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本案是一起因承租人擅自转租国有房屋(简称公房)而引起的纠纷。公房租赁是国有房屋管理的一种形式,由于长期以来,公房租金偏低,所以承租人非法转租公房,从中获利,损害国家利益的现象比较突出。虽然目前立法机关尚无专门立法来规范这类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受法律保护规定了总的原则;对有效法律行为案件也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承租人转让承租财产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承租方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就是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参照国务院有关部分行政规章和各地方法规关于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来处理这类纠纷的。本案被告蜀都饭店未经原告公房经营管理人同意擅自出租公房获取利益和不按国家规定交纳房租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故原判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租赁关系为有效,被告应承担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判决是有法律根据的,因而是正确的。 2.在我国,公房的经营管理权属于各地房屋管理部门。房管部门在管理经营国有房屋中具有双重职能。一方面,代理国家对国有房屋行使管理职能,包括统一修建房屋、根据需要分配房屋和对违反房屋管理的行为人给以处罚等,这是房管部门依职权而为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房管部门经国家授权,行使国有房屋的经营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民事主体资格出租国有房屋和收取租金。对房管部门的前述行政管理行为,当事人如有异议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提出民事诉讼;但因后者而发生的纠纷则属于民事纠纷,因为房管部门与承租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非行政管理关系。本案系承租人蜀都饭店非法转租公房而导致出租人房管部门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另行出租给第三人而导致的纠纷,房管部门完全是以民事主体身份行使权利而非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故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是正确的。 3.蜀都饭店事先未告知彩扩部所租96平方米是公房,采取欺骗手法与彩扩部签定所谓“联营”合同,变相出租公房,对此蜀都饭店应负主要责任。但第三人彩扩部租用该房,事先应了解承租房屋的权属情况而未了解(这在合同关系中既是它的权利,也是它的义务);事后在其知道是公房后,为了自身利益,又将错就错继续承租,因此,彩扩部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在处理中忽视了这一点,这是本案判决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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