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8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向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林青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文兵,广州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梅,女,汉族,1951年1月6日出生,系被告母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向某诉称:2014年8月6日清晨1点12分,被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多条侵犯原告名誉的信息和评论,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诽谤原告名誉,致使原告名誉受到极大损害。故依照我国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停止名誉侵权,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张某辩称: 原告长期与被告的丈夫王某保持亲密关系,导致被告的家庭破裂,在无法忍受精神上极大打击和痛苦的情况下,将原告不道德的行为导致王某提出离婚的事实真相,在微信中告诉几个好朋友,既非"捏造事实",也没造成"一定影响",更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权。而是原告"恶人先告状"。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公民名誉权"。被告的行为只能是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感,并没有损害其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向某是某省级电视台新闻频道主持人,王某是向某父亲向某2的朋友,是张某的丈夫,2014年7月王某向本院提起与张某的离婚诉讼。2014年7月21日,张某的儿子王又可在王某的手机里发现存有向某的多张相片和截图及信息后,将其备份并告诉了张某,张某因不满王某与向某的关系,于2014年8月6日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信息、向某相片及评论,涉案信息称:"一个生于1956年,一位生于1986年,30岁的差异可以是真爱?金钱与欲望真的可以让人禽兽不如?甚至能抛妻弃子?六亲不认的将妻子告上法庭?虽然这个女人做了小三,可死...这个女人美丽单纯的外表不是天然的,她用整容的方式让她拥有水汪汪,会说话的大眼晴,为了满足物质的令人欲望,不惜与一个可以做伯伯的男人在一起,昨天看到好多人唾弃郭美美,她其实是一路货色,用青春换物质。想想,她父母太可怜了,养育她成人,并成为电视台新闻频道主持人,却走上了这条下贱的路......"。向某认为张某的行为给其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2014年8月7日向海口市海府路派出所报案,并于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4)琼州证字第5605号保全证据公证书》
(2)《2014年4月18日微信内容》
(3)《王某和向某的微信》
(4)《王某和牟某的微信》
(5)《王某和向某等女人的群聊》
(6)《一段视频》
(7) 《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海府路派出所报案后的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书》》
(8)《公安机关询问向某及王某》
(9)《张某的询问笔录》
(10)《证人王又可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及其恶劣的负面影响。
(四)判案理由
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是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性、才干、功绩、职业、身份、等方面的社会评价的总和。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贬损权利人的名誉权。微信作为当前网络流行的信息交流平台,在信息传播和交流方面具有快捷、便利、覆盖面广的特点,一旦发表,即可能不以作者的意志为转移地被广泛传播。被告未经当事人许可,多次公开发表对原告人身攻击和侮辱的言词,言词中直接将原告的姓名、相片、真实的工作单位等个人身份信息,通过微信暴露于公共网络,称原告为小三等,将原告作为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予以公开批判,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的名誉势必受到相应的贬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信息的影响范围及于微信朋友圈以外的其他受众群体,故赔礼道歉也应以微信朋友圈等读者范围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格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的身心及生活、工作等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影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必然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秀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微信朋友圈中刊登向原告向某的道歉函,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道歉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向某承担80元,被告张某承担2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贬损权利人的名誉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多次公开发表对原告人身攻击和侮辱的言词,言词中直接将原告的姓名、相片、真实的工作单位等个人身份信息,通过微信暴露于公共网络,称原告为小三等,将原告作为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予以公开批判,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的名誉势必受到相应的贬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格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的身心及生活、工作等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影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必然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为3000元。
(黎雪)
【裁判要旨】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人格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对被侵权人的身心及生活、工作等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影响,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