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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10071号 / 2010-12-17

裁判要点: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此,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及其法律适用 在网络侵权中,侵权行为的主体与传统的侵权主体明显不同,除网络用户外,还有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使得原本相对简单的“侵权人—被侵权人”的二元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含义,目前尚未有统一权威的表述,学界对此也存有较大争议。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解读,《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内涵较广,不仅应当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 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进行的网络服务行为,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两种类型。前者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例如,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输、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等;后者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行为,即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产品以及其他服务。这两类服务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前一种服务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通道或者平台,本身并不对传输或者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者修改,全部内容都由网络用户提供。后一种服务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其提供的内容和产品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主动编辑、组织、修改或提供的。二者行为模式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则、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存在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这两种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对提供内容和产品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网站的信息内容都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和提供的,故应由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负责,造成侵害他人权益的,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其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的规定。 对提供网络接入或者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和第三款 的规定。第二款实际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款规定了提供信息接入或信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犯他人权利,但是对直接侵权人的行为起到了诱导、帮助作用,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间接侵权责任中,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网络用户而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因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客观上对直接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认识到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则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保护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实际上是放任了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与实施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登载涉案照片及信息的部分是被告的网站的幻灯片子频道,该部分主要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上传的存储空间。就该频道而言,被告可以被视为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更确切说,是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对其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因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明确通知之后,及时删除了涉案照片及信息,故本案亦不能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2.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何种类型的侵权责任 (1)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知道”的理解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中,关键是如何理解“知道”这一主观要件。“知道”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认识到某一事实的存在的主观状态。 从解释学的角度看,“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对于该款“知道”的含义,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主张将“知道”解释为“明知”,也有学者认为“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但是需要法官在操作层面区分不同标准予以判定;还有学者提出将“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 我们认为,“知道”是一种主观认知状态,它必须通过客观化的方式才能得到证明。但是,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直接证据,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作人员的明确承认、有关文件中有明确记载等,通常难以为外人获得。这就在客观上增加了被侵权人获得侵权救济的难度。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有明确的证据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已经知道之外,还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有极大的可能已经知道,这种证明方法也被称为“推定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在这种方法下,如果行为人拥有某种信息,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根据该信息,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将会推出有关事实的存在,或者将会根据该事实存在的假设来控制其自身的行为。这类间接证据包括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已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警告或者提醒等。 本案中,在原告于2010年5月在其个人博客上发出声明及律师函,应当视为其向包含被告在内的网站发出声明,要求相关网站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控制。在一定期限后,应当推定被告知道了涉案照片及信息可能涉及侵权的情况。而且,涉案照片及信息具有明显的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可能涉及侵权的内容,被告对此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核实信息的真伪。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何种类型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上传涉案照片及信息,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而未对涉案照片及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控制,致使涉案照片及信息仍在被告网站上登载的时间长达五十余天,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与上传涉案照片及信息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在上传涉案照片及信息的网络用户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由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上传涉案照片及信息的网络用户追偿的问题,我们认为,因为被告未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控制,对于涉案照片及信息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承担其责任后,不能向上传涉案照片及信息的网络用户进行追偿。二者之间的连带责任,应当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3.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信息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在实际上传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无法确定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信息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从理论上看,主要理由有三个: 一是危险控制理论。一般认为,那些因从事某种活动而给社会增加了危险的人,基于其对危险源的认识和控制,更可能预见到危险所在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就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信息而言,单纯依靠被侵权人自行发现从而维护自己的权利十分的困难,而且,等被侵权人发现时,往往已经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侵害后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存储空间,是一种经营行为,这种行为为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权利提供了一定的机会,造成了他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危险。因此,从对产生此种危害的控制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最恰当、也是唯一可以对此种侵害行为予以控制的主体。 二是获利理论。一般认为,从危险源中获得利益的人经常被认为是负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他们从危险活动中受益,当然也应当承担与之有关的风险。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可以提高网站的浏览量,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取一定的收益。而获取利益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负有一定的审查、管理职责,并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控制,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是保护处于社会弱势地位者的理论。一般而言,对于上传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被侵害人很难确定其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真正的身份。相对于作为机构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被侵害人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谨慎之审查义务,造成未核实真伪的侵权信息进行登载,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往往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侵害人陷入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境地。 当然,有观点认为,因对网络上海量的信息进行筛选和审查,超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故为了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正常开展平台或者通道服务,免遭莫名其妙的纠纷困扰和不可预见的责任风险,保障网络整体的顺利运营,应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可能侵权的信息的审查义务。但我们认为,从网络行业的发展需要考虑,公民个人的民事权益,尤其是人格利益,更应当得到维护,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公民个人的人格权益的保护。而且,从目前的网络环境看,也应当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审查义务,以净化网络环境,弘扬社会主流价值观。 综上,我们认为,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虽难以对所有网络用户上传的所有内容是否损害他人权益进行审查,但对于一些可能涉及损害他人权益的负面信息,应负有一定的审查、管理职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控制;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此种谨慎之审查义务,而允许未核实真伪的侵权信息进行登载,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若网站经营者不承担此种审查、管理义务,任由可能侵害他人权益之信息随意登载,长远来看,将可能危及社会公众之权益。 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 (1)免责提示声明是否可以免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会在网络上发布免责提示声明,就该权利提示声明是否可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问题,我们认为,因该声明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单方提示,不足以成为其免责之理由。 (2)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后是否可以免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可以适用《条例》第十四、十五、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接到被侵害人的通知后立即删除相关信息,因此而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条例》并非适用于人身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不能因及时删除侵权信息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害人的通知后将侵权信息及时删除,避免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可以减轻其承担的责任。

594、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3421号 / 2010-05-07

裁判要点: 本案是关于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主要特征有两个方面:。 1.关于法人名誉权的保护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在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所争议的事实亦直接体现为在竞争过程中发表的言论,对此是否应当给予特别考虑?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与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保护是否应当有区别?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的名誉权,因主要表现为商业信誉,故应当遵循市场竞争规则;为保障市场竞争、防止过度打击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力、给市场经济带来不利影响,在审判中应当对竞争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应当比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保护更为宽松;具体到审判之中,对于侵犯法人名誉权行为的认定应当要求行为方式相对更为恶劣、侵害后果相对更为严重,与之相对照的是,对侵害自然人名誉权行为的认定则应当基于对公民权益的高度重视而不苛求行为方式与侵害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未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存在任何的特殊性,故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应当采取与自然人相同的原则。 我们认为,民事审判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必须坚持侵权行为法定的观点,因此,如果法律未对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有从宽的规定,则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不宜采用法人与自然人的双重标准。 但是,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市场竞争关系,亦不能简单孤立地套用侵犯自然人名誉权的处理结果;在侵权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方面,为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不宜采用过度强烈的保护方式,要求侵权人承担过高或过于严格的责任。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华通公司侵犯京宁公司名誉权,但仅要求华通公司承担在适度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未支持京宁公司要求华通公司大范围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既考虑到了在侵权行为认定上的合法性,又兼顾了对市场竞争行为的保护与激励,实现了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关于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的法律限制 本案的第二个特点在于争议的言论全部发表于互联网之中,作为公共信息传播渠道的互联网,是否有其特殊性? 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以开放性、平等性、多样性为特征,每个人都有在互联网上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对于个人意见的表达,司法审查不应给予过多限制。因此,对互联网上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持谨慎态度,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同时,鉴于互联网言论发表具有开放性的特征,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应当以互联网自身的言论为标准,某一言论,在现实生活中当面发表可能构成侵权,但如果在互联网上发表、基于互联网相对较为宽松的言论环境,可能不被认为构成侵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在本质上仍然是信息沟通的途径和工具,并不能构成一种全新的社会形态,更不能因此而形成特别的司法标准。在我国法律生效的范围内,法律对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标准统一;就互联网上的言论而言,仍应当遵守一般的公共道德,不能因为发布渠道的不同而使得道德标准被降低。但相应的,因为互联网的开放性,言论的尺度相对较为宽松,故在认定侵权行为后果方面可以基于这一环境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本案中华通公司的大量言论均缺乏事实基础,“偷窃”、“罚款”等词语已经属于捏造事实;同时,这些词语的贬义是极为明显的,无论于何种渠道发布,均已经构成了捏造事实、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因此已经触及了社会道德的底线、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了对京宁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这一行为的性质,并不能因为发布于互联网之中而有任何的改变,否则就将意味着互联网中可以不遵守基本的社会道德,这是不利于互联网本身发展的观点和做法。 同时,在考虑华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时,对互联网的开放性亦有所考虑,要求华通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范围仅仅局限于互联网之中、并未扩张到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无论从华通公司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信息接收者的范围还是从京宁公司所受损失的程度考虑,这一判决均与华通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相适应,很好地体现了民事侵权法“同质救济”的基本原则。

59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1048号 / 2010-10-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关于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主要特征有两个方面:。 1.关于法人名誉权的保护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在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所争议的事实亦直接体现为在竞争过程中发表的言论,对此是否应当给予特别考虑?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与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保护是否应当有区别?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的名誉权,因主要表现为商业信誉,故应当遵循市场竞争规则;为保障市场竞争、防止过度打击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力、给市场经济带来不利影响,在审判中应当对竞争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应当比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保护更为宽松;具体到审判之中,对于侵犯法人名誉权行为的认定应当要求行为方式相对更为恶劣、侵害后果相对更为严重,与之相对照的是,对侵害自然人名誉权行为的认定则应当基于对公民权益的高度重视而不苛求行为方式与侵害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未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存在任何的特殊性,故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应当采取与自然人相同的原则。 我们认为,民事审判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必须坚持侵权行为法定的观点,因此,如果法律未对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有从宽的规定,则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不宜采用法人与自然人的双重标准。 但是,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市场竞争关系,亦不能简单孤立地套用侵犯自然人名誉权的处理结果;在侵权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方面,为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不宜采用过度强烈的保护方式,要求侵权人承担过高或过于严格的责任。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华通公司侵犯京宁公司名誉权,但仅要求华通公司承担在适度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未支持京宁公司要求华通公司大范围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既考虑到了在侵权行为认定上的合法性,又兼顾了对市场竞争行为的保护与激励,实现了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关于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的法律限制 本案的第二个特点在于争议的言论全部发表于互联网之中,作为公共信息传播渠道的互联网,是否有其特殊性? 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以开放性、平等性、多样性为特征,每个人都有在互联网上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对于个人意见的表达,司法审查不应给予过多限制。因此,对互联网上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持谨慎态度,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同时,鉴于互联网言论发表具有开放性的特征,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应当以互联网自身的言论为标准,某一言论,在现实生活中当面发表可能构成侵权,但如果在互联网上发表、基于互联网相对较为宽松的言论环境,可能不被认为构成侵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在本质上仍然是信息沟通的途径和工具,并不能构成一种全新的社会形态,更不能因此而形成特别的司法标准。在我国法律生效的范围内,法律对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标准统一;就互联网上的言论而言,仍应当遵守一般的公共道德,不能因为发布渠道的不同而使得道德标准被降低。但相应的,因为互联网的开放性,言论的尺度相对较为宽松,故在认定侵权行为后果方面可以基于这一环境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本案中华通公司的大量言论均缺乏事实基础,“偷窃”、“罚款”等词语已经属于捏造事实;同时,这些词语的贬义是极为明显的,无论于何种渠道发布,均已经构成了捏造事实、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因此已经触及了社会道德的底线、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了对京宁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这一行为的性质,并不能因为发布于互联网之中而有任何的改变,否则就将意味着互联网中可以不遵守基本的社会道德,这是不利于互联网本身发展的观点和做法。 同时,在考虑华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时,对互联网的开放性亦有所考虑,要求华通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范围仅仅局限于互联网之中、并未扩张到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无论从华通公司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信息接收者的范围还是从京宁公司所受损失的程度考虑,这一判决均与华通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相适应,很好地体现了民事侵权法“同质救济”的基本原则。

596、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6843号 / 2010-04-07

裁判要点: 本案当事人黄某涉嫌敲诈勒索华硕公司一案,属于当时在社会上具有广泛影响的案件,包括黄某代理人周某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均因此获得了广大网友及新闻媒体等的广泛关注与讨论。黄某当时委托的为其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崔某也因此成为新闻媒体争相采访的对象,本案也正是以此为特定背景而产生。在为黄某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崔某律师曾两次前往看守所会见黄某,并形成了两份会见笔录,在其中的一份笔录中记载了黄某陈述的其与周某的相识过程。在2008年12月3日凤凰卫视《一虎一席谈》节目录制完成后,包括《新京报》、《法制日报》在内的多家报纸及其他媒体登载了以上会见笔录的内容,同时披露了黄某与周某之间的相识过程及特殊关系,从而引起了社会公众对黄某与华硕公司案的新一轮讨论。黄某即以崔某律师泄露会见笔录的内容,侵害了其隐私权并进而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 在本案中,法院主要因黄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崔某、浩光律所及包诚律所向新闻媒体泄露了会见笔录的内容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同时结合整个案件背景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名誉权的范围及容忍度问题进行了简要说明。讨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及名誉权,往往会涉及新闻媒体的报道及传播等问题。因为在当今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介高速发展的时代,公众人物之所以会成为公众人物并获得持续关注,新闻媒体起到了最直接的助推作用。应当说,报道最新发生的事件并进而挖掘与新闻当事人相关的背景材料,符合新闻媒体的基本工作规律,也正是新闻媒体的价值所在。 本案中,黄某与华硕公司之间的纷争,在新闻媒体持续追踪报道的情况下,引起了广大商家、消费者、网友等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应当说,该事件已经演变成了公共舆论事件,包括黄某、周某等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同时成为了公众舆论所关注的公众人物。而且,随着该事件的进一步发酵,新闻媒体同时对与事件相关当事人的背景资料等进行了更深的挖掘,本案中所涉及的会见笔录的内容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公之于众,从而引起了本案诉讼。因此,在黄某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公众人物的情形下,对于新闻媒体的采访范围及被采访人的言论范围,在报道的尺度上,应当有一个适当宽松的限度,同时,相关当事人也应当有一个较社会上一般人更大的容忍度。因此,在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或名誉权是否受侵害的司法认定上,应当把握与社会上一般人的隐私权或名誉权是否受侵害的有所区别的判断标准。若非如此,便严重束缚了新闻媒体正常的工作范畴,而这样束缚的存在,也是违反新闻工作的基本规律的。因此,在本案中,即使黄某有证据证明系崔某律师将会见笔录泄露给新闻媒体,且该笔录记载了属于其私人生活的内容,但因该会见笔录属于与当时黄某涉嫌敲诈勒索案相关的材料,新闻媒体及相关被采访人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若基于此认定侵害了黄某的隐私权及名誉权,显然并不妥当,也同时伤害了新闻媒体的独立性及舆论监督价值。因此,本院基于这样的考虑,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

597、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3298号 / 2010-01-27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 征信是通过第三方机构共享信用信息的活动,即由专门的征信机构 依法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并为银行等机构及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的行为。一个征信活动最起码涉及信用记录主体(被征信对象)、信用记录提供者、征信机构和信用记录使用者四个相关主体,相互之间构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各主体在征信活动中的过错均可能造成征信记录错误,影响被征信对象的信用评价,产生对被征信对象不利的后果。但对这种损害是否属于侵犯名誉权,目前存在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也有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 我们认为,在当前的立法语境下,将信用记录的正确性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为妥。“信用”一词可以从人格评价和财产价值两个方面理解,在人格层面上,信用是民事主体在长期交往中形成的固定性的信赖评价;在财产层面上,信用是民事主体特定经济能力的表现,是其获得交易机会,获取经济利益可能的基础。信用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对民事主体信用的损害,同时侵犯了其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信用利益对民事主体的重要性显而易见,但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信用并没有被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司法实践中,当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受到损害时,往往采用间接的方法对其进行保护,一是作为一种一般的人格权益,用侵权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调整,二是利用现行法律中名誉权概念的不确定性,运用名誉权的规定对信用利益进行保护。 名誉权是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的获得客观地社会评价并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此为名誉权理论上的狭义概念,广义的名誉权,除狭义名誉权外,还包含信用、贞操、隐私等为内容之权利,可谓除生命、身体健康、姓名以外之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均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未规定名誉权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条实际上规定了侵犯隐私和侵犯名誉(狭义)两种侵权行为类型,同时该条属于列举型法条,并不排除其他行为属于侵犯名誉权的情况。因法律中名誉权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给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留下了进行法律解释的空间。因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具有人格评价的属性,信用记录错误在一定范围内会造成对民事主体人格评价的降低,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侵犯名誉权的特征,故一些法官在裁判时采用类推的方法,将信用记录错误等同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模式,利用法律规定的保护名誉权的法律后果,对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了保护。这种方法比采用一般条款保护的方式更加便捷(利用一般条款保护,法官需重新构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我们认为是一种比较妥当的保护方式。 构成侵犯名誉权应符合以下要件:一是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二是侵权行为基于过错,三是造成了他人人格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四是行为和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 1.根据上述法律解释的方法,法院将信用记录错误归结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受法律有关保护名誉权规范的调整。而原告逾期还款的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是因为2004年4月个人住房贷款长时间延期付款,导致信用度下降。但是经鉴定,交行天津分行与刘某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中“刘某”签名非为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事后又未予追认,借款、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被告在发放贷款事项中存在审查疏漏,造成原告的信用记录错误,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虽然被告不具有侵害刘某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但其在发放贷款时未按照规定认真审核原告的身份,工作中存在严重疏漏,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有过错。 3.因被告的错误记录,造成原告在央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中有逾期归还贷款的记录,直接造成原告在办理新的贷款时贷款银行对原告信用评价降低,个人名誉受到贬损,存在损害后果。 4.原告并无逾期归还贷款的行为,原告受到不客观的信用评价,系因被告提供错误的逾期还贷信息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本案认定交行天津分行侵犯刘某名誉权。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征信记录错误侵犯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和一般名誉侵权案件的要件构成上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一是侵犯名誉权一般发生在熟人社会,其传播途径主要是口口相传或利用新闻媒体传播;而侵犯信用利益基本发生在陌生人社会,其传播途径要通过征信系统完成。二是侵犯名誉权损害的主要是被害人的人格利益;而侵犯信用利益则是同时侵害被害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且以财产利益为主。三是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发生在被侵权人的日常生活空间中,其损害形式主要是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一般需要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手段;而侵犯信用利益损害的后果主要是影响被害人获得正常的交易机会,造成被害人的纯经济损失,可能需要财产赔偿,而一般情况下,被害人精神痛苦不明显,不需要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利用法律保护名誉权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信用权益进行保护,在当前的法律语境下是一种相对稳妥的方式,但要更有效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益,还有赖于将来立法中将民事主体的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规制和保护。

598、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0)德民初字第1135号 / 2010-09-08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经常遇见的民间借贷纠纷,但涉及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问题。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即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保证人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本案如何认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对此,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时效独立原则。法律既然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说明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在起作用。无非是按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已经中断的保证期间。因此应继续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处理有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陈某为被告查某作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起算,原告郑某在2006年起就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保证期间则开始重新计算。现原告未在第一次主张权利的6个月内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主从关系原则。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意图在于说明保证期间已转换为诉讼时效,因此应当依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处理。本案原告自认从2006年起每年均有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还款的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某主张权利时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人每年均有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权利,保证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陈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保证期间从性质上属于一种除斥期间,债权人只要在期间内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需要像一般保证那样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原告郑某自2006年起每年均有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即法律意义上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即应当从2006年催讨之日的次日起,保证期间失去了作用,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郑某自2006年以后每年均有向二被告连续主张权利,虽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基于债务的连带性,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连带保证人,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告郑某于2010年8月4日起诉主张要求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理论上将“必要准备时间”称为“宽限期”。本案的原告郑某2006年起每年均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就说明了原告已在主张债权的宽限期届满起算的法定6个月内向被告陈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一审法院在二被告未到庭,即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也未查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某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故被告陈某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

59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9475号 / 2010-08-16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部门在房贷、税收、登记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举措,由此导致一部分欲购房的当事人无法购房、无法获得房屋贷款或要交纳更多的税费。司法实践中于是出现了为规避上述政策而借名买房的案件,即实际购房人与名义购房人、登记权利人之间围绕买卖合同、借名约定以及房屋所有权确认而产生的纠纷。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借名约定是否有效、借名购房人能否真正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等方面。 由于此类案件的出现源于近两年的房地产调控,我国法律对该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学者及审判实践中对此也鲜有论及,笔者将结合本案作初步探讨。 1.借名买房事实的认定——真实意思表示 借名买房案件的首要问题在于确认案件争议确系借名买卖而引起。“借名买房”,顾名思义,必然涉及实际购房人、名义购房人。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来看,可能是实际购房人,可能是名义购房人,可能是登记权利人,也可能是出卖人,还有部分案件可能由贷款发放银行提起。从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来看,当事人可能对借名一事予以确认,但大多数案件中,名义购房人往往都对借名一事予以否认。此时,就要根据案件的有关事实及证据来审查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一般来说,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约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可以直接确认的。如本案中的董某,一审时认可借名买房的事实,二审予以否认,但金某已提供双方签署的借名买房《协议书》,二人之间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可以确认的。但在其他案件中,比较困难的是没有借名约定书面证据的情形,当事人经常会以实际出资来主张其系实际购房人。此类纠纷中要注意区分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房人。 在现实的房屋买卖中,实际出资人并非一定是购房人,如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购房人向出资人借贷购房、出资人将出资赠与购房人等。是否为实际购房人,要看出资是否具有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借名买卖中的实际购房人的出资行为一定要有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举证责任应当由实际购房人承担。再以本案为例,董某认可金某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但主张系其与金某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金某曾作出过借用董某名义购房贷款的意思表示,董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某曾作出过将购房权利义务转移给董某、双方之间就代付款另行成立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通过意思表示认定本案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2.借名买房合同效力的认定——社会公共利益 从当事人的诉求来看,借名买房案件中的诉求基本围绕的是借名买房合同的效力问题,有的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有的要求确认借名买卖的约定无效,还有的主张贷款合同无效。理由也多种多样,有的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有的则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有的主张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有的认为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还有的认为诉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房地产调控政策多为政府部门规章或地方行政法规,以借名买房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主张合同无效的,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往往不予支持。但是不是说此类合同一定是有效的呢?我们认为,应有所区分,区分的依据即社会公共利益标准。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如果借名买房的行为,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该借名行为应当无效。反之,如果该行为损害的是个别人的利益,除非具有恶意串通等其他合同无效的因素,该借名买卖原则上不应认定为无效。 以本案认定为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某、董某借名买卖诉争房屋时,政府部门的对当事人购房资格限购令尚未颁布,金、董二人借名买卖的原因在于规避信贷政策。如果当时以金某的名义购房,有可能银行不予批贷,或者银行批贷的利率较高。也就是说,当时的政策并非不允许金某购房,仅是对金某的贷款行为予以限制。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名买房的行为损害的是银行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没有支持董某合同无效的主张。如果本案购房行为在有关第三套房屋限购令颁布之后,案件的最终认定又会有所不同。这是因为,不允许已有两套以上房屋的当事人购买第三套房屋,已经成为政府明令,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损害的则是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禁止。 3.借名买卖案件中的物权登记——转移登记 当事人借名买卖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很多时候都会涉及物权登记,如当事人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实际购房人所有,要求登记权利人协助实际购房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如前所述,我们认为,物权确认应当以登记为原则,如果实际出资人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作出要取得相应物权的意思表示,且已完成了实际的出资义务,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于实际出资人的确权请求可以支持。 实际出资人和登记权利人之间对所有权的争议属于标的物所有权的内部法律关系,与之相对应的是涉及交易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前者属于物权确认争议,后者多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者适用范围、处理标准都应有所不同。但是,诉争房屋的物权确认往往要以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为基础。此类案件中,虽无当事人的明确诉求,人民法院同样要对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 借名买房案件中,人民法院要注意行使释明权。2008年7月1日,建设部开始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已经规定房屋登记机构要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对于当事人仅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是否请求同时将房屋登记到实际购房人名下,以避免出现确认类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减少当事人再次起诉所导致的诉累。因此时的物权登记人与实际购房人不一致系因实际购房人的原因造成,我们认为,此种物权登记的变更应通过转移登记的方式完成,实际购房人应当为此支付相应的税费。 需要指出的是,借名买卖这种行为本身是应受到抑制而非鼓励的,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金某、董某的行为提出了批评。对于此类借名买房行为的抑制手段,除了让实际购房人支出转移登记税费外,还可以探讨由行政部门对此行为予以处罚的方式,以此达到规范购房行为、稳定房地产市场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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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10248号 / 2010-04-0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公交车司机因“见死不救”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引发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见死不救”这个词,有着强烈的道德谴责意味,但就法律层面而言,“见死不救”是否就应承担责任,其责任边界又在哪里?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透过本案的事实及审理的脉络,“见死不救”应否担责的关键在于是否负有义务。因为“无义务,即无责任”。下面就本案所涉及的先合同义务的定义、特征、内容及如何认定本案被告负有先合同义务问题进行分析。 1.先合同义务的定义、特征及内容 古典合同法理论认为,只有在合同生效时,当事人才负有合同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纠纷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和合同履行之后,如果此时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也违背法律的正义、公平理念。基于此,法律实务和理论界开始了对先合同义务理论、后合同义务理论的研究。 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先合同义务的特征包括:(1)先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即缔结合同的双方为缔结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2)先合同义务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如果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销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因而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4)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有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围内。随着双方的接触,要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赖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意义。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 如果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未尽到保护等义务,从而侵害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三款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当然,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的,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才对另一方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包括:(1)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能按要求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先合同义务,没有给对方的人身财产安全以有效的保护。(2)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即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行为人有过错。(4)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过失有因果联系。只有在这四个条件同时符合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负有缔约过失责任。 2.本案被告是否负有先合同义务,即被告对王某4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对乘客安全注意的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在原告父亲仰面倒地的情况下没有立即救助反而驾车离去,导致原告父亲王某4死亡,对此,被告具有过错。 被告认为,原告之父王某4系因其自身原因摔倒致死。由于王某4是在准备上车但尚未上车之前就直接仰面倒地,所以王某4并未与被告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负有保障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故被告没有过错。 法院认为,公交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交通工具,当其在途经公交停靠站停车,并打开车门让不特定的候车乘客上车时,意味着向不特定的候车乘客发出乘车要约。候车乘客上车或准备上车就是对要约人要约的承诺,被告司机停稳车并打开车门和王某4准备上车的过程就是双方基于信赖关系而作出缔结运输合同的准备过程,此时作为承运方的被告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即应给准备上车的王某4的人身、财产以更高的注意和保护义务,也就是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在缔约过程中免受损害的义务。对已年老体弱、事发时又没有亲友陪同的王某4,在其手扶着车门正准备上车的过程中突然仰面垂直倒地,后脑勺流血的情况下,被告司机应立即对其实施救助义务,包括及时送医院、拨打120救助等,但被告司机李贻彪却选择驾车离开现场,使王某4失去获救的可能性和最佳时机,其对王某4在当时境况下持不作为的放任态度,违反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过失,故被告对王某4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损失金额15%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诚实信用乃立世之本。诚实信用原则亦为民法之基本原则。作为一个公民,在法律责任之外,还有道德的担当。古稀老人与公交车,两者本毫无相干,但双方在缔结运输合同过程中,基于信赖,本应诚信促成合同的订立,而被告司机在责任面前不敢担当,而是选择离开,不仅应受道德谴责,还应受法律制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报》、《海峡导报》及《凤凰网》等媒体先后进行了报道,引起人们对“见死不救”思考。在社会呼唤诚信与责任的当下,本案的审理对类似纠纷案件的解决及诚信社会的构建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60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5167号 / 2009-11-17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边界,需要考虑的是自杀是否构成医院免责的绝对事由。 医疗纠纷中,对医院医护人员科以的注意义务是较高的。这不仅因为医护人员受过长期严格的专门训练,从事的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还因为医生和患者之间需要建立一种信赖关系,以及医疗行为关涉人们的生死和健康。医疗职业作为“健康所系,性命相托”的崇高职业,医师不仅应具备传统的医学理论和技能,还应从医学书籍杂志、专业学会通告、卫生管理机关文件等途径吸收医学新知,以提高医疗水准。同时,好的医师要求“妙手仁心”、“心病同医”,医护人员还应以体恤之情,充分注意特殊患者的心理健康和情绪波动,预防极端情况的发生。总之,医护人员这一崇高职业要求其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不仅涵盖技术上的不断学习和追究,也包括对患者精神上的关怀和心理上的抚慰。 值得讨论的是,法官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时,需要对注意义务划定一定的边界,判断医护人员注意义务的范围。医护人员注意义务的判断,一方面体现在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之中,另一方面也需要来源于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因此,法官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时,会因为具体的情形不同而有所差异。虽然,一般而言,医患关系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医疗行为的实施要靠医患双方互相有效配合,才可能达到理想的医疗效果,如由于患者未能如实陈述或未能正确执行医嘱、甚至自杀造成自己人身伤害的,因医方存在对患者的合理信赖,一般不能追究医方的民事法律责任。但是,医疗行为中只有在医师或护士已履行自身的合理注意义务进而得出可以信赖患者采取合理行为的预期,才能免除自身责任,即医院医师对患者的信赖本身必须相当合理才有信赖原则的成立。如医师尽到一定注意义务就可以预见患者无法采取合理行为协助达到医疗效果或可能预见患者可能采取极端的自杀行为时,其没有及时采取合理的预防或处置措施时,则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如在对待有自杀倾向或被疾病折磨而极可能作出极端选择的患者时,患者未必能遵守医嘱或采取有利于医疗效果的行为,甚至可能会采取与医嘱相反的行为,故对此类人员,医生或护士应给予更多的关心与注意。在医疗人员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能预见到患者可能不会协助医疗行为,并有充分时间或可能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结果发生时,如医疗人员没有合理预见或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避免或阻止,医院不得主张信赖原则而免责。本案中,虽然医院为了防止发生感染将黄某1安排到移植舱中,并要求患者不要外出,这种要求的贯彻主要基于患者的自愿和自觉,医院不能采取强制措施,黄某1及其家属也了解移植舱不能外出的意义,以行为表示自觉遵守医院的要求,医院基于对黄某1年龄、精神状态等方面的判断会产生对黄某1不会出舱的一定信赖。但如医院所辩称的,患者及其家属曾存在是否放疗、是否中止移植的态度变化,这种反复势必对患者的情绪造成一定影响,而患者年仅20岁却罹患白血病,自己和家人因此承受肉体、精神以及金钱上的多重折磨和压力,在患者不能与家属见面、家属无法给予患者有效关怀和照顾的情况下,医护人员基于医德和人道主义的考虑,应对即将实施手术的患者黄某1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此即所谓“医者父母心”。如经验丰富的护理人员能够进行细致观察,对于年轻因而无法有效遮掩不良情绪的患者黄某1,应能较为容易地看出其不正常的情绪波动和意欲寻死的蛛丝马迹,但医院的相关护理人员并未及时察觉以及采取有效的心理疏导措施。另外,基于进入移植舱的患者一旦出舱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考虑,医院还应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出舱情况的发生,如时时设有监督值班护士等。而在本案中,在黄某1出舱下楼、跳楼的过程中,却无一个医护人员值班,没有人发现,从而丧失了阻止悲剧发生的最后机会。虽然医院在发现跳楼后及时进行了救治,但不能否认医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未能体察患者情绪变动、管理不严的过错。如果医院的护理工作更人性化一点,更细致周密一点,采取及时劝导或时时在移植舱外的护士站留有值班人员的措施,就很可能避免本案悲剧的发生,故不能否认医院的过错与黄某1的跳楼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有疑问的是,患者自杀是否构成医院绝对的免责事由。道培医院认为,黄某1的自杀构成医院的免责事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出现患者遭受损害,如果具备上述免责事由之一的,即否定了医疗过错的存在或中断了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阻却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通常情况下,医疗损害责任的阻却事由包括患方过错致害,即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的情形,其中通常包括患者故意自损,那么,本案中黄某1选择自杀,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一般而言,自杀是可以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的。医疗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必须得到患者和家属的配合。如患者或其亲属不配合诊疗或者患者自损或自杀,说明患者及家属在主观方面具有过错且损害与拒绝配合诊疗或自损、自杀存在因果关系。此种情况下,如医疗机构从事的诊疗护理活动符合诊疗规范,则说明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不存在过错,切断了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阻却了医疗机构医疗损害责任的成立。按照侵权责任法“自己过错自己责任”的基本原理,患者及其家属因拒绝配合治疗或自杀、自伤而应对自身医疗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自行承担责任,可免去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但是,如果患者及家属拒绝配合治疗或者患者自损、自杀是导致医疗损害的原因之一,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此情况下也存在医疗过错的,则构成混合过错,应依据过失相抵的基本原理,由双方各自在自己过错及原因力范围内分担医疗损害责任。上面已经分析到,本案中道培医院对黄某1的护理是存在一定医疗过错的,如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有可能避免损害发生,故医院不能完全免责。本案中,法院认定医院的过错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并非造成该结果的主要原因,且不能排除如医院采取有效措施,黄某1仍决意寻找机会跳楼或者因病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从规范医疗行为和抚慰死者家属的角度考虑,酌定道培医院向黄某1的家属支付一定的赔偿款项,这种做法是恰当的。

602、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2842号 / 2010-01-05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从逻辑上说,证据的作用在于证明待证事实,而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是否直接,我国民诉法通常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案件的事实是指法院经过对证据的全盘考虑审核认定的据以判案的依据,而直接证据是指不需要借助于其他证据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间接证据的审核制定了严格的标准,即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间接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结合起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性质的,可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也就是间接证据必须能够形成证据链,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和性质的作用。实践中对于间接证据如何能够形成证据链没有统一的标准,评判的理论标准通常是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和充分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当直接证据不存在或不能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时,可以通过几个间接证据对间接事实的证明来加以认定,而在间接证据也不能认定间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基于证据对间接事实进行推理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诉讼中通过间接证据来认定待证事实需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法官就可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观念,也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参照劳动法关于工伤认定的标准,工伤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正是基于对工作原因的考量,才拓宽对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认定,由此可见,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关键因素,本案中如何认定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系工作原因,就是必须满足因上班的工作原因导致伤害才能符合雇员受害的赔偿的起诉依据,本案对是否上班途中的认定就成了相关事实是否成立的关键。本案的证据有: 1.大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王某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证明,说明王某由北向南步行到人民桥上被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已逃逸)撞倒后死亡的事故情况。 2.大丰市人民路邮政储蓄所探头录像资料,显示王某在当天14时02分一人由华联超市右拐由北向南行走。 3.大丰市气象局关于2009年1月4日具体降雨情况的证明,说明事故当天13时后一直停雨。 4.联通公司出具的王某的通话记录,其中被告吴某于2009年1月4日13时54分45秒拨打受害人王某电话。 5.证人王某3、王某1、王某2关于事发前与王某一起在名都广场逛街为其母亲买衣服,后王某接到老板电话,一人先行去上班的证言。 6.2009年1月5日胡某在公安的询问笔录,有“我舅子当时在电话里讲我老婆是在接到汽车厂老板的电话后到洗车厂的路上被一辆车子撞下来了”的陈述。 上述证据中,单个证据都无法证明受害者受伤在上班途中的必然性,但综合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锁链。间接证据认定还需遵守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要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要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要求法官在审查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持极为谨慎的态度,禁止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立的证据草率加以认定采用,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认定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都必须相互印证,需要在对全案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确证,坚持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相结合的原则。如果法官在判案时仅凭主观经验以一则电话来判断雇员受害的事实,有违经验法则,也是非理性的。本案中,事发第二日胡某在交警部门陈述听其舅子说王某是接到老板电话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与王某姐弟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发前与王某一起在名都广场逛街为其母亲买衣服,后王某接到老板电话,一人先行去上班的证言相吻合,原告提供当天13时天气停雨转阴的气象资料,吴某13时54分的通话记录,王某14时02分一人由华联超市右拐由北向南行走的录像资料,又进一步反映出雨停后吴红后勤打电话让王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据王某亲属讲,13时54分通话时王某在名都广场为母亲买衣服,接电话后14时02分王某已出现在人民桥北侧,与通常从名都广场步行至人民桥北侧的时间差吻合,同时,王某步行的路线是其至上班地点的唯一路线,这一时间、路线连接的紧密程度足以让法官内心确信原告所举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王某姐弟所作的证人证言的判断价值标准也值得一提。证人证言由于本身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因而在整个证明价值上要小于各类书证。本案中几名证人均与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一般而言,关系证人的证明效力又小于无关证人,但关系证人的证言仍然可以作为断案的证据采纳,本案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来证明王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证明效力不高,但其证明事实与原告胡某在事发后第二天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吻合,且得到其他间接证据的印证,故应予采信。本案中各个间接证据符合认定事实的逻辑规则,结合起来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任一单个证据均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在各个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中,能够得到印证,虽然证人证言的效力不高,但不影响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原告家人在事发第二天在公安局的陈述更能印证相关家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对本案事实认定的作用力。王某在接到电话后急匆匆地离开街市赶往工作地点符合常理,而被告辩称打电话系普通朋友间的问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法让人信服。运用逻辑推理推断出王某系上班途中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当然,从盖然推断的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有一些差异,故在案件的责任承担上需谨慎分配。 合理运用证据裁判规则是现代诉讼制度下法官追求诉讼价值的必然要求,只有在详细考察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辅之以法官的心证推理,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为公正判决奠定确实充分的事实基础,才能让诉讼结果无限接近于实质正义,才能使得裁判的结果更加被公众认同,由此产生对于法律的尊重和信仰。

603、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0)当民初字第40号 / 2010-05-27

裁判要点: 1.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告李某甲的赔偿请求得到法律的支持,其首先要证明自己患精神分裂症与被告李某乙、秦某、龚某编写侮辱性小册子在同学之间传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主要证据是两份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专门机关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后所做的结论性判断,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本案中两份鉴定结论均系由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均认定原告李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和被告李某乙、秦某、龚某编写侮辱性小册子在同学之间传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三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三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三被告均为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应当代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学校对未成年人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除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学校有过错,也应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案中学校辩称:在编册子事件发生后,学校904班班主任对三位同学进行了批评教育,并且要求三位同学写书面检讨,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但采取行为时,原告李某甲的损害结果已经实际出现,学校并没有制止或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只有在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精神损害,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救济。确定是否达到严重的标准,应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方面,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害人精神状况等具体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因同学编写侮辱性小册子在学校传阅,已经给其心理造成了巨大伤害,其精神伤害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是难以抚平的,故法院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做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设计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目的,赔偿数额确定应考虑立法目的。(2)应当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方面(即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即客观恶劣程度)和受害人的受害程度。(3)当地的经济水平。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和行为方式均毋庸置疑,同时也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害人主张80 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综合考量相关因素的情况下支持30 000元的赔偿是有其合理性的。

604、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0)金堂民初字第941号 / 2010-06-2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由法官决定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般情况下,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因素,行为人有无过错,决定着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过错的程度,决定着其承担责任的大小。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应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心态。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就是分析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确知道的,努力追求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是典型的过错形式,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考察行为人是否应当认识或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容易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希望或放任其行为后果发生的故意心态,而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则较难判断。 过失是与故意相对的过错形式,可以分为疏忽与懈怠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性但却没能预见的心理欠缺,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损害后果的心理状态。过失的核心不在于行为人因为疏忽或者懈怠而对其行为的结果未能预见或未加注意,而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注意义务包括一般注意义务与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即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注意义务,特殊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对他人的特定注意义务。两种注意义务都要求行为人在已经或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已处于一种即将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危险状态时,应当采取合理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排除这种危险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就是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按照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那样行为或不行为,则其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从主观方面看,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的生理状况、身体状况、智力状况、业务技术水平、受教育程度、专业知识、生活习惯等,以确定其在当时情况下,是否应该或者能够选择合理的行为。从客观方面来看,应具体分析行为人在特定环境下所从事行为的性质和特点、行为是否具有致他人损害危险发生的概率、行为所危及的利益范围等,以决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 回到本案,肖某、郑某同居期间,郑某先后三次怀孕,三次行人工流产手术,表明双方均不追求或放任怀孕这一结果的出现,三次怀孕并非双方故意的结果,而是因双方避孕不当的过失所致。现代医学表明,是否出现宫外孕,取决于受孕女性自身生理结构及健康状况,或因输卵管炎,或因输卵管发育不良、畸形,或因输卵管过长、有憩室等,均可导致输卵管妊娠。同时,因输卵管狭部妊娠造成输卵管切除这一结果的概率极小。肖某、郑某均系普通人,在不清楚郑某生理结构及健康状况的情况下,二人均无法如同妇科专业人员那样去预见因避孕不当致输卵管狭部妊娠的可能性,不应当也不可能预见因输卵管狭部妊娠造成输卵管切除这一损害后果。肖某、郑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一、二审法院认定肖某对郑某身体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依照公平原则确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是正确的。 当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处理时,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亦作了类似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应当以平衡当事人间的财产关系为目的,从社会公众认同的公平正义观和诚实信用、互助友爱、扶贫济困传统美德,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的角度,着重从必要性与可能性两个方面,考量以下问题:一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类型。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主要有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两类。财产性损害相对客观,损害的赔偿、补偿方式主要为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一般可用金钱衡量,当事人之间对损失总额争议较少,比较容易由当事人双方分配各自承担的数额。非财产性损害主要指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等,这种损害具有很难以金钱衡量的特性,其救济方式除了金钱赔偿或补偿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无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的形式。对这种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若由双方当事人予以分担,容易引起争议,也不便操作。因此,应当在当事人双方间分担损失的损害,应当是指财产性损害。当然,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等,根据定型化公式可以计算出相对确定的数额,在表现形式上与财产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同,对上述费用的支出,仍可由当事人分担。二是受损害的程度与实际遭受经济损失的大小。受损害的程度,应当达到相当的程度,实际遭受经济损失也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在具体把握上,一方面,应当以若不分担损失,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有悖于民法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的方法予以补救为标准;另一方面,应当以分担损失的必要性为标准,若损害的程度显著轻微,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极小,或者虽然损害程度较重,但受损害一方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已基本弥补了损失,一般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若让另一方当事人分担其损失,既有悖于公平、正义观念,也可能导致受害人轻易提起诉讼、增加整体司法成本等不良指引。三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比较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以确定是否在当事人间分担损失,如何分担损失。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优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或者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大致相当,在确定双方分担损失的比例时,应由行为人承担更大比例的损失;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明显不如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时,应由受害人分担更大比例的损失。此外,法律规定的“可以”并非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在双方当事人间分担损失,而确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受害人因损害发生造成经济状况严重恶化,而行为人经济状况又较好时,可由行为人承担全部损失;在行为人自身经济状况极差,而受害人经济状况又较好时,可以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具体到本案,郑某所受的人身损害属于性器官功能性损害,虽然该非财产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根据定型化公式可以计算出相对确定数额,在表现形式上与财产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同,上述费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在对当事人分担数额的确定上,一审法院考虑到郑某性器官功能性损害,已达八级伤残程度,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所受损失并未分散,实际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存在分担损失的必要性;同时,肖某与郑某的经济收入基本相当,肖某虽然尚要扶养未成年的婚生女,但仍有一定的承受能力,存在分担损失的可能性。但考虑肖某尚要扶养未成年的婚生女,经济状况略次于郑某,决定由双方平均分担,既没有采纳郑某要求对方分担大部分损失的主张,也没有采纳肖某“自己无过错不分担损失”的主张,较好地平衡了肖某、郑某间的财产关系,体现了民法的公正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

605、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三终字第726号 / 2010-11-01

裁判要点: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公证处赔偿当事人陈某财产损失,但一、二审法院在确定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上却有很大出入。我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审理公证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由于该条文对如何界定过错大小及赔偿责任的范围规定不尽详细,导致各级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执法尺度不统一。首先是如何判定公证机构的有无过错及其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对其过错的界定,可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有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和公证程序的规定等)出具公证书等情节,综合判断其是否有过错;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该损失应与公证机构的过错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适当地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合同风险转嫁给公证机构。其次是如何确定公证机构赔偿责任的范围,在审判实务中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是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公证机构作出错误公证文书的,经审查,如果公证机构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仍无法避免错误出现的,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二是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中也存在过失,导致错误发生的,由于错误发生是由于公证申请人的故意所致,因而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公证机构也应当对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是对于公证申请人因疏忽或者认识错误,提供了错误材料,而公证机构因过失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而作出错误公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公证申请人和公证机构的过错程度,分别判定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作出错误的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由于第三人陈某1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公证书,故第三人陈某1应对原告陈某的房屋出售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在审查、核实中也存在过失,导致错误发生,故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原告陈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证机构的过错大小作出由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赔偿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的做法,是合理和恰当的。

606、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3300号 / 2010-12-16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典型的加害给付的案件。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给付不仅含有瑕疵,而且其瑕疵还造成债权人的其他损害。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往昆明旅游的《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而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旅游团费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其委托接待单位雇用的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了事故,从而造成原告身体的损害。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没有能完全实现,故对于未发生的团费,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此外,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还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还应该赔偿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的费用以及因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本案原告认为,应以其居住国澳大利亚的生活标准及工资支付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而被告则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并同意按照北京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对于外国人在我国受到侵害应该适用何种赔偿标准的问题,目前我国的立法中,除了在参加的有关航空国际公约中有规定的情况外,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通用的规则。在此情况下,该适用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额,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一般以损害发生地国家法律为准据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外国人在我国身体受侵害的情况下,应该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该司法解释的“当地”无论理解为“侵权行为地”还是“受害人所在地”,都只能适用中国境内的标准,而不应适用外国人居住地的标准。对外国人赔偿,适用中国境内的标准这种观点,也是我国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和做法。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法院最终也采用了按照北京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并参照国内同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60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4579号 / 2009-12-23

裁判要点: 1.本案充分体现了医疗损害鉴定双轨制的特点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在医疗损害赔偿的二元化机制下,相应诉讼机制也较为复杂。一经发生医疗损害,在起诉时,患者一方为其利益往往选择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案由,并要求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为自身利益则往往提出双方争议应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并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协调解决的办法是赋予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其他医疗损害的抗辩权。如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时,患者往往又会要求按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给予救济,由此在诉讼中改变案由和诉讼请求,并再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也即要走两种救济渠道,通常要进行三次鉴定,案件审理周期冗长。例如在本案中,法院首先依据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鉴定报告认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报告也指出“医方应加强对肝移植术后患者的随访,尤其是影像学方面的检查”。也就是说,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的随访尤其是影像学方面的检查方面存在不足。那么,法院仅依据该鉴定结论无法审结此案。所以,法院在此种情形下还需再委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与本案例相似的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不足再次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首先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完全采信。我们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应经审查认定才能明确是否采信。这也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关系问题。从根本上说,二者都是鉴定,不存在效力高低问题,但在医疗损害责任二元鉴定机制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着以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弥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足的问题。正如上述案件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认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又指出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内容自相矛盾。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自身存在的问题,无法通过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解决,因为这份鉴定结论的内容本身是完整的。有鉴于此,立足公平救济,一审法院许可患者一方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另行申请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应当说,一审法院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许可再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是基于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审查后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矛盾的解决办法,而不是进行重复鉴定。因此,一审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最终,两审法院也采纳了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结论,依法审结了此案。 2.《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对医疗损害鉴定机制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鉴定没有作出规定。各界均认为,对于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存在的三个双轨制问题,诉由及赔偿的双轨制,依据《侵权责任法》已经得到解决。上述医疗损害鉴定的双轨制因涉及鉴定体制改革等复杂问题还将在一段时间内存在。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已不再是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案件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不再是必经程序。而与《侵权责任法》相呼应,今后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重点会出现在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比例等。以上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行为应如何规范,是否还能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经最高人民法院调研,医学会所组织的技术鉴定虽然存在鉴定专家不署名、不出庭等问题,但社会各界普遍反映,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客观性的特点,且收费相对低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卫生部于2010年6月28日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侵权责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明确指出:在2010年7月1日之后,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分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和卫生部的通知,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保留原有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虽然不再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可以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从法院的审判实践看,由于医疗纠纷数量的上涨,有些地方出现医疗损害鉴定资源相对紧张的问题。例如,在北京市法院系统,案件委托一些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需等待较长时间才能真正启动。为解决这一问题,考虑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也有其优势,实践中可考虑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照该规定,确定鉴定机构应优先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也就是说,基于上述规定,就医疗损害争议,医患双方可协商选择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规定 经调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下发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下称《北京指导意见》)。《北京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应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各区、县医学会或北京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北京指导意见》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第一,在案件审理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理由是医学会目前组织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是依据卫生部的通知,不能说完全没有依据,但多少有点底气不足。第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如果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既可以委托区、县医学会,也可以直接委托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和过错鉴定一样,一般情况下都只进行一次。第三,无论是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还是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的效力都是相同的,它们互相不成为对方的一种救济手段。如果鉴定结论有缺陷,当事人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因此,根据上文的分析,应当看到,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的二元化问题已成过去,民事赔偿意义上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与医疗损害责任过错责任相当接近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随着《北京指导意见》的实施,实践中一般不会再出现本案所涉及的两种鉴定的复杂关系问题。

60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6072号 / 2009-12-18

裁判要点: 本案的发生、发展及审判过程均被媒体广泛跟踪报道,在全国范围内有比较大的影响,并可能在某种意义上推动了《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部分中关于医院手术需征得患者书面同意及紧急情况下立即施救规定的立法进展。 患者李某2怀有身孕,因“重症肺炎、心功能不全、肺栓塞”等危重病情进入朝阳医院治疗。由于患者病情危重,朝阳医院在给予抗心衰、抗感染治疗的同时,认为应立即剖宫产结束分娩,以减轻孕妇循环负担。院方立即向患者及家属交代患者目前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危及母胎生命,应立即剖宫产终止妊娠,挽救母儿生命,并联系麻醉科做好病房急诊剖宫产准备。患者由于处于谵妄状态,不能应答,而患者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院方再次告知,目前考虑重症肺炎肺部感染诱发急性心衰,不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猝死,危及母儿生命,现在的治疗原则是抗心衰、抗感染同时积极终止妊娠。此时患者家属签字:“拒绝剖腹产生孩子,后果自负。肖某”。此后患者经过给予氧气、补液等治疗后无明显好转,院方又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手段急救,并继续劝说家属签手术同意书,但陪同患方就诊的肖某一直不签字,终致患者死亡。 经司法鉴定,朝阳医院对患者李某2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动脉血气分析不够及时、气管插管机械通气相对较晚等不足,但患者李某2的死亡主要与其病情危重、病情进展快、综合情况复杂有关,而病人病情进展迅速,临床抢救时机不容耽搁,此种情况下,患方的依从性对最终预后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医方的不足与患者的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 本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核心在于,病人在病情危重的情况下,医院是否必须需要有患方签字才能进行手术。具体到案件中,争议点之一也是院方是否应该核实患方陪同人员的身份以及能否核实。《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规范医院这方面行为的主要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该条要求医疗机构施行手术,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具体到本案中,患者李某2初入院时,神志尚清醒,并未对陪同其就医的肖某的关系人身份表示异议,故朝阳医院无法、也没有能力对肖某作为李某2家属的身份进行核实。而后患者意识不清醒,而陪同其就医的关系人签字明确拒绝手术,从而使得院方陷入一种无法取得患方同意、又无法按照紧急情况由负责人批准进行手术的境地。按照当时的法规,医院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实施手术的。 经鉴定,医疗机构虽有不足,但其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患者入院时自身病情危重、患方依从性较差,是造成患者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朝阳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责任的基础之上,法院同时认为,朝阳医院表示愿意给予患者家属经济帮助,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朝阳医院的具体承诺,法院酌定朝阳医院向二原告支付10万元的经济帮助,以便帮助解决二原告遭受不幸后遇到的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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