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将二岁的孩子马某1砸死的是从高楼抛下的第二只酒瓶。这只酒瓶是谁扔的?当时,除三个孩子外无其他人在现场。而三个孩子对扔酒瓶一节,不仅前后说法不一,且各自的说法也不相吻合。如最小的5岁孩子曹某初时说,他和傅某各扔一只。当时傅某也没有否认。后来,曹某又讲,三个人各扔一只。而傅某与吴某以后均称:自己没扔过酒瓶,三只酒瓶全都是曹某一人所扔。但从扔酒瓶的玻璃墙洞,三只酒瓶落地点及其它一些情况分析,说是曹某一人所扔,可能性不大。从证据角度讲,三个孩子均系未成年人,其陈述只有得到其它旁证印证的条件下,才能认定。所以,本案中第二只酒瓶究系谁扔的,要查实这一情节并据此来确定承担责任的对象,据三个孩子互相矛盾的陈述,在没有任何旁证的情况下,是无法查明确定的,抓住“三个孩子共同玩耍,玩耍中将三中酒瓶从高楼扔下”这一基本事实,确定由这三个孩子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是适宜的。
2.关于赔偿范围问题。
本案是一个特殊的赔偿纠纷,不是赔偿受害人本人,而是对生前抚育受害人的人给予赔偿。这种损害赔偿,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受害人已经死亡,而真正由此造成财产损失的是受害人的父母,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赔偿的范围,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可由二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因抢救孩子及处理后事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具体包括①孩子的抢救医疗费599.29元;②车费64.8元;③丧葬费54.4元;④因抢救孩子及处理后事造成两原告的误工损失。此误工日期定为2月24日(2月22日、23日为两原告休息日)至3月14日为宜,误工损失为588.4元,至于3月14日以后至4月10日的误工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另一部分是原告为抚育这个孩子所化去的财产损失。这部分损失可由这几部分构成:①原告张某怀孕期间的营养费及孩子二年的抚育费。经走访有关医疗单位,他们认为:怀孕期间的营养费就是胎儿在母亲肚中所需的生长发育费。对胎儿费用及幼儿抚育费用有一科学计算方式,按此方式,计算出这笔费用为6533.85元。②原告张某生育产假期满后又休息4个月,在家照料孩子,此项误工损失为340.9元;此后,请保姆照料孩子,化去费用2900元。上述二部分,应列入赔偿的范围,由被告承担。
3.是否要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问题。
本案中,被告过失将二岁的马某1砸死,造成原告精神上极大痛苦,几乎痛不欲生。被告是否要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对此,合议庭评议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作精神赔偿。理由是: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仅对侵害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行为规定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同时,还可以判决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中,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所以在本案中,让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作精神赔偿,理由是:从实际情况看,被告将原告二岁的儿子砸死,由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其程度,甚于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造成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既然如此,仅对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作精神赔偿,而不对其它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作赔偿,就显得不合理。经讨论后,法院采纳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