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6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昆明龙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西开发区C2-13。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邹林凌,系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女,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启松、刘子佳,系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娜;人民陪审员:冯俊毅、刘河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晚,被告的云AXXXXJ长城牌小车停放在原告管理的江东丽景园小区被盗,因此事,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损失费6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履行了调解协议的约定,将6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后经东川交警大队的侦查破案,被告的车辆现已找回,并停放在被告住所的江东丽景小区内。被告车辆现已被找回,车辆损失的情况已经消失,原告给付被告损失费的原因已经不存在,被告将车辆和车辆损失费都据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损失款60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杨某于2009年1月购买了云AXXXXJ长城牌轿车,被告将该车停放于原告昆明龙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的江东丽景园外围停车场,并办理了临时停车月票,每月交纳场地占用费120元,临时停车截止日期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13日23时30分许,该车停放于丽景园中路104号发现被盗,报警后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以刑事案件予以立案。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安保义务,于2013年3月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80000元,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由本案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后东川交警大队找回被告被盗车辆,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支出了停车费450元及施救费1500元后,将车辆取回。原告认为被告车辆已找回,原告给付被告损失费的原因已经不存在,被告构成不当得利,遂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云AXXXXJ长城牌轿车现价值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民事调解书;
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车辆被盗一事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60000元车辆损失费给被告。
2、收条、汇款凭证;
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60000元给被告。
3、照片、协商意见;
证明被告的云AXXXXJ长城牌小车已经被找回,并停放在江东丽景园。
4、停车费收据;
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东川交警大队停车场支付云AXXXXJ轿车的停车费共450元。
5、施救费发票;
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分别支付施救费600元与900元。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此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三个方面。本案中,被告取得赔偿款的依据是原告未尽到物管义务,根据生效的调解书承担赔偿被告车辆被盗的损失,该损失是车辆被盗未找回情况下的全车损失。被告认为车辆的损失根据法院确认是80000元,本院认为,80000元是一审判决时确认的,但本案原告龙泉物业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二审时双方达成协议,由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60000元赔偿款,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赔偿后车辆找回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赔偿并不导致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车辆仍属于被告杨某所有。车辆2011年被盗时原告的赔偿责任是60000元,2014年找回,经双方确认车辆现价值人民币25000元,即被告25000元的损失已挽回,同时,被告为拖回车辆支出了停车费和施救费共计1950元,此费用也属于车辆被盗后额外产生的损失,仍属于原告未尽到物管义务,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因车辆找回损失金额发生变化,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也发生变化,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的部分是36950元,另外23050元已不属于被告的损失,被告继续占有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龙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305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龙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承担924元,被告承担376元。
(六)解说
1、车辆被找回后所有权的确定
车辆被找回后所有权的归属直接影响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解决此问题是审理此案的前提。停于小区的车辆被盗,物管公司经过诉讼后对车主进行了赔偿,车辆被找回后,车辆所有权归属于车主还是物管公司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物管公司已进行了赔偿,车主的损失已得到弥补,车辆找回如仍归车主,车主就得到超出车辆本身价值的利益。有意见认为车辆的所有权无论车辆是否找回均归属于车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针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因支付赔偿款而取得所有权限于双方对此有约定。在全车盗抢险的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时,应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找回的,如保险人已经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可以归被保险人所有,但被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赔款;如被保险人不愿意接受保险车辆,则保险车辆所有权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应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条款是唯一对车辆被盗找回后所有权归属作出规定的,而且从保险条款的性质看,是保险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从条款规定看,被盗车辆被找回后所有权的归属设定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有选择权,决定要不要所有权,是以被保险人享有所有权为前提。而对于物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盗车辆找回,车辆的所有权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仍归属于车主,并不因物管公司进行了赔偿而发生转移。
2、赔偿额与车辆价值的关系。
赔偿额与车辆价值的关系涉及到车辆被找回后不当得利的正确认定。两者的关系包含两个阶段的两方面:赔偿额与车辆丢失时价值的关系及赔偿额与车辆找回后价值的关系。
首先,赔偿额与车辆丢失时价值的关系。
车辆丢失物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物管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而产生。因此,物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其义务内容及违约程度相关,应根据物管公司所应尽到的义务和实际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分配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额并不一定是车辆丢失时的全车实际价值,在物管公司还是履行了部分义务,尽到一定责任的情况下,通常物管公司只是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这已是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惯例。
其次,赔偿额与车辆找回后价值的关系。
车辆被盗找回后,价值通常因折旧、使用、保养等问题会减少,车辆的价值与被盗时的价值已不一样,此时,赔偿额肯定会大于车辆找回后的价值。如何认识两者的关系就成为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基于前面的分析,被盗车辆找回后所有权仍归属于车主,车主享有对车辆价值的利益,但此时的价值利益已减少为车辆找回后的现存价值,车辆被盗时的损失因车辆找回而得到了弥补,现存价值已不属于车主的损失,车主继续享有与车辆现存价值相当的赔偿款已无合法根据,应返还给物管公司。但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与车辆找回后的现值之间的差额,及被盗期间产生的额外费用仍是车主因丢车而产生的损失,车主享有该部分赔偿款具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前面所述是基于物管公司对被盗车辆全额赔偿的前提,如物管公司仅是按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时,情况又有所不同。例如价值100万元的车辆被盗,物管公司按责任承担了40万元的赔偿,车辆被找回时价值50万元,此时,车主的损失是50万元,物管公司赔偿了40万元,虽然还有10万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但损失是因第三方的行为直接造成,此时物管公司承担的并不是车辆全额赔偿责任,在车辆找回损失减少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也应相应减少物管公司该承担的责任。同理,在前面案例中,如果价值100万元的车辆找回时的价值是70万元,车主的损失是30万元,物管公司赔偿了40万元,车主还获得了10万元的利益,此时10万元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但是否仅有10万元是不当得利?笔者认为,物管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与其违约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不一定是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能将全部损失是否得到弥补作为衡量物管公司责任大小的依据,如物管公司之前仅是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在车辆被找回的情况下,损失减少,也应按比例相应减少物管公司的赔偿金额,从而确定不当得利的金额。
姓名:陈娜
【裁判要旨】车辆丢失,物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盗车辆找回,车辆的所有权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仍归属于车主,并不因物管公司进行了赔偿而发生转移。赔偿金额与车辆找回后的现值之间的差额,构成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