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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2)黄法民字第1067号 / 1992-11-27

裁判要点: 1.本案当事人的范围。 本案是一起因文学作品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纠纷案件,作品的作者应作为被告,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是否应将出版者也列为被告,则应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来确定。凡是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作品的发生侵害名誉权纠纷的,一般应列作者与出版单位为共同被告;作者与出版单位是隶属关系的,即作者为出版单位的成员,作品又系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可只列出版单位为被告。列出版单位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是,作者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是以作品形式实施的,而该作品得以问世,得以传播,以至最终产生侵权的后果,是作者、出版单位共同的行为造成的。其次,列出版单位为共同被告,还必须查明出版单位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对于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文学作品,出版单位负有审查事实是否真实的责任。只有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侵权,出版单位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非以真人真事作为描写对象的文学作品,出版单位不负事实是否真实的审查责任,也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由作者文责自负。本案被告上海群众艺术馆对于被告姜某以真实历史事件为背景,涉及真实历史人物所创作的历史故事《被枪毙的宪兵队长》一文,并未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且认为自己没有审查真实性的义务,其主观上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作为出版者的上海群众艺术馆,应当承担其发表的作品致他人名誉权遭受侵害的侵权责任。 2.侵害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侵害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几种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本案两被告同时承担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几种责任形式。因本案原告没有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而只要求被告承担他的实际经济损失。所以,本案在审理中,查明了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车旅费、资料复印费等损失后,原告又放弃了部分赔偿要求,两被告承担了赔偿原告人民币450元损失的责任。这并不是说,原告无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而是原告没有主张这一权利。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违法行为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损害,虽没有造成或者没有直接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侵权行为亦应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并不同于赔偿受害人直接的经济损失。 3.调解解决纠纷,仍必须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尽管两被告承认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父亲贾焕臣名誉的损害,并愿意道歉,但却都否认自己负有侵权责任。被告姜某认为,贾焕臣的名字是他杜撰出来的,与原告之父的姓名完全相同,这纯系巧合。被告上海群众艺术馆则认为,对于故事性质的作品,自己没有审查真实性的义务。案经审理,查明了事实,即被告姜某在他的作品中使用了所有涉及姜公美案件的有关历史人物的真姓实名,且职务、军衔均相一致,这就决非巧合了。而被告上海群众艺术馆对这样一件以真实历史事件为背景,又使用了真实的历史人物的姓名的作品,是不能不负审查责任的。在明确了事实与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两被告均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而以诚恳的态度,与原告就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协商,并很快达成了协议。在调解书生效后,两被告又及时履行了协议义务,使这起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妥善得到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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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2)南民初字第20号 / 1992-05-22

裁判要点: 1.本案是否构成侵害公民名誉权。 本案从时间上看,被告长达20多年对原告经常性地进行谩骂,并捏造事实辱骂、诽谤原告,经有关组织多次调解无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法庭调查、质证,被告承认大部分事实。但是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双方是多年的邻居,发生吵骂中原告也骂过被告,是互相骂架,属邻居纠纷而不是侵害名誉权。这类纠纷引起诉讼在1987年民法通则施行前,人民法院并无判案的法律依据,只作调解处理,批评教育有过错的当事人或责令有过错的当事人具结悔过,限期改正,在判案实体上没有具体的民事制裁措施和手段。民法通则颁布施行后,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具体化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两被告用口头形式,在民法通则实施后继续毫无根据地辱骂、诽谤原告,因而构成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害公民名誉权。 2.两被告侵权民事责任的确认和分担。 本案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在民事诉讼中地位是平等的。两被告在实施对原告的名誉权侵害中有共同的侵害行为,但从具体侵害的内容情节上各有不同,因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也应不同,不能平均分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合议庭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第一被告徐某在侵害名誉权中的过错程度,判决确定徐某除应履行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失。第二被告彭某在侵害名誉权中是从属地位,附和第一被告参与辱骂原告,辱骂内容和程度均次于第一被告,因而判决确定第二被告彭某承担履行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义务,不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这样处理与法有据,合情合理,分清了两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充分体现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3.本案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为了配合全国开展的公民普法教育,并从公民、法人对怎样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知之不多的实际出发,决定把原、被告所在街道办事处的大会厅作法庭公开审判,参加旁听公民达400多人。当法庭宣告判决后,被告当庭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表示不再发生辱骂原告的行为,并交付了赔偿金和诉讼费用。当地基层领导和旁听公民纷纷反映说:还是法律的威力大。街道居民委员会反映: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我们真正体验到了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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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2)海民字第1756号 / 1992-06-26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一起著作侵权纠纷案。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及诉讼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尚未施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起在《著作权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通则即“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有关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比较清楚的,但在如何赔偿以及如何增强“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适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了有益的尝试。 首先,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未作明确规定,各审判机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采取的计算方法不尽一致。本案合议庭认为,被告因出版《表面活性剂和洗涤剂制备、性质、应用》一书,取得稿酬13164.12元,而该书中有三分之一的内容属于抄袭原告编著的《表面活性剂物理化学》所得,故稿酬中三分之一的部分是侵权所得收入。在无法精确计算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按照被告所得三分之一稿酬计算原告损失数额,是一种合理的计算方法。据此,被告应承担4000元的赔偿金额。 其次,关于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有效适用。被告在法院开庭审理期间,曾数次承认不当地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并已对此承认错误、公开赔礼道歉,原告对此亦表示接受。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后再一次对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此主张并无不妥。但在审判实践中,判决后的赔礼道歉不易得到有效执行,容易引起当事人不必要的纷争。为了表示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也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侵权行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判决注明,被告若不在指定期间内赔礼道歉,则应赔偿原告200元的名誉损失。尽管名誉损失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但亦无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故此种判决方式虽值得进一步探讨,但仍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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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长法民字第35号 / 1992-02-25

裁判要点: 审理此案的关键在于。 著作权法所讲的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依法使用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况,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该条列举的各项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第(六)项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根据这一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而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是教学人员使用,并且仅限于“翻译或少量复制”,并“不得出版发行”,而且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可见,判断课堂教学使用他人作品是否为合理使用,在考虑其为教学服务一面的同时,必须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的被告将原告喻某的作品印刷发行了3000册卖给学员及其他人,而原告的作品是未发表的,被告改变了作品名称、作者署名,未付给作者报酬,还侵犯了原告延边大学出版社的专用出版权,因此,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不属合理使用,是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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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273号 / 1992-11-06

裁判要点: 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之著作权,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曾有不同意见。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其一,原告是否已取得著作权;其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其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仅为一般侵权,而与著作权侵权无关。 对于著作权的取得,察世界各国规定,有四种立法例:一是自动主义,即作者自动获得著作权;二是固定主义,即作品需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后方能取得著作权;三是标识主义,即作品需注加版权标记后作者才能享有著作权;四是登记主义,即作品履行登记手续后才能取得著作权。现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无论作品是否发表,作者均享有著作权”,故当排除上述第三、四两种立法例,但究竟属于“自动主义”或“固定主义”,法理上尚有争论。不过就本案而言,原告之作品已经定稿,原告享有著作权当无异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之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两个方面,其中人身权利又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利指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由于作品内容的抽象性和作品本身的易扩散性,作品这一受法律保护的客体极易受到侵犯。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自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公布以来,无论从立法或是司法上,均达一个新的高度。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一般而言,表现为对作品的积极侵权行为,即以剽窃、篡改、擅自发表和出版、复制等作为的形式侵犯他人之著作权,而以不作为的形式侵犯著作权之事例则鲜有所闻。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中所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一般均为积极的作为形式。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至六款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六种行为亦复如此,唯该条第七款所定“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似不排除消极的不作为侵权。也就是说,若某一民事主体未能履行有涉他人著作权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亦可能构成对他人著作权之侵犯。本案中,被告承诺为原告推荐发表作品,但被告未尽约定义务,且致稿件遗失,既影响了原告作品的发表,又导致了原告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所以被告的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关于本案被告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推荐发表作品而构成违约事实,然而对于原、被告间就推荐发表作品达成的合意,两审法院均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则失之有误。所谓委托合同系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据此内涵,受委托人仅代表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某些民事活动,如代为投递作品等。析本案情形,原、被告间约定被告为原告推荐发表作品,显然,“推荐”与“投递”其意大相径庭,被告不仅代原告向有关杂志投递作品,而更主要的则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己的关系、声望向有关杂志社举荐,使原告的作品被有关杂志社采纳的机会增多,致原告与有关杂志社间订立出版使用合同的可能性增大,所以原被告间的合意不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实际上,原、被告间达成的合意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所谓居间,系指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一般而言,居间均为有偿合同,本案即属有偿居间。根据居间合同的内涵,被告作为居间人对原告负有忠实、尽力等义务,由于被告违反了上述义务,故构成违约责任。 居间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现象,在我国民间早已有之。在现代社会,居间已深入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对促进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作用甚大。在出版界,近年来亦涌现出一批为他人推荐发表作品的中间人,甚至还出现了专以此为业的营利性组织。这些中间人的出现,一方面为众多的文人学者的知识成果得以发表出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蒙骗坑害作者的事例也时有发生,当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3.关于本案涉及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并不鲜见,本案即属于此。被告未按约定推荐发表原告作品,构成违约责任,同时又因侵犯原告的发表权等著作权利,亦构成侵权责任。从法理上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主观要件、责任形式、赔偿范围、举证责任、时效期限等诸多方面差异甚大,因而在法律上确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对诉讼双方当事人产生的后果迥异,故此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较难处理,在民法理论上成为一个颇有争议的研究热点。如何有效地解决责任竞合问题,比较各国有关学说和立法范例,从立法上规定两种责任的一般共同规范,减少或消除两种责任制度的规则差异,是较为简便易行的。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即是如此。在民法通则中,第六章第一节的“一般规定”和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了两类责任的共同规则,基本上消除了二者在归类原则、成立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等方面的规范差异,而第七章又规定了适用于两种责任的统一时效规则,因此在有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问题时,人民法院易于处理。本案中,原告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诉请法院处理,而法院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处理对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也较为便利,故两审法院的做法是言之成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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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1992)渝法城民字第37号 / 1992-07-25

裁判要点: 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行为,就本质而言,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此案以珍贵邮品为标的之诉在建国后尚属首起。“天空光芒四射”邮票是五十年代由我国著名邮票设计家邵伯龄先生设计的首都名胜特种邮票中的第四枚。当时,该枚邮票制成后,准备向全国发行,后邮电部门发现该邮票存在印刷方面的失误,为避免造成不良政治影响,遂急电各地邮局不要发行。由于存在管理方面疏漏,仍有二十几枚售出,无法追回。因此该票为海内外邮票收藏者视为珍品。案中原告收藏的这枚盖有1956年10月16日南昌邮戳的错版实寄票,则是其中一枚,也是该枚邮票在邮市上第一次出现,故成为建国后发行邮票中邮市价格最高的少数几种之一。原告收藏的该枚邮票,依法应视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借了原告的邮票后称丢失了,造成不能将邮票还给原告的后果,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借看后不予返还的邮票。被告是集邮爱好者,不可能不知道该枚邮票的价值。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邮票下落的情况下,判决由被告返还邮票,是妥当的。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邮票后,但仍没有发现该枚邮票。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是参照了该枚邮票市场价格。该枚邮票第一次出现,价格在25000元—30000元之间。因该枚邮票属未正式发行的错票,其实际价格无从获得,根据市场行情及适当给被告以制裁之原则,故得出被告赔偿金额应为35000元。此项措施是对原告损失的一种救助,因为该案之标的物除了被告外,没有其它人知道其下落。采取赔偿救助措施,对被告是一种压力,也是一种制裁。 对原告提出的“保留今后在被告处发现该枚邮票被告应返还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邮票是原告个人合法财产,被告没有任何占有的理由。该枚邮票是错版未公开发行的,其在市场上流通会不断增加收藏价值。在不排除邮票仍在被告手中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没有将原告之父列为原告。由于诉争邮票系原告之父的收藏物,亦可视为其家庭财产,追加原告会在程序上更周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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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1992)法民字第276号 / 1992-09-12

裁判要点: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全民的集体的和个体的各种经济实体不断涌现,他们之间的经济、民事纠纷也不断产生,这对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本案中的“阜宁县罗桥客运站”就是在这一经济发展大潮中产生的一个经济实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郑某与企管办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该客运站属“乡办集体企业”,由郑承包,郑每年向企管办交纳利费2000元),阜宁县工商局1990年12月14日发放的02-0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发放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确认罗桥站为集体性质。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罗桥站开业前的有关证照,均系郑某办理,其费用也是由郑承担;其运输车辆是永华站按联合经营协议提供,经费也是由永华站解决。罗桥乡政府对罗桥站一无资金投入,二未拨任何房屋、场地给罗桥站使用,且自1990年8月1日营业至1992年3月22日之前,罗桥乡政府管理乡办企业的机构——罗桥乡企业管理办公室从未过问过罗桥站的经营活动,未尽任何检查监督职能,也未把该站纳入乡办集体单位的正常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所以,应认定阜宁县罗桥客运站是一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性质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郑某。因此,罗桥乡党委变更周某为该站负责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样,周某代表罗桥客运站要求郑某返还属于郑某个人经营罗桥客运站的证照,其不符合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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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1992)洪法和民初字第3号 / 1992-07-18

裁判要点: 关于本案的损害事实和是非责任,是双方当事人争讼的实质性问题。审理本案应紧紧抓住这个实质性的问题进行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只有当被扣留的车辆在扣留期间仍为原物原状,没有受到任何损坏的情况下,法院只需判决由侵权人将其所扣留的车辆返还给受害人即可;二是只有在被扣车辆已被侵权人损坏报废或已被侵权人非法处分,使原物已不能恢复原状或者已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才能对原物进行折价,由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而本案所要返还的原物尚在,而且又是能够修复原状的原物。所以就不存在折价赔偿问题,应当判令由侵权人柴林头综合厂返还所扣留的车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扣留的车辆不仅是露天停放,失去妥善管理,长期遭到自然界的侵蚀,而且该车的返光镜、前后车灯、车箱均受到人为的损坏,该车的四个轮胎被拆走两个,另两个被放了气,受到长达一年之久的重压变形。这些损害后果都是由于侵权人的故意侵权行为所致。该车虽然是原物,但已不是原状了,在该车尚能修复原状的情况下,法院应判令由原审被告侵权人将该车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审原告(受害人)或者裁定先予返还再由原告人修复原状,修复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原审未这样下判,显属欠妥。 (3)对修理费用的承担也要合情合理,应根据修理费用的具体项目及因果关系,有区别的进行公正处理。本案在二审期间,应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将被上诉人所扣留的车辆先予返还给上诉人后,经厂家修理,使该车恢复了原状,恢复了使用价值。上诉人垫付的修理费14717.38元,二审针对修理项目和引起修理的因果关系,对这14717.38元进行了区分。经过对修理厂家的咨询和逐项审查,其中有6699.90元系由于扣车所造成的修理费损失,其余8000余元系该车被扣留前由于自身磨损原因所致。对前者,二审判令由侵权人柴林头综合厂承担责任;对后者,则由产权人自行承担。二审对修理费用按责任分担的处理方法是合理的、公正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在该车被扣留期间,除了被扣车辆损坏所造成的修理费损失之外,汽车所有人因汽车被扣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在其合法财产——丰田牌12座面包车被被上诉人扣留长达14个月的时间内,由于完全失去了依法享有的对该车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迫于无奈,只好用对外租车的办法来解决工作上的急需。自1991年10月至1992年11月,共用去租车费用计人民币17870元,均有付款收据为凭。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无证据证明而驳回原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欠妥的、不公正的。关于上诉人租用车辆的油料,由于是出租方的油料,出租方在所收取的出租车费用中,包含有所用的油料费。二审认为:油料费应予扣除,理由是上诉人的车被扣停止运转以后,不再消耗油料。关于出租方收取的属于油料的款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所以二审在判案时,考虑了这一因素,应把测算的8971.56余元油料费从租车费中扣除。二审这样处理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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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1991)韩法芝民字第67号 / 1991-09-18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老人的民事违法行为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之争,是一场情与法的争议。一方当事人依仗年老无靠,以“长辈有理”的世俗观念获取人们的同情,甚至用“以死”相挟的错误做法,淡化法制。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是求诸于法律,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既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确认桐树属于原告所有,又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为孙子有赡养祖母的义务,被告变卖原告所有树木属情理之中。但对法律适用缺乏具体分析。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有赡养义务。”而本案原告是未成年人,是没有负担能力的。显然适用这一法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是不符合条件的。况且被告尚有养子,在此种事实情况下应着重保护未成年的孙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案情事实,正确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妥当地解决已有养子女供养的祖母与无负担能力的未成年孙子之间的权益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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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1992)招法民字第14号 / 1992-06-17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把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拖欠的货款视为被告的反诉请求,而与本诉合并审理,这一处理是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后,被告可以提出反诉。但反诉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必须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非法扣留了原告的汽车。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扣的汽车并赔偿原告因汽车被扣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之诉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原告归还拖欠的货款,这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这两个诉讼请求,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而是两个不同的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属于另一案件,不能与原告之诉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不恰当地把属于两个法律事实的纠纷,作为被告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因而混淆了两案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导致了作出驳回原告要求先予执行的申请,而准许被告要求诉讼保全的申请等错误措施,也对原告汽车被扣的民事责任作出错误的分析判断。二审法院正是在上述问题上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从而使本案得到正确处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1227、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2)南法民字第408号 / 1992-08-2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股东委托证券代理人卖出股票而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大多是在委托买卖期限上的争议。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之规定,股东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股票的有效期分当日有效和五日有效二种,如果股东在代理卖出有价证券委托单上填写当日有效,证券交易所因种种原因没有成交股票,次日起委托无效,证券商不得再进行代理。然而,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述规则,从法律上说,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它只不过是一种行业规定,人民法院在具体处理此类纠纷时只可参照。本案的股票交易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的委托买卖股票的行为,它是一项民事活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因此,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作为判案的依据。 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卖出股票的期限为当日有效。被告当日未成交,原告又无继续委托的意思表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因代理期间已满而终止。但嗣后,被告擅自出卖股票,这本属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行为,依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明知被告是在代理权终止后卖出原告的股票的,却不作否认的意思表示,仍与被告办理股票成交过户的交割手续,原告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因此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1228、

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1992)青法民字第159号 / 1992-09-10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在被告与陆某所订协议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应以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所欠债务之后,即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损失的请求,故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但从理论上讲,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履行义务后,所遭受的利息损失也是其经济损失的一部分,亦应在追偿之列。

1229、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泾法民字(91)第273号 / 1991-12-20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因无因管理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主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首先,本案被告张某主动地饲养了原告兰某走丢的六头牛,这一行为就是法理上所说的无因管理,即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为他人管理事务。原告兰某与被告张某素不相识,因张某无因管理行为的存在,使他们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被告张某主动饲养兰某走失的六头牛,其目的是为维护兰某的利益。一方面,张某在发现兰某走失的6头牛后,随即将牛暂留家中饲养,在饲养期间,及时牵病牛去兽医站诊治。这说明了张某能够认真负责地管理他人事务。另一方面,张某发现走丢的六头牛后,及时向村委会、乡政府、镇派出所反映情况,并请他们寻找失主,并未采取任何隐瞒、欺骗等手段。从效果上看,由于张某的管理行为,确实使兰某免受经济损失。因此,本案被告张某依法有权请求兰某补偿养牛期间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承担返还所管理的六头牛的义务;兰某则要依法承担支付因张某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本案中的必要费用,包括张某饲养六头牛期间的草料费、药费诊费、劳务费。 民法通则共有两个条文涉及无因管理之债,即第七十九条和第九十三条。审理中,一审判决只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二审判决未援引实体法规定,均未提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虽然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及程序正确,但未全面引用相关法律办案。有欠全面、妥当。

1230、

四川省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1343号 / 1992-12-18

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有关司法解释,返还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本案中经营部所获不当得利为银行存款,故返还应包括法定孳息即利息。法院只是基于具体案情才对原告要求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1231、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初字第30号 / 1991-09-17

裁判要点: 该案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没有书面合同;二是和另一合同关系密切相连。这两点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该案比较难解决的一个问题,即谁是买方。该案的实际审理过程,也就是证明这个问题的过程。该案中没有直接证据,主要运用的是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体系,证明了被告花纱布公司是实际购销关系的买方,让其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花纱布公司、建材公司在投资公司无法向花纱布公司供货的情况下,隐瞒原购坯布货款已被他用的事实真象,转嫁商业危机……虽有一定的理由,但缺乏证据支持,依此定案难以服人。二审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没采用这种认定,运用间接证据确定实际购销关系中的买方,从而使该案的法律关系变得清晰,使人能够接受。 在该案中还存在着一个如何对待口头协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的口头协议是在花纱布公司、建材公司恶意串通、转嫁商业危机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二审法院却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认为口头协议,特别是该案中购销大宗货物的口头协议,由于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形成要件,认定合同没有成立。对于这两种认定,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没有书面形式确定下来(除即时清结者外)就不能视为合同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是谈不上有效无效的。况且,该案中原、被告各方对口头协议的内容说法不一,这种协议,即使确认它有效,也不能约束各方,其结果与没有协议是一样的。二审法院没有依据口头协议,而是根据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购销关系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123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43号 / 1991-09-17

裁判要点: 该案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没有书面合同;二是和另一合同关系密切相连。这两点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该案比较难解决的一个问题,即谁是买方。该案的实际审理过程,也就是证明这个问题的过程。该案中没有直接证据,主要运用的是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体系,证明了被告花纱布公司是实际购销关系的买方,让其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花纱布公司、建材公司在投资公司无法向花纱布公司供货的情况下,隐瞒原购坯布货款已被他用的事实真象,转嫁商业危机……虽有一定的理由,但缺乏证据支持,依此定案难以服人。二审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没采用这种认定,运用间接证据确定实际购销关系中的买方,从而使该案的法律关系变得清晰,使人能够接受。 在该案中还存在着一个如何对待口头协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的口头协议是在花纱布公司、建材公司恶意串通、转嫁商业危机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二审法院却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认为口头协议,特别是该案中购销大宗货物的口头协议,由于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形成要件,认定合同没有成立。对于这两种认定,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没有书面形式确定下来(除即时清结者外)就不能视为合同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是谈不上有效无效的。况且,该案中原、被告各方对口头协议的内容说法不一,这种协议,即使确认它有效,也不能约束各方,其结果与没有协议是一样的。二审法院没有依据口头协议,而是根据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购销关系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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