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我国目前的出租车运营模式
本案纠纷的背景涉及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运营模式。随着我国城市客运出租车行业的快速发展,涉出租车诉讼案件也在增加,其中以出租车公司与个人之间的经营权纠纷最为突出。目前,我国城市客运出租车运营存在着三种典型模式:公司经营模式、个人经营模式和承包经营模式。在公司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从政府取得经营权,购买车辆,办理各种运营手续;公司与司机通过劳动合同形成纯粹的雇佣关系,司机按时上班,有固定底薪并按营业收入获得提成。该模式在上海、无锡、苏州等地区普遍适用。个人经营模式是政府将出租车的经营权公开拍卖给个人,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依法纳税并自负盈亏,行业管理部门直接面向众多经营个体。温州市是运行此种经营模式的典型地区,该种模式也被称为“温州模式”。据统计,温州市区98%以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现了个人所有,长期有效,并可以继承与转让。承包经营模式居于出租车运营方式的主导地位,因北京是实行该种模式的典型地区,故其被称为“北京模式”,我国85%以上的地区均是以此种方式为蓝本。传统的承包经营模式是由出租汽车公司出资购买车辆,办理各种营运手续,出租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属于公司,司机通过缴纳承包费取得对出租车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在承包期内,承包人使用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成本自负、风险自担、收益自享;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经营权和营运车辆由企业收回。如果出租车公司出资取得经营权,而购买车辆的费用和政府规定的有偿使用金由承包人支付,这种方式被称为挂靠式承包经营。本案中,承包经营者葛某1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挂靠式承包经营。
2.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这里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
目前,在出租车承包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之间一般会签订一份名为“承包经营合同”的协议书,然而,承包人依据此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并非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十一章规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可见,该类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仅指集体土地。虽然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在实践中包含着对运营车辆占有、使用、收益等的权利,却并非物权法规范的物权类型。因此,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在法律属性上不属于物权。
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属于债权合同。因其并不在《合同法》规范的十五种典型合同之列,故属于无名合同。虽然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实践中该类合同的名称与形式存在着地区性差异)属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问题上存在学术争议,但这并不影响出租车承包人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的法律定性。本案中,葛某1享有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其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债权合同而产生,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合同债权。
(2)挂靠式承包经营模式下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属
在承包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运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主体是出租车公司。实际上,就挂靠式承包而言,购买运营车辆的费用、有偿使用金的支付,甚至更新车辆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多由承包人自己承担。这种情况下,在企业内部,出租车的所有权是否必然归属于承包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对出租车而言,登记具有物权的对抗效力,而没有导致所有权变动的生效效力。因此,判断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属,不应以登记簿上的记载为依据而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出租车公司通过竞拍获得出租车运营证,葛某1在没有获得出租车运营证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运营证的方式实际经营出租车。虽然运营车辆及其更新、有偿使用金及相关费用均是由葛某1个人支付,但是双方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承包期限届满,北山公司收回承包经营权,葛某1应将营运证(经营权证)、车辆牌照及其他经营证照、车辆(必须能行驶)交还北山公司”,可见合同中约定的是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公司,并没有因葛某1支付车辆价款而约定转移。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北山公司将该车辆残值款退还葛某1”,我们认为这表明由于葛某1全额承担了车辆的购置费用,在承包期届满时,运营车辆的剩余价值换算成货币应归还葛某1,但不意味着出租车所有权在承包期届满时归葛某1。这也说明了本案中,虽然葛某1实际全额承担了运营车辆的购置更新费用,但车辆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车公司。
(3)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可继承的债权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界定为“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可见,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纳入继承的范围。
本案中,城市出租车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够继承,取决于该权利是否属于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首先,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即承包人是取得承包出租车公司运营出租汽车资格的人员。承包人必须符合出租车驾驶员的基本条件,如年龄限制要在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驾驶年龄要在3年以上并具备公安部门核发的特定类型机动车驾驶证,具备12个月以上的出租车服务资格证,不得从事其他职业等。承包人资格的取得要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对车辆承包人资料存档,并更新车辆档案。可见,承包人是在其自身的技术专长获得出租车公司和相关行政部门认可的条件下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其次,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基于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该类承包合同并不是简单地表现为承包人每月交付承包金给出租车公司,双方合同的订立体现了彼此之间的信任关系和非财产关系。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承包经营权在内容上包括运营车辆经营管理权、车辆运营权使用权、车辆牌照及其他经营证照使用权以及运营后的部分收益权。因此,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的履行标的是建立在特定技术身份基础上的行为,而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中的财物是承包人履行承包行为获得的收益体现。因此,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是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不属于继承的范围,除非承包人与出租车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继承事项。本案的承包合同中没有关于承包经营权继承的事项,而且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变更的所有情形均需要经过出租车公司的书面同意。因此,本案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虽然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因出租车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收益是可以继承的。依据《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进行折价、补偿。所以,若承包人死亡时存在着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可以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包括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方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3.本案的延展性思考
本案中,原告要求继承出租车承包经营权,支撑其提出该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继承人生前承担了购买出租车、更新出租车以及有偿使用金等一系列费用,原告因此认为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被继承人。可见,这种挂靠式承包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及对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具体问题的模糊约定,是导致该类诉讼多发的根源。
积极探索合理的城市出租车运营模式,建立公平的权益分配机制,对出租车市场竞争的良性发展和出租车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