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是社会主义社会中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受我国法律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充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这些规定是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立法原则和法律依据。具体表现为,法律保护人民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在民事活动中,不论民事主体的单位大小、职位高低、经济实力强弱,也不论是全民所有制组织、集体所有制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他们都处理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允许以大欺小、以强凌弱。 但是建国以来,我国曾一度实行过“一大二公”的错误做法。致使一些国营或集体组织凭借其在行政上的优势和权力,将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强占充公,侵害了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社会主义法制遭到破坏。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进行了拔乱反正,社会主义法制得到逐步的健全,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也走上了法制的轨道。但一些地方公民个人财产仍时有被强占、哄抢的现象,有的在过去强占的也不归还。本案件中双方讼争的四棵荔枝树在1962年“四固定”时,人民政府已确权给吴某5,并发给吴产权证,是吴某5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但是大田二队以行政权力,自1965年起将四棵荔枝树强行占有和收益至今。这是侵害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但由于当时我国法制不健全,法律意识尚未普及,吴某5无处申诉。只是到了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的民法才得到逐步健全,法律意识才逐惭深入千家万户。自吴某5死后,其子吴某等三人便多次向被上诉人等有关单位主张权利,在没有得到结果时,就使用法律这武器,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一审败诉后,仍不灰心再提起上诉,终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这说明公民的法律意识已大大增强。 在本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被告自土改以来均管理讼争的荔枝树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通过审理,在查清本案的事实之后,依法将讼争的荔枝树改判给上诉人所有,保护了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公平、合理、合法地处理好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为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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