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30 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法律上,个人合伙有两种含义:一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合伙合同;二是作为经营实体,即作为合伙合同的法律效果之一,合伙人所组成的人与财产相结合的实体。我国《民法通则》显然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个人合伙的概念。本案中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金凤琉璃瓦厂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有包括被告曹某和原告肖某在内的五个合伙人,还有该五人共同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由其合伙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合伙企业从成立之日起,才取得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及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金凤琉璃瓦厂并没有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取得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故不能被认定为合伙企业。综上,该琉璃瓦厂只能被认定为个人合伙组织。
本案还引申出一个问题就是,现实当中存在个人合伙的内在形式与工商登记的外部表现不统一的情形。个人合伙其外在表现多样,其内部实际情况往往与工商登记存在较大差异。其中一种情况就是是大量个人合伙组织为了更简便的取得营业执照,以合伙人个人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本案就是实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伙组织的条件以及合伙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予审查或审查不严。比如工商登记对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份额、登记后发生的入伙、退伙等问题均不能进行准确登记。而对个人合伙的登记管理不严格,导致合伙关系成立、合伙份额等情况无法通过工商登记情况表现出来,不但使得外部利益人与合伙体进行交易时难以掌握合伙体内部的实际合伙人及合伙人份额情况,亦使得合伙人难以证明自身的经营者身份,故而由此引发较多纠纷。本案金凤琉璃瓦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而被告曹某也非个体工商户主而是合伙经营者。然而原告肖某却误将被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主的曹某作为债务人向法院起诉。经法院查明,原告肖某提供的款项最终是进入了金凤琉璃瓦厂的公帐,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实际上应该是琉璃瓦厂即肖某自己所在的个人合伙组织,该笔借款非个人债务而应该是合伙债务。肖某直接以曹某作为本案被告向法院起诉,属起诉对象错误,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肖某起诉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的诉请,实际上是对合伙债务的分担提出的诉请,但依照法律规定包括原告肖某在内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由负有清偿义务,故本案涉及的债务应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清算后再作处理。
进一步探究本案的法律关系,假如日后本案中的个人合伙解散并进行清算,肖某与其所在的合伙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已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一规定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是由内部责任(有限责任)和外部责任(无限连带责任)构成的特点。合伙解散后经过清算尚有剩余财产的,可直接清偿合伙组织所欠肖某的合伙债务;若不足清偿的,则应当按照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比例或者各自的出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承担的债务。由于就本案中此次合伙债务而言,原告肖某既是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又是债权人,其对该合伙债务是不用承担清偿责任的,而是由包括曹某等其他四个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这四人中任何一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债务;并且由某一合伙人清偿了全部合伙债务的,该合伙人有权就超过其应当承担部分以外的合伙债务向其他三个合伙人追偿。因此,日后若就合伙债务清偿问题发生纠纷,肖某再以曹某为被告诉至法院则属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