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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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年)法民上字第172号 / 1991-11-22

裁判要点: 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是社会主义社会中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受我国法律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充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这些规定是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立法原则和法律依据。具体表现为,法律保护人民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在民事活动中,不论民事主体的单位大小、职位高低、经济实力强弱,也不论是全民所有制组织、集体所有制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他们都处理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允许以大欺小、以强凌弱。 但是建国以来,我国曾一度实行过“一大二公”的错误做法。致使一些国营或集体组织凭借其在行政上的优势和权力,将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强占充公,侵害了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社会主义法制遭到破坏。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进行了拔乱反正,社会主义法制得到逐步的健全,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也走上了法制的轨道。但一些地方公民个人财产仍时有被强占、哄抢的现象,有的在过去强占的也不归还。本案件中双方讼争的四棵荔枝树在1962年“四固定”时,人民政府已确权给吴某5,并发给吴产权证,是吴某5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但是大田二队以行政权力,自1965年起将四棵荔枝树强行占有和收益至今。这是侵害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但由于当时我国法制不健全,法律意识尚未普及,吴某5无处申诉。只是到了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的民法才得到逐步健全,法律意识才逐惭深入千家万户。自吴某5死后,其子吴某等三人便多次向被上诉人等有关单位主张权利,在没有得到结果时,就使用法律这武器,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一审败诉后,仍不灰心再提起上诉,终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这说明公民的法律意识已大大增强。 在本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被告自土改以来均管理讼争的荔枝树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通过审理,在查清本案的事实之后,依法将讼争的荔枝树改判给上诉人所有,保护了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公平、合理、合法地处理好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为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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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字第1010号 / 1991-12-24

裁判要点: 赠与合同的成立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上无明确规定。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赠与合同的成立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赠与人的赠与行为以及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他人所有的意思表示;(2)受赠人接受赠与的行为。如果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赠与合同不能成立。(3)受赠人实际占有赠与物。一个有效的赠予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在赖某诉周某返还财物一案中,尽管周某已实际占有赠与物,且赖某也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方面明确表示不接受赠与,赠与合同当然不能成立。审判中还有一种情况,双方就赠与和受赠的意思表示一致,但受赠人尚未占有赠与物而要求赠与人为给付的义务。这一类纠纷涉及赠与关系成立是否需要受赠人实际占有赠与物,即赠与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的问题。对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因此,赠与合同虽为双方的法律行为,但仅赠与人表示赠与和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并不能生效,只有赠与人把财产交付受赠人,受赠人实际接受后,赠予合同方为生效。 在我国以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调整赠与关系,对于依法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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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91)荔法民字第010号 / 1991-02-01

裁判要点: 1.此案本应是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行政案件,但因邮电局的失误,使本案变成一起拖欠税款为形式的债务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是,由于大荔县邮电局工作的失误,在杨某提取包裹后才凭海关签发的税款缴纳证代收税款。造成了杨以关税过高为由,既不向海关提出申请复议,又拒不纳税的客观事实。在广州海关催促清结代收税款手续的情况下,邮电局为杨代缴了460元关税款。这样,大荔县邮电局和杨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使行政法律关系转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 2.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看,大荔县邮电局过失放行邮件,没有妨碍杨行使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 大荔县邮电局提前放行邮件是有过失的。事后,代收税款时杨提出税款有误的质疑,邮电局则主动函询广州海关。广州海关复函税款无误。邮电局则及时转告杨某,但杨仍拒绝纳税。在海关两次督促清结税款手续的情况下,大荔县邮电局为杨代缴了关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都是在不懂海关法的情况下所为。邮电局代缴税款后将这一纠纷函告广州海关,其复函指出纠纷的性质属纳税义务人同海关的纳税争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大荔县邮电局将海关复函原本本地告诉杨某后,杨则坚持要将早已拆封的邮件内物品退回台湾,并表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缴纳关税。杨的这一行为是表示放弃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 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杨某拒绝纳税是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大荔县邮电局提前放行邮件虽有过失,但多次和海关部门联系弄清法律政策,及时转告杨某,是尽职尽责的纠正失误的表现。为杨代缴税款,有权追偿,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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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91)黄法经字第455号 / 1991-10-25

裁判要点: 本案反映的是旧习惯与依法办事的冲突。在审理中,被告曾称:本公司是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公司,延迟交房之事因种种原因实属常见,与原告之间的类似纠纷以往亦曾发生多起,都是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而获和解的,而这次纠纷原告诉之法律,若承以违约责任,怕引起连锁反应,对公司不利,因此不愿调解承担违约责任。这反映出被告的官商作风和法制观念的薄弱。我国在改革开放中建立健全社会主义经济法制的工作之一,就是要通过经济审判活动对经济关系加以规范,同时强化经济活动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教育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不能视合同为可有可无的东西,而仍按习惯办事。本案的审判和判决,正是对这一审判职能要求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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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91)汇法经字第472号 / 1991-12-13

裁判要点: 1.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被告于1984年6月9日至1985年8月3日期间,分4次向原告购买木器清漆,双方法人对该口头协议均确认不讳,故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该口头合同有效。而本案被告迟迟拖延不付应付货款,不履行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采取措施,履行该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如原、被告双方在进行买卖业务时能签订书面合同,则该案更易查明是非,分清责任。因此,我们提倡合同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合同有利于督促合同的履行,不易发生纠纷,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 1988年1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在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修正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另有前述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据此,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还款协议从签订成立时起即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3.诉讼请求中超过诉讼时效的4000元不予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方应于1989年4、5月份归还的每月各2000元,诉讼时效期间至1991年4、5月份届满,其间没有发生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而原告方于1991年9月才向法院提出起诉,至此时,该4000元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1078、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34号; / 1990-11-13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项以玉米籽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胡麻饼中混进了部分菜籽饼,且交货品种繁杂,难以辨认,这是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同时,标的物质量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造成了原告的奶牛死亡等严重后果,又构成了产品侵权责任,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我国合同法规的规定,对于标的物的表面瑕疵,接受货物的一方应在验收货物时及时提出异议。从本案的情形看,被告明知原告换得胡麻饼后是用作牛饲料的,却仍在交货中混进菜籽饼并且不向原告告知实情,固然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和违约责任,然而,原告在收货时没有认真验收,就直接将被告交付的胡麻饼和菜籽饼分发给各养牛队,从而将一起简单的质量争议演化成了一场严重的饲料中毒事件,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因为被告交付的标的物虽然品种繁杂,但只要认真验货,胡麻饼和菜籽饼仍是不难辨别区分的,即“品种繁杂”只能属于标的物的表面瑕疵,而不是需要特别化验或经过实际饲喂才能发现的“隐蔽瑕疵”。如果是隐蔽瑕疵,则原告到发生中毒事件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可以认为其没有过错。当然事实并非如此。所以,本案如按照合同纠纷来处理,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即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损失,而不应由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一、二审人民法院未能指出这一点,不能说不是一个小小的缺憾。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应能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理由起诉。但在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关于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即使受害人有过错,产品侵权者也不能免责之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因此,如果本案是按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原被告双方也应分别就自己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承担混合责任,处理结果与按合同纠纷处理应是一样的。本案中损害事件的发生与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损害事件发生在177包榨油饼交付的次日,远未超过合同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担保期或异议期,而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标的物的质量,被告还提出了合同中关于“胡麻饼中菜籽饼含量不超过15~20%”的约定是指菜籽饼与胡麻饼之供货比例的抗辩,所以本案按合同质量纠纷起诉和处理,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在当前经济生活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只顾自己的利益,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混杂、掺假,不顾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对社会的危害极大。本案的被告,作为经营饲料的企业,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不顾产品的质量的过错,在客观上发生了损害用户利益的后果。被告明知我国民法通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商业部门饲料产品管理试行办法》等均规定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畜禽死亡的,应负赔偿责任的条款,理应遵守国家法律,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优质合格的饲料。但被告却在履行合同中,混杂掺假,不照章程办事,事发后又曲解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条款,不愿意主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这样的行为,只能通过严格执法,令行为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而使之逐步减少。同时,在社会上普及经济法律知识,使经济活动的当事人能够依法正确及时地行使权利和自觉地履行义务,这对于提高整个社会的产品质量和减少质量损害事件,也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例如:本案中的原告如能及时验收货物并提出质量异议,奶牛中毒事件本是可以避免的。这在合同关系中既是原告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后者正是本案处理中被忽视了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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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1990)经判字第5号; / 1990-12-21

裁判要点: 本案件纠纷的关键是。所谓“意向性合同”,是指当事人关于将来正式订立并履行合同的意向书,其内容较粗,本身不具有可履行实物的效力,只能根据意向条款由当事人再具体商订合同。而本案中购销洗净改良羊毛的协议,对标的物的具体规格、价格、数量、履行期限和合同变更的条件均作了规定,被告于1989年8月4日和19日回电也是称资金紧缺、“暂不能提货”,实际上承认了该协议是已经生效及应当履行的经济合同。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的电报,虽有类似于要约的措辞或内容,但联系前后情形来看,这是属于已订合同履行中双方往来的行为,而且之所以用询问的口气,也与被告于8、9两月没有按约提货的违约行为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据此,我国的经济合同都是诺成性合同,便排除了上述协议是必须实际履行标的物才能成立之实践性合同的可能性。同时,该协议并未以将来的某种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也不能认为它是附条件的合同。至于合同中规定的期限,是属于合同履行期限,显然不是合同生效期限,这两种期限是不能混为一谈的。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附始期的合同,那么到1989年8月中旬第一次提货时,合同也就生效了。由上所述,本案被告称其与原告订立的洗净改良羊毛购销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实质上被告是故意以此来推卸其履行义务。这种做法,是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和法律原则的。本案的一、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教育当事人懂得守法和违法的不同后果,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1080、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经字第117号 / 1991-12-03

裁判要点: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做了明确规定,应当由被注销企业的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对其所欠债务负责清偿。国营梨树农场是原棉织厂的主管部门。从工商登记看,原棉织厂成立于1974年,于1980年8月15日领取的工商企业工农业执照[企证字第046046号]明确记载:“企业名称:国营梨树农场棉织厂;企业地址:三塔分场;企业主管部门:国营梨树农场。”所以,当原棉织厂被注销后,其主管部门国营梨树农场应负清偿责任。 但是,负清偿责任并不是由主管部门用自己的财产负偿还责任。而是对被注销企业进行财务清算,处理其债权债务关系,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向其债务人收回债权,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本案判决被告国营梨树农场向原告清偿货款,就是由被告用原棉织厂的遗留资产和债权进行清偿的。

1081、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1)朝法经字第169号; / 1991-07-10

裁判要点: 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在本案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公民个人与公家“打官司”,在老百姓的观念中多认为个人难以打赢,更何况本案中的个人一方已经在一审诉讼中败诉,很难扭转审判结果。 但是,本案中的个人一方依法上诉,充分行使自己享有的诉权。这表现了中国公民尤其是农民的法律观念日益增强,知道而且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拘泥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结论,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准确地抓住鸡饲料所用“同一配方”这一关键环节,正确地认定了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以科学论证为基础,合理地确定了上诉人(公民个人)在本案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二审判决就充分地保护了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使公民个人一方因对方所供鸡饲料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损失得到充分的补偿。由此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坚决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决依法办事的。

1082、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威法经上字第35号 / 1991-03-19

裁判要点: 承包制度是在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型的生产经营方式,它适应中国现阶段的生产经营水平和经济体制的要求,对于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具有积极作用。所以,此类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判,既涉及到各方面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生产经营积极性,也关系到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均充分地依据事实和证据,运用中国的有关法律政策来予以处理,本案就是一个例证。 就本案一、二审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处理结论来看,出现了相互对立的两种观点和两个结果,其关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否成立。两级法院所调取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表明,上诉人侯某1对果园有承包经营权,这从1984年、1989年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和完善的承包合同可得到证明。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5年11月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转包合同呢?我们认为不属于转包合同,其理由是: 1.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果园转包合同的实质性条件。从协议的内容看,被上诉人仅对分片内的果树进行管理,改变了原来几个共同进行管理的方式,同时,上诉人对所有果树仍然进行统一打药浇水、购置果笼,统一销售,修剪等有关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仅仅进行春、秋季化肥、人粪尿的追喂等日常工作,类似这样的条款体现出上诉人为了统一经营管理好果园而采取的分片负责管理的一种经营模式。上诉人对所有果树仍然具有统一的管理权,这也是双方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这种意义上说,被上诉人就不具备该片果树的完全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当然也就不具有承包人的资格,所以从实质要件上看,双方签的协议不应为果园转包合同。 2.从实际经营情况看,亦不应认定为果园转包合同,首先,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上诉人除按协议统一进行果树打药外,还负责对果园所需化肥、果笼、花粉等联系供应,且统一销售水果、统一结算,统一分配。特别是经营所得收益,上诉人在扣除上缴第三人提留外、余者按每人的劳动收入平均分配后,留取公积金,用于购买生产设备扩大再生产。这些事实表明上诉人享有了完全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如果上诉人将果园分片转包,就不应享有如此充分的管理权,而被上诉人也不应该被动地进行生产而不享有对自己所分果园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其次,在一九八九年进一步完善承包合同时,上诉人与第三人进一步修改原承包合同,完善承包指标。这一重要活动并未通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从事实上讲,上诉人是独立的承包人,而被上诉人不具有自主经营的特征,不享有承包人的资格。 3.从协议的形式要件看,虽具备转包合同的某些条款,但特征也不明显。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系上诉人私自找到村会计在合同书上盖了章后与被上诉人等协商签订的。双方所协商的内容,第三人是不了解的,更谈不上同意与否。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转包合同无效,故而从这个角度上来看,也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其次,合同中规定了果树的数量以及上缴提留款等条款,除此之外,约定了日常生产经营措施的条款,而没有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况且条款中也规定了上诉人参与统一进行打药等管理措施。从形式上看这些条款,有的虽具有了转包合同的某些特征,但不够明显,加之以后经营过程中的变更,使整个协议也未得以履行。 总之,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上诉人享有果园承包权,上诉人可以采取自主的经营管理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请求则属无理,应予以驳回。

1083、

吉林省榆树县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21号; / 1990-05-30

裁判要点: 本购销合同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原因在于它涉及到5份购销合同,而且,原告和被告互为买方和卖方,彼此又都存在着没有履行的事实。但是,如果依法分析此案,则可以提纲携领,理顺头绪,正确处理本案。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讲,恰到好处地把握了三个环节。 首先,依法确定本案的给付之诉的范围。初看起来,本案涉及到5份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但是,运用民事诉讼法的诉之理论予以分析,问题就迎刃而解。具体来说,第1、2、3份购销合同签订时,被告均使用他人的名义,从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而仅仅涉及到被告以他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所以,此3份购销合同不是本案的给付之诉的范围。而第5份购销合同,是由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原告只是以中证人的身份出现在合同上,因此,该合同当然也不属于本案之列。 但是,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第4份合同(大米购销合同)则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形成合同所产生之债。另外,原告基于第二份购销合同所交付的40万斤面粉,其中的10万斤因故转给被告销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从而,这一购销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同之债。这两个购销合同之债是本案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其次,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认定有关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的基本做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为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创造条件。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则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对于依法审查为无效合同的,就要分清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从而,确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用于合同审查的法律根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的单位合同条例。具体到本案,在第4份购销合同和由第2份购销合同衍生的购销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从事购销活动的意思表示均是真实的;其购销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这两个购销关系合同是有效的。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上述购销关系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方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当然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再有,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正确有效地适用调解。调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这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它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增进安定团结,并且,保证当事人自觉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比如本案的处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的前提下,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调解,终于促使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促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084、

江西省新干县法院(1991)经字第109号调解书 / 1991-03-30

裁判要点: 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办案的社会效果良好。受诉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及时依法追加玉山县种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避免了费工费时再度诉讼,使案件一次性得到最终解决。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组织三方当事人依法达成了调解协议,较为妥善地解决了纠纷,增进了当事人之间的团结,有效地保护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此案审结后,三方当事人及当地政府均表示满意,执行工作也很顺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出售劣质种子使众多农户受到损害而引起的共同诉讼损害赔偿案。在本案调解时,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七条已有规定,而在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又给原有的当事人制度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为解决依靠民诉法(试行)规定的共同诉讼制度难以解决,而司法实践中又不断出现的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案件,例如因环境污染、飞机失事、轮船遇难、食品和药品中毒以及出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引起的共同诉讼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是将1499户农民的投诉作为集团诉讼受理,既便利了法院办案,又减少了当事人讼累,保护了众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高效、经济的诉讼效果。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社会越来越现代化的今天,农民也懂得了使用法律这一武器,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勇敢地走上法庭,运用法律手段为自己挽回了经济损失,这表明了新时期中国农民法律意识的觉醒,无疑是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幸事。长期以来,由于历史、文化、经济等因素的影响,中国公民的畏讼心态甚为突出,不敢告(怕官)、不愿告(息事宁人)和不会告(法律知识贫乏)并存,农民则更不习惯和他人对簿公堂,遇到纠纷往往是找亲友或基层干部调处,有相当一部分人还选择“私了”,到法院打官司的少而又少。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与胜诉,既表明了在“一五”普法的推动下,现阶段农民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又充分显示了我国法律对农民利益的公正维护,意义非同一般。

1085、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字第85号 / 1991-11-08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主要应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本案的事实;二是如何认定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条款。 在案件事实方面主要是海带苗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合同中对于海带苗的质量问题是这样规定的“苗的质量按山东省水产局规定标准执行。”而事实上山东省水产局尚没有一个正式的统一标准,国家也没有部颁标准,烟台市海带育苗场自身也没有制定企业标准,这给需方的验收造成一定的困难。同时也说明烟台市海带育苗场在生产经营上还存有弊端,没有明确的企业标准,如何保证产品质量?无论是从企业自身利益来讲,还是从用户利益来讲,抑或从用户利益来讲,育苗场都应有明确的质量标准,确保海带苗的成活率。本案中需方虽已验收并投放下海,但经过大量调查证实;海带育苗场所供海带苗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脱落率在80%,这必然会给用户造成相当大的损失,坑害用户的利益。 案件事实查清之后,对合同中“出库前由双方进行验收,下海后供方不再负责”的规定如何认定,成为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按照这一规定,供方似乎没有什么责任,对苗的质量问题也勿需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实际上需方已验收且投放下海。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海带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没有较高的专业技术和严格的检测手段,难以从外观上对苗的质量作出全面评价,“出库验收”形同虚设。作为育苗场家必须对苗的质量负责,保证正常的成活率,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条例》中贯彻的精神,海水养殖业的育苗也应体现这种精神。因此,“下海后供方不再负责”这一规定显失公平,应认定其无效。 烟台市中级法院在查证事实上肯下功夫,细致认真,对合同条款的认定也正确恰当,本案烟台市芝罘区第三水产养殖场因海带苗的质量不好而受到的损失,如误工损失、海带产量损失等,如经提出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受损人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处理时没有考虑。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得到如下启示:第一,经济的发展必须有完善的法律作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东部沿海地区海水养殖业发展迅速,但调整海水养殖业生产经营的相应立法没有跟上去,以致与海水养殖业有关的经济纠纷时有发生,如海带苗、扇贝苗质量纠纷案。产生这些纠纷的社会原因是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调整。就本案而言,国家、地方、企业自身都没有制定统一的质量标准,这就给生产和经营带来诸多不便。在工农业生产上国家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以此调整工农业的生产和经营,在海水养殖业方面,国家也应尽快制订有关法律法规,以减少纠纷的发生,促进海水养殖业的发展。第二,仍有一部分企业忽视经营管理,忽视产品质量。企业产品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声誉和经济效益。作为企业,都应当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尤其是国家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诚然,育种、育苗行业具有较高的技术性,产品质量好坏除受制于人为因素外,受自然因素影响较大,确保苗种质量有一定难度,但不能因此而不制定质量标准,更不能因此对苗种质量不负责任。在当前加快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仍是一件重要的任务。

108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深中法经字第2-71号 / 1991-08-20

裁判要点: 涉外案件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及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在境外,即具有涉外因素,但国际私法上的涉外因素的“外国”(foreign),应该作广义的理解,有时候是把一国的不同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也包括在内的。例如英国的国际私法所称foreign,就把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也当作德国、法国等外国一样看待的。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无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它们在主权上并不独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而是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是,香港、澳门、台湾象英国的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一样,也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分属不同的法域,所以在中国国际私法上,涉外因素也包括涉港、涉澳、涉台因素,审理涉港澳台案件也应参照涉外案件的程序处理,涉及香港、澳门、台湾的私法关系,也都主张准予适用国际私法上的有关制度。这些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本案被告是香港居民,第三人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是香港注册的公司,在主体方面具有涉港因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涉外案件的程序审理,是得当的。 本案牵涉的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综括起来,有以下几种民事关系: 一是华纺公司与森源公司(被告)在香港订立的换汇协议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是森源公司(被告)与赛格公司(原告)在深圳订立的购销合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是赛格公司(原告)与河北服装公司、江苏纺织公司因赛格公司汇款行为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包括不当得利关系; 四是河北服装公司与华纺公司因非法换汇产生的民事关系; 最后,原告依被告约定汇给河北服装公司的货款,通过第四种民事关系(河北服装公司与华纺公司非法换汇,把人民币折成美元汇给华纺公司),第一种民事关系(华纺公司与森源公司换汇,华纺公司把美元换成港币移入被告森源公司帐户),原告预付货款到了被告手中,但被告根本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而是想通过合同骗取原告预付款,因此合同本身是无效合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骗取的预付货款应当返还;由于第三人河北服装公司和第三人华纺公司并未与被告通谋,因此,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过,第三人河北服装公司在庭审时提出此部分预付款所有权已经转移,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诈欺破毁一切,非法不产生权利。既然购销合同是无效的,是被告骗取预付货款的一种非法手段,那么因合同而产生任何债权债务都是不成立的,预付货款虽已汇到河北服装公司帐户上,但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归属原告。只是因为这部分预付货款已通过河北服装公司、华纺公司转化为美金和港币,进入被告帐户,河北服装公司和华纺公司才不负返还责任,并非因为所有权已移转而免除责任。

1087、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1)蝶法经字第12号; / 1991-04-18

裁判要点: 本案虽为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但所涉及问题的实质却是联营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联营的三种形式,即合同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本案中武鸣厂与明阳厂订立的联营合同,既不是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一般的业务联系,也不成立新的法人,所以属于合伙型联营,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和我国法律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合伙的基本特征,就是合伙各方应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本案中的明阳厂和武鸣厂在合伙联营期间签订了编织袋购销合同,却互相推诿清偿义务或向承包人推诿责任,这显然是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因此,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明阳厂应负直接、主要的违约责任,不得向武鸣厂推卸责任,武鸣厂作为合伙人,则应对债务负补充的连带责任,这是正确的。 此外,联营厂与明阳厂、李某1、韦某、彭某签订承包合同后,承包方取得了联营厂的经营权,而没有取得被承包者的主体资格,承包者也不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他们所取得的权利和设定的义务应由联营厂的合伙人即武鸣厂和明阳厂共同承担。被告武鸣厂向承包人推卸责任,人民法院自然不予支持。从法理上说,在承包经营条件下,企业的主体资格是明确的,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的经济法制刚刚起步,公民和法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不高,企业由于承包经营、更换承包人,或者由于更换厂长、经理或企业分立、合并,往往藉口而否认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或其他法律义务,从而引起经济纠纷,对经济秩序的稳定产生不良影响。这种状况,将通过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严格执法而逐步得到解决。

1088、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0〕经字第126号; / 1990-11-27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经济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法律责任问题。这两个问题是相辅相承的。经济合同效力的确定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而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又是合同效力确定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开办的轧钢厂超越经营范围与原告签订钢坯购销合同,属于无效经济合同。众所周知,订立经济合同,这是经济合同当事人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但这种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法律的要求时,才是合法的法律行为,才能受到国家的保护,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经济合同如不依法订立,有可能成为无效经济合同,不但达不到当事人预期的经济目的,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到国家法律制裁。无效经济合同是因违反法律的要求,从订立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无效经济合同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则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经济合同无效就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一、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原则上规定由违约者承担责任。但是若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则由主管机关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被告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开办单位又是主管部门,并且获得拆除轧钢厂的补偿费17万无,而未对该厂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理。因此,理应由其对轧钢厂的债务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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