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傅扬,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如东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仲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陈楚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为苴镇村民罗某家房屋进行线饰装饰时,被被告架设的10千伏宾郊线25-42+30+7#至25-42+30+8#杆上的高压电线触倒在罗某家房屋的二层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8天,后因需要继续治疗,又到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先后花去医疗费188360.42元。原告曾就医疗费损失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就原告伤残等级等协商进行了司法鉴定,之后,原告先行撤回起诉。现已明确原告因本次触电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49040.42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触电损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触电造成的损失20942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1、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因被告公司的高压线触电所致。2、被告公司架设的10千伏宾郊线符合66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要求。3、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如果原告能证实系触电所致,只有一种可能,原告在进行线饰装饰时其所使用的钢筋瞬间穿越电力设施保护区所致,而该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本司理应免责。4、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待原告向法庭举证后再行发表意见。5、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案外人罗某家位于如东县,原有三间坐北朝南砖木结构平房,始建于1986年12月,长期使用又缺少维修致房屋严重老化,影响正常的居住、生活。按照建设新农村集居点不准在原地新建楼房,但可以新建过渡性平房的要求,2010年6月初,由罗某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批准其在原住宅线建三间1.5层(0.5层檐高不超过170CM)过渡性平房。2010年6月2日,罗某与个体建筑工匠管图林签订民房修建工程承包合同,由罗某将此房屋的土建工程交与管图林施工。
2010年6月14日,因工程需要临时用电,罗某向被告公司递交临时用电申请,经被告公司现场勘查,双方签订7千伏临时供用电合同。
2010年7月下旬,房屋墙体(标准砖)砌至一层楼板上部190CM高,罗某请承包立模壳板的孙某帮助其进行线饰装饰,孙某请线饰装饰的专业人员季某施工。
2010年7月31日,原告季某带领金某、丁某两位工人在假二层(檐高190CM)上立线饰模壳,16时左右,丁某在东侧一间浇线饰,金某在二层阳台上拌料,季某站、蹲在西侧一间檐、沟平台上部扎线饰钢筋。作业过程中,金某根据季某的指定,从楼下拿来一根约400CM长的6.5CM钢筋递给季某,然后继续拌料,随后先听到噼啪的声音,接着又听到轰隆一声,季某从檐、沟平台跌落在房内水泥楼板上(头朝西北、脚朝东南)受伤。
原告季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SAH,左颞骨骨折,脑挫伤,脑疝,电击伤。行去骨瓣减压、硬膜下血脉及颅内血种清除术,术后予以抗炎、止血、脱水、改善脑循环神经营养治疗,于2010年9月17日出院恢复,花去医疗费142852.72元(已扣除伙食费367.50元)。
2010年10月12日,原告季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如东供电公司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前期医疗费142500.25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据以当事人的申请及查明案件所需,由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对罗某家正在修建的房屋高度,建筑物与10千伏高压线间的水平距离,10千伏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等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制作勘验图,勘验结果为:罗某家三间房屋位于苴镇,门前有一条东西走向的乡村小路,北侧有一排与路平行的高压电线杆,西侧电杆上标注为10KV宾郊线4026-25-8+15-66+8,东侧电线杆标注为10KV宾郊线4026-25-8+15-66+7。房屋实际为假二层,房屋地基正负零与地面差65CM,一层高度实际为375CM(檐沟高度25CM,檐沟上沿距二层的平台15CM),二层建有约120CM宽的阳台,房屋中间的阳台宽为210CM,长为560 CM,二层沿高为190CM,线饰宽度(檐沟)为65CM,房顶为人字型。10KV导线弧底与地面垂直距离为680CM,北侧导线至南侧外墙面的水平距离为279CM。
诉讼期间,被告如东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系电击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接受被告公司的申请,经相关司法程序,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对受托事项进行审查后,于2010年12月10日以委托项目超出该所鉴定范围,无法完成受托事项为由,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函。本院依照相关鉴定程序的规定,通知申请方如东供电公司自行联系鉴定机构,如东供电公司在指定的两个月内没有联系到相关的鉴定机构。
2010年11月20日,原告季某前往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日行"颅骨修补术",术后予以抗炎、抗癫痫、抑酸补液等对症治疗。于2010年12月10日出院恢复休息,花去医疗费44526.70元(已扣除伙食费261元)。
该案于2012年1月5日第三次庭审中,从减少讼累,案结事了的角度,涉诉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原告季某的后期医疗费、可能形成伤残所产生的赔偿项目一并处理。并经相关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季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受托鉴定后于2012年2月17日,以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季某因高压电触倒致脑疝形成、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血、左颞叶挫伤性血肿、左颞骨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及人格改变、左侧面瘫、右额颞颅骨缺损,综合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2、其休息时间以15个月为宜;住院期间均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2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支付鉴定及鉴定费用3950元。
由于案件鉴定及审限等原因,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以(2010)东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2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如东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因触电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9424.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负担。
另查明,一、被告如东供电公司所有的10千伏宾郊线,于1978年架设完毕并开始运营至今。1980年前,本县辖区内的乡村房屋以平房为主, 80年代中后期,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居住要求和消费观念的改变,靠近高压线路的排线式二、三层住宅楼日渐增多,与电力设施之间的水平距离、垂直距离,均无法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要求,且在短期内无法得以改观。
二、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该设计规范11.0.7明确,10千伏架空高压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人口密集地区为6.50米。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10千伏架空高压线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
三、原告季某尚有父亲季某2(1935年2月4日生)、母亲王某(1934年11月22日生)健在,季某2、王某夫妇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现二老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由四个子女赡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触倒摔伤、被告拒赔的事实。
2.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触电摔伤以及入院治疗花费的事实。
4. 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因触电摔伤的事实。
5. 被告如东供电公司提供的关于罗某建房户调查报告,非居民用电申请表,临时用电承诺书,临时供用电合同,竣工验收登记表,证明涉案工程因需要临时用电,案外人罗某向被告公司递交临时用电申请,经被告公司现场勘查,双方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的事实。
6. 被告如东供电公司提供的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现场照片,省政府苏政发[1999]95号文件,证明被告公司架设的10千伏宾郊线符合相关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要求的事实。
7. 本院调取的(2010)东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案件卷宗中原、被告所举证据,现场勘察图,庭审笔录,证人金某、丁某的庭审证言,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触电摔伤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临床医学理论,导致季某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SAH,左颞骨骨折,脑挫伤,脑疝的损害后果,通常是系外伤所致。虽然电击与外伤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内在关联,但是并不排除电击后导致季某外伤的可能性。本案中,可以认定季某的外伤是从檐、沟平台摔落至屋内地面所致,其作为一名壮年男子,具有多年从事立模作业经验,在身体条件不出现异常的情况下,不可能从约90CM(墙宽24CM+檐沟宽65CM)宽的檐、沟平台上摔落。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操作不当而摔落的情形,在立脚点距地面只有190CM的高度中,也不至于出现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诊治医院经过临床诊断,确诊季某系外伤、电击伤,那么,季某是外伤后再遭电击伤,还是电击伤后再遭外伤即为涉案内在关联的焦点。房主罗某家的假二层房屋正在建设之中,假二层上既没有临时电源,也没有正在运转的施工机械,能够排除先摔落受伤,后触电的可能性。从证人金某"先是听到噼啪的声音,接着又听到轰隆一声" 的庭审证言中可以判断,季某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将手中的钢筋碰及距南侧外墙面水平距离仅279 CM的属被告公司所有的10千伏导线而触电,瞬间跌落地面受伤,其损害结果与电击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且鉴定机构对季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在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中也明确季某的外伤与本次高压电触倒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季某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将导电物体碰及高压导线而触电,瞬间失去意识或者重心失控而摔落地面受伤,电击与原告季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关联。2、高压输电线路的运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对触电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除能证明触电事故是因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自杀、自伤;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的犯罪行为;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所致,具有法定的免责情形外,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如东供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所架设高压线路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进行现场勘察,并提供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等相关证据。旨在证明:一是案涉10千伏高压线的架设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其不具有过错;二是本起触电伤害事故系季某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将金属物品瞬间穿越电力设施保护区所致,对电力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而言,符合免责情形。本院认为,高度危险作业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专业性。被告公司虽然能够证明高压电力线路架设运营的时间早于该区域原房屋建筑,电力线路架设时,无论是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还是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均符合现行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且在高压线路电杆上对线路、电压均有醒目的提示。但尚不足以证明本起触电伤害事故系季某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所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其本意既是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又是对他人人身及财产的保护。针对本县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与居民住宅之间的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短期内无法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要求这一现实,结合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再行使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本着公平保护的原则,本院曾于2011年9月向被告如东供电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按照国家相关的规定、行业规范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控制、降低危险程度。只有在具备法定免责情形或者尽到最大谨慎注意义务时,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电力设施与居民住宅之间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的现状,触电事故发生的成因,如果完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判令电力设施产权人即被告如东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不利于提高公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也不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谐,尤其是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显失公允。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国家电力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最大程度地防止或者减少高压触电事故的发生。
作为线饰工程承揽人的季某,虽然不是供用电专业人员,但从自身职业的角度,对用电知识具有一定的认知程度,通过数日施工,对外墙与高压线间的水平距离应当有一个直观的了解,十分清楚在此环境中作业的危险程度,特别是其承揽的事务所使用材料中有高度导电物品,作业时理应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季某在作业过程中,过分盲目自信,凭老经验办事,操作失误,导致本不可能碰到高压导线的钢筋,碰及高压导线触电后倒地受伤,教训是极其深刻的,其过错也是十分明显的。
作为房主的罗某,一是未能按照批准修建的高度修建房屋,而该擅自增加的高度缩短了与高压线间的垂直距离。二是未能给施工作业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使施工人员一直处在危险中作业。三是未能向施工人员履行安全隐患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虽然季某未将房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未向其提出赔偿请求,但其对季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负有责任。
综上理由,本起高压触电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应当根据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过错或者可能存在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直接减轻被告如东供电公司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住院票据扣除伙食费认定1873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两次实际住院期限认定1224元[(第一次住院48天+第二次住院20天)×18元]。营养费以司法鉴定3个月给予营养支持认定900元(90天×10元)。误工费的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伤后15个月确定,标准以受伤前本地同类行业的实际收入100元/天计算,扣除天气及其他不能参加作业等因素30%,认定31500元(450天×100元×70%)。护理费的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确定,护理费标准以原告主张每天46元计算,认定9016元[(68天×2人+60天)×4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检查病情次数及路程,酌情认定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以司法鉴定八级伤残确定,标准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认定64830元(10805元×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考虑义务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12000元。鉴定费以票据认定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被抚养人以季某2、王某确定,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认定5769.75元(7693元×10年×30%÷4人)。上述合计人民币317069.17元。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季某在从事承揽活动中触电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73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90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9.75元,合计人民币317069.17元。由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如东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中的95120.7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1元,由原告季某负担1132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如东县供电公司负担1089元。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被告公司负担的份额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六)解说
在高压触电人身伤害案件中,供电公司往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一些特殊的行业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压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就属于这一类型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又规定,1千伏及以上的供电线路即被视为"高压",并且规定,由于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在之前国内的触电伤害案件中,判供电公司给予赔偿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也规定:"由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造成高压触电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这几乎是供电企业在本案中作无责辩护唯一可以利用的法律依据。
与此同时,《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76条也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上述法条规定中,即使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也只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高压线下违法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案件,各地法院在认定和裁判上也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并且构成了间接故意,因此由受害人自负其责,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不承担责任;二是认为供电公司作为高危行业的从业者,在损害结果发生后,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是认为在供电企业没有及时制止受害人的行为,没有切实履行自身的警示义务的前提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裁判结果看,承办法官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确认了原告的损害结果与电击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深入实地进行了现场勘察,针对本地区电力线路设置早,与居民住宅之间的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短期内无法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要求且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再行使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的现实,对相关行政法规的立法原意进行了深入追究,力求在公平保护和社会积极效果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本案中,如东当地所有的10千伏宾郊线,均于1978年架设完毕并开始运营至今。当时辖区内的乡村房屋以平房为主,线路设置的相关标准也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但80年代中后期,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靠近高压线路的排线式二、三层住宅楼日渐增多,与电力设施之间的水平距离、垂直距离,均无法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要求,这一既成事实在短期内无法得以改观,既然不可能让所有不满足安全距离的民房全部改回原状,也就不可能让供电公司全部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因此承办法官判决被告供电公司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相应地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既合理保护了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又发挥了本案的警示教育作用,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陈楚新 张小百)
【裁判要旨】高度危险作业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专业性。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本起触电伤害事故系季某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所致,只有在具备法定免责情形或者尽到最大谨慎注意义务时,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与居民住宅之间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的现状,触电事故发生的成因,应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