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该公司玉环E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柯飞权,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王胜权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经营的"玉环中贸网"和同行存在纠纷,有人于2013年4月13日在被告经营的"玉环e网论坛"上刊登了"致广大的客户及玉环各企业老板的一封信--关于我们域名更换的原因和与中贸网在域..."的帖子,随后有人跟帖,对原告的名誉进行诽谤,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侮辱。原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对侵犯原告及中贸网民事权益的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被告在得知后非但不采取积极措施反而将"律师函"登在"玉环e网论坛"上,请小伙伴们支招。被告为求得点击率,明显将侵权的事态扩大,进一步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删除"玉环e网论坛"上登载的涉及原告名誉方面的帖子;2、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和电子刊物www.19lou.com显要位置上向原告书面道歉;3、被告承担证据保全的公证费16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删除、屏蔽了"玉环e网论坛"上有关原告林某的相关帖子,原告予以认可,并不在坚持第1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发表的言论没有审查的义务,只有被告接到通知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结果扩大,才承担责任。2014年1月8日,被告接到的原告律师函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通知的规定,原告没有按规定方式进行通知,视为没有通知,被告创办的"玉环e网论坛"有申请删帖程序,原告也没有依此程序申请被告删帖。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已对相应的帖子进行了删除和屏蔽,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同时,被告认为网络上的帖子没有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原告的名誉未受到侵害。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创办的"玉环e网论坛"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不对网站传输或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者修改,论坛的内容由网络用户提供。该论坛是玉环县内唯一的大型论坛网站。2013年4月13日,网名"yhja"用户在"玉环e网论坛"发布了"致广大的客户及玉环各企业老板的一封信--关于我们域名更换的原因和与中贸网在域..."的帖子,随后有网名为"yhja"、"Marsly"、"笑、掩饰悲伤"、"qinsheng0012"、"迷藏"、"叫我老大"、"胡萝卜"等网络用户相继跟帖,以上帖子对原告的名誉进行诽谤,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2014年1月6日,原告委托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琦,向被告寄送了《致"玉环e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对"玉环e网论坛"上侵犯原告林某及中贸网民事权益的网络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1月8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于同日将该函复制发布于"玉环e网论坛"上,要求小伙伴支招。2014年3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其名誉权而诉至本院,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已删除了"玉环e网论坛"上有关于原告林某及玉环中贸网的帖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三)原告提交的网站备案查询表、律师函。
(四)"玉环e网论坛"上下载的律师函。
(五)浙江省玉环公证处(2013)浙玉证字第3896号、(2014)浙玉证字第112号2份《公证书》。
四、判案理由
玉环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都依法享有名誉权,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本案原告林某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其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本案网名为"yhja"、"Marsly"、"笑、掩饰悲伤"、"qinsheng0012"、"迷藏"、"叫我老大"、"胡萝卜"等网络用户在"玉环e网论坛"上的发表的帖子,有些明显具有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足以造成原告品德、声誉、形象等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被告虽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交流的技术支撑,对信息传送、信息内容不主动进行组织、筛选和审查,但本案原告发现网络用户利用被告的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其依法有权通知被告,要求采取删帖等必要措施,而此时的被告就负有根据原告的通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原告发现有人在"玉环e网论坛"上侵害其权益时,已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被告就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被告认为原告的通知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通知的规定,视为没有通知。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通知"的规定是针对于著作权侵权责任而设,并不必然的适用于本案名誉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并未对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规定任何形式要求,故本案不应对原告的"通知"要求的过于苛刻。"玉环e网论坛"上"yhja"等用户发布的有些帖子具有明显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只要稍尽注意义务,就足以判断侵权行为的存在,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被告以原告未依"玉环e网论坛"的删帖申请程序申请删帖作为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具有过错,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其在《网站服务条款》中已明确告知网络用户不得侮辱、诽谤他人,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在其《网络服务条款》中已事先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但在得知有人利用其提供的网络侵害他人权益时,其仍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结果扩大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和电子刊物www.19lou.com显要位置上向原告书面道歉,本院认为,本案相应的侵权行为均发生于"玉环e网论坛",责令被告在此论坛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足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原告主张保全证据的公证费用1600元,本院认定,被告收到通知后未采取措施致原告再次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800元由被告承担较为合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程度及影响范围,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定案结论
玉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玉环e网论坛"首页显要位置公开声明向原告林某赔礼道歉,声明的时间不少于30天,道歉的内容应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其余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被告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要求被告采取措施停止侵害的律师函时,有无义务采取相应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侵权人通知其侵权行为存在后,而未采取必要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具有放任的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放任侵权行为的行为,在侵权行为造成后果中,就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份额,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中被告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曾辩称收到的原告律师函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通知的规定,原告没有按规定方式进行通知,视为没有通知,且被告创办的"玉环e网论坛"有申请删帖程序,原告也没有依此程序申请被告删帖。而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显而易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的主体主要为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并非本案中的被侵权人的名誉权,既然主体不当,不应适用。而且林某所发的律师函,以书面形式明确向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提出了具体内容,可以视为林某已经通知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此情况下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以不符合申请删帖程序为抗辩理由是不妥当的。
故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身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林某的损害扩大,应就收到通知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王胜权、鲍展鹏)
【裁判要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林某的损害扩大,应就收到通知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