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4754个结果
4497、

山东省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35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的产生起因于双方当事人对侵权纠纷中过错责任、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等条款理解产生分歧,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裁判即涉及到双方对该侵权过错条文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根据事实发生的原因、过错责任、双方过错大小,确定侵权条款的理解及适用。但本案裁判中所运用的侵权条文,并未单一适用法律所规定的一般性规定,而是综合考虑民法及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过错原则、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等多种法理应用于规则之中,最终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作为定案理由、依据,更有利于统一侵权纠纷中对侵权内容解释及责任认定的裁判标准。

4498、

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虽然该案常见的借款合同纠纷,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在审判人员中产生了不同观点: 观点一: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丁某已向被申请人陈某、朱某实际支付借款207万元。主要理由如下:1、从交付凭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在六个月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数额及借款期限以"借条或收据为准"。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陈某、朱某出具三张《借条》交由再审申请人丁某收执。民间借贷实践中,借条通常是款项交付的有力凭证,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否则不足以推翻其证明力。丁某采用现金方式分三笔给付被申请人朱某207万元,虽存在容易发生纠纷的风险,但现金交易亦为民间借贷的方式之一,并不排除其可能性。现丁某持有《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陈某房屋的"两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确认这些书证的证明力。2、从支付能力来看,再审申请人丁某的款项从其兄丁敏良处取得,丁敏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一定经济实力。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丁某曾提供借款1140万元给林若嵩,可印证丁某具备支付借款的能力。3、从日常生活常理分析,二名被申请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以经商为职业,应知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以借条为准,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在法律上应担负的风险责任。从2011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至2012年3月21日丁某提起诉讼,在此十个月期间,被申请人若未收到讼争款项,既不催促丁某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又不收回借条及房屋"两权证",不符合常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判断,结合当事人现有的交付凭证、交付能力,并从日常生活逻辑常理分析,可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观点二:再审申请人丁某主张其已向被申请人陈某、朱某给付借款207万元的依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仅有借贷合同,若未交付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丁某作为出借人,应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借款人给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丁某提供一份《借款合同》、三张《借条》及陈某的房屋"两权证"原件,虽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陈某、朱某之间分别存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陈某、朱某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约定及《借条》载明的借款207万元。丁某对交付讼争借款的事实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1)本案借款金额达207万元,丁某与陈某、朱某之间关系并不亲密,系通过案外人林若嵩中介联络借款,丁某称其提供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朱某,朱某于签订合同当晚11点独自一人前往其家中领取借款,且并未检验清点数额即提款,这种交易方式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2)根据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在本案借款的同一时期,丁某向林若嵩提供大额借款均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付款,而本案讼争的207万元借款却用现金付款,有违其日常交易习惯。(3)丁某称出借款项来源于其兄丁敏良处以现金方式获取,而丁敏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借大额现金却无公司的任何账目记录,不符合公司财务会计制度,除其兄妹自述外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缺少支付凭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本案借款过程、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法则等综合分析,可认定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一方虽然提供借款合同,但是对于是否实际支付借款款项,往往需要进一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该类纠纷应事先告知并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后审判人员综合借款过程、款项来源、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法则等进行内心的确认。

4499、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157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涉及。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抵押标的物经房地产部门确认为教育用地性质,应当属于社会公益设施,不能设定抵押。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抵押房产、土地的登记用途虽为教育、幼儿园及附属设施,但其权属人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营利企业,而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同时该房产虽由福鼎市电脑职业技术学校占有并用于办学,但该校对于抵押财产并不享有权属,且该校已停课两年之久,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对于学校教育亦无影响。因此,本案所涉的抵押财产不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 本案所涉标的物性质的理解,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不但考虑到抵押标的物登记的性质问题,也实际评估了对该标的物实现债权对学校教育的影响后,才做出最终判决。

4500、
龙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5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人事前报警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但应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而不能片面的以某个情节分析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被告人在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打电话报警,并扬言要杀人,这一行为仅是其犯罪意图的表露,其报警后并没有停止犯罪行为,不是诚心自愿地要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没有悔罪表现。且公安抓捕时其有躲避行为(民警赶到楼下后是在民警催促下,其妻子才下来开门,民警排查发现被告人躲藏在二楼的楼梯转角处一堆塑料泡沫里面),故认为被告人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事前的报警行为,更像是在向司法机关宣战,报警后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减少,不宜认定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事前报警行为,系犯罪预备后的报警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人因怀疑当日留宿在其租房内的被害人谢某与苏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进入房内后冲入内间用拳头殴打谢某被其妻拉出后,将房间进户门反锁,并报警说要杀人,去厨房拿菜刀。此时其已为其伤害他人的行为制造了条件,且具备主观恶性,并存在着实际威胁,故已构成犯罪预备。(2)自首包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二个要素,且时间应限定在"犯罪以后,尚未归案前"。本案被告人虽在事前报警,但其犯罪行为本身就包含了预备和实行二阶段,故此处理解'犯罪以后'应包含犯罪预备以后和犯罪实行以后二个时间点。其在犯罪预备以后,认识到自身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而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时无拒捕又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但应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而不能片面的以某个情节分析认定。 首先,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认定自首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其核心就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具体到本案应全面分析被告人事前的报警行为是否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这一要素,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笔者虽然认同第二种观点中关于预备犯可以构成自首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该情形要构成自首,应当是在被告人没有继续犯罪实行行为的前提下(即仅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就翻然悔悟,并自动投案的情形下),这样认定自首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为此时,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被告人都确实具有自动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也相应减小了,更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精神。而本案被告人报警后,继续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报警行为而减少,就不宜直接采信预备犯这种观点。而应当结合其报警前后的行为,分析其报警的主观意图,到底是为了挑衅公安机关,还是为了何种动机、目的,综合案件的其他事实证据分析认定。 其次,被告人在事前报警,扬言要杀人,仅是犯意表示,是在'该屋内看到有一上身赤裸的男子躺在床上'这样的场景下,一时情绪失控的表现,故其语言不能真实准确的反映其真正的意思,应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如同公诉机关以伤人的客观事实,起诉故意伤害罪,而未以故意杀人罪起诉一样。因此该特殊情形下,不能单凭其向公安机关扬言要杀人和拿菜刀的行为,就简单判断其构成犯罪预备,应结合之后的实行行为分析。故此时不宜认定预备犯,也不能因此简单的认定自首。 笔者认为,构成自首的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第2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被告人不仅在伤人行为发生前事先报警,还在伤人后民警打其电话向其进一步确认情况时,如实将案发地点、犯罪行为等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并在现场等待,且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说明被告人确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其明知自己已报案,在公安机关即将到达现场的情况下,仍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处理。这与《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虽有不同,但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案被告人'明知自己报案'的情形下,仍留在现场的行为,应视为兜底条款中"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情形,对其事前报警和事后接听民警电话的二个行为,应综合辩证分析,据此认定自动投案。 2.被告人对报警和伤人动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并无矛盾,且在被害人陈述中也得到部分印证,说明其确无挑战司法机关的意图。(1)其在情绪激动、很生气的情况下报警说要杀人,并不是真的要杀人,而是要吓唬被害人。因其报警时被害人在房内已将房门反锁,被告人则在大厅门口将入户门反锁,没有进去。且被告人报警时对接下来可能发生的事态没有把握,一方面认为自己可能伤人,另一方面也害怕对方会伤害自己,说明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可能发生违法性,该辩解符合逻辑思维。(2)其因害怕被害人会伤害孩子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因被害人确实是误跑到被告人孩子所在的另一个房间,被告人才追进房间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故无论是伤人前,还是伤人时,其动机都不是要向司法机关宣战,可认定自首。 3.关于在楼梯过道躲藏的辩解,被告人听到有人敲门后,把刀放在租房的阳台上,下楼准备开门,但因害怕跑了一层就跑不动了。后其老婆去开门,其就蹲在二楼楼梯边。这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等能相互印证。再者,公安机关在二楼楼梯转角发现被告人时尚未掌握其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立即表明自己的身份及伤人的事实,并配合民警带路到案发地点,且无拒捕行为,在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并第一次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也说明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使认为证据存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认定自首。 综上,对于事前报警,不仅应分析其报警后的行为,还应区分犯罪人的心理动机,有的被告人确实是在向司法机关宣战,有的确实是因为对自身行为没有把握而提前报警。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分析被告人的心理动机,有利于理清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虽然其投案的动机不直接影响自首的成立条件,但是出于悔过自新、慑于法律威严、走投无路被迫无奈、恶意规避法律等不同动机,可折射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认定自首,应结合报案的时间、方式,是否有拒捕行为,是否在报案后继续加害,供述是否全面、真实等因素考虑,这样更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4501、
林某交通肇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8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关键是闽C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根据相关部门规章,闽CXXX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转让时及发生事故时均属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禁止行驶。 根据2002年的《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两轮摩托车使用年限8-10年应当报废,但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合格的,可延长使用年限,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本案林某3购买摩托车后于2001年2月12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2月。该车至2011年2月12日,如没有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属于经过检验合格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属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禁止行驶。被告人林某3于2012年10月2日将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转让给林某4,被告人林某4在可延长年限内(至2014年2月12日)亦未对该车进行安全性检测和投保交强险。但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等4种强制报废情形,但二轮摩托车使用期限为13年。按新标准,该车尚在使用年限内,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18日林某发生交通肇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连续4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因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4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报废机动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对机动车损害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转让人林某3、受让人林某4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这样有利于预防、制裁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使被害人得到充分救济。

4502、
肖某诉曹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30 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法律上,个人合伙有两种含义:一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合伙合同;二是作为经营实体,即作为合伙合同的法律效果之一,合伙人所组成的人与财产相结合的实体。我国《民法通则》显然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个人合伙的概念。本案中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金凤琉璃瓦厂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有包括被告曹某和原告肖某在内的五个合伙人,还有该五人共同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由其合伙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合伙企业从成立之日起,才取得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及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金凤琉璃瓦厂并没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取得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故不能被认定为合伙企业。综上,该琉璃瓦厂只能被认定为个人合伙组织。 本案还引申出一个问题就是,现实当中存在个人合伙的内在形式与工商登记的外部表现不统一的情形。个人合伙其外在表现多样,其内部实际情况往往与工商登记存在较大差异。其中一种情况就是是大量个人合伙组织为了更简便的取得营业执照,以合伙人个人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本案就是实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伙组织的条件以及合伙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予审查或审查不严。比如工商登记对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份额、登记后发生的入伙、退伙等问题均不能进行准确登记。而对个人合伙的登记管理不严格,导致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份额等情况无法通过工商登记情况表现出来,不但使得外部利益人与合伙体进行交易时难以掌握合伙体内部的实际合伙人及合伙人份额情况,亦使得合伙人难以证明自身的经营者身份,故而由此引发较多纠纷。本案金凤琉璃瓦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而被告曹某也非个体工商户主而是合伙经营者。然而原告肖某却误将被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主的曹某作为债务人向法院起诉。经法院查明,原告肖某提供的款项最终是进入了金凤琉璃瓦厂的公帐,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实际上应该是琉璃瓦厂即肖某自己所在的个人合伙组织,该笔借款非个人债务而应该是合伙债务。肖某直接以曹某作为本案被告向法院起诉,属起诉对象错误,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肖某起诉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的诉请,实际上是对合伙债务的分担提出的诉请,但依照法律规定包括原告肖某在内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由负有清偿义务,故本案涉及的债务应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清算后再作处理。 进一步探究本案的法律关系,假如日后本案中的个人合伙解散并进行清算,肖某与其所在的合伙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已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一规定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是由内部责任(有限责任)和外部责任(无限连带责任)构成的特点。合伙解散后经过清算尚有剩余财产的,可直接清偿合伙组织所欠肖某的合伙债务;若不足清偿的,则应当按照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比例或者各自的出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承担的债务。由于就本案中此次合伙债务而言,原告肖某既是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又是债权人,其对该合伙债务是不用承担清偿责任的,而是由包括曹某等其他四个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这四人中任何一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债务;并且由某一合伙人清偿了全部合伙债务的,该合伙人有权就超过其应当承担部分以外的合伙债务向其他三个合伙人追偿。因此,日后若就合伙债务清偿问题发生纠纷,肖某再以曹某为被告诉至法院则属合法合理。

4503、
陈某诉马某健康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77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中,被告的行为属助人为乐,应当为我国法律所倡导和保护。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但出于好心并不表示助人者就可以漠视他人的权益,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因为好意施惠而减轻。故在法律的适用、责任主体的认定、证据的认定上,都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具有典型性和特殊性。

4504、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14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不当得利的概念,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原因。对于前三个构成要件比较容易举证证明,但"无法律上原因"如何证明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就成为难点。对该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该由请求人证明"无法律上原因";2.应由被请求人证明"存在法律上原因";3.应区分案件类型及证明程度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 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当适用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因为法律上并未对该类型案件有特殊规定或者明确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在涉及财产给付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应遵循以下思路:1一般来说,财产给付作为一种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民事行为,通常有其给付目的和原因。如果给付方即不当得利纠纷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给付义务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给付目的欠缺或者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等事实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被告在一定程度上还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作为收受方,需要对自己获利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解释并提交初步的证据,以使得法官能够推断本案具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可能。如果被告仅否认不当得利却无法对获利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此时要求原告再就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举证明显过于苛刻。但是在确定被告的举证责任上,要注意对被告的举证责任不能与原告的举证责任等同,只要能够使得法官内心怀疑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即可。 本案中,原告林某主张因不慎输错账号导致错汇款项给高某4,却不能提供导致其发生认知错误的目标账号以供比对;高某4的家属即被告主张原告与高某4生前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汇款是支付购茶款,该笔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并且,根据常理,若原告错汇款项则应在汇款之后即知晓并向高某4主张权利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却在汇款事隔两年之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诉求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应予以驳回。本案一审判决正确。 该案例也警示我们:一旦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损,公民应及时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怠于行使权利,不仅可能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还有可能使法官在证据认定寻找案件事实时难以形成心证。

4505、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14)官民一初字第272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事件。关于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均有所涉及,其中,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之间是否形成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当得利属于债的范畴,而债具有相对性,即债的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效力,对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任某转账支付200000元后,即与被告任某形成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系涉案不当得利之债项下的债权人,被告任某系涉案不当得利之债项下的债务人,这是毫无疑问的。而原告刘某及被告任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龙某曾向原告索要200000元,被告任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视频亦不能证明案外人龙某1在银行取款150000元后全额向被告龙某进行了交付,且原告向被告任某转账支付200000元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与案外人龙某1的取款时间(2012年12月24日)相隔一个多月,原告及被告任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代原告向被告龙某交付。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龙某交付过相应的款项,故他们之间并不会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4506、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当前,由独生子女组合形成的"4+2+1"模式家庭十分普遍,由长辈照顾孙辈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在审判实务当中,因外婆抚养外孙而产生的外婆向外孙父母主张无因管理之债的情形非常少见。因此,本案非常具有典型性。 本案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即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 无因管理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5、补偿性。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妥善地处理外婆与外孙父母间就外孙抚养所产生的纠纷问题,既要合乎法律规定,又要合情合理、不超出社会一般人的认识。众所周知,作为外孙母亲之母亲的外婆,与外孙间天然具有血缘关系,是除了外孙父母外,与外孙最亲的亲人。抛开法律角度,从社会伦理道德来看、从亲情角度出发,外婆抚养外孙天经地义、无可厚非,尤其是在外孙父母不抚养外孙的情况下,外婆更应当抚养外孙,其为抚养外孙所付出的费用不应当再向外孙父母讨要。但是,从法律角度出发,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改变,外孙父母是外孙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外婆尽管与外孙具有血缘关系,但法律并未将其列为外孙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外婆并不负有抚养外孙的法定义务,同时,本案中,外婆与外孙父母间也未就外孙抚养形成约定。因此,外婆不负有对外孙的法定或约定抚养义务,其主动抚养外孙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为无因管理,外婆有权向外孙父母主张其为抚养外孙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至此,本案的一个难点,即无因管理的认定问题,得到了解决。那么接下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认定必要费用。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应当有限度,不能无限度,甚至罔顾本人经济能力,以对管理人形成约束,使其认真履行管理义务,切实维护好本人的利益,防止管理人随意管理而使本人蒙受损失。审理中,作为原告的外婆所主张的费用中就包含了其为外孙报名参加各种培训所产生的培训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培训费用系吕某1课外技能培训产生的费用,并非国民教育所产生的必要教育费用。因此,对超出国民教育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并未提起上诉的结果来看,本案对外婆与外孙父母间就外孙抚养所产生的纠纷问题的处理是公平合理的。本案原告在审理中也提到,其起诉被告并非完全为了经济利益,更主要的是希望被告切实履行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本案具有广泛的社会效果,具有法制宣传的意义,能够促使父母们充分认识到其所承担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督促他们抚养好未成年子女,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4507、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该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没有规定,它是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比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那么,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按照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确定其性质与权利义务。同样的,在程序方面,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春秋旅行社与第三者云南国旅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取得本案管辖权,被告作为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系本案适格被告。 2、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是,没有从民法特别法的实体法角度规定其诉讼时效,据此,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期间如何起算,上述法条没有明确,而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以上司法解释结合法律规定来看,可以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算。本案中,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在旅行社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全额支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给被保险人春秋旅行社,2010年1月8日,受伤游客徐某出具收据明确收到春秋旅行社赔偿款109057.60元及诉讼费,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自2010年1月6日起算。直到2012年8月7日,人保蓬江支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春秋旅行社诉云南国旅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并提出云南国旅直接支付10万元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此时距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已经2年零7个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4508、
吴某诉龚某合伙协议案 要览扩展案例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3)丰民二初30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但在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 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 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 3、 条件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4、 条件是合法的。 5、 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4509、

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由此可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除非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莫某作为对外开放的果园的业主,对到其果园摘果的客户的人身、财产负有注意义务,其将所饲养的狗系于果园内路边的木桩,且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被狗咬伤,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过法庭调查查明,原告在被告已告知其果园内有狗要求不要上去的情况下,仍然进入果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4510、

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重点及难点在于,对于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6条及第19条有明确的规定,即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511、

(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45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否包含违约金条款,司法实践中存有有争议。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即便合同解除,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 本案中,沪武公司因创和公司据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解除合同。沪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向创和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的文义、体系、诚实信用原则对存有争议违约金条款作出合理解释,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调整。该案例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内在含义出发,在将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违约金条款纳入"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范畴的前提下,符合客观实际的解释争议违约金条款的含义,依据实际情况对违约金作出调整,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处理当事人纠纷,对于合同法内在体系的完善及其准确适用有促进意义。 一、关于违约金条款是否在合同解除后继续有效的理论依据。一般而言,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应以有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如合同效力被消灭或否定,从逻辑上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也应随之消灭,但如此机械处理并非合理。实际上,债之关系自始即以完全满足债权人给付利益为目的,法律哲学家RadBruch曾谓:债权系法律世界中的动态因素,含有死亡的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由是观之,债之关系可谓存在于时间过程中的一种程序,始自给付义务的发生,历经主体的更易,客体的变动,惟无论其过错如何辗转曲折,始终以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标。而违约金条款即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防止恶意违约或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而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合同解除仅解除了合同中约定的原始权利义务,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救济性权利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二、关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一,合同法已经明确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其二,结算和清理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经济往来或财务的结算即合同终止后处理遗留财产问题的条款。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清理事宜,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后,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三、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条款在合同解除后继续有效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条款在买卖合同解除后继续有效,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其他类型的合同应同样适用。 四、在肯定违约金条款在合同解除后继续有效前提下,对争议违约金条款的解释及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应考虑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承诺书所使用的词句、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因素。案涉承诺书所涉的"按原工程总价10%赔偿"中的"原工程"应理解为《日新路高架桥钢箱梁工程制作安装劳务协议》项下所涉的工程,诉争的违约赔偿金额应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协议的总价款的10%计算。我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应考虑合同性质,实际损失、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合理预期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因沪武公司未举证证明创和公司违约致其遭受损失,且实际损失相当于或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结合创和公司部分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实际履行率为1510.63吨/2300吨=65%),对沪武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7%即 358820元(2200元/吨×2330吨×7%)。

4512、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商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新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本案中,刘某与张某之间的个人合伙并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系一种组织松散的个人合伙,在诉讼中,该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应为共同诉讼人。由于张某与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之间达成了以个人合伙债权冲抵张某个人对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债务的协议,无论该协议是否真实,只要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追认,该冲抵行为均自始无效,而无需启动鉴定程序鉴定该冲抵协议的真与假。同时,在此种情况下,刘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某由于可能采取了损害刘某利益的行为而拒绝作为共同原告到庭参与诉讼,亦符合常理。如果法院拘泥于对法律条文的"固化"理解,认为刘某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则是对法律条文的一种误解。正确做法应是依法受理案件,在刘某提供与张某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时,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张某为共同原告,这符合立案登记制的基本精神。至于刘某与张某从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处收回属于个人合伙的债权后,二人之间如何处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

页数 282/298 首页 上一页 ... 280 281 282 283 284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