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商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张某。
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耿某。
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耿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旭,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代理审判员:侯顺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张某诉称:2013年初,原告刘某经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车队长耿某介绍,将其所有的苏NXXXX2号混凝土罐车挂靠至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运营,负责为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运送商用混凝土,原告刘某自己负责车辆驾驶员工资及车辆日常保养。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每月由原告将运输方量统计至车队长耿某处,耿某在核对后签字确认报送至公司财务及主管支付款项。前七个月,双方一直合作良好,自2013年8月至12月份,原告刘某经耿某将车辆运输方量报送至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仅支付10000元后迟迟不愿支付剩余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和耿某立即支付车辆营运收入833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苏NXXXX2号混凝土搅拌车登记在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张某。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和耿某在苏NXXXX2号车在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运营时就已经知道该车为张某和刘某合伙购买经营,只是没有看到二人之间合伙的书面协议。张某和刘某关于运费的事情多次到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索要,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后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只能按照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来处理。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能够确认苏NXXXX2号混凝土搅拌车名下有83372元运费,因张某欠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款项,涉案款项冲抵了张某欠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的牡丹江河桥工程砼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耿某辩称
我在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任车队长,兼生产部副经理,负责日常车队管理,同时帮助介绍车辆来公司干活,并代理发给他们运费。苏NXXXX2号混凝土搅拌车是我介绍到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运输的,且知道该车系张某和刘某二人合伙买车,2013年1至7月份是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安排我给刘某运费的,我已经给刘某,至于其二人之间怎么分成我不知情。2013年8月份以后,我只给了刘某10000元,剩余款项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没给我,后来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和张某、刘某如何商榷的,我亦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苏NXXXX2号混凝土搅拌车登记在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7月20日,原告刘某(乙方)与张某(甲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方于2011年2月合购搅拌车一辆,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由甲方经营,共计收入272000元,发生费用282000元(收入和支出明细附件附后)以前车辆发生的其他业务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需给5000元,至此6月份以前费用收入,甲乙双方分清。但六月份车贷由乙方负责偿还,此款记入后期合作成本费用,自7月1日以后此车由乙方经营。二、此车自7月1日起,所有费用支出由乙方负责,人员由乙方调配,甲方不得指挥驾驶员。三、此车收入因甲方与鼎力公司有债务,此款只能甲方去结,但按公司惯例押款一月,甲方必须保证从9月10日起,付给乙方前面第二个月的经营款即9月10日付7月份,10月10日付8月份以此类推。四、违约责任,甲方如每月15号不能将前面第二个月营运款准时付给乙方,即为违约,违约金一万元,下月还不能付给继续追加一方,以后都不能付的以此类推。五、以后每半年结算一次,甲乙双方以现金找补,平等分利,共同承担风险。六、因车辆经营需要拆借资金五万元,所付利息每月750元,从7月份起记入每月的成本。七、如甲方累计有三个月经营款不能付给乙方,乙方将通过法律手段追回;八、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持一份并附附件两张。九、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进行添补。2013年1月至12月经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车队长耿某介绍,涉案的苏NXXXX2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处从事运输活动,该车由原告刘某雇佣的司机赵某驾驶。2013年1月至7月的运输费用由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耿某交付原告刘某,8月份的运输费用中仅支付10000元,余款合计83372元未付。
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一份润扬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的载明形成于2012年12月18日的罐车运输协议书,约定运费从第三个月开始逐月结算,结算方式为以运费抵乙方所欠砼款(叁拾柒万柒仟壹佰元);同时,还出具两份收据和收条载明罐车运费抵牡丹江河桥工程砼款,抵销金额为833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庭审陈述;
2、合伙协议、车辆经营情况表、情况说明;
3、收条、收据;
4、罐车运输协议、鼎力公司证明。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部分合伙人拒绝参与诉讼损害个人合伙的合法权益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查明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应追加拒绝参与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本案中,原告刘某与张某之间合伙购买车辆经营,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在诉讼中应作为共同原告。在法院对其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如果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与合伙人之一原告张某达成的充抵手续不真实,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刘某、张某支付车辆营运收入83372元;如果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与合伙人之一原告张某达成的冲抵手续真实,因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伊始就明知原告刘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却仍然同意张某擅自以个人合伙的债权来冲抵张某欠其公司的个人债务,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该冲抵行为无效,故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某、张某支付车辆营运收入83372元,若润扬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耿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耿某从事的系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润扬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某、张某支付双方合伙期间的营运收入83372元。原告刘某与张某收回该合伙债权后,双方之间就合伙财产如何处理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刘某、张某支付车辆营运收入83372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新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本案中,刘某与张某之间的个人合伙并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系一种组织松散的个人合伙,在诉讼中,该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应为共同诉讼人。由于张某与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之间达成了以个人合伙债权冲抵张某个人对被告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债务的协议,无论该协议是否真实,只要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追认,该冲抵行为均自始无效,而无需启动鉴定程序鉴定该冲抵协议的真与假。同时,在此种情况下,刘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某由于可能采取了损害刘某利益的行为而拒绝作为共同原告到庭参与诉讼,亦符合常理。如果法院拘泥于对法律条文的"固化"理解,认为刘某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则是对法律条文的一种误解。正确做法应是依法受理案件,在刘某提供与张某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时,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张某为共同原告,这符合立案登记制的基本精神。至于刘某与张某从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处收回属于个人合伙的债权后,二人之间如何处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
(侯顺忠)
【裁判要旨】个人合伙企业中某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债权冲抵个人债务,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追认的,该冲抵协议自始无效。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企业中受损失的合伙人有权提起诉讼,在达成冲抵协议的合伙人拒绝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该合伙人为共同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