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4754个结果
1153、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82号 / 1992-05-25

裁判要点: 1.本案是一起因承租人擅自转租国有房屋(简称公房)而引起的纠纷。公房租赁是国有房屋管理的一种形式,由于长期以来,公房租金偏低,所以承租人非法转租公房,从中获利,损害国家利益的现象比较突出。虽然目前立法机关尚无专门立法来规范这类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受法律保护规定了总的原则;对有效法律行为案件也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承租人转让承租财产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承租方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就是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参照国务院有关部分行政规章和各地方法规关于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来处理这类纠纷的。本案被告蜀都饭店未经原告公房经营管理人同意擅自出租公房获取利益和不按国家规定交纳房租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故原判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租赁关系为有效,被告应承担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判决是有法律根据的,因而是正确的。 2.在我国,公房的经营管理权属于各地房屋管理部门。房管部门在管理经营国有房屋中具有双重职能。一方面,代理国家对国有房屋行使管理职能,包括统一修建房屋、根据需要分配房屋和对违反房屋管理的行为人给以处罚等,这是房管部门依职权而为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房管部门经国家授权,行使国有房屋的经营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民事主体资格出租国有房屋和收取租金。对房管部门的前述行政管理行为,当事人如有异议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提出民事诉讼;但因后者而发生的纠纷则属于民事纠纷,因为房管部门与承租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非行政管理关系。本案系承租人蜀都饭店非法转租公房而导致出租人房管部门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另行出租给第三人而导致的纠纷,房管部门完全是以民事主体身份行使权利而非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故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是正确的。 3.蜀都饭店事先未告知彩扩部所租96平方米是公房,采取欺骗手法与彩扩部签定所谓“联营”合同,变相出租公房,对此蜀都饭店应负主要责任。但第三人彩扩部租用该房,事先应了解承租房屋的权属情况而未了解(这在合同关系中既是它的权利,也是它的义务);事后在其知道是公房后,为了自身利益,又将错就错继续承租,因此,彩扩部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在处理中忽视了这一点,这是本案判决的不足。

1154、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2)浔法民判字16号 / 1992-03-14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涉及无效租赁合同的案件,反映了国家企事业单位占用教会房产,不执行国家有关宗教政策规定,无故拖延退房的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特殊历史时期教会房产被房管部门代管并转租给九江市红旗电影院,这种租赁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房管部门只是房屋代管人,不是产权所有人,无权将房屋出租给他人。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在代管期间,受托人须按照委托权限行使代管权。”本案中,房管部门在代管被上诉人房屋时,未经产权人授权即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现产权人要求收回房产并解除与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合法的,其合理合法的要求理应得到支持。 在我国,1958年以前,天主教主要依靠房地产收入维持自养经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面落实宗教政策。有关文件指出应帮助教会解决自养问题,对于教会确实需要收回房产自用的,应坚决交还,一时退不出来的,要签订协议,在占用期间应给予合理租金。九江市天主教爱国会在接受九江市房管部门落实政策归还房产后,为解决自身经费困难,利用九江市环城路35号房屋临街,又在闹市区,可作门面使用的优势兴办自养企业,应予支持。而上诉人却借口无房安排职工居住,后又提出空调房的产权问题,拖延退房。一审法院针对被告有多间房屋出租有,余房可调剂安排职工住房的状况,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而被告却要求房管部门解决其职工的住房,显然是无理的。一审法院为维护九江市天主教爱国会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九江市红旗电影院限期退出环城路35号房及该房后的空调室,无疑是正确的。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所应当。 但应该指出,该案关于空调室的处理应为产权纠纷。该案在整体上是将解除租赁关系和确认产权合并审理。但原审法院仅以租赁纠纷立案不妥当,如果该案由定为确认产权和租赁纠纷,就比较准确。

1155、

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425号 / 1992-01-10

裁判要点: 首先,的关键。在本案中,原、被告间约定被告以房作抵向原告举债,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对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理解为房屋典当关系。审判过程中,有人曾对此种“典当”的法律适用感到困惑。 典当作为一种古老的社会现象,在中国历史上曾有两种含义:一为典,即出典与承典,又称典权;一为当,如解放前的当铺。典当早在我国唐代便已产生,并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逐步发展而臻于成熟和完善。在清代时出现了典与当的分离,标的物为不动产者为典,动产者为当。从典当的功能看,其产生和发展本是出于典当的双方当事人互补余缺之需要,然而在当事人实际地位并不平等的情况下,典当便成了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恃强凌弱、巧取豪夺的手段。因而自五十年代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原则上取缔了典当行业,各地当铺相继关闭。此后,典当仅指承典人依约支付典价而占有、使用出典人的不动产,出典人在约定期间内有权回赎这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典当关系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1)典当之标的物为出典人所有或享有处分权;(2)承典人支付典价,典价一般低于标的物实际价格;(3)出典人将典当标的物交由承典人占有、使用和收益;(4)典当期届满后,出典人可以支付典价而回赎典当物,过期不赎超过一定期限的,标的物转归承典人所有。进入八十年代后,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革,当铺又在各地悄然出现,一些地方开设典当行营业。然而,由于典当制度已消失多年,故人们对其较为陌生,有关的理论研究很少,相应的法律政策亦不完善,典当行业的具体操作亦极不规范。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某、韩某向原告以房屋作抵借款而并未将房屋交给原告方占有、使用和收益,两被告同时又交付了名为管理费的10%的利息,这些都与典的本质特征不符。事实上,典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一方管理另一方的问题。本案原告经过工商物价等部门的批准和核定而设立典当商行,其成立章程亦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备案。然而,典当行“依章”收取的所谓“管理费”,因其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利息,其违反规定的高利部分法院当然可以不予支持。此外,从南坪典当商行本身的行为看,其旨在建立借贷关系,并以典当标的物作为这一借贷关系抵押品。 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所建立的合同关系,均认为属于典当法律关系,而法院判决都将其按抵押借贷处理,是否有违当事人的初衷而与债权保护本质不符?事实上,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抵押借贷,但却以典当形式出现。显然,这是当事人混淆了典当与抵押借贷的法律界线所造成的。 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产品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不发达,因而抵押在经济生活中长期以来未受重视,理论界对抵押的研究也十分薄弱,有关抵押的法律规定较为简单,当事人对如何设立抵押缺乏了解,故常生纷争。依法理,抵押权的设立必与一定的标志相结合,即坚持抵押权设立的公示原则。依此原则,对于移转抵押物的,如系不动产,则应通过登记达到公示的效果;如系动产,则应加注特定标记以达到公示效果。以本案为例,原、被告间设立抵押关系时,未通过房屋登记予以公示,故尔当原告行使抵押权时,被告王某之母亲、兄弟以该房系家庭共有财产为由,予以阻挠,妨碍了抵押权的实现。以此而论,完备有关抵押的法律规定,亦是十分必要。

1156、

诏安县人民法院(1991)诏法民审字第36号 / 1991-03-18

裁判要点: 1.关于讼争房屋产权归属的确认。依1944年当时政府的批示和1945年的产权状,产权已确认为被告方所有;但依据1953年人民政府的公定典契,被告方仅有典权而无所有权。该典权是被告方自己申报办理的,并长期执掌人民政府颁发的公定典契,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解放后公定典契为依据,认定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仅享有承典权是正确的。 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回赎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本案讼争的房屋自1927年出典,典期八年,至1935年届满,1989年提出回赎时整整经过五十四年,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产权应归承典方所有。但是,考虑到典权的完整性和不可分割性,只要有一个共有人提出回赎主张,即应支持。鉴于共有权人林某去台不能主张权利的特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林某于1989年回乡探亲后即主张权利,法院对其回赎权应予支持。对此,一、二审法院的意见也是一致的。 3.关于讼争房屋应判归谁所有的问题。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及对争议房屋性质、有无回赎权的认定均一致,但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一审在赋予林某回赎权的同时,准许其实际赎回房屋;而二审则在承认林某享有回赎权的前提下,将讼争房判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足林某典价与房价的差额,按绝卖处理。纵观本案讼争房屋的历史沿革和居住、改建事实,二审判决不仅合法,且较之一审判决更合乎情理,有利于住房秩序的稳定,社会效果更好。其理由: (1)从法理上说,享有回赎权,一般就可以由出典人赎回房屋,但这不是绝对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有例外。根据我国民法原理和审判实践对典权纠纷的处理原则,对典契未约定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如果出典人现在确需房屋居住,典权人也有条件让出房屋的,准予出典人收回原出典房屋;如果出典人并不需要房屋居住,而典权人交房后无处居住,也可由典权人补足典价与房价的差额,作为绝卖,房屋归典权人所有,这仍是对出典方回赎权的保护。就本案而言,林某已于1991年在与黄瑶珍房屋典当一案中,赎回了其父于解放前出典的另一处房屋(注:离本案讼争房不远处,该房1953年由出典方登记产权,林某在国内的共有人也早于1964年起就不断提出回赎主张),应认为有房屋居住;而承典方陈某一家自1927年住入讼争房屋至今,现全家十口,除讼争房屋外别无他房,可以适用上述法理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中的处理原则处理。 (2)从情理等诸因素来看:首先,尽管1945年的产权转移法院未予认定,但毕竟历史上有这一事实,应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其次,陈某早在林某起诉前就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设许可证,并将原平房拆除,仅留1.2米高的墙段,升高改建为二层楼房;再次,还应看到林某的母亲、弟、妹三人在国内长期不主张权利,依法早已丧失回赎权。林某虽享有法律的特殊照顾,对讼争房屋也只有一小部分共有权利,要求实际赎回全部房屋有悖情理。但在房屋不断增值的今天,在经济补偿上应于适当照顾,二审正是鉴于这一点,让林某在折价款上给予全部回赎权的。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对一审的改判是正确的,它既依法照顾了去台人员林某,也实事求是地维护了大陆一方当事人陈某的合法权益。

1157、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92)民上字第021号 / 1992-05-0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房屋使用权纠纷,原、被告主要是因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而发生争执,为此法院在审理时,就要明确谁是该房屋的承租人,谁承租谁就有使用权。一、二审法院均查明双方讼争的景德镇市XXX路223号国有房屋,由原告被上诉人珠山服务公司承租,其有合法的使用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本是合法合理的。但二审法院考虑到在当前社会实际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一时难以执行,会给当事人双方都带来不便,因此从考虑企业的权益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出发予以改判,既有利于执行,也维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实际利益,是妥当的。

1158、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2)静法民字第278号 / 1992-11-13

裁判要点: 1.确定当事人范围 本案原告起诉时,将武定路984号房屋全体户籍居民作为被告。法院认为,该案被告主张的是土地的租赁使用权,实际上本案主要也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此,将房屋租赁户主作为被告妥当。原、被告也同意法院的意见。最后确定26户租赁户主为本案被告。 2.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此案被告人数众多,属于集团诉讼。如果每个诉讼行为所有被告都参加的话,不但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会增加法院的重复劳动,诉讼难以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经与被告商量,由全体被告推选五位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文化程度普遍较高,能集中表达所有被告的意见。 3.既保护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又注意解决被告的实际困难。 原告依法取得的武定路990号土地使用权应予保护。但法院在本案调查、审理过程中,发现武定路984号房屋住户较多,公用部位狭窄,许多居民将自行车停放在990号原康乐玩具厂所搭车棚内。原告施工建房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也确给984号居民带来实际困难。 法院为使本案得到妥善解决,应适当注意照顾居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就案论案处理,很可能造成“官了民不了”纠纷不断发生的局面。为此本案审判人员在保护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同时也将被告等的实际困难向原告作了说明,并表达了希望原告适当帮助居民解决一些实际困难的意见。原告也表示体谅居民的实际困难,除表示愿意搭建自行车棚给居民停放自行车外,同时,鉴于居民用厕不便、自来水管狭窄用水不便等困难,自愿在施工同时把自来水管改粗,建造一个厕所,以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最后由法院牵头,会同街道办事处、环卫局,房管所等部门将这些对居民有利的实事一一落实。这就缓和了居民对原告方的对立情绪,为判决的顺利执行创造了条件。 总之,该案的处理结果,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注意解决被告的实际困难,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1159、

海南省文昌县人民法院(1991)城民初字第49号; / 1991-11-25

裁判要点: 国家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在农村,农民享有所有权的土地,是指土地改革时期分给农民并登记在土地证上的土地,允许农村农民自己处分,可以出租、买卖。五十年代中期,经过组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在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原属农民个人的土地所有权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中共中央1962年9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农民建住宅需要集体土地,要向集体申请,集体组织批准后,要报乡(镇)政府批准。如申请土地属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的规定和各地政府的具体实施办法,仍要报县一级主管部门批准。本案原告罗某申请使用建房之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经集体、区公所(相当于乡、镇政府)批准,已经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来,该地划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范围内,又补办了审批手续,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是明确的。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林某称“打下墙基之地,是自家原来宅基地,有土改时的土地证为据,没有侵犯别人土地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其打墙基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作出处理是正确的。 被告林某在一审答辩时称,他在纠纷之地上打墙基是受其住新加坡国祖母的吩咐。一审时被告林某没有提出受其祖母委托的证据,并且拒绝提供其祖母翁某在新加坡国的详细地址。因此,一审、二审法院没有追加被告林某之祖母翁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116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20号 / 1991-09-28

裁判要点: 宅基地纠纷是中国农村常见的民事纠纷之一,这类纠纷的解决,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的生产与生活。因而二审法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以调解方式解决这一纠纷,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1.查明事实是进行调解的前提条件。二审人民法院并未象一审人民法院那样,仅查证了原告齐某、杨某的宅基地不足288平方米就认定其相邻的被告于某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而是以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为出发点,对双方的宅基地都做了测量。得出了当事人双方互相不侵犯对方宅基地这一结论。 2.分清责任是进行调解的关键因素。在确认了当事人双方互不侵犯对方宅基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又对周围宅基地进行了统一的测量。最终发现了真正的侵权者是其余的五户农民,为此确定了当事人双方均不应赔偿对方宅基地损失。 3.调解协议的内容,既要体现合法、自愿,又要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案中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没有孤立地去处理这一宅基地侵权事件,而是从社会稳定的大局考虑,以保证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安定为出发点,积极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缓和了矛盾、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也防止了一案引发多案的产生。

1161、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1992)盐郊法民字第91号 / 1992-03-0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件比较特殊、少见的案件,如何确定案由,颇值得研究。原告为丈夫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投入资金砌成墓穴,原告对此墓穴有所有权,该墓穴成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侵占财产?我们认为,认定侵犯财产虽然有其理由,但墓穴是建在公墓土地上的特定物,是依附在墓地上的,与其他财产有本质的区别,而且认定“侵占财产”也反映不出该案的特点,含义也不确切。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墓穴,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而被告认为现已安葬,难以迁出,应由园林管理处另给原告安排墓穴,故案由定墓地使用纠纷是正确的。 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砌墓、立碑、安葬骨灰都是市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经手的,搞错了应由他们负责。调查得知,沈某是市园林管理处雇佣的临时工,他仅代表市园林管理处安排墓地,而且也是按照园林管理处规定的顺序安排的,并未发生差错。潘某1与市园林管理处无任何关系,属于专门帮助需砌墓穴的人家建造墓穴的人,他既非市园林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谈不上是市园林管理处的职务行为,所以被告提出的这些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原告提供不出损失的事实和证据,且在开庭时已明确表示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故法院对此节不予审理。 本案于1992年3月26日宣判后,原、被告都未提出上诉。后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受理之初,由于此类案件很少,社会关注的人比较多。社会舆论认为,原告虽然从法律的角度上有道理,但被告亲属的骨灰已安葬入土,墓碑已立好,不论这种行为是故意或者是过失,从情理上或从传统风俗上看,再让被告迁墓移碑难以叫人接受。考虑到这些因素,本案的承办人员在审理过程,也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原告始终不同意让出此墓穴,致调解达不成协议。本案宣判后,社会上反映较好,称赞法院依法办事,用法理战胜了情理,解决了纷争。

1162、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法院(1992)渭土法民字第29号 / 1992-11-10

裁判要点: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多年的普法教育,人们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流传几千年的封建迷信思想观念,很难于旦夕之间在千百万人们的头脑中完全改变,特别在中国农村中,它还有相当市场。本案中,孟某夫妇何以突然推翻双方早已达成的口头协议,阻止马某施工建房,其思想根源就是因为马某的楼房盖得高,孟某夫妇认为压住了他们的风水。因此,马某修建的楼房,尽管并不妨碍他们,未侵犯他们的权益,孟某夫妇也要阻止马某建房。所以,本案反映的就是这样一种先进与落后的思想斗争的社会现象。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向孟某夫妇说服教育无效,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坚决依法办案,维护马某的合法权益,坚持了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本案的宣判,在当地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它教育人们,遵照社会主义法制办事,就会不断地清除封建的陈规陋习,把中国社会推向进步和繁荣。

1163、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1992)永民初字第57号 / 1992-04-26

裁判要点:

1164、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1992)白法民字第202号 / 1992-05-19

裁判要点: 该案是一起由安装防盗门做法不当引起的诉讼,如何正确处理这一纠纷,关系到是否有利马府新村的住宅管理,而在马府新村因安装防盗门引起的纠纷已有数起,纠纷的当事者都在拭目以待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随着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城区改造也在深入进行,而如何安装防盗门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成文规定。通过对此案的公开审理,马府新村数起因安装防盗门引起的纠纷自行平息,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1)邀请马府新村部分居民、管理马府新村的居民委员会主任、户籍警、街道司法助理员参加了庭审、宣判的旁听,避免了因防盗门纠纷引起的多起诉讼。 (2)及时发出信息,建议有关部门对防盗门安装作出具体规定。 (3)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很快也拆除了防盗门门框。

1165、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92)南法民字第1470号。 / 1992-12-28

裁判要点: 1.处理悬赏金案件,要针对具体案情理清法律关系。 悬赏金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不多见,处理此类案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结合具体案件的特点进行审理,作出正确判决。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酌情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小部分赏金,主要理由是综观被告失款后至如数追回钱款的整个过程,原告所起的作用有限,故原告只能领取部分赏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了悬赏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如数给付约定的赏金人民币10000元。法院按照第二种观点判决是正确的。 (1)“寻物启事”是悬赏要约。悬赏合同,是指要约人为希望某种结果产生,以事成有赏为条件向他人发出要约,借以鼓励他人完成要约指定的行为。本案被告的“寻物启事”的中心内容,是以提供10000元赏金为条件,要求他人提供被寻人的下落。因此,“寻物启事”是悬赏要约。 (2)被告是向特定的原告发出悬赏要约的。 悬赏要约大多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被告刊登在《新民晚报》上的“紧急寻物”启事,就是向不特定的读者发出的要约。而被告交给原告“寻物启事”,要求原告提供被寻人下落,则是向特定人原告发出要约。 (3)原告对被告的悬赏要约承诺,并已依要约的要求履行。原告接受被告交给的“寻物启事”后,即依照这一悬赏要约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被寻人的确切地址,从而使被告找到了被寻人,取回了失款。这样,原告已履行了悬赏要约,有权领取悬赏金。被告即承担依悬赏要约给付悬赏金的义务。 (4)本案其他部门和个人无领赏权。 本案其他部门和个人虽未主张领赏权利,但即使他们提出要求,也不具有领赏权。因为被告要约他人完成的指定行为是向被告提供被寻人的下落,悬赏的对象是“知其下落者”。因此,案外人肖某、周某1等虽为被告提供了被寻人所住的大致方位和被寻人车辆是原告改装的等线索,但他们并不知被寻人的确切下落,没有完成要约指定的行为。他们只是“提供线索者”,故与被告尚未形成悬赏要约的合同关系。至于本案中公安机关起的是传唤已有下落的被寻人、促使他如数交出所占之款的作用,不是“知其下落者”,况且,传唤被寻人,为被告追回失款,这是公安机关的职务行为。所以公安机关也无领赏权。

1166、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90)杨法民字第2284号 / 1992-01-0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有争议的民事案件,争议的焦点是:?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发展,民事法律关系亦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出现了一些过去所没有的新情况,本案就是一例。这类案件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如何认识、如何适用法律,给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研究、处理课题。 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由于信息不通,造成一方“等米下锅”,而另一方“有米无锅”的情况,这就使传递信息,中间牵线搭桥成为社会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中间媒介会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效益,本案就是一较典型的事例。 本案被告在建房初期,由于资金不足,急于寻找参建单位,以保证两幢高层的建筑的顺利峻工,为此发出奖励决定。该决定虽是向公司所属各单位所发,但并未明文决定只有本公司的职工才能充当其间的介绍者,这个决定可以视作是一种悬赏要约。汪某得悉此事后,积极奔走,多方联系,促成文汇报社参与建造。原、被告间由此所达成的奖励住房的协议,对原要约有修改变动之处,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要约和承诺,并用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下来。在客观上,由于文汇报社的参建实际履行,被告的房屋才得以胜利竣工。 由于是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首先,作为中间媒介的主体,往往不是从事这方面专业的个人,又往往尚未取得工商主管部门的认可,不具有合法经纪人的身份。对此,法律上是否予以认可,成为法律学界争议的一个热点。审判机关在受理该类案件中,采取了比较慎重的态度:第一,看是否属于单位内部的分房,属于内部分房,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法院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二,看是否属于一种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立案前着重审查双方间有无协议。 审判机关在受理该案后的处理上,亦是十分慎重的,注意社会效果,以起到处理这一件案件,能引导、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本案原、被告间虽然达成了协议,但在实质性问题上,法院仍注意审查具体事实,如原告所介绍的参建单位,在客观上是否参建成功;事实上参建的面积多少,是否属于仅仅有参建的意向或开始表示愿意参建,后来又不参建的情况。根据具体参建的事实和面积的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文汇报社开始答应参建6000平方米,其中有山西沪办委托文汇报社包建的3000平方米,山西沪办退出后,文汇报社后来又参建了7500平方米,其中3000平方米仍冲抵原协议,再订参建4500平方米的协议。这样,在客观上原告介绍参建数未低于合同约定的6000平方米,故被告采取“过河拆桥”,“卸磨杀驴”的做法无疑是不可取的,是违背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 本案判决后,报刊上作了报道,现已执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167、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赣法(1992)民初字第621号 / 1992-05-1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诉讼时效届满而致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案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四轮汽车买卖《协议书》,符合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本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致使其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其间,尽管原告因触犯刑律被判刑,但这并非中止或中断、延长民事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因为即使原告在服刑期间,并未丧失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他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提起民事诉讼或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该权利。基于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小四轮汽车损失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权利人仍然有权接受履行。因此,法院判决予以认可也是正确的。

1168、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2)三城郊法民字第176号 / 1992-11-09

裁判要点: 此案是一起买卖纠纷。争议双方主要围绕港一大队和原第三生产队之间关于南山坡椰子林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港一大队称:是“典当”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原告认为是“买卖”关系。办案人员提取1975年港一大队现金收支帐进行审查,在其一栏中记有:“经手人:黎某2;收支说明:收入港一、三队交来南山椰子林款;收入金额:3500元。”而原告提供并经办案人员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1975年度港一大队第三生产队《现金收支帐》影印件中,其中一栏记有“3月21日;单据号数104;项目:其他;经手人:运生;收支说明:付出购买大队椰子林款;支出:3500元。”从这二个《收支现金帐》中,可以看出:三队是视作已购买下南山坡的椰子林,而港一大队的帐本上虽没有说明出卖椰子林,但原第三生产队与原告订立椰子林买卖书面协议时,被告港一大队没有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了港一大队与原第三生产队之间关于南山坡椰子林成立的是买卖关系,从而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页数 73/298 首页 上一页 ... 71 72 73 74 75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