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此,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及其法律适用 在网络侵权中,侵权行为的主体与传统的侵权主体明显不同,除网络用户外,还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使得原本相对简单的“侵权人—被侵权人”的二元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含义,目前尚未有统一权威的表述,学界对此也存有较大争议。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解读,《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内涵较广,不仅应当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 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进行的网络服务行为,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两种类型。前者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例如,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输、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等;后者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行为,即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产品以及其他服务。这两类服务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前一种服务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通道或者平台,本身并不对传输或者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者修改,全部内容都由网络用户提供。后一种服务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其提供的内容和产品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主动编辑、组织、修改或提供的。二者行为模式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则、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存在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这两种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对提供内容和产品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网站的信息内容都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和提供的,故应由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负责,造成侵害他人权益的,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其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的规定。 对提供网络接入或者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和第三款 的规定。第二款实际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款规定了提供信息接入或信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犯他人权利,但是对直接侵权人的行为起到了诱导、帮助作用,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间接侵权责任中,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网络用户而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因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客观上对直接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认识到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则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保护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实际上是放任了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与实施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登载涉案照片及信息的部分是被告的网站的幻灯片子频道,该部分主要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上传的存储空间。就该频道而言,被告可以被视为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更确切说,是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对其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因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明确通知之后,及时删除了涉案照片及信息,故本案亦不能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2.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何种类型的侵权责任 (1)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知道”的理解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中,关键是如何理解“知道”这一主观要件。“知道”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认识到某一事实的存在的主观状态。 从解释学的角度看,“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对于该款“知道”的含义,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主张将“知道”解释为“明知”,也有学者认为“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但是需要法官在操作层面区分不同标准予以判定;还有学者提出将“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 我们认为,“知道”是一种主观认知状态,它必须通过客观化的方式才能得到证明。但是,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直接证据,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作人员的明确承认、有关文件中有明确记载等,通常难以为外人获得。这就在客观上增加了被侵权人获得侵权救济的难度。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有明确的证据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已经知道之外,还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有极大的可能已经知道,这种证明方法也被称为“推定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在这种方法下,如果行为人拥有某种信息,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根据该信息,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将会推出有关事实的存在,或者将会根据该事实存在的假设来控制其自身的行为。这类间接证据包括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已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警告或者提醒等。 本案中,在原告于2010年5月在其个人博客上发出声明及律师函,应当视为其向包含被告在内的网站发出声明,要求相关网站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控制。在一定期限后,应当推定被告知道了涉案照片及信息可能涉及侵权的情况。而且,涉案照片及信息具有明显的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可能涉及侵权的内容,被告对此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核实信息的真伪。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何种类型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上传涉案照片及信息,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而未对涉案照片及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控制,致使涉案照片及信息仍在被告网站上登载的时间长达五十余天,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与上传涉案照片及信息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在上传涉案照片及信息的网络用户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由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上传涉案照片及信息的网络用户追偿的问题,我们认为,因为被告未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控制,对于涉案照片及信息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承担其责任后,不能向上传涉案照片及信息的网络用户进行追偿。二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应当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3.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信息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在实际上传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无法确定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信息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从理论上看,主要理由有三个: 一是危险控制理论。一般认为,那些因从事某种活动而给社会增加了危险的人,基于其对危险源的认识和控制,更可能预见到危险所在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就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信息而言,单纯依靠被侵权人自行发现从而维护自己的权利十分的困难,而且,等被侵权人发现时,往往已经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侵害后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存储空间,是一种经营行为,这种行为为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权利提供了一定的机会,造成了他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危险。因此,从对产生此种危害的控制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最恰当、也是唯一可以对此种侵害行为予以控制的主体。 二是获利理论。一般认为,从危险源中获得利益的人经常被认为是负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他们从危险活动中受益,当然也应当承担与之有关的风险。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可以提高网站的浏览量,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取一定的收益。而获取利益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负有一定的审查、管理职责,并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控制,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是保护处于社会弱势地位者的理论。一般而言,对于上传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被侵害人很难确定其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真正的身份。相对于作为机构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被侵害人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谨慎之审查义务,造成未核实真伪的侵权信息进行登载,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往往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侵害人陷入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境地。 当然,有观点认为,因对网络上海量的信息进行筛选和审查,超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故为了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正常开展平台或者通道服务,免遭莫名其妙的纠纷困扰和不可预见的责任风险,保障网络整体的顺利运营,应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可能侵权的信息的审查义务。但我们认为,从网络行业的发展需要考虑,公民个人的民事权益,尤其是人格利益,更应当得到维护,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公民个人的人格权益的保护。而且,从目前的网络环境看,也应当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审查义务,以净化网络环境,弘扬社会主流价值观。 综上,我们认为,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虽难以对所有网络用户上传的所有内容是否损害他人权益进行审查,但对于一些可能涉及损害他人权益的负面信息,应负有一定的审查、管理职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控制;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此种谨慎之审查义务,而允许未核实真伪的侵权信息进行登载,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若网站经营者不承担此种审查、管理义务,任由可能侵害他人权益之信息随意登载,长远来看,将可能危及社会公众之权益。 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 (1)免责提示声明是否可以免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会在网络上发布免责提示声明,就该权利提示声明是否可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问题,我们认为,因该声明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单方提示,不足以成为其免责之理由。 (2)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后是否可以免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可以适用《条例》第十四、十五、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接到被侵害人的通知后立即删除相关信息,因此而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条例》并非适用于人身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不能因及时删除侵权信息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害人的通知后将侵权信息及时删除,避免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可以减轻其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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