害怕,认为自己还处于危险及被限制的境地。此时"相当性"的判断尚未最终完成。还要判断原告因被告行为所生的心理上恐慌、害怕与实施从二楼跳下的行为能否得到法律上的评价。我国法律对此类问题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可采"诱发"标准的理论。若被告先行行为若使得他人处于危险的境地,他人继而采取了一定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则先行行为则符合"诱发"标准,法律应予评价;反之,若先行行为并未带来危险,即使影响了当事人心理,则仍不符合"诱发"标准,法律不予评价。显然,可认定本案符合"诱发"标准。也就是说被告行为与原告最终跳楼受伤之间存在"相当性"。 综上,本案"条件"判断和"相当性"判断均为肯定,则应认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当然,本案所谓"危险"存在着原告自身对客观情况重大错误估计的原因,并且是最终严重伤害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这一严重过失行为应当在责任分配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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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1)台玉商初字第301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我国现阶段诚信体制的不完善,使物保和人保并用已成为现实需要。物的担保是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担保基础,担保人转移或不转移对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根据提供物保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人的担保或保证,是指以保证人的信用或财产为担保基础,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物保和人保都是当事人运用法律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实现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物保可以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而人保则只能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由主债务人提供时,属于责任自负的范畴,而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提保却是一种不利益。在多个物保并存的情况下,应当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三人承担。在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况下,应当分两种情况讨论,一种情形是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并存,另一种情形则是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而本案例属于第一种,即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并存的情况,此时保证人具有"顺序利益",参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就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放弃的范围内免责。但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都可以免责。因为,尽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具有了类似于债务人的地位,但这仅是以债权人为"参照系"时的判断,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仍然具有"不平等性",即保证人最终都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毕竟清偿债务是债务人分内之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物保,事实上将其实现债权的风险转嫁给了保证人。更糟糕的是,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并没有因此而转移给保证人,保证人享有的仍然只是对债务人的债权,此举显然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与风险,与其实追偿权发生,不如提前救济,在债权人放弃物保时,保证人得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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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侵权人通知其侵权行为存在后,而未采取必要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具有放任的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放任侵权行为的行为,在侵权行为造成后果中,就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份额,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中被告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曾辩称收到的原告律师函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通知的规定,原告没有按规定方式进行通知,视为没有通知,且被告创办的"玉环e网论坛"有申请删帖程序,原告也没有依此程序申请被告删帖。而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显而易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的主体主要为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并非本案中的被侵权人的名誉权,既然主体不当,不应适用。而且林某所发的律师函,以书面形式明确向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提出了具体内容,可以视为林某已经通知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此情况下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以不符合申请删帖程序为抗辩理由是不妥当的。 故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身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林某的损害扩大,应就收到通知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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