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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58号 / 1992-05-30

裁判要点: 在房地产争议案件中,对同一产权重复发证而引起的争议,目前尚不多见。同一产权,双方当事人同时持有合法取得的产权书证,从民法中关于财产所有权特征来理解,至少有一方的产权书证应当是无效的。因为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对同一房屋而言,除共有关系外,不可能既属于甲,又属于乙。审理这类案件,主要是查证诉争的房地产权的形成历史、现状,及双方如何取得产权书证和过程等,才能准确地合理地确认诉争财产的所有权,及其双方持有的产权证书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从形成该房的历史过程及现实情况看,所有权均不属于原告,原告所持有的房地产权书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 对于被查证事实所排斥的书证,即产权被确认为一方后,另一方持有的无效书证,应当如何解决?有人主张直接判决没收或撤销。但现行法律中未有规定。对于被确认为无效的书证,应由持证人直接向发证机关申请解决,由发证机关受理后决定是否更改、收回或撤销。故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于原告所持房屋产权书证,只在判决理由中表述了它与事实不符,但并未对此作出具体的处理。

1186、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2)桃法民初字第99号 / 1992-05-1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讼主体范围,原告很清楚,被告也不难确定,因为当时在中医院住院部楼顶平台上只有罗某、刘某、李某和鲁某4人玩砖头,并将砖头往楼下丢,虽然丢下的砖头只有一块砸在原告之妻赵某头部,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其中哪一人所丢的情况下,罗某、刘某、李某和鲁某都应对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后果负责,构成共同加害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案比较难确定的是桃源县中医院是否应列入第三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所谓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并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显然,桃源县中医院既不是本案的受害人,也不是本案的加害行为人,对本案的争议标的“赔偿”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桃源县中医院未及时清除住院部楼顶平台上这一内部公共场所堆放的砖,上楼顶的铁门也未落锁,而住院大楼下四周人员活动繁多,应当预见自己不及时清除楼顶平台上的红砖的管理不善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造成小孩往楼下丢砖所致的这一损害后果,因而对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过失的过错责任。这一过错,就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桃源县中医院的这一过错行为已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要件,应对本案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将桃源县中医院列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正确的。 其次,桃源县人民法院在确定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时,主要把握了两点:一是损害事实和加害人、第三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因加害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才能由加害人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明文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这一规定,本案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是:(1)死者赵某生前的医疗费(含护理费);(2)死者赵某治伤期间的误工补贴;(3)死者赵某的丧葬费;(4)死者赵某生前抚养人的扶养费。鉴于本案的四被告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没有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主观基础,因而对所致的人身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而由他们的父母、监护人承担责任。按照这个范围和原则确定加害人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做到了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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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2)白法民字第72号 / 1992-10-22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虽然诉前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却是在被告声称若不赔偿就打死家人的压力下所为的。被告的胁迫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出于对家人生命及财产安全的考虑,不得已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本案诉前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 关于法院是否应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本案判决。符某3所患疾病已到晚期,符某与其碰头只是引发符某3病变的原因,但符某事先不知符某3身患重病,而与之碰头亦非出于恶意,符某的行为并无过错可言,因此,不能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符某的民事责任,否则于法无据。考虑到符某的行为与符某3之死有客观上的联系,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由符某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符某因此所负责任系依公平责任确定,故不宜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确立赔偿范围。至于符某在庭审期间同意按照相当于30%责任的赔偿金额支付赔偿,系符某自愿作出的决定,且不悖于法。就案件整体来看,应依公平责任处理本案争议为妥。

1188、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2)桃民初字第192号 / 1992-09-15

裁判要点: 1.本案是被告桃源县渔父酒家和袁某的共同过失给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赔偿纠纷。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桃源县渔父酒家和袁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第一被告桃源县渔父酒家是企业法人,其对外业务活动都是通过其工作人员进行的,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接受委托或在其职务范围内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当然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构成这种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致人损害的行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的;二是这种行为是在以法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实施的。本案中张某的人身损害,是桃源县渔父酒家的当班服务员陈某在其职务范围内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时的失职行为造成的,法人当然应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企业法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责令陈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陈某是受法人委托进行职务活动的,应对法人负责。但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只能是企业法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第二被告袁某对本案原告张某的人身损害,有共同过错,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关于本案原告张某的整容费用问题,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须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张某受损害时,年仅九岁,整容受身体与医学上的条件限制,一审法院处理该案时,因张某尚未整容,也无法确定其今后整容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只能待张某整容后再行处理。 3.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是否应将桃源县渔父酒家的当班服务员陈某和冯某1列为第三人?陈某是本案第一被告桃源县渔父酒家的工作人员,且系10月3日的当班服务员。原告张某的损害与陈某的失职行为有直接的联系,所以应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为妥。本案将冯某1列为第三人,似有不当。冯某1与原告张某的损害事实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冯某1既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将冯某1列为第三人不尽妥当。此外,本案在适用法律条款时有不完善之处。本案应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但判决又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作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是不恰当的。本案中的酒精虽系易燃物,但供餐桌上烧酒精炉用,很难认定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

1189、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2)静法民字第359号 / 1992-07-30

裁判要点: 1.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将二岁的孩子马某1砸死的是从高楼抛下的第二只酒瓶。这只酒瓶是谁扔的?当时,除三个孩子外无其他人在现场。而三个孩子对扔酒瓶一节,不仅前后说法不一,且各自的说法也不相吻合。如最小的5岁孩子曹某初时说,他和傅某各扔一只。当时傅某也没有否认。后来,曹某又讲,三个人各扔一只。而傅某与吴某以后均称:自己没扔过酒瓶,三只酒瓶全都是曹某一人所扔。但从扔酒瓶的玻璃墙洞,三只酒瓶落地点及其它一些情况分析,说是曹某一人所扔,可能性不大。从证据角度讲,三个孩子均系未成年人,其陈述只有得到其它旁证印证的条件下,才能认定。所以,本案中第二只酒瓶究系谁扔的,要查实这一情节并据此来确定承担责任的对象,据三个孩子互相矛盾的陈述,在没有任何旁证的情况下,是无法查明确定的,抓住“三个孩子共同玩耍,玩耍中将三中酒瓶从高楼扔下”这一基本事实,确定由这三个孩子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是适宜的。 2.关于赔偿范围问题。 本案是一个特殊的赔偿纠纷,不是赔偿受害人本人,而是对生前抚育受害人的人给予赔偿。这种损害赔偿,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受害人已经死亡,而真正由此造成财产损失的是受害人的父母,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赔偿的范围,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可由二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因抢救孩子及处理后事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具体包括①孩子的抢救医疗费599.29元;②车费64.8元;③丧葬费54.4元;④因抢救孩子及处理后事造成两原告的误工损失。此误工日期定为2月24日(2月22日、23日为两原告休息日)至3月14日为宜,误工损失为588.4元,至于3月14日以后至4月10日的误工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另一部分是原告为抚育这个孩子所化去的财产损失。这部分损失可由这几部分构成:①原告张某怀孕期间的营养费及孩子二年的抚育费。经走访有关医疗单位,他们认为:怀孕期间的营养费就是胎儿在母亲肚中所需的生长发育费。对胎儿费用及幼儿抚育费用有一科学计算方式,按此方式,计算出这笔费用为6533.85元。②原告张某生育产假期满后又休息4个月,在家照料孩子,此项误工损失为340.9元;此后,请保姆照料孩子,化去费用2900元。上述二部分,应列入赔偿的范围,由被告承担。 3.是否要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问题。 本案中,被告过失将二岁的马某1砸死,造成原告精神上极大痛苦,几乎痛不欲生。被告是否要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对此,合议庭评议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作精神赔偿。理由是: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仅对侵害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行为规定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同时,还可以判决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中,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所以在本案中,让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作精神赔偿,理由是:从实际情况看,被告将原告二岁的儿子砸死,由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其程度,甚于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造成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既然如此,仅对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作精神赔偿,而不对其它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作赔偿,就显得不合理。经讨论后,法院采纳第一种意见。

119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2)金婺法民字第200号 / 1992-05-20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被告行为的性质有紧急避险说和侵权行为说两种不同观点。 1.紧急避险说认为:(1)俩被告在汽车驾驶室内吸烟时,被告诸葛某扔未熄灭的火柴梗引燃了其座位旁油桶内的汽油,引发了火灾险情,使俩被告和该汽车处在十分危险的场合;(2)被告吴某1接过被告诸葛某递来的燃烧油桶,将其扔出驾驶室,是为了避免火灾险情的发生而迫不得已采取的避险措施;(3)原告吴某的损害事实是被告诸葛某引发险情和被告吴某1避险措施不当的行为结果。所以,本案被告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紧急避险定性。 2.侵权行为说认为:(1)俩被告在放有汽油的汽车驾驶室内吸烟,应当预见可能发生汽油燃烧的危害,而俩被告疏于防止这一潜在危害发生的可能性;(2)被告吴某1递烟给诸葛某,被告诸葛某点烟后随意地将未熄灭的火柴梗扔进了盛有汽油的油桶,引燃了油桶内的汽油,使危害得以发生;(3)俩被告应当预见往车外扔燃烧着的油桶可能造成危害,而俩被告忽视这一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为避免自己受到危害而将燃烧着的油桶草率地扔出驾驶室;(4)俩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烧伤原告吴某的事实发生。所以,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共同侵权行为定性。 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和俩被告的过错行为分析,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正确的。

1191、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1992)彭法民初字第93号 / 1992-08-05

裁判要点: 一般情况下,义务帮工中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受益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让受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有一种情况是受益人无过错的,但受益人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其适用的法律和政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这种补偿是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别于民事侵权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横梁架的断裂既不是人为造成的,事前也难以预料,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过错,所以只能适用民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受害人蔡某的损失也就只能责令上诉人即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二审期间,有的法官提出,把握补偿的“适当”标准,一是要掌握好补偿的性质,二是要看受益人的受益程度,三是要看受益的经济状况。 值得注意的是,两级审判机关均未就导致此项事故的折断横梁,给予特别注意。如果横梁系原审被告购置的产品,横梁折断亦可能是其质量不合格所致,也可能是横梁上站人太多而无法承受所致;如果横梁系原审被告从其他途径获得,被告有责任确保横梁的使用安全。由于二审期间,无人就导致横梁折断的具体原因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已就补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处理结果尚不失公正。

1192、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1992)民判初字第40号 / 1992-03-18

裁判要点: 我国民法通则既采取过错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同时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在替王某1挑水途中被蛇咬伤,要求王某1承担民事责任,就是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公平原则。在公平原则适用中,不以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过错为要件。王某1叫王某去水井挑水这种行为不属于过错行为,而且去水井挑水与被蛇咬伤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对于这种损害后果,以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就会使无过错的受害人无辜蒙受损失,这显然有悖于民法基本原则。所以我国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在为对方或共同利益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依公平观念,应由受益人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不是如过错责任给予全部赔偿。在受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根据受益人的经济状况,受益大小来确定补偿的数额,这不仅体现了对被损害人的人身保护方面的公正,而且也体现了对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公正。王某在为王某1挑水过程中受到损害,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06元,永顺县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王某1承担王某153元医药费,其它损失由王某自行承担就体现了公平原则“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系因换工而为被告打谷、提水,换工关系与雇佣关系不同,被告并非雇主。故因雇佣关系而发生的损害与因换工而发生的损害,在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上,两者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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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1085号 / 1992-10-16

裁判要点: 民法理论,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被告胡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要件。 1.被告的行为与鲁某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虽然被告的行为使鲁某情绪激动,是诱发鲁某大脑出血的一个诱因。但如没有鲁某患高血压这一根本性的原因,其死亡后果也就不可能产生。在通常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不可能产生本案那样的结果的。 2.被告在行为当时,对自己行为能诱发鲁某大脑出血不能预见。民法上所指的过错,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损害后果。本案被告在行为当时不知鲁某患有高血压症,因此,他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鲁某大脑出血的后果。而且,在通常情况下,类似被告的行为一般不会产生类似鲁某那样的后果。所以,被告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是没有过错的。 行为人的过错是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观条件。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长宁区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全部情节,确定本案被告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1194、

四川省彭县人民法院彭法(1992)民字第25号 / 1992-11-13

裁判要点: 1.此案是一起车祸引起原、被告相互侵权造成损害的纠纷。二被告的房屋被原告汽车撞坏后不服交通管理部门从中调解,而强行非法扣押原告之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侵犯了其财产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索赔房屋损失费,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交警队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提出赔偿请求,而且该请求可以抵销原告之诉讼请求,故符合反诉的条件。法院将其与本诉合并审理是正确的。 2.在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中,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扣押汽车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以及汽车不营运造成损失的合理计算方法和结果,法院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予承认。而二被告分别主张原告赔偿损失8000元和3000元,但均未能举出任何有关计算证据或损害程度的鉴定证据,而且该请求与有关部门鉴定评估结论相差甚远,故法院对二被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予承认,而依照交警队组织人员作出的损害程度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是正确、合理的。

1195、

江苏省江都县人民法院(1992)江民字第25号 / 1992-07-07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储户存款交点后复核阶段差款而形成的赔偿案。在审理本案时曾有过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发现现金与存单不符合,立即采取了暂停营业、保护现场、查库平帐等措施,查找未有结果,说明2000元不是在银行办理存款时丢失,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储蓄合同未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形成,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记帐员对储户现金初点后,在开出的三联存单上加盖印章,只是对复核员表示“此款无疑议”,而对储户不发生任何作用,因而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三种意见都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一、二审法院定案时均被否认。 一、二审法院在处理该起差款纠纷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规则,认为被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是造成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于少款的真正原因应由被告(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后果。虽然该储蓄合同未成立,但在缔约过程中,储户的利益受到损失,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有过错,故银行方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从而解决了纠纷,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银行方面加强内部管理也起到了促进作用。在现实生活中屡次发生储户存款过程中少款导致纠纷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储蓄合同的订立以法律加以规范,以避免类似纠纷发生,同时也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法可依。

1196、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1991)景昌法民字第181号 / 1991-11-16

裁判要点: 当前,在城镇乡村,无论是在公房与私房建筑过程中,一些施工单位与个人,利用公路作为作业场地屡见不鲜,严重妨碍交通。联系本案的处理,人民法院如在正确解决损害赔偿之同时,并依照有关公路交通安全法规,对被告人万某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制裁与处罚,该案的社会效果一定会更好。

1197、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1992)金法民字第49号 / 1992-09-26

裁判要点: 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即是在公安机关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经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中,一般应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为依据,确认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大小,尔后作出判决。如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责任确有不妥,可以提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也可依法调整赔偿的数额。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客观上已成为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审查、质证后可以依法予以确认。

1198、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2)义民初字第68号 / 1992-10-20

裁判要点: 法院在确定本案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时,除考虑到各被告在这一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这一因素外,还特别分析了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及雇佣主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因素。有人认为,本案被告富某直接致宝某死亡这一行为,属雇佣关系中的外部侵权行为。但也有人认为,本案三被告之间,不能认为是一种雇用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理论。 另外,在本案审理中,对三被告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尚存在争议。有人主张,应承担连带责任为宜。这样可避免因第一被告无履行能力而影响原告权利的真正实现,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当然,该案判决结论,对此未予明确。

1199、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1992)万法民字第79号 / 1992-07-08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于1991年9月22日经国务院发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审判机关在适用该办法中,曾就案件中处理的有关赔偿项作些说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作如下考虑: 1.死亡补偿费: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按当地农村住户平均生活费支出计算十年,每月49.75元,共补偿5970元,按责任划分承担。 2.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有4个未成年子女,主要依靠死者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按抚养到16岁计算,共计还需321个月,每月生活费标准40元,共计为12840元,死者母亲李某生有4个儿子,且均已成年,其丈夫王某4又有工资收入,要求按1/5承担其生活费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还需补偿176个月,每月生活费40元,共计7040元,按1/5计,实际应付1408元,按责任划分承担。 3.误工费、交通费、安葬费等,均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计算。 4.原告提出的应支付子女教育费4800元,因《办法》无此项规定,不予认定;原告还提出要求解决一个家属的工作的请求,因不属法院主管,故该二项请求予以驳回。 宣判后,当事人均表示服判,而且自觉履行完毕。

1200、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1000号 / 1991-12-19

裁判要点: 雇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民法通则中未作明文规定,理论上则有不同主张。一般认为,雇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赔偿责任,不论雇主有无过错,但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除外。此案中造成损害的直接行为人虽是饭店工作人员,但责任主体是饭店。至于饭店承担责任后是否得向直接行为人追偿,应由饭店依法确定,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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