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1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顾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1。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1。
被告:朱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红、王亚林,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
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士新;审判员:陈楚新;代理审判员:张鑫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三原告的亲属王某2长期受雇于被告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8月31日12时左右,王某2在与其他雇员往货车上装糠时从车上摔下,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终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9月11日死亡。
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192 106.55元,被告仅赔偿了5 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7 10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王某2长期受雇于被告从事装卸工作无事实依据。(1)本起事故发生在如东翔飞精制米厂内,被告朱某1不是该厂业主,与王某2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朱某1列为被告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1的诉讼请求。朱某1基于邻里关系,为原告亲属王某2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2)被告朱某虽然是如东翔飞精制米厂的业主,但与原告亲属王某2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亲属王某2明知雨天湿滑,装车时存在危险,未能尽谨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明显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缪某称与如东翔飞精制米厂(原如东青云米厂)之间存在稻糠买卖关系,与原告亲属王某2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朱某1、朱某串通,将责任推卸给我,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缪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朱某1系原如东青云米厂业主,依法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粮食收购、销售;大米加工、销售;杂粮销售。2010年7月1日,原如东青云米厂经南通市如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如东翔飞精制米厂,除业主由朱某1变更为其女儿朱某外,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均没有变化,米厂实际仍由被告朱某1负责经营。
被告缪某从事稻糠销售业务。2006年12月下旬开始,被告缪某与被告朱某1就青云米厂生产的稻糠销售事宜,经协商后达成共识,双方约定青云米厂生产的稻糠(除养鸡户零买外)全部出售给被告缪某,价格随行就市,分别于2006年12月23日、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各签订为期一年的稻糠销售协议。2010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仍延用原协议约定继续从事销售业务。
稻糠销售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缪某采用汽车运输方式,从降低经营成本和减少安全风险的角度,不便携带灌糠和装车人员。为此,缪某与朱某1经口头协商,决定由朱某1帮助请人灌糠、装车,报酬按照灌糠每斤2分,每装一车10元(不含上车后糠袋的整理等),稻糠袋子由缪某提供,所需费用由缪某在给付稻糠款时一并支付。
被告朱某1按照与缪某的约定,征求居住在米厂周围薛某、俞某、张某、顾某、陈某的意见(其中薛某、俞某此前就为其他买糠者灌过糠),上述人员对此工作的内容、劳动报酬予以认同。
被告缪某派车装糠时,每台车除驾驶员外,随车携带一至二名工人,负责稻糠袋子的整理及货物与车辆的固定,灌糠、糠袋上车则由薛某她们完成。因薛某的家紧靠米厂,缪某的司机前来装糠时,提前与米厂电话联系通知薛某,或者直接与薛某电话联系,然后由薛某通知其他人员灌糠、装车。
被告缪某与米厂的结算方式为,米厂用笔记本记载提货时间、稻糠重量,并由驾驶员签字确认,价格根据口头约定计算;灌糠、装车款根据稻糠重量,车数结算;每月底米厂财务汇总一次。货款、灌糠、装车款通常采用汇款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米厂收到款项后,将灌糠、装车款直接发放给薛某、俞某等人,中间没有提成。
薛某、俞某、张某、顾某、陈某在灌糠、装车期间,自己内部记载出勤天数,如遇事不能出勤或者不愿意出勤,无须向缪某请假,更不需向朱某1请假。她们之间可以用家庭其他成员代为出勤,所得报酬按照出勤天数平均分配,米厂不将她们作为本厂员工考勤,不给予任何工资和福利待遇。
2010年8月31日上午,缪某的驾驶员储某驾驶苏Fxxxx2号货车来米厂装糠,因随车负责稻糠袋子整理及货物与车辆固定的工人未能前来,驾驶员储某向薛某、俞某、张某等人承诺,该车稻糠全部请她们装车,另加装车费10元。当天灌糠、装车,顾某虽到过现场,但灌糠、装车由其丈夫王某2代其出勤。10时左右开始装车,薛某、张某、陈某负责将糠袋通过输送机(由米厂提供)传至车厢,张某同时负责输送机的开启,俞某、王某2在车上负责接糠袋(每袋25斤~30斤)装车,因下雨边装边停。中午12时许,王某2在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至地面受伤,被俞某等抱至灌糠房中,随即打电话给朱某1,朱某1闻讯后速赶到米厂,派车将王某2送至凌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如东县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C6、7脱位伴四肢瘫、C6、7附伴骨折、C2椎体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34 415.42元(其中如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 238.75元,由朱某1垫付),交通费1 000元,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出院,并于2010年9月11日死亡。在此期间,缪某于2010年8月31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为王某2垫付住院预交款5 000元。
2010年11月3日,原告顾某、王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7 10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9月1日,如东县公安局马塘派出所接到报案,为防止矛盾的扩大,对劳务的基本事实、损害发生经过等,依照职权分别对朱某1、薛某、俞某、张某、顾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书面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三原告的亲属王某2在2010年8月31日为被告往货车上装糠时从车上摔下导致死亡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火化证,证明三原告的亲属王某2摔伤后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以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被告朱某1、朱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稻糠销售账本、米厂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告朱某1不是该厂业主,与死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朱某1基于邻里关系,为原告亲属王某2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朱某与原告亲属王某2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4.被告缪某提供的大糠购销协议、稻糠销售账本、收条、结账凭证,证明被告缪某与如东翔飞精制米厂(原如东青云米厂)之间存在稻糠买卖关系,与原告亲属王某2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5.原告和被告缪某共同申请证人薛某、俞某、张某的庭审证词,原、被告共同申请调取如东县公安局马塘派出所对朱某1、薛某、俞某、张某、顾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三原告的亲属王某2在2010年8月31日为被告往货车上装糠时从车上摔下以及后续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经过四次庭审,一次现场调查,围绕诉、辩双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灌糠、装车行为的法律关系属性。即该灌糠、装车行为到底属于雇佣法律关系,还是属于承揽法律关系。
首先,从行为目的看。就缪某而言,其就灌糠、装车事宜,委托朱某1帮助请人,目的是使米厂生产的稻糠能得以及时灌装,需要装运稻糠时,有专人及时配合装车。其并非注重劳动过程,而是注重劳动成果,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就薛某、俞某、张某、顾某、陈某包括受害人王某2而言,在原如东青云米厂,后变更的如东翔飞精制米厂稻糠房及场地,提供灌糠、装车劳务,其目的:一是为了被告缪某的合同利益,减少其实现合同所需的中间环节。二是取得等价的劳动报酬。
其次,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看。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期间,受雇主的管理、支配,与雇主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被告朱某1作为受托请人时为原如东青云米厂的业主,除灌糠、装车地点在米厂范围内以外,与薛某、俞某等灌糠、装车人员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缪某之间形成口头委托关系。结合证人证言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缪某与薛某、俞某等灌糠、装车人员之间,事实上也不具备雇佣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其理由:一是灌糠、装车人员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无须服从被告缪某及其派出人员的管理、支配,除装车时间受缪某指定外,灌糠的时间、参加劳动人数、何时完成工作均由她们自行决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二是灌糠、装车人员有事不参加灌糠或装车,均无须向被告缪某及其派出人员请假,不受缪某的意志左右,人身关系上不具有从属性。三是灌糠、装车人员虽然相对固定,但她们之间可以自行决定由家庭成员替代劳动,也无须征得被告缪某及其派出人员的同意。
最后,从劳动报酬支付的性质看。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通常将雇员出勤作为工资考评的基础,计件方式作为工资考评的例外。综观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均能证明灌糠报酬是以数量作为依据,装车报酬则以车数进行结算,劳务报酬与劳务付出具有对等性。至于出勤人数、劳动过程、工作量多少,对被告缪某而言,既不要过问,也无须知道。
综上理由,被告缪某虽然在薛某、俞某等人员从事灌糠、装车期间,遇有传统节日,存在赠予礼品的事实。而且,该劳务的场所固定、周期较长,从表象上看,似乎具备一些雇佣法律关系的形式特征,但从实质上看,双方体现的是一种能够即时结算的债的关系,并不具备雇佣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因此,本案薛某、俞某等人员所从事的灌糠、装车劳务,应当界定为劳务人员相对稳定、作业地点固定、劳务周期较长的合伙承揽法律关系,该合伙承揽的合伙人,是以劳动力作为投资方式,共同完成灌糠、装车劳务,平均分配约定的报酬。鉴于该合伙承揽只有召集人,没有负责人,所从事的劳务较为专一,合伙成员可以用家庭成员进行替代劳务,不涉及其他人。据此,可以认定为具有数个家庭联合特色的松散型合伙承揽关系。被告缪某系定作人,薛某、俞某等灌糠、装车人员系承揽人。
原告亲属王某2在从事合伙承揽过程中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民事补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规定应当理解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除定作人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情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灌糠类装卸是否需要相应资质,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本不应认定缪某存在选任过失之过错。但是,其在委托朱某1帮助请人灌糠、装车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所请人员的年龄有特殊要求。经庭审查明,朱某1所请的灌糠、装车人员,均已达到或者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仅从提供灌糠劳务的角度,可以视为不存在选任过失。而装车作业不等同于普通劳务,车厢距地面有一定的高度,作业人员除应具备必要的体力外,还应具有良好的健康状况。定作人缪某在委托时,对此应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而未能尽责,应当认定其在选任中存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受托人的朱某1,在受托权限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其在履行受托事务中未能完全尽责存在过错。虽然受害人王某2并非其所请,但毕竟与受托事项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也与其实现合同目的有关,根据过错归责原则,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在承揽事务以外的临时性劳务过程中,虽然包括受害人王某2在内的承揽人同意接受承揽全部装车劳务,但作为缪某的代理人储某,一是明知车上作业危险性肯定大于地面作业;二是承揽人在雨天登高作业,存在危险;三是作业人员均不是青壮年的情况下,仍将此劳务交与她们承揽,选任过失和指示不当之过错同时存在,而该过错依法应当归责任于定作人缪某。
法律和相关民事政策规定,共同承揽的合伙人在完成共同承揽事务中受到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其他合伙人应在其获得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本案中,三原告基于本院的释明,没有申请追加共同承揽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仅就定作人及与其相关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理涉。
综上,本起事故是一起本可以避免发生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事故。只要负有责任的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保护意识,可能不会导致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家庭带来极为沉重的打击,教训是极其深刻的,也是极其沉痛的。作为定作人的缪某,既存在选任过失,也存在定作指示不当之过错,综合考虑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其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朱某1的过错行为也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确定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三原告亲属王某2,为了获得高于农业耕种的收入,没有顾及年龄偏大,不宜从事登高作业等因素,仍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承揽事务,其自身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损害后果虽然发生在如东翔飞精制米厂经营期间,作为业主的朱某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缪某所承担的选任过失和定作指示不当之过错责任,被告朱某1所承担的推定过错责任,均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情形,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应适用按责赔偿的归责原则,不适用连带赔偿的归责原则。
关于本案三原告因亲属王某2在承揽活动中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住院及门诊票据认定34 4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认定162元(9天×18元);营养费以伤后至死亡期间支持营养认定120元(12天×10元);护理费以伤后至死亡期间支持二人护理,标准以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认定1 114.08元(12天×2人×46.42元);误工费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受害人王某2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不应支持误工损失,但鉴于其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受伤死亡,证明其死亡前有一定的收入,酌情支持部分误工损失方能体现损失实际保护原则,认定误工费389.93元(12天×46.42元×7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治疗机构与居住地的路程,所需使用交通工具的种类,酌情认定1 000元;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扣除年龄因素认定112 056元(8004元×14年);丧葬费认定17 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定作人的定作指示过错程度,定作人的履行能力及给三原告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酌情认定25 000元为宜;丧事误工费的人数、时间以3人3天确定,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认定417.78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92 620.21元。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王某、王某1因亲属王某2在承揽活动中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62.02元。扣除先行垫付的2 238.75元,实际还应赔偿17 023.27元。
二、被告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王某、王某1因亲属王某2在承揽活动中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 679.09元。扣除先行垫付的5 000元,实际还应赔偿81 679.09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王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040元,由三原告负担1 572元,被告缪某负担2 042元,被告朱某1负担426元。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份额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六)解说
在现实生产、生活中,尤其是在人力资源市场不规范的广大农村、小城镇地区,松散型、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大量存在,其中最常见的就是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这两种均为提供劳务的合同关系,但二者在发生损害时的归责原则却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上述案例中,对受损害人提供劳务的行为是认定为雇佣还是承揽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重大。
正如本案中的争议焦点:灌糠、装车的行为到底属于雇佣法律关系,还是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实践中这两种关系的界限往往不如理论上来得那么清楚,有时候区分两者不能仅仅从一个角度,而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甚至在多种因素指向不同的时候,还要考量各个因素的权重和分量。一般来讲,区分两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1)人身依附性。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较强的人身控制关系,雇主有权安排雇员的工作,雇员对雇主的人身依附性较强,独立性较差。而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依附关系。(2)合同标的。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标的是雇员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要明确雇员提供劳务的期限,但不一定明确具体劳务内容,只要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即便劳动成果没有达到雇主的预期,雇主仍然要给付雇员一定的报酬,雇员不得以雇主没有支付报酬为由留置劳动成果。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只有承揽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劳动成果,才可以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若定作人拒绝支付报酬,承揽人有留置权。此外,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必须亲自完成劳动内容,而承揽合同下,承揽人可以将部分工作委托第三人完成,定作人不得以此拒绝接受劳动成果。(3)工作及报酬的连续性。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雇员提供较为稳定连续的劳动,且有一定的排他性,雇员对外以雇主的名义提供劳务。雇员得到的劳动报酬一般是按月或者计件支付的,雇主一般还要承担为雇员缴纳法定的社保等义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一般是一次性的,而且承揽人多有自己的字号,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劳务承揽业务,其为定作人提供劳务服务属于自己的日常经营范围,所取得的报酬也是一次性的。
当然,以上标准也只是在具体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时的参考标准,处理具体案件还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
本案中,从行为目的看,并非注重劳动过程,而是注重劳动成果;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看,本案中,被告朱某1与薛某、俞某等灌糠、装车人员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上也不具备雇佣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从劳动报酬支付的性质看。综观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均能证明灌糠报酬是以数量作为依据,装车报酬则以车数进行结算,劳务报酬与劳务付出具有对等性。
综上,虽然本案中劳务的场所固定、周期较长,从表象上看,似乎具备一些雇佣法律关系的形式特征,但从实质上看,双方体现的是一种即时能够结算的债的关系,并不具备雇佣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因此,本案薛某、俞某等人员所从事的灌糠、装车劳务,应当界定为劳务人员相对稳定、作业地点固定、劳务周期较长的合伙承揽法律关系,该合伙承揽的合伙人,是以劳动力作为投资方式,共同完成灌糠、装车劳务,平均分配约定的报酬,只有召集人,没有负责人,所从事的劳务较为专一,合伙成员可以用家庭成员进行替代劳务,不涉及其他人。据此,可以认定其为具有数个家庭联合特色的松散型合伙承揽关系。被告缪某系定作人,薛某、俞某等灌糠、装车人员系承揽人。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陈楚新 张小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9 - 3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