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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126号 / 2011-04-13

裁判要点: 在现实生产、生活中,尤其是在人力资源市场不规范的广大农村、小城镇地区,松散型、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大量存在,其中最常见的就是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这两种均为提供劳务的合同关系,但二者在发生损害时的归责原则却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上述案例中,对受损害人提供劳务的行为是认定为雇佣还是承揽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重大。 正如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实践中这两种关系的界限往往不如理论上来得那么清楚,有时候区分两者不能仅仅从一个角度,而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甚至在多种因素指向不同的时候,还要考量各个因素的权重和分量。一般来讲,区分两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1)人身依附性。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较强的人身控制关系,雇主有权安排雇员的工作,雇员对雇主的人身依附性较强,独立性较差。而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依附关系。(2)合同标的。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标的是雇员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要明确雇员提供劳务的期限,但不一定明确具体劳务内容,只要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即便劳动成果没有达到雇主的预期,雇主仍然要给付雇员一定的报酬,雇员不得以雇主没有支付报酬为由留置劳动成果。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只有承揽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劳动成果,才可以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若定作人拒绝支付报酬,承揽人有留置权。此外,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必须亲自完成劳动内容,而承揽合同下,承揽人可以将部分工作委托第三人完成,定作人不得以此拒绝接受劳动成果。(3)工作及报酬的连续性。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雇员提供较为稳定连续的劳动,且有一定的排他性,雇员对外以雇主的名义提供劳务。雇员得到的劳动报酬一般是按月或者计件支付的,雇主一般还要承担为雇员缴纳法定的社保等义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一般是一次性的,而且承揽人多有自己的字号,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劳务承揽业务,其为定作人提供劳务服务属于自己的日常经营范围,所取得的报酬也是一次性的。 当然,以上标准也只是在具体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时的参考标准,处理具体案件还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 本案中,从行为目的看,并非注重劳动过程,而是注重劳动成果;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看,本案中,被告朱某1与薛某、俞某等灌糠、装车人员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上也不具备雇佣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从劳动报酬支付的性质看。综观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均能证明灌糠报酬是以数量作为依据,装车报酬则以车数进行结算,劳务报酬与劳务付出具有对等性。 综上,虽然本案中劳务的场所固定、周期较长,从表象上看,似乎具备一些雇佣法律关系的形式特征,但从实质上看,双方体现的是一种即时能够结算的债的关系,并不具备雇佣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因此,本案薛某、俞某等人员所从事的灌糠、装车劳务,应当界定为劳务人员相对稳定、作业地点固定、劳务周期较长的合伙承揽法律关系,该合伙承揽的合伙人,是以劳动力作为投资方式,共同完成灌糠、装车劳务,平均分配约定的报酬,只有召集人,没有负责人,所从事的劳务较为专一,合伙成员可以用家庭成员进行替代劳务,不涉及其他人。据此,可以认定其为具有数个家庭联合特色的松散型合伙承揽关系。被告缪某系定作人,薛某、俞某等灌糠、装车人员系承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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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18号 / 2011-01-26

裁判要点: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法定的优势证明效力。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采用贷款方式进行购房,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其出具的公证文书也格外青睐和较为信赖。伴随着合理信赖的产生,公证机构的错误公证行为在司法领域也日益增多。为房屋买卖而出具的公证文书,公证机构的过失公证行为与银行贷款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公证机构与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有何区别?其中的责任份额应如何确定?本案为这类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一种可供借鉴的审理思路。 1.行为定性:“多因一果”中的过失公证行为 (1)“多因一果”的具体含义 多因一果,是指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构成要件为:第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其一,数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通常不具有时空同一性,而是表现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其二,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第三,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第四,损害结果同一。多因一果形式的数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最初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多因一果形式出现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鲜见,《侵权责任法》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此类纠纷进一步扩大,整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亦可适用。本案发生之时侵权责任法虽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运用法理学和上海法院系统对于此类案件的一贯指导性意见,定性为多因一果案件应无异议。 本案中,公证机构的过错与倪某、杨某的过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过错,两个行为本身都是银行贷款损失发生的原因。从时间角度,倪某、杨某的骗贷行为和公证机构出具了错误的公证文书的行为时间上并不完全重合,但正是由于倪某、杨某的提出要求公证和要求银行贷款的申请,而公证机构在委托人并未到场的情况下就委托人应亲自到场的委托进行了公证又导致银行最终发放贷款。从结合程度,倪某和杨某的行为系银行错误放贷进而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公证机构出具错误的公证文书是间接原因。且三方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却发生了银行贷款损失的同一损害后果。因此,从形式要件上,本案符合“多因一果”的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多因一果”案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2)基于借款用途的审核之因果关系之反思 关于本案的处理,审理中一个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公证机构的过错行为与银行的贷款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公证机构认为,其出具的《委托公证书》是证明委托卖房而非委托贷款,由于房屋买卖与银行贷款是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委托公证书》与银行贷款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银行则认为,正是基于买房这一基础事实,银行方决定贷款给倪某,从而最终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案件裁决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第一,因果关系的评判标准。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过错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是公证赔偿责任构成的前提,而对于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的因果关系的构成,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必然因果关系说。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损失应与公证机构的过错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适当地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合同风险转嫁给公证机构。其二,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只需要证明相当性,无须证明其必然性即可。其三,自由心证进行判断。由法官考量个案中存在的诸多因素,自由作出决断。其四,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公证机构只应对因公证事项造成的直接结果承担责任。 因果关系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法律适用命题。我们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其所希望达到的是避免肆意扩大公证机构的责任,实现公证机构执业风险和社会责任的平衡,更多的是导向性的追求。而就个案考虑来说,由于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和多种可能性,必然性、偶然性交织,实际上仍需在个案中通过利益平衡进行价值判断。正是基于此,我们认为,某些学者对于专家责任的因果关系的界定对于公证机构的评判可能更有参照意义和实施上的可能性:原则上,公证机构过失在先,他人损害在后,他人损害在逻辑关系上是公证机构过失的结果,则成立因果关系;至于公证机构过失是引起他人损害的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第二,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与相关性。本案中,一个较为关键性的问题是房屋买卖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的关系是否独立,为购买房屋出具的委托书是否对银行发放贷款存在影响。从法律关系角度,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两者有不同的成立及有效要件,为房屋买卖而出具的委托书似乎并不当然地适用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似乎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任何关系,公证机构也正基于此,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众所周知,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用途是抵押借款合同的重要实质性内容,银行在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时首要考虑的因素就是借款用途,审核的内容直接指向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的真实性,本案中,审查则直接指向在卖方并非实际所有权人徐某本人签名的情况下,所谓的代理人杨某是否已经获得了徐某的真实授权委托,有权代为作出卖房的意思表示。正是基于公证机构出具的委托书中关于委托事项已明确包括办理与出售系争房屋有关的一切手续,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出售系争房屋已获得了徐某的授权,由此相信倪某抵押借款用于购房的目的是真实的。基于所涉审核事项的重要性,这一信赖对于被申请人对外贷款行为产生了实质性的重要影响。贷款损失的发生是过失公证行为与倪某、杨某侵权行为合力作用的结果。因此,该公证行为与银行发放贷款最终遭受损失构成了因果关系。 2.补充责任:“合理信赖”下的责任模式选择 关于公证机构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特别是在出具的公证书认定事实有错误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客观归责广受争议,我们认为,过错仍是公证机构承担责任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公证机构的过错程度决定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 过错的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公证机构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我们认为,应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区分责任的形式。对于一般过失,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充性质的赔偿责任;对于故意乃至恶意串通,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鉴于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执法意见中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1)公证机构已正确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7、28、29条规定的审查、核实义务的,公证机构不承担责任。 (2)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公证机构作出错误公证,公证机构存在审核过失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充性质的赔偿责任。 (3)公证机构在公证业务活动中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作出错误公证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公证机构因自己的工作疏忽产生差错,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重大错误,但认定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是公证机构存在过错而非公证书存在错误本身。公证机构在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出具了其到场签名的委托的公证文书,按照一般正常人的评判标准,尽管一代身份证影像与徐某本人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加以注意应当能够区分是否本人到场,且公证机构本身所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要高于一般正常人,因而公证机构存在过错。本案中,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鉴于原告银行无法证明公证机构与申请人恶意串通,只能认定公证机构存在审核过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3.酌定比例:“原因力”理论下的份额确定 关于多因一果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依据,理论界存在各种争议。我们认为,通说所赞同的原因力为主要考虑因素,过错为辅助考量因素的观点甚可赞同,结合理论界的论述,在损害结果可以区分的情况下,区分各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以区分各自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有学者认为,在多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时,解决各自的责任份额应该强调三个因素:(1)因果关系的直接性;(2)因果关系的比例;(3)严格意义上的道德因素,包括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和过程。除了原因力大小以外,也应当适当考虑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依据其主观过错程度来适当调整其责任份额。 如前所述,本案中,倪某和杨某的行为系银行错误放贷进而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公证机构出具错误的公证文书是间接原因。较之公证机构与银行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而言,倪某和杨某的行为与银行财产损害则更为直接。从主观心理状态而言,倪某和杨某是主动的隐瞒真相,编造虚假事实,引导公证机构作出错误的公证书。在无证据表明公证员恶意与倪某、杨某串通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公证机构存在一般的审核过失。有鉴于此,酌定公证机构在倪某、杨某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责任,应该是符合法律精神和社会效果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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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少民初字第51号 / 2011-08-05

裁判要点: 1.关于目前国内自动扶梯业行业规范及相关检验标准的问题 1997年7月2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1997(以下简称GB1997),这是目前国内唯一仅针对自动扶梯的行业规范。在此基础上,2002年1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规程》(以下简称《检验规程》),对规范内容进行了细化。关于安全标记,GB1997第15.1.1规定,所有标志、说明和使用须知的字体应清晰工整也可使用象形图,提示内容包括“必须紧拉小孩”等。关于防碰挡板,GB1997第7.3.1规定,扶手带外缘与墙壁或其他障碍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小于80mm。第5.2.4规定,如果建筑物的障碍物会引起人员伤害时,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特别是在与楼板交叉处以及各交叉设置的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之间,应在外盖板上方设置一个无锐利边缘的垂直防碰挡板,其高度不应小于0.3m,例如一个无孔的三角板。如扶手带中心线与任何障碍物之间的距离不小于0.5m时,则无须遵守这些规定。《检验规程》中附录2的4.4和4.5项目与GB1997的上述两项规定内容完全相同。经对比,被告提供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施工工艺标准》中关于安全标记的内容与GB1997完全相同,原告提供的《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9条规定是对相同内容的重申,它针对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和自动扶梯在内的全部电梯。另原告提供的《安全标志与使用导则》中三角形“当心碰头”的警告标志是针对所有公共场所的。据此,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规则针对的范围涉及所有电梯类型和公共场所,但在内容上与明确针对自动扶梯的GB1997的规定相同,因此,我们只需严格对照GB1997来分析涉案的自动扶梯是否符合行业规范。 2.关于自动扶梯相关设置是否符合行业规范的问题 经现场测量,自动扶梯的扶手带外缘与楼板间的距离大于10cm,自动扶梯入口处在右侧扶手下方玻璃上张贴3张示意图和一张《自动扶梯安全使用须知》,分别用图示和文字提示“必须紧拉住小孩”的注意事项,在左侧扶手旁边两部扶梯中间的间隔玻璃板上张贴《安全检验合格证》,上有“头不要伸出电梯,危险”的文字标注。在距离自动扶梯与楼板夹角近1m处悬挂一块提示牌,上方楼板下挂2根金属链条,系透明塑料板上用黑体字注明“小心碰头”和“Mind your head”,下端边框与自动扶梯的扶手带近乎平行,如果提示牌被头部或其他硬物碰撞时可前后左右摆动。事发后,被告更换了提示牌,将金属链条换成相对固定的金属杆,即使被碰到时摆动幅度较原来更小,形状变为倒梯形下端边框与扶手带的间距缩小,人头部在下方通过时更易碰到指示牌下端边框,同时字体变大、间距变宽、更加醒目显眼。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自动扶梯的安全标志张贴在明显位置,示意图提示要紧拉住小孩,文字亦注明头伸出电梯危险,这种双重标记完全符合GB1997中关于安全标记的规定。根据GB1997第5.2.4规定,在与楼板交叉处应当设置垂直防碰挡板,其字面含义应当理解为安装固定的硬件设施,起到阻挡作用避免造成伤害。本案中,被告“小心碰头”的提示牌,除具有与上述图示和文字标注相同的提醒警示作用外,没有任何防止碰撞的功能。一方面,提示牌与上方楼板间不能固定导致碰撞时可四处摆动,另一方面,提示牌下端与扶手带的间距宽度足以容纳小孩的头部通过,这些细节说明该提示牌完全没有起到防碰功能,不符合行业规范GB1997的规定。 3.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确立了经营场所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判断的一般标准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社会同类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具体可以结合从事的营业或社会活动是否获益、预防风险的成本、可否提前预见等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是集购物、餐饮、娱乐于一体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场所,其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重于非营利场所如免费公园、图书馆等。由于未成年人具有生性好动、好奇心强的特点,针对此类特殊的消费群体,被告就负有更加严格规范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发生前,国内的自动扶梯事故频发,媒体报刊也报道过多起事件,被告作为大型的公共消费场所,应当合理预见到发生同类事件的可能性,对安全保障措施予以加强完善。被告悬挂提示牌表明其已经尽到一定注意义务,但提示牌不是免责牌,产品检测合格不代表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对于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被告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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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民初字第1728号 / 2011-06-10

裁判要点: 自1999年起,本案涉及的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全部产权过渡后,虽然在售房契约上约定了已过渡为全部产权的房屋由原产权单位同相关的住宅所有人共同民主管理,共同遵守《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而《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承担养护责任,也可以由售房单位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代修。但制定《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上位法已于2007年9月21日被废止,故《曲靖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失去效力。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第6条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的管理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管理。”该通知第7条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后,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及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任务。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住宅所有人承担,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第8条规定:“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要建立公房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该基金的来源:1.由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2.由业主一次性或分次筹集。维修养护基金应当专户存入银行,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维修专项基金入不敷出时,经业主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向业主筹集。”建设部的这个规定尚未失效,但该规定中关于“公有住房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由售房单位承担”与《物权法》第70条、第72条规定的“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内容相抵触,应如何适用法律是本案审理中的一个难点,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同将会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完全不同。 因本案涉及公有住房出售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委托交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义务是由售房单位承担还是由所有业主共同承担,还是由售房单位与业主共同承担,法律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而麒麟区乃至整个曲靖市范围内绝大部分公有住房出售后均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交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公有住房出售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且这类房屋均是建盖时间较长,随着时间的推移,此类房屋的房龄越长,因房屋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方面引起的矛盾和纠纷将会逐渐显现,甚至会越来越多,且曲靖市人民政府将在本案审理终结后对我市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也打算出台相应的管理规定以便今后规范管理。本案的处理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或相关问题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导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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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番法民一初字第991号 / 2011-11-01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重点是对于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也就是车辆贬损费该不该赔。对此,本案诉辩双方存在对立的两种观点。原告钱某及其代理人赵某认为: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显然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将受损的零件全部更换,已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根据相关规定,恢复原状已经足够,原告委托华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贬值损失报告随意性较大,缺乏明确的依据以及详细的数据分析,故其主张的贬值损失没有充分的依据。 汽车的“贬值损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一个新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费是车辆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是一种直接损失,属于必须赔偿的范围。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是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贬值费,它包括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也就是说它并非是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也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 笔者分析车辆贬损是否该赔,是个法律上需要定性探讨的焦点。目前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存在两个障碍:一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新《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车辆贬值费”这个概念,更没有列出这一赔偿项目。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侵权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二是鉴定难,当前缺乏可操作的全国性的统一标准。因为车辆受损经过修复,其在市场上的价格如何,一方面取决于车辆自身的损失及修复情况,另一方面要受制于市场因素的影响,如一定时期内新车投放量的多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变化、消费者的心理预期等,这些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使“贬值损失”的确定十分困难,也就是说它并非是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也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本案中番禺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高迪公司,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就认为以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无法对维修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鉴证。 综上所述,车辆为普通物品,不管其是豪车还是普通车辆,其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并无其他特殊价值,因此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本案被撞奔驰车受损零件已全部得到更换,可以满足正常行驶要求,原告钱某要求对其价值贬损部分进行赔偿,缺乏详细的可操作的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在交通事故频发的今天,肇事方大都是一般的公民个人,普遍缺乏应有的赔偿能力,尤其像本案撞的豪车,如果肇事方在支付“天价”维修费外,还要支付高额贬损费的话,也会加大执行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对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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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00032号 / 2011-04-2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特殊交通事故,其主要特点在于:(1)是一起单方事故,驾驶员为避让路面上的遗落物而发生事故,造成自己和乘坐人受伤,没有第三人;(2)责任主体特殊,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路面遗落物的造成者和驾驶员本人;(3)适用法律特殊,既有合同法,又有侵权责任法。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各个责任主体应该怎样承担责任;二是承包了公路路面养护等事务的单位可否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 第一点法律问题是各个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首先,本案中交投金寨公司是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企业,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责任。一般认为,高速公路使用者驾车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券进入高速公路之后,即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对高速公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义务,以确保车辆安全通行,这是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该法第66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可见,此段高速公路的养护主体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清除公路上的杂物,是公路养护日常保洁的一个重要工作内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某于高速公路收费入口处取得公路车辆通行券,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形成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保证王某高速、安全行驶的义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在接到其他驾驶员的报案后长达三个小时的时间内未能及时清除路面上的木头,没有尽到该项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等人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遭遇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企业应该对王某等人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路面遗落物的造成者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法律上规定的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路面上的树木是被告韩某车上遗撒的,则韩某方必须承担过错责任,负担王某等人的赔偿义务。然而事故路段无监控设备显示遗落树木的造成者是谁,也没有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交投金寨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的盖然性,在民事证据的认定上不可只凭推测臆造。故本案中没有判定韩某等承担过错责任。王某等人在无法确定遗落物造成者的情况下要求高速公路管理经营企业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驾驶员王某在主观方面有一定过错,故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其作为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毕竟此前已有驾驶员避开此遗落物,故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了使其承担20%的责任划分较为适宜。 至于第二点法律问题,即承包了公路路面养护等事务的单位可否追加为共同被告,回答是否定的。交投金寨公司申请追加的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是事实上的公路养护单位,但该养护单位与交投金寨公司二者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是交投金寨公司将自己应该承担的养护职责发包给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发包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之规定,承包单位安徽新科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法院裁定驳回交投金寨公司的追加申请是适当的。当然,交投金寨公司在赔偿王某等原告后可依其与养护单位的相关合同约定向该单位主张权利。

67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一初字第390号 / 2011-12-08

裁判要点: 本案系医院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引发的医患纠纷。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临床上具备独立判断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医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疗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行决定取舍的一种权利。因此医疗人员在对患者进行手术等医疗行为时,首先要针对病情向患者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就其有关风险和其他可以考虑的措施等作出详细的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取得患者的同意。本案中,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根据原告李某的病情制定了实施“右膝关节关节镜下探查+关节腔清理”的医疗措施后,亦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告知李某:拟定手术医生:王志刚、张元豫。原告李某出于对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骨二科副主任王志刚的信任选择了手术治疗,但实际手术实施者并非由王志刚来完成,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未将更换主刀大夫的信息告知原告李某,侵犯了原告李某的知情权。根据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目前李某右膝关节肿胀、关节腔积液增多、关节间隙变窄、活动受限与自治区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该医院2010年6月7日至6月21日期间对李某的诊疗存在过错,故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应对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68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1)依民初字第501号 / 2011-08-01

裁判要点: 购买车辆使用他人姓名登记,因产权出现争议,车辆所有权人以机动车登记名字为准,还是以实际出资人为准确定产权? 1.实践中,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有不少人往往陷入一个误区,认为登记人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在处理一些案件时往往会机械地操作,造成案件不能公正处理,作出不正确的判决。其实,机动车登记与民法上的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民法物权登记实行登记人与所有人相统一的制度,而机动车登记实行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相分离的制度。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仅规定,行驶证作为车辆在道路行驶的法定证件,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2000年6月5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购车发票一直由李某保管,车辆也一直由李某使用,因此李某应是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及其他证据,仅仅是准予争议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而已,并不是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凭证。 2.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所有权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1999)32l号]中,已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上海高院报请的案例大致内容是,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即车辆登记人,并对车辆查封。后第三人即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所有人,并提供了购车相关凭证。因存在争议,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批复和案例,不再详述。本案中,虽不涉及执行,但是可以参照上述答复意见。李某是购买争议车辆的实际出资人,由于借款等原因将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仅仅是登记人。根据上述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请示作出的,但实际上也对以后的类似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故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批复精神、公安部公交管[2000]98号复函、《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之规定,通过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李某是出资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争议车辆的所有人是李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争议车辆由谁出资,登记车主并非物权法上的车辆所有人,如果主张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出资,则权属应当归属于实际出资人。通过以上论述可知,本案中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车辆实际出资人为李某,还款亦由李某向债权人还款,且该车一直由李某使用,故李某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只是车辆登记名义人;王某主张该车辆为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车辆由其出资,故对其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作出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综上所述,借他人名义买车,车辆应属实际出资人所有。 在现实生活当中,有很多人不注意对自己权利的维护或出于逃避某种义务,在购买车辆后登记他人姓名,在出现争议时却不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为出资人,而陷入对自己不利的境地。因此,虽然说借他人名义买车,登记他人姓名,车辆属于出资人,但是在购车时,还是以登记本人姓名为宜,以防止有不法分子乘虚而入,出现争议时不能维护自身权利的结果发生。

681、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5214号 / 2008-12-08

裁判要点: 本案原审被告庞某与被申诉人姜某虽然均承认涉案65万元系双方2001年做生意时产生,但原审原告姜某所提供的欠条系2008年4月6日庞某个人所写,该债务应为原审被告庞某个人债务,姜某要求庞某变更欠条行为应视为双方于2008年4月6日重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滕某与庞某已于2005年12月29日离婚,故该笔债务应系庞某个人债务,应由庞某个人偿还,申诉人滕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庞某提出2008年其没有借过姜某钱,请求驳回姜某诉讼请求,但因其没有申请再审,因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法律关系看似简单,实则在民间借贷背后还有复杂的法律关系,但本着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考虑,仅审查申请再审请求范围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在当事人自己承认欠款且判决生效后并未上诉、申诉的前提下对其原因关系不予考虑,将其重写的欠条视为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判令由庞某承担还款责任,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使婚姻关系中的不知情且未受益一方陷入困顿。

682、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9)民再初字第13号 / 2010-05-18

裁判要点: 本案原审被告庞某与被申诉人姜某虽然均承认涉案65万元系双方2001年做生意时产生,但原审原告姜某所提供的欠条系2008年4月6日庞某个人所写,该债务应为原审被告庞某个人债务,姜某要求庞某变更欠条行为应视为双方于2008年4月6日重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滕某与庞某已于2005年12月29日离婚,故该笔债务应系庞某个人债务,应由庞某个人偿还,申诉人滕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庞某提出2008年其没有借过姜某钱,请求驳回姜某诉讼请求,但因其没有申请再审,因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法律关系看似简单,实则在民间借贷背后还有复杂的法律关系,但本着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考虑,仅审查申请再审请求范围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在当事人自己承认欠款且判决生效后并未上诉、申诉的前提下对其原因关系不予考虑,将其重写的欠条视为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判令由庞某承担还款责任,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使婚姻关系中的不知情且未受益一方陷入困顿。

68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814号 / 2011-03-23

裁判要点: 继承权的放弃生效要件有二,其一为形式要件,我国《继承法》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48、49条有具体规定;本案中,在彭某死亡后,其遗产进行分割前,李某1已经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其已经放弃彭某所享有的债权,其放弃继承权的形式要件已经成立。 其二为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上诉人邱某认为李某1放弃继承权是“规避法律,加重上诉人的偿还责任”,其放弃继承权行为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被上诉人李某1与上诉人邱某离婚的判决生效时,彭某的遗产尚未析产,即彭某所享有的债权一直处于李某1与李某共同共有的状态,李某1没有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也就不会转化为李某1与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况且该放弃行为是在判决离婚判决生效后作出的,因此李某1放弃继承权也并未减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数额,不存在邱某所称的李某1放弃继承权是“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其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之情形。另外,“履行法定义务”的界定在解释时应作限制解释。一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时方为无效”则能够给夫妻非继承人一方带来救济,比如说一方为了逃避扶养的法定义务而放弃继承时,则可以被宣布无效。因此,仅在法定继承人存在“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方可提起确认放弃继承无效的诉讼。所以李某1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也符合实质上的生效要件。 本案中上诉人邱某的观点存在理解上的误区,即继承权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权需得到继承人的配偶同意方生效。但是从以上分析得出结论:第一,继承权并非实际已取得的财产,不能以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第二,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无须配偶同意,只要符合形式上与实质上的生效要件,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被上诉人李某1既是彭某的继承人,也是彭某的债务人,而且其与上诉人邱某同为连带债务人。如果李某1行使继承权,其直接后果就是李某1可以享有其母亲彭某本案中的一半债权,该部分即可与李某1所负债务发生混同而相互抵销,则李某1与邱某共同负担的债务即可减轻一半。由此邱某认为李某1的放弃继承权行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但放弃继承权只是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它不以其他人的意志为转移,李某1选择放弃了继承权,在法律上他并没有得到什么利益,反而加重了其所负的债务。 上诉人邱某的顾虑在于被上诉人李某1“放弃继承权”是假,“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是真,即假意承担债务,由李某申请执行邱某名下的财产,实现债权后再私下与李某进行分配或者李某以赠与的方式将财产转到李某1名下。如果这种情况发生,说明李某1实际上仍旧继承了彭某的财产,这种行为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只不过这种隐藏手段更加高明,如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实该情况的发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684、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1067号 / 2011-09-13

裁判要点: 本案判决认真贯彻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与二被告间就遗产继承所达成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各方理应遵守。虽然另案的调解协议与本案略有矛盾,但本判决合理地论证了原、被告作为一个整体与继母诉争的事实,以及作为个体对这部分利益再行分割的事实,既有层次,又符合逻辑,有理有据,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685、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1)满民初字第210号 / 2011-03-29

裁判要点: 从本案具体情况看,都存在争议,并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俄罗斯境内,属于涉外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总结案情,归纳双方争议内容主要存在于管辖权异议、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合同相对性问题、夫妻代理行为的界定、证据规则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确定等问题上。本案难点也即针对上述问题相应法律规定的综合适用,结合本案案情,该案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准确无误,理由如下: 1.有关管辖权异议问题 管辖权是审判机关经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等先决条件获得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权限。某一法院对于具体案件具有管辖权,通俗地讲就是指该法院对于个案具有审理裁判的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该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俄罗斯,答辩人作为总经理的企业法人是在俄罗斯注册的法人,本案俄罗斯法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刘某提出的其商事行为是法人行为,应当适用法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虽然最终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法人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条有关合同纠纷案件共同管辖的规定、第35条有关选择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3条有关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综合判断,本案法定管辖指向被告刘某住所地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俄罗斯阿金斯克州法院,原告罗某选择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本院立案后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即获得该案管辖权,据此判定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依法由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2.有关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问题 本案中被告刘某答辩称其是在俄罗斯注册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欠条是法人的经营行为,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就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理论界通说,区分法人行为与个人行为应当注意判断三个问题:一是主体行为是否以法人名义进行;二是从外观上看是否能够被认为是执行职务行为;三是以社会共同经验认为与法人职务有相当关联。界定被告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法人行为应当首先判断其行为是否以法人名义进行。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原、被告间从前期商定由原告对被告工程进行施工开始至后期进行结算,被告均以个人名义进行,期间被告并未以任何书面形式体现其行为是俄罗斯阿金斯克“阿满塔责任有限公司”在以法人身份与原告进行的经济往来。并且,结合本案主要证据欠条所载内容来看,欠款人一项也显示的是刘某个人。据此,在被告刘某抛弃法人职务行为形式要件进行民商事活动的前提下,也就不能对原告从外观上判断出被告行为是法人行为有所期待。综上,被告刘某辩称其行为是法人经营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能采信。 3.有关合同相对性以及夫妻代理行为的问题 被告徐某辩称其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并且被告徐某在质证过程中提到其代替被告刘某付款,是夫妻代理行为,是受委托行为,也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有关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规定,合同仅于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于缔约当事人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案情来看,被告徐某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事由,也即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欠缺合同主体相对性要件。据此,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的诉请于法有据。对于被告徐某质证意见中提到的夫妻代理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夫妻代理的代理权限应当只限于处理日常家庭事务或家庭一般财产,商事行为不适用夫妻代理,故不能适用夫妻代理认定被告徐某为本案被告,继而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被告徐某代替刘某支付原告欠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受刘某口头委托的代理行为,其后果及于被告刘某,能够产生消灭其债务的法律后果。 4.有关本案中证据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证据认定的难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本案中主要证据欠条的书写存在笔误,二是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故产生部分域外证据,对于该部分证据效力如何认定也是应当重点把握的难点问题。 首先,欠条载明:“欠罗四海2008年在都德戈学校工程款总数667 850元整,实付¥162 000元整,还款¥5 05 850元整:伍拾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整,欠款人:刘某。还款日期8月末结清。”其中不难看出,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罗四海与本案原告罗某不相符,并且被告刘某还提出按照欠条记载,其还款数额是505 850元,“实付”属于笔误,162 000元应当是“欠款”数额。对于被告刘某提出异议部分,由于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欠条所载明的债权人罗四海存在,并且该欠条由原告罗某持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核算的欠款数额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确信该部分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 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出示了域外证据,对于该部分证据效力的认定,除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所述判定域外证据证明效力外,对于俄罗斯联邦境内形成的证据应当特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约定,无须再经我国驻俄罗斯使领馆予以认证即可采信。上述条约对于地处中俄边境的基层人民法院来说,在实践操作中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应当在其他涉外案件中注意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提高案件质量。

686、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0)沈皇民一初字第1198号 / 2010-10-28

裁判要点: 审理好本案应当注意处理好三个要点问题。 本案的第一个要点问题是对于丢失档案的诉讼应否由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在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等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请示复函中指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侯某的要求不属于企业内部行政管理事宜,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主体间权益纠纷,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案的第二个要点问题是,法院受理该案后,能否以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关于档案丢失的规定为由而驳回其起诉。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皇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侯某全部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而驳回其请求。这表明该主审法官并没有充分掌握这一法律关系以致适用法律错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中民一终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指出单位有负责保管档案义务,在保管过程中丢失档案即有过错亦侵害侯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可以按照侵权赔偿原则处理本案。如果仅以劳动合同法来处理本案,侯某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这是与宪法的原则相违背的,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第三个要点问题是,若支持侯某的诉讼请求,适用什么法律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5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侯某的可提前退休而获得退休金的权利因长盛实验设备厂丢失其负有保管义务的档案而丧失。按照侵权法理论,长盛实验设备厂侵犯了侯某的民事权益。 通过办理本案,我深深地感到,法官办案要活学活用,不能拘泥于以法论法。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劳动者的权利应予全方位保护。

687、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569号 / 2011-06-14

裁判要点: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梁某丢失了欠条这一可证明被告刘某欠款事实存在的重要证据,仅能够凭借对刘某私下录音的材料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依据。此录音中,刘某承认有出具涉案欠条的事实,同时也承认未给付该款项。但庭审中刘某虽然认可录音材料中声音确实是其本人所说,但认为录音材料不全,已经过剪辑。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其他主要证据。故此,本案中,录音材料证明效力的认定与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直接相关。 1.本案中的录音材料的合法性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民事证据有以下7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录音材料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此,当事人制作录音、录像资料这类证据时,不得采用法律禁止的在他人住所安装窃听器或者摄像探头的方法进行偷录偷拍;否则,该录音、录像资料不具合法性。有时当事人采取未经他人许可的方式秘密录制录音、录像资料,除非录制的内容涉及对个人的隐私权的侵犯,否则这种方法并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就具有合法性。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欠条丢失的情况下数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私自录音方式,将其整个谈话内容予以录制,原告提供的私自录音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侵犯被告的隐私权,原告此行为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且私自录制录音材料也未被法律禁止使用,因此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本案中录音材料的真实性问题 由于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从理论上讲,无疑点的视听资料经查证属实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由于视听资料在证据采集、证据保存方面具有特殊性,通过现代技术手段也很容易对原始证据的内容进行删减和修改,故实践中,法官对视听资料的采信大都采取十分审慎的态度,很少会出现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在本案中,刘某即以该录音不全且被剪辑而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只有录音材料及根据录音材料整理的主要记录一份,该录音材料是唯一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材料,对此被告方享有抗辩的权利。本案中,尽管刘某质疑该录音材料已经过剪辑,但经庭审释明,其仍放弃了对该录音材料做相关鉴定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仅仅从形式上予以简单否认,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同时,刘某也认可录音中确实系他的声音。 从录音的内容来看,由于录音设备及录音条件的限制,被录音当事人方言、口音及交谈环境等因素,录音证据音质往往不佳,但本案中录音内容辨识度较高,双方谈话过程自然、完整,亦无断续陈述现象,且细节部分与本案涉案事实相关且有较强的对应性。如在录音中,谈话人互称“表嫂”、“表弟”,与双方身份对应;谈话中多次出现类似“你该不该表嫂钱”、“我承认我该你钱,可你得给我条,不给我条,不给你钱”的对话;就涉案款项的具体数额,录音中双方均认可是在二万余元。 由此可见,原告方提供的录音材料具备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而被告作为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无法提供其已经付款的证据,仅凭其口头否认不能对抗原告方录音材料的证明效力,故此原告要求刘某支付货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688、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02305号 / 2010-04-20

裁判要点: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逐步增长,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社会广为关注。 总结起来,当前的民间借贷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社会诚信思想缺失,案件当事人为了财产利益不惜说假话,出具假证明。证据审查难度增大;(2)当事人法律意识不高,缺乏正规的借贷书面证据,不易衡量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3)案款逐步增大,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的借款,但同时又缺乏钱款往来明细,真假难辨;(4)当事人以民间借贷方法掩盖其他合法或者非法的行为,导致案件审理中法律关系复杂,事实难以认定等。 上述特点使得我们的司法审判必须要有新的思路和方法。第一,必须严格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于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该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第二,对于大额的借贷关系,不应仅仅从借据等证据上认定,应该深入对借贷行为的审查,对当事人的出借能力、当事人的钱款流转明细、对当事人的借款目的,甚至借款的时间、地点都应该有充分的涉及。如果仅仅有借据而无其他任何钱款往来,被告又予以否认,不能轻易认定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三,对被告的陈述应该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原告认为属于现金支付,没有钱款往来的明细可查,证据上处于不利局面,但被告的陈述颠三倒四、破绽百出,无法对借据作出合理的解释,则应该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 本案中,对于蒋某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芦某予以认可,但芦某辩称双方根本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鉴于在庭审中蒋某还陈述有未找到的其他巨额借款借条,因此双方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必然引起合议庭的高度重视。作为借条持有人的蒋某,不仅应提供有效借据,同时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借能力,钱款的流转明细等。但是,在案件审理中,蒋某未能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有可能出借该105万借款的能力,其认为自己有股票等收入,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账单。故实际上本案中支持蒋某主张的只有借条本身,结合芦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合议庭认为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芦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合议庭研究决定驳回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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