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本案当事人的范围。 本案是一起因文学作品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纠纷案件,作品的作者应作为被告,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是否应将出版者也列为被告,则应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来确定。凡是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作品的发生侵害名誉权纠纷的,一般应列作者与出版单位为共同被告;作者与出版单位是隶属关系的,即作者为出版单位的成员,作品又系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可只列出版单位为被告。列出版单位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是,作者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是以作品形式实施的,而该作品得以问世,得以传播,以至最终产生侵权的后果,是作者、出版单位共同的行为造成的。其次,列出版单位为共同被告,还必须查明出版单位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对于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文学作品,出版单位负有审查事实是否真实的责任。只有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侵权,出版单位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非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文学作品,出版单位不负事实是否真实的审查责任,也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由作者文责自负。本案被告上海群众艺术馆对于被告姜某以真实历史事件为背景,涉及真实历史人物所创作的历史故事《被枪毙的宪兵队长》一文,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且认为自己没有审查真实性的义务,其主观上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作为出版者的上海群众艺术馆,应当承担其发表的作品致他人名誉权遭受侵害的侵权责任。 2.侵害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侵害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几种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本案两被告同时承担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几种责任形式。因本案原告没有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而只要求被告承担他的实际经济损失。所以,本案在审理中,查明了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车旅费、资料复印费等损失后,原告又放弃了部分赔偿要求,两被告承担了赔偿原告人民币450元损失的责任。这并不是说,原告无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而是原告没有主张这一权利。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违法行为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损害,虽没有造成或者没有直接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侵权行为亦应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并不同于赔偿受害人直接的经济损失。 3.调解解决纠纷,仍必须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尽管两被告承认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父亲贾焕臣名誉的损害,并愿意道歉,但却都否认自己负有侵权责任。被告姜某认为,贾焕臣的名字是他杜撰出来的,与原告之父的姓名完全相同,这纯系巧合。被告上海群众艺术馆则认为,对于故事性质的作品,自己没有审查真实性的义务。案经审理,查明了事实,即被告姜某在他的作品中使用了所有涉及姜公美案件的有关历史人物的真姓实名,且职务、军衔均相一致,这就决非巧合了。而被告上海群众艺术馆对这样一件以真实历史事件为背景,又使用了真实的历史人物的姓名的作品,是不能不负审查责任的。在明确了事实与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两被告均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而以诚恳的态度,与原告就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协商,并很快达成了协议。在调解书生效后,两被告又及时履行了协议义务,使这起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妥善得到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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