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4754个结果
4657、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出于某种共同利益,采取篡改转凭单,将合伙收益分配款杜撰为借款。他们通过伪造证据,虚构民事纠纷。1、在当事人明显"无争"的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诉讼欺诈要予以一定的注意。2、一旦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时,要极时向当事人强调虚假诉讼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便给予虚假诉讼人以心理震慑力。同时加强法院主动调查的责任。法官可在自己内心确信的指引下去分配举证责任查明事实、适当加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来查清事实。3、专业法律人士是导致现在的虚假诉讼手段越发高明隐蔽的重要推手。4、法院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强化公开审理,不仅要坚持庭前公告、开庭和宣判时依法允许旁听,还要做到调解时允许旁听,从而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将整个办案过程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中,以便于及时发现虚假诉讼。

465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疏民初字第883号 /

裁判要点: 从案结事了的角度看待一个案件,有些平淡;个案,应该承载另一种责任。 案件审理的复杂性,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当事人不诚信和律师过份展示诉讼技巧。法庭审理的技巧就是多方取证。本案的突破口,就是证人的如实陈述。由此,我们可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对证人和当事人进行诚信约束的深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法院责令证人签署保证书,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 本案处理,从公平角度而言,责任的承担、代价的付出与获得的利益应该均衡,在合同履行时遇到难以调和的分歧时,作为核桃树苗提供方的被告(反诉原告)更应该考虑树苗种植的时令季节性和具有较广泛涉及面的村民民生,应该及时变更或撤销合同。从合同法的信赖保护原则出发,当事人强调个人利益,没有过错,但是,当事人对合同的适时调整,却是以个体文明带动社会文明。 个案承载的责任,有时候,就是带来社会的整体反思。社会文明,需要每一个人都燃起心中那盏灯。

4659、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113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为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合同按其效力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就本案而言,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纠纷。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就本案而言,属于第二种情况,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合同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否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唐某明知《设计说明书》已作出了工程预算,承包合同中也明确要求按《设计说明书》施工,且由原告自行购买和保管施工材料,结算时也增加了工程增补款17 000元作为补偿。该涉案工程只是一个总价款只有十多万的小型工程,原告唐某作为一名有过承包建设工程经验的人,对于承包工程的风险和收益应当具有一定的评估能力,属于正常风险范围。 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隐于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二,欺诈人具有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通过语言、文字或活动有意隐瞒事实或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包括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保持错误等,而实施的虚构、变更、隐匿事实的行为。欺诈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第三,被欺诈人陷于错误是基于欺诈人的欺诈,第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被欺诈人在为意思表示时认为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会引起期望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上因受欺诈,其意思表示不会发生期望的法律后果。也即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陷于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欺诈人虽然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但并未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欺诈。 另外,欺诈必须违反法律法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桥1-4组饮水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了工程的总价款、施工要求以及原承包人朱某承包工程的事实,原告对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原告接手工程时应该知道原承包人朱某前期施工的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后于8月28日双方签订《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工程1-3组唐某工程承包结算》(结算合同),双方再次就工程费用进行了确认,包括预算款、施工中发生的缺漏项增补款、付朱某款项等名列其中,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说明原、被告就工程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其承接原承包人朱某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成果远远低于他所获得的工程款25 8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对方存在欺诈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原告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结算时人身遭到胁迫,但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胁迫事实不能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该案从关于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进行了分段阐述,论证了该案没有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从而驳回了原告请求撤销结算合同的诉讼请求。

4660、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600号 /

裁判要点: 1、车辆被找回后所有权的确定 车辆被找回后所有权的归属直接影响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解决此问题是审理此案的前提。停于小区的车辆被盗,物管公司经过诉讼后对车主进行了赔偿,车辆被找回后,车辆所有权归属于车主还是物管公司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物管公司已进行了赔偿,车主的损失已得到弥补,车辆找回如仍归车主,车主就得到超出车辆本身价值的利益。有意见认为车辆的所有权无论车辆是否找回均归属于车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针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因支付赔偿款而取得所有权限于双方对此有约定。在全车盗抢险的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时,应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找回的,如保险人已经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可以归被保险人所有,但被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赔款;如被保险人不愿意接受保险车辆,则保险车辆所有权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应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条款是唯一对车辆被盗找回后所有权归属作出规定的,而且从保险条款的性质看,是保险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从条款规定看,被盗车辆被找回后所有权的归属设定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有选择权,决定要不要所有权,是以被保险人享有所有权为前提。而对于物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盗车辆找回,车辆的所有权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仍归属于车主,并不因物管公司进行了赔偿而发生转移。 2、赔偿额与车辆价值的关系。 赔偿额与车辆价值的关系涉及到车辆被找回后不当得利的正确认定。两者的关系包含两个阶段的两方面:赔偿额与车辆丢失时价值的关系及赔偿额与车辆找回后价值的关系。 首先,赔偿额与车辆丢失时价值的关系。 车辆丢失物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物管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而产生。因此,物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其义务内容及违约程度相关,应根据物管公司所应尽到的义务和实际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分配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额并不一定是车辆丢失时的全车实际价值,在物管公司还是履行了部分义务,尽到一定责任的情况下,通常物管公司只是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这已是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惯例。 其次,赔偿额与车辆找回后价值的关系。 车辆被盗找回后,价值通常因折旧、使用、保养等问题会减少,车辆的价值与被盗时的价值已不一样,此时,赔偿额肯定会大于车辆找回后的价值。如何认识两者的关系就成为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基于前面的分析,被盗车辆找回后所有权仍归属于车主,车主享有对车辆价值的利益,但此时的价值利益已减少为车辆找回后的现存价值,车辆被盗时的损失因车辆找回而得到了弥补,现存价值已不属于车主的损失,车主继续享有与车辆现存价值相当的赔偿款已无合法根据,应返还给物管公司。但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与车辆找回后的现值之间的差额,及被盗期间产生的额外费用仍是车主因丢车而产生的损失,车主享有该部分赔偿款具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前面所述是基于物管公司对被盗车辆全额赔偿的前提,如物管公司仅是按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时,情况又有所不同。例如价值100万元的车辆被盗,物管公司按责任承担了40万元的赔偿,车辆被找回时价值50万元,此时,车主的损失是50万元,物管公司赔偿了40万元,虽然还有10万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但损失是因第三方的行为直接造成,此时物管公司承担的并不是车辆全额赔偿责任,在车辆找回损失减少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也应相应减少物管公司该承担的责任。同理,在前面案例中,如果价值100万元的车辆找回时的价值是70万元,车主的损失是30万元,物管公司赔偿了40万元,车主还获得了10万元的利益,此时10万元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但是否仅有10万元是不当得利?笔者认为,物管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与其违约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不一定是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能将全部损失是否得到弥补作为衡量物管公司责任大小的依据,如物管公司之前仅是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在车辆被找回的情况下,损失减少,也应按比例相应减少物管公司的赔偿金额,从而确定不当得利的金额。

4661、
李某诉杨某身体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依法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作出的书面证明文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对当事人行为的作用力大小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考察的是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大小是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并非唯一依据,法院也会考虑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 本案中,杨某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依法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但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度过快,并且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李某的上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李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所以法院判决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4662、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有比较有代表性,具有典型的社会意义。一方面,如果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可能存在一方恶意举债,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的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如果推定为一方的债务,就有可能出现夫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婚姻法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本案中,法院判决仅有被告滕某1承担返还责任主要是基于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并且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作出上述判决。所以,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严格依法对当事人的关系、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具体案情进行审查,避免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或者恶意串通的方式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663、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合同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基于自愿的原则,根据其意思自治而订立的契约。合同属于债权,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但合同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第三方,影响他人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合同的内容就涉及到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即共同共有人的物权。本案的分歧焦点就在于共同共有人(原告冯某)的权利与第三人(被告冯某)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裁决。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征得全部共有人的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换言之,就是部分共有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或作出的交付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无法获得该物权。但如果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第三人可以取得该物权,其行为有效。其他共同共有人不能再对该物行使权利。由此给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的被告冯某为善意第三人,他与陈某的买卖合同有效,其可以取得车辆的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法律是衡平法,平衡不同的法律关系,由此来维护合法的权益。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掌握立法精神,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还原最真实的法律关系,维护公平正义。

4664、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38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有两点:。 案件中的杨某认为自己在家里建房时出了力、出了钱,理应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禄劝县法院认为杨某1、李某建盖房屋时,杨某正在就读初中,其应无经济能力参与投资建房。杨某作为一名家庭成员,家中正在建房,其在学习之余参与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这是常理,且房屋建好后,杨某也在该诉争房屋中无偿居住。杨某据此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某虽然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但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对此权利应予保护。同时,杨某2、杨某3在家中建房时也未成年,对于该诉争房屋无所有权,但对于该土地使用权与杨某、杨某1、李某共同享有权利,也应受到保护。而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不可分的,考虑到房屋系杨某1、李某建盖,杨某2、杨某3也与杨某1、李某共同居住生活,杨某2又入赘到妻子家居住生活,故对杨某2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应进行折价补偿。 司法实务当中,农村房屋往往是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主体,恰恰二者又是不可分的,涉案当事人往往只以要求分割房屋来进行主张,而将土地使用权人抛之一边。农村土地使用权又基本上都是以家庭成员为户获批所享有,未成年家庭成员也享有份额,但建房时未成年家庭成员无能力参与建盖房屋。此类要求分割房屋的分家析产案件诉至法院,未成年家庭成员都不会被列为当事人,其合法的物权有可能就得不到保护。为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立开来,以便查清事实,真正保护未成年家庭成员的合法物权。 编写人:

4665、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52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死者骨灰在定性和处置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从法理上阐述了骨灰的法律属性,从法理上分析了处理骨灰的基本逻辑,为处理该类纠纷提出了有建设性的思路。本案紧扣诉讼请求,从本案具体情况出发,注重法理与情理的分析说理,判决理由说服力强,双方当事人在宣判后均服判息诉,并已自动执行完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4666、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834号 /

裁判要点: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有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贬损权利人的名誉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多次公开发表对原告人身攻击和侮辱的言词,言词中直接将原告的姓名、相片、真实的工作单位等个人身份信息,通过微信暴露于公共网络,称原告为小三等,将原告作为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予以公开批判,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的名誉势必受到相应的贬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格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的身心及生活、工作等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影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必然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为3000元。

4667、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重字第5号 /

裁判要点: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我国制定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土地基本国策。对土地用途实行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王某5未经原告同意与XX村委会、南茂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包括原告涉案土地0.2亩在内的土地租赁给南茂公司,协议签订后,南茂公司开始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后交由陈氏公司投入使用,改变了承包土地农业用地的用途,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上建造的铁皮房拆除,恢复原状,将该块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4668、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重字第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刘某3遭受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如何对其家属进行赔偿。原审认为,死者刘某3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上班时间内且发生交通事故,并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原告理应按非法用工死亡待遇支付给其家属,故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相关规定计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赔偿金,两项合计505667元。同时,对原告及死者刘某3的责任进行划分,认为死者刘某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超速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死者刘某3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宵夜店营业时间及死者上班期间,死者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非法用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上班时间的书面规定,各项规章制度也没有书面的明确规定,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本案事件赔偿的次要责任,并按原告承担30%的责任计算赔偿款项。重审不同意原审意见,认为: 一、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是一种特殊的工伤保障途径 根据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中的"非法",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两种情形,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构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为非法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动法调整的合法劳动关系,导致该用工关系中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对象,亦即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或童工受到伤亡在理论层面或实践操作中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因实践中存在大量非法用工的情形,考虑应对已付出实质劳动的劳动者提供恰当有效的救济路径,《工伤保险条例》在其立法精神内以第六十六条为非法用工中的劳动者设定了不同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特殊救济方案,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获取工伤保险保障提供了特殊的制度路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上述精神,制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办法的制定及实施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很强的依赖性,虽然其调整的用工关系与劳动关系性质并非完全一致,但保障非法用工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亡获得的赔偿待遇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伤亡人员进行赔偿时应满足伤亡人员的伤亡为"因工伤亡",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一致,亦即非法用工中伤亡人员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中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 因此,对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事件应先遵循工伤程序处理。虽然非法用工中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对象,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但法院对非法用工中劳动者的工伤认定仍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依据一致,法院的认定是为了解决非法雇用工的赔偿的确认问题,具体赔偿的获得还是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所以,非法用工中,只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条件后,才有可能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要求用工单位进行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庭审中,原被告对死者刘某3的上下班时间各执一词,均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死者刘某3的上下班时间,即使当时是上下班期间,但死者刘某3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不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范围,故死者刘某3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原一审认定死者刘某3在上班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二、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劳动者伤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救济时,应参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最基本的保障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设立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能获得最基本的生活需要。用人单位主要义务为缴费、登记、申报和代扣代缴义务。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强制性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与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及设立精神基本一致,均为最大限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权益。首先,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投保义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基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据此《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在侵权责任法上,侵权行为可以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其中不作为成立侵权,必须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而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了法定投保义务,由此产生侵害他人权益的事实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使其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该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在机动车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亦要在特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保障是基本而全面的,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机动车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才无需承担或者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其他情况下交强险的赔偿不需要根据事故责任计算赔偿比例。在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利益。最后,未投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从现实来看,在机动车购买、转让、年检、车船税的缴纳、违章的处罚等各个环节都要求投保交强险这一条件,所以,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多数是故意,少数情况下是重大过失。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难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这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更无法实现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这与交强险的宗旨相悖。为实现交强险对受害人的基本保障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此为用人单位的作为义务,《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存在可以免除此义务的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规定虽无直接明确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赔偿责任,但为劳动者以此为由起诉提供了法律基础。我们认为当用人单位不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作为义务,而劳动者受到伤害无法获得相应救济时,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结合社会保险设立的宗旨,参考交强险设置的法理精神,把对劳动者的救济责任转嫁到用人单位身上,责令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的范围内给予劳动者基本的保障和救济,无需在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进行分责,全部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此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代价及惩罚。 本案死者刘某3入职两原告经营的宵夜档工作,该宵夜档未办理工商登记,不管是原告主观上不办理还是客观上无法办理,两原告根本无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无法为死者刘某3购买社会保险,因两原告未进行工商登记,为非法用工,致使其未能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为刘某3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刘某3的权利在受到意外损害时无法从社会保险部门得到相应的救济,无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亦因宵夜档未办理工商登记,不是劳动法意义中的用人单位,因此,相应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出资人即两原告承担,故两原告应对刘某3的死亡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该责任是强制性的,不因受害人的责任而改变,更无需进行分责,否则,无法实现其基本保障功能。本案虽然不能认定刘某3为工伤,但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可参照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为其遗属计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因此,综合各方面考虑,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本院适用地方法规《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标准计付本案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4669、
罗某寻衅滋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该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所在单位是医生及所在医院,而患者(本案中的死者)的亲属则是本案的被告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及被害人代理人争论的主要焦点即在于本案被害人及其所在医院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争论原因在于:区分被害人在案件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就司法视角而言,对被告人的量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从医患纠纷这个角度而言,本案中对被害人及其所在单位过错程度的界定,对当前乃至今后审理类似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被害人过错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判决书中的引用已经常态化,尤其在审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是一个在量刑过程中经常被适用的酌定情节。就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而言,该类犯罪中的被害人过错尤其要严格界定。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被害人一般是医疗工作者,其过错的程度直接决定所在医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大小;另一方面由于医患纠纷一般均事出有因,多数是因治疗效果不佳问题引发,该类纠纷容易引起社会同情,对纠纷过错程度的界定将对案件的社会效果影响较大。 就医患纠纷的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来说,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二个问题: (一)案件事出有因并非意味着被害人一定存在过错。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即被告人和被害人对已发生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共同施加了作用力,这就意味着刑事案件的发生可能是由于被害人的行为而引起,否则这种互动就会演变成一种单向运动。但是,被告人以事出有因的辩护并非一定意味着被害人的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这源于被害人过错的判断并不以被告人的认识为标准,而需要从一般人的角度考察被害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或伦理规范的要求,即按一般人正常行为标准予以衡量。如果被告人对此做出超出一般人正常行为标准违反社会正常伦理规范的不合理反应,就超出了刑法期待被告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被告人以其不合理反应所作的"事出有因"辩解显然只能认定是一种强词夺理或无效辩解。例如张三偷了同村李四的自行车,李四发现后打了张三一顿,张三的哥哥被告人张老大就报复李四,将李四打成重伤。对于该案,被告人张老大的伤害行为源于被害人殴打了他的弟弟张三,似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但进一步追问原因却是源于被告人弟弟实施的偷车行为。这种被盗物品价值不大的行为虽然构不成犯罪,但按一般人正常行为标准却是一种违反社会正常伦理规范的违法行为。被害人在面对他人的偷车行为而采取一些泄愤式的自卫殴打行为时,那么这种自卫行为具有刑法上的适当性。而被告人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则是一种典型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考虑到整个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被害人之前的自卫殴打行为并不能上升为一种过错行为,否则将是对被告人弟弟偷车行为的一种间接肯定。因而即使是事出有因,被害人行为评价为刑法上"过错"的关键在于事出有因之"因"是否能够在刑法上认为适当与合理,而不在于该行为是否由被害人引起。 (二)违法行为引起的冲突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因某种违法行为而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矛盾或冲突,被告人为泄愤或报复而伤害或杀死被害人。这种情形尽管看似被害人侵害被告人的法益或干扰了被告人的正常生活,但这种矛盾或冲突是建立在违法行为基础上,刑法不能对这种行为提供保护,也就不能将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行为评价为过错行为。例如,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曾共同盗窃,后张某因未获分赃多次带人向刘某索要,威胁刘某不给钱就将其杀害,并数次拿走刘某财物。刘某为摆脱纠缠遂产生了杀害张某念头。晚上趁张某熟睡之机,刘某持凶器将其杀死。该案中的被告人是在遭受到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双重威胁下被迫实施的看似正当防卫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害人也似乎存在重大过错。但问题在于,被害人过错认定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在于降低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非难,另一方面反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前行为(过错行为之前的行为)是一种符合规范的行为。该案共同犯罪人因分赃不均而引起内讧,因而被害人张某的威胁行为不属于被害人过错,否则将丧失基本的是非界限。若将张某的索要行为与刘某纠集张某盗窃的行为相剥离,将张某的威胁、强拿行为认定为过错,就等于承认刘某对窃取的财物拥有合法占有权利,这显然与法律全面否定和惩罚盗窃行为的理念相悖。当然,这并不是说张某的行为对案件的引发没有责任,但是该行为不具有降低被告人刘某应受谴责的作用。 因此,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虽然一般都可能存在医疗治疗不佳等"起因",但不能就此就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方存在过错。就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来说,笔者认为应坚持以下三个标准: (一)前提要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刑事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之有无及程度,这是刑事归责的核心问题之一。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对此指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出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同样,在判断被害人有无过错或过错大小时,首先需要判断被害人行为与刑事案件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程度。当审判实践中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时,这意味着被害人过错与刑事案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是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被害人过错是刑事案件发生或发展的一个条件。尽管刑事案件最终发生是由被告人的意志自由所决定,但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被告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刺激作用不容忽视;有时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被动转为主动犯罪,这都与被害人自身的行为联系密切。只有被害人的行为与案件的发生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将被害人行为认定为一种过错行为,否则欠缺这种因果关系就不是一种被害人过错。 (二)实质要求:被害人行为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 法律评价的直接对象是行为,而不是关系本身。被害人与被告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能直接导致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被害人行为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是导致其受刑法否定性评价的直接原因,亦是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实质条件,即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而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结合案例而言,可以具体明确如果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如被害人因生活纠纷殴打被告人的直系亲属,被告人基于气愤致伤被害人,一般应认定存在被害人过错。其认定缘由即在于:一方面是出于中国传统伦理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正常人性行为的被告人预期反应。 (三)判定准则:被害人行为逾越社会相当性的限度。 德国学者韦尔兹尔(Welzel)认为,社会相当性是指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范围内,存在这种秩序所允许的行为。根据他的观点,社会相当性行为是指社会秩序允许的一种自由行为,只有明显侵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是逾越了社会相当性,因而评价为一种社会危害行为。社会相当性理论本质上是为了评价犯罪实质违法性理论,但借鉴到被害人过错认定上同样具有实践价值,这种理论是依托长期社会伦理秩序沉淀所形成的一般人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来对被害人的行为给予评价以确定被害人有无过错。即被害人的行为如超出了"一般人的承受范围", 即对被告人的行为一般人认为尚属可以忍受,依常情判断不会引起一般人的过激反应,则具有一定的可责性,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行为存在过错,可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的刑罚。 这里的"一般人的承受范围"既不指社会整体,也不指当事人个体,而是当事人所处的社会阶层的普遍承受范围。社会行动理论认为,通常具有相似特征的人有着基本一致的想法:他们对某些社会事件的评价具有相似性;他们对某种社会政策执行结果的感知具有相似性;他们对某一社会演化结果的欲求也具有相似性。根据工作性质的不同和生活水平的差异,现代社会可以划分为多个不同的阶层。每个阶层的人员具有自己特有的生活方式和价值标准。由于所处环境的不同,不同阶层的人员对同一事实的看法也是不尽相同的。因此,"一般人的承受范围"的衡量标准必须从当事人所处的社会阶层的通用生活方式和价值标准角度出发。当然,"一般人的承受范围"的具体标准在同一时间的不同类型的犯罪中及不同时间的同一类型的犯罪中也不完全一样。具体而言,随着犯罪行为侵犯法益程度的不断加深,其认定标准亦应不断提高。换言之,越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行为成立被害人过错的可能性应当越小,对被告人量刑的折抵应当越轻。 结合本案,被害人及其所在医院事前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其祖母的死亡因其病情所致,死亡准确时间具有不可预测性,被告人及其家属希望在死者生前见面的意愿可以理解,但不能因其意愿未能满足就此苛责被害人及所在医院。被告人对医院解释不满可以理解,但不能就此即可以采取殴打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从被害人及被告人所在社会阶层一般人认识角度考虑,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解释工作并未超出一般人的认识范围,即在一般人看来不会直接导致"出手伤人"的情况。综上,从医院处置死者家属情况、被害人的出面解释工作、被告人的首先动手打人等诸方面考虑,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从社会相当性的角度不具有刑法规范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道义上的不适当性。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及其所在医疗机构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4670、
孙某诉孙某2等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是否成立合同出现争议,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本案中尽管原告孙某主张双方未订立合同,但原告孙某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万元汇至被告孙某之妻李某建设银行账户中,且原告孙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亦有原告孙某工作人员注明的100万元系付给被告技术服务费的说明,从双方的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故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多数合同不要求书面形式签订,但是生活中,尤其涉及专业领域的合同,还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就合同履行、交付标准及违约责任作出相应规定,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4671、
韩某诉郭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初字第60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遇到"计复利"的计利方法,"计复利"不仅在计算方式上与"计单利"有所区别,而且在计算结果上存在巨大差异,其利益归属迥异,绝非殊途同归。本案中其中一支2万元的借据就是此种情况,因此在审判活动中,对于借据,我们不应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如果对借据的行成过程不加过问,则可能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加重贷款人的责任。总之,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严格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办理,对计高利、计复利等违法行为不予支持,对于借据应当追根溯源,搞清来龙去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4672、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一终字第353号 /

裁判要点: 银行存款不翼而飞,储户往往心急如焚,对于存款为何不见,大部分储户是有口说不清。除了向公安机关报案,还能做的就只是向法院起诉。近几年,储户在银行的存款莫名其妙不见屡次发生,个别公司不翼而飞的存款数额累计竟过亿元,如此巨大的金额,难免引起媒体舆论的关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的发言人也曾对外发表声明,银行有义务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储户银行存款不翼而飞,确属银行责任的,会予以全额垫付赔偿,此外,银行将加大安全防范及内部督查,不会再出现存款失踪个案。 通过搜阅近几年的案例,笔者发现,对于银行存款不翼而飞的情况,银行方面是难以免责的,赔偿在所难免。不过,不同的案例显示,在此种情形中,对于储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少责任则各地各案略有不同。说到底,老百姓最关心的是自己的钱怎么办,能否拿回,能拿回多少。储户的担责比例自然是老百姓最关心的问题。在本案中,储户马某在农业银行的存款不翼而飞,在其报案后已被公安机关确认系被异地盗刷。对于银行应赔偿是没有争议的,争议在于马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并就如何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值得探讨。一审法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的通知》,释明举证责任分配。笔者对此持相同观点。笔者认为,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储户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与金融机构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额,证明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至于储户保管使用密码是否存在不当的举证责任则应由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银行承担。 对于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争议难免有之。不过,笔者认为,储户通过银行办理借记卡,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里,储户与银行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两个民事主体,双方均须履行各自的义务。储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商业银行则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原告的存款被异地盗刷,银行应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在银行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的行为的前提下,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反之,作为储户的原告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储户马某存在过失,故需自行承担一定损失,并将其承担损失的比例定为40%,实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不能简单加以对错的评判。笔者将此案例梳理,以期能为各家之研究提供一定参考。

页数 292/298 首页 上一页 ... 290 291 292 293 294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