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刘某3遭受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如何对其家属进行赔偿。原审认为,死者刘某3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上班时间内且发生交通事故,并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原告理应按非法用工死亡待遇支付给其家属,故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相关规定计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赔偿金,两项合计505667元。同时,对原告及死者刘某3的责任进行划分,认为死者刘某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超速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死者刘某3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宵夜店营业时间及死者上班期间,死者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非法用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上班时间的书面规定,各项规章制度也没有书面的明确规定,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本案事件赔偿的次要责任,并按原告承担30%的责任计算赔偿款项。重审不同意原审意见,认为:
一、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是一种特殊的工伤保障途径
根据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中的"非法",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两种情形,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构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为非法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动法调整的合法劳动关系,导致该用工关系中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对象,亦即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或童工受到伤亡在理论层面或实践操作中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因实践中存在大量非法用工的情形,考虑应对已付出实质劳动的劳动者提供恰当有效的救济路径,《工伤保险条例》在其立法精神内以第六十六条为非法用工中的劳动者设定了不同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特殊救济方案,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获取工伤保险保障提供了特殊的制度路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上述精神,制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办法的制定及实施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很强的依赖性,虽然其调整的用工关系与劳动关系性质并非完全一致,但保障非法用工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亡获得的赔偿待遇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伤亡人员进行赔偿时应满足伤亡人员的伤亡为"因工伤亡",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一致,亦即非法用工中伤亡人员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中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
因此,对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事件应先遵循工伤程序处理。虽然非法用工中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对象,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但法院对非法用工中劳动者的工伤认定仍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依据一致,法院的认定是为了解决非法雇用工的赔偿的确认问题,具体赔偿的获得还是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所以,非法用工中,只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条件后,才有可能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要求用工单位进行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庭审中,原被告对死者刘某3的上下班时间各执一词,均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死者刘某3的上下班时间,即使当时是上下班期间,但死者刘某3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不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范围,故死者刘某3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原一审认定死者刘某3在上班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二、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劳动者伤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救济时,应参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最基本的保障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设立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能获得最基本的生活需要。用人单位主要义务为缴费、登记、申报和代扣代缴义务。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强制性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与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及设立精神基本一致,均为最大限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权益。首先,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投保义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基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据此《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在侵权责任法上,侵权行为可以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其中不作为成立侵权,必须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而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了法定投保义务,由此产生侵害他人权益的事实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使其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该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在机动车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亦要在特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保障是基本而全面的,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机动车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才无需承担或者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其他情况下交强险的赔偿不需要根据事故责任计算赔偿比例。在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利益。最后,未投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从现实来看,在机动车购买、转让、年检、车船税的缴纳、违章的处罚等各个环节都要求投保交强险这一条件,所以,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多数是故意,少数情况下是重大过失。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造成第三人的损害难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这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更无法实现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这与交强险的宗旨相悖。为实现交强险对受害人的基本保障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此为用人单位的作为义务,《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存在可以免除此义务的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规定虽无直接明确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赔偿责任,但为劳动者以此为由起诉提供了法律基础。我们认为当用人单位不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作为义务,而劳动者受到伤害无法获得相应救济时,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结合社会保险设立的宗旨,参考交强险设置的法理精神,把对劳动者的救济责任转嫁到用人单位身上,责令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的范围内给予劳动者基本的保障和救济,无需在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进行分责,全部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此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代价及惩罚。
本案死者刘某3入职两原告经营的宵夜档工作,该宵夜档未办理工商登记,不管是原告主观上不办理还是客观上无法办理,两原告根本无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无法为死者刘某3购买社会保险,因两原告未进行工商登记,为非法用工,致使其未能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为刘某3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刘某3的权利在受到意外损害时无法从社会保险部门得到相应的救济,无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亦因宵夜档未办理工商登记,不是劳动法意义中的用人单位,因此,相应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出资人即两原告承担,故两原告应对刘某3的死亡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该责任是强制性的,不因受害人的责任而改变,更无需进行分责,否则,无法实现其基本保障功能。本案虽然不能认定刘某3为工伤,但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可参照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为其遗属计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因此,综合各方面考虑,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本院适用地方法规《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标准计付本案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