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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3)扬广民一初字第880号 / 2003-11-03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因空中电力线路的架设而引起的纷争。本案涉及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对待具体的行政行为、扬农公司架设电力线路对勤业彩印厂对其现有房屋和土地的使用及未来利用是否存在影响以及扬农公司是否侵犯了勤业彩印厂的空间使用权等问题。 1.扬农公司架设35KV电力线路的行为是否合法。 扬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批复意见是否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效力是认定扬农公司架设35KV电力线路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该批复意见效力的认定是在民事诉讼中一并作出,还是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如何对待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具体表现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民事审判不能否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诉讼的裁判生效后,以此为依据作出民事判决。本案一审中,被告勤业彩印厂虽认为扬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批复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其并未提起行政诉讼,一审采纳该批复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即认定扬农公司依据批复意见中核准的位置和走向建设铁塔、架设电力线路的合法性是正确的,这充分体现了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的法律效果,体现了对行政职能的尊重。本案二审中,勤业彩印厂就扬州市规划局的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的审判必须以行政诉讼的结果为依据,二审应中止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诉讼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扬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批复意见不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效力,二审将以新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因行政诉讼的生效判决驳回了勤业彩印厂的诉讼请求,二审以该生效判决的结论作出了扬农公司架设35KV电力线路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判决。 2.关于扬农公司架设电力线路对勤业彩印厂对其现有房屋和土地的使用及未来利用是否存在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扬农公司架设电力线路的行为对勤业彩印厂对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限制。具体表现在:(1)根据法律规定,扬农公司作为相邻关系权利人,依法从事管线架设活动,勤业彩印厂作为相邻关系的义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负有容忍义务。(2)勤业彩印厂对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的利用应受二种限制:一种是法律法规上的限制,上诉人在其土地上从事翻建、兴建房屋等建筑行为,或从事易燃、易爆物的仓储行为,受到建筑法、规划法、消防法的规范,应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另一种是行使利益范围的限制,该利益范围应依照勤业彩印厂土地位置、使用目的及其他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勤业彩印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兴建和翻建房屋的规划许可,且根据本院(2004)扬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勤业彩印厂主张的地块属于现行有效的《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中的绿地控制范围;从以上事实及结合勤业彩印厂仓储的用途和规模,没有证据证明目前勤业彩印厂翻建、兴建房屋或从事易燃、易爆物的仓储活动的现实性和可能性。(3)扬农公司对其架线行为给勤业彩印厂造成的不利影响或行使权利所受的限制已自愿给予了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的数额属于合理范畴。因此,勤业彩印厂主张的扬农公司施工影响了勤业彩印厂对房屋、土地的使用和未来对土地的合理利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3.扬农公司是否侵犯了勤业彩印厂的空间使用权。 空间权的概念是随着现代社会对土地的充分利用而确立起来的。空间权是一种新型的、单独的用益物权,包括空间所有权也包括空间使用权。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空间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土地法和有关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法规中有关于空间权的取得和行使的一些精神。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进行建筑物建设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有的建筑物基础上新建、扩建、增建的,也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这也意味着,土地使用权人对于空间的利用也须经过批准,而不能随意使用地上或地下的空间,也就是说建筑物的所有人并不能当然地享有在建筑物的纵向或者横向上利用空间的权利。从本案看,勤业彩印厂虽然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其再加层也未增加土地使用的面积,但勤业彩印厂却不能当然地取得加层的权利,并不能当然地就对原房屋以上的空间有用于建筑的利用权。而扬农公司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取得了35KV电力线路的空中架设权,即取得了在勤业彩印厂使用的部分土地上空架设电力线路的空间利用权,在此情况下,勤业彩印厂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对抗扬农公司的空中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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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03)象民初字第314号 / 2003-12-03

裁判要点: 本案系水资源使用权纠纷。水资源使用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国家对水资源享有所有权,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享有使用权的立法依据。水资源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各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使用权时,不仅不能排除其他使用人对水资源的使用,相反,必须兼顾其他使用人对水资源的使用。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使对与水相毗邻的土地的权利存在一定的依赖性,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流经其土地的水流并不享有排他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能禁止别人对水流的使用。水资源使用人的权利是合理开发、利用水源,以取得各种利用水资源的利益;同时,水资源使用人负有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妨碍其他使用人对水资源使用等种种义务。 本案原告甘邓村与被告大汗村两村历史以来所使用的水资源均靠“那朋坝”上游山冲水汇流所聚,两村对该水资源均享有使用权,甘邓村和大汗村在各自使用该水源时,必须兼顾对方对水源的使用,履行作为使用人应负有的法定义务,使两村在使用水资源中共同受益。甘邓村与大汗村历年来多次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的纠纷,主要原因是因为“那朋坝”和甘邓村自己对其管理、使用的“六社坝”、“庙面坝”的水渠长年日久,不加修复,水渠断流,致使甘邓村长年依赖大汗村所管理水渠漏水方得用水,造成该被动状况应为甘邓村自身之责任,其没有尽到作为水资源使用人应有的责任与义务。大汗村在自行利用水资源之时,未考虑到另一使用人甘邓村缺水的状况,用混凝土结坝取代了原卵石水坝,且没有为甘邓村使用水源留下取水口,其行为侵害了甘邓村对水资源使用的权利。两村于1953年所达成的分水协议,系两村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的双方分水按受益农田面积,适当照顾远近等内容,对解决处理目前两村水资源使用权纠纷仍具有可取性、合理性和指导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可受坝”受益农田的面积,参照“五三协议”,在“可受坝”按比例分配是合理的,也符合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既保护了甘邓村对水资源使用的权利,也维护大汗村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利益。通过二级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上的处理,从根本上使两村长期以来为水资源引发的多次纷争得到彻底解决,对发展两村的经济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在遵守现行法律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村民自行达成的协议,重新合理地分配水资源,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是十分可取的。对于当前因自然环境遭到破坏,人口增多,对水资源需求不断增加,涉及水资源使用、管理、收益的案件逐年增多的情况,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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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07553号 / 2005-05-0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卖房人的继承人要求确认卖房人与买房人之间买卖农村私房行为无效的民事纠纷案件。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农村私房买卖现象日益增多,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1.农村私房买卖行为的效力。 房屋是固着于土地之上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建筑物。根据房屋坐落位置的不同,房屋可以分为城镇房屋和农村房屋。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国家对农村房屋买卖等交易活动的限制较之城镇房屋为多,这与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有密切的关系。 我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建设用地即包括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农村居民依据其具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在登记的宅基地范围内可建造房屋等建筑物。而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并非个人的私有财产,不得任意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该规定看,法律未禁止也未对农村居民出卖宅基地上自建的住宅设定任何限制,仅是对宅基地申请进行了必要限制。但是,农村房屋转让时,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权必然一并转让,这将使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主体难以限制,造成土地管理秩序混乱和诸多障碍,直接侵害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我国对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及审批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买房人实际上极少可能获得卖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权利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农村私房买卖从社会整体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上看,弊大于利。因此,对农村私房买卖应采取严格、审慎的态度,一般应以违反现行土地管理法律规定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而例外的情形也应仅限于买卖双方同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本案中要求确认的即是农村私房买卖效力的问题,从上述分析来看,似乎应当认定无效。 2.个案应注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何某2和何某1均系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何某2将自己的房产以及已经过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出卖的房产卖给何某1时,经过了当地村民委员会批准,双方顺利完成了交房付款的买卖行为。而且何某1买房后,又将原有房屋悉数拆除重建并居住至今。而李某在其父何某2去世多年后,因要求对88号院内房屋析产继承时发现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遂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返还被卖房屋。从刚才论及农村私房买卖效力的结论看,该案应判决何某2和何某1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但是,若判决买卖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双方应当各自返还房屋和价款。何某1应当向何某2返还所购房屋,何某2应向何某1返还卖房得款。但何某2早已去世,作为其遗产的房屋早已灭失,李某要求返还原有房屋已无根据。又因为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李某无权要求拆除何某1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同时,何某1支付的买房价款应当从何某2的遗产中拨出返还给何某1,但实际上何某2已无遗产,那么何某1的利益如何保障?而且当地村委会未另批给何某1宅基地,如何某1腾退现住址,其生存权益必受损害,其付出的较大投入若不予补偿,也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故应正确看待产生并持续存在农村私房买卖现象确有其特定的历史和现实原因的情况,并考虑到房屋买卖当事各方的实际情况和利益的平衡,从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尽可能平抑社会矛盾纠纷的角度,不宜认定何某2与何某1多年前的买卖房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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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3)塘民初字第1914号 / 2003-11-11

裁判要点: 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迅速,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其中涉及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一房二卖”、“连环抵债”等问题。笔者就上述问题作以下分析: 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订立合同的要求,合同主体具备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标的物是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目的是被告转移标的物即将该商品房屋的所有权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均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可以依法转让。经过当事人与案外人的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债权冲抵购房款。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连环抵债”,转让的是债权而非物权。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合同在主体、形式、目的等方面均符合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各项要件。尽管付款方式是以债权抵债,支付对价的方式比较特殊,但这并不能改变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当事人于1999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法院于2003年6月4日受理该案,因此该案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和六十条的规定,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意思主义与登记相结合的形式。即不动产物权变动,仅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会发生物权的转移,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因此,尽管被告主张该商品房屋是因连环欠款抵债给原告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连环抵债后物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所转移的也仅仅是债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以其债权来付款,原告并实际使用该商品房多年,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但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成立后并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生效。 2.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就该商品房屋与案外人孙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及银行抵押贷款手续。被告故意隐瞒该事实,在没有与案外人孙某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一房二卖”。被告与案外人孙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在与案外人之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解除情况下无权擅自处分该商品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抵押人未尽告知义务转让抵押物,该转让行为无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表面上看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而实际是被告隐瞒了该商品房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并且已经抵押的事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作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愿,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3.抵押权终止不能改变主合同无效的性质。 原告起诉后,案外人孙某已经办理了退房手续,抵押权也因债权的实现而终止。有一种意见因此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这种观点违背了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后果是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诉讼中,尽管案外人孙某已经办理了退房手续,且抵押权已经终止,但是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返还因合同所得财产是处理无效合同的一般原则。如果双方均同意不退房而由过错方给付折价补偿,则属于双方当事人就该商品房屋达成新的合意,只要不违反其他规定,不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者利益,法院应当允许。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主张退房,基于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应当返还该商品房屋,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买受人在主张出卖人承担购房款、装修、利息等损失之外,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由于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同,实践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该保护的损失都保护了,就不必再支持当事人的该项主张。这种认识在于没有正确理解该司法解释的本意。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在于体现对于房屋消费者的保护和对于出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惩罚,起到法律的规范和引导作用。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相关义务,一旦违反了法律法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两审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均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利息损失,并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 000元。 综上分析,两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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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4)虞民一初字第341号 / 2004-03-29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张,大量城郊附近的农村房子被拆迁,被拆迁户手中拥有大量闲置空房,出于生活实际的考虑,被拆迁户纷纷将空房以低价进行出卖。此后,适逢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房价不断上涨,造成了被拆迁户心理上的不平衡,纷纷悔约,拒绝出卖拆迁安置房,出现大量因拆迁房引发的群体性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在浙江属新类型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尚不规范,合同效力的界定存在争议。妥善处理这类案件对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审理中,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 。 被告提出合同无效基于两点理由:(1)协议书是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即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2)拆迁安置房的权利专属于被拆迁人,这类房屋买卖性质相当于二手房买卖,本案不具备二手房转让的条件,应确认无效。首先该转让协议的标的并非是拆迁安置房的购买权,所谓拆迁安置房的购买权,在法律性质上,是指作为被拆迁人的被告,基于其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的合同债权。如果本案中转让协议之标的是合同债权,则该协议应属于债权的让与,应当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即由受让人取代出让人的债权人地位,也就是说,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应直接享有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合同债权。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被告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债权人,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并不对拆迁人直接享有合同请求权。其次,本转让协议的标的应当是拆迁安置房,只不过在该转让协议订立之时,该拆迁安置房尚不存在,但是,这并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这里首先需要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个不同的概念。物权行为直接涉及物权的变动,故其成立生效应以标的物之客观存在为前提;债权行为仅产生债权请求权,并不直接涉及物权的变动,故其成立生效无需以标的物客观存在为前提。对于一个尚不存在或尚未实际取得的标的物,当事人不妨签订一个债权合同。而且,以尚不存在或尚未实际取得的物作为标的物订立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合同法也持肯定态度,典型的例子是融资租赁合同、期货交易等。作为债权行为的转让协议,只要双方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确定、可能,不违反法律,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标的物虽尚不存在且尚未实际取得,但依一般社会观念,是可确定的,也是可能的,且不违反法律,故应认定为有效。一、二审认定合同有效应是正确的。 。 转让协议书认定有效后,如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安置房过户程序首先是拆迁安置所过户至被拆迁户名下,再由被拆迁户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故在判决时不应直接判决被拆迁户(被告)过户到买受人(原告)名下,而应判决被拆迁户(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将产权证从拆迁安置所过户至买受人(原告)名下。这是细节问题,值得注意。 。 关于家事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以认为,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房屋拆迁时,所有拆迁事宜均由被告潘某委托被告章某办理,原告提供了对被告潘某的录音电话,印证了潘某知道拆迁安置房转让事实,二被告夫妻关系至今尚好,不存在被告章某偷卖的情形。综上所述,可以推定被告潘某对于拆迁安置房出卖之事是明知的,对此,一、二审对于章某之家事代理行为,均作出了准确的认定。 拆迁安置房买卖纠纷的正确处理,对于保护交易安全,贯彻落实国家安置工程,均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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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1)湖民重字第0006号 / 2001-12-28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而这必须从供用电合同的签订,电费的缴纳、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等环节上考察。 1.业主并未与供电局建立供用电关系。 根据电力法的规定,业主必须通过合法途径,经过供电局认可的线路及电表的设置,才能与供电局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局与用户建立供用电合同的标志是由供电局认可并安装的计量装置(即配电表)并以此作为用户产权的分界点。供电局保持在此计量装置之前的连续供用及维修的义务,电力到达此计量装置供电局即完成供电义务。本案象屿物业公司与供电局签署的用电合同中的计量装置是银丰大厦的总闸,银丰大厦的各业主的分表并非供电局所安装,供电局只是供电到总闸,对于总闸之后的供用电问题及线路维修问题不由他们管理。这意味着供电局与各业主之间并没有存在独立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局以银丰大厦整个大楼作为供电对象,用电主体本应是银丰大厦的全体业主,应由业主委员会为代表来签订合同。但由于银丰大厦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开发商依法委托象屿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由象屿物业公司来签订合同,艺发公司并未与供电局建立供用电关系。 2.业主是向物业公司交纳电费,而不是向供电局交纳电费。 首先,艺发公司的分表并不是供电局来安装的,不是法定计量装置,供电局不可能就该分表所发生的电费直接向其收取电费,艺发公司亦不可能直接向供电局交纳电费。从供电局与象屿物业公司的用电合同及电费托收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中可以看到,供电局委托银行从象屿物业公司的户头上直接扣收银丰大厦的电费。供电局是以银丰大厦整幢大楼为主体作为供电及收费的对象,如果银丰大厦欠缴电费则供电局有权停电,但如果单个业主欠缴电费,则供电局是无权拉电的。同样,象屿物业公司必须缴纳整个大楼的电费,而不得以大楼住户拖欠电费为由拒缴,否则整个大楼将面临被停电的命运。其次,供电局并未授权象屿物业公司转供电或代收电费,不存在物业公司为供电局向业主代收电费的问题。因此,象屿物业公司作为非终端用户,实际上是替全体业主向供电局代垫代交电费。业主用电是物业公司根据大楼的总用电量扣减业主分表的用电量后,将这部分公用电部分按比例分摊到业主身上后,再结合业主实际用电向业主收取电费的。 从上述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及缴费环节可以看到,本案的供用电关系只存在于象屿物业公司与供电局之间,艺发公司与供电局不存在供用电关系,其用电权是根据银丰大厦用电权的再分配,其缴费是向象屿物业公司缴纳,而非向供电局缴纳。 3.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供用电关系不适用电力法之规定,应受双方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公约的调整。 在我国电力是由国家规定的特定供电部门(供电局)统一供应的,其他任何部门负有专门供电的任务,无权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未受供电局的委托,任何用户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转供电。供用电合同的供电方只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供电部门,包括我国的电网管理局、省电力局、从电局以及独立核算的趸县级电力局。而受电力局委托转供电的情况一般是在电力设施不能到达地区或救灾或特殊情况下由供电局授权才可以转供电。物业公司既不是国家规定的供电主体也不是受供电部门委托的供电方,不是电力法及合同法“供用电合同”中调整的供电主体,不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四、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供电企业向用户持续供电的义务。 象屿物业公司既非供电主体,也不是实际的用电人,其提供的对于总闸到分表的公共供用电设备正常运转的服务行为及保证用户正常用电的持续转供电服务的行为是物业服务行为的一种,不应适用电力法的规定,应受其与业主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公约的调整及相关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调整。 4.物业公司的停电行为是一种自助行为,行使的是后履行抗辩权。 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第6条、第8条的约定及《厦门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业主违约时,对于单个业主可以停止相应的服务。《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当业主违反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按时缴纳电费义务时,物业公司有权采取措施———停止相应的服务,断电行为是其停止相应服务的一种行为,是居于物业管理合同产生的后履行抗辩权。认可该权利亦符合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的一个原则,即单个业主不得为危害全体业主利益的行为。物业公司对个别用电人拖欠电费,经催缴无果而采取断电措施既是防止自己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更是为了保护全体业主的用电权,在单个业主的利益与全体业主的利益的取舍之间,物业公司取重舍轻,并没有损害到业主的利益。否则,作为供电局在用电方长期拖欠电费的情况下经合理催缴后可以采取停电行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并非实际的用电方,一方面只能源源不断地垫付资金,以履行与供电局的供用电合同的义务和保障整幢楼宇的正常用电;另一方面对于业主拒缴电费的行为却没有任何的自救措施(包括其亦不能向供电局申请向用户停止供电,因为供电局与单个用户没有供用电关系),明显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亦纵容拖欠电费的违约者从违约行为中获利,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艺发公司违反了物业管理合同中必须按时缴纳电费的规定,长期拖欠电费经多次催讨拒不缴纳,象屿物业公司在其长期并未有生产的状态下,进行停电,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该停电行为不能等同于供电企业的停电或第三人无理由停电的行为,不应适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其他用户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是物业公司与供电局直接建立的,并非业主与供电局建立的,物业公司既然承担了缴费义务,便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存在着供电局——物业,物业——业主这两层关系。虽然,将业主的用电权隔断在物业公司身上,会造成非供电方供电这一事实,但造成本案这种特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并无过错,且其行为亦是从维护全体业主利益出发。因此,应认定物业与供电局的供用电合同并未违反电力法,合同有效,物业交完费后,有权向使用者收取电费,其与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这样处理符合公平合理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该案关于艺发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四份订单的真实性并不必然导致象屿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并非债权凭证,合同的存在不等于合同可实际履行。判断艺发公司四份订单的损失是否存在,是否应由象屿物业公司承担,仍还应考虑艺发公司是否已进行履约准备,该四份订单是否由于断电才无法履行的。虽然断电是造成艺发公司不能生产的一个原因,但供电是可恢复的,艺发公司完全可以告知象屿公司断电产生的严重后果,要求恢复供电从而避免损失的产生。而艺发公司在被停电后并没有急于要求恢复供电,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其未找象屿物业公司进行协商或反映其有四份订单要生产要求恢复供电,而是直到象屿物业公司就拖欠物业管理费问题诉至法院后,才提出送电要求,说明艺发公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及扩大并没有采取过任何补救措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是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一种义务,艺发公司未尽该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艺发公司不仅在停电问题上有过错,在被停电后,没有要求恢复供电,有意扩大损失,对于扩大损失部分亦不应由象屿物业公司承担。因此,该案即使象屿物业公司要赔,也只能进行象征性的赔偿。在再审过程中,由于二审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象屿物业公司综合考虑诉讼成本、诉讼效益,自愿与艺发公司达成调解应当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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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民终字第194号 / 2002-06-28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而这必须从供用电合同的签订,电费的缴纳、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等环节上考察。 1.业主并未与供电局建立供用电关系。 根据电力法的规定,业主必须通过合法途径,经过供电局认可的线路及电表的设置,才能与供电局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局与用户建立供用电合同的标志是由供电局认可并安装的计量装置(即配电表)并以此作为用户产权的分界点。供电局保持在此计量装置之前的连续供用及维修的义务,电力到达此计量装置供电局即完成供电义务。本案象屿物业公司与供电局签署的用电合同中的计量装置是银丰大厦的总闸,银丰大厦的各业主的分表并非供电局所安装,供电局只是供电到总闸,对于总闸之后的供用电问题及线路维修问题不由他们管理。这意味着供电局与各业主之间并没有存在独立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局以银丰大厦整个大楼作为供电对象,用电主体本应是银丰大厦的全体业主,应由业主委员会为代表来签订合同。但由于银丰大厦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开发商依法委托象屿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由象屿物业公司来签订合同,艺发公司并未与供电局建立供用电关系。 2.业主是向物业公司交纳电费,而不是向供电局交纳电费。 首先,艺发公司的分表并不是供电局来安装的,不是法定计量装置,供电局不可能就该分表所发生的电费直接向其收取电费,艺发公司亦不可能直接向供电局交纳电费。从供电局与象屿物业公司的用电合同及电费托收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中可以看到,供电局委托银行从象屿物业公司的户头上直接扣收银丰大厦的电费。供电局是以银丰大厦整幢大楼为主体作为供电及收费的对象,如果银丰大厦欠缴电费则供电局有权停电,但如果单个业主欠缴电费,则供电局是无权拉电的。同样,象屿物业公司必须缴纳整个大楼的电费,而不得以大楼住户拖欠电费为由拒缴,否则整个大楼将面临被停电的命运。其次,供电局并未授权象屿物业公司转供电或代收电费,不存在物业公司为供电局向业主代收电费的问题。因此,象屿物业公司作为非终端用户,实际上是替全体业主向供电局代垫代交电费。业主用电是物业公司根据大楼的总用电量扣减业主分表的用电量后,将这部分公用电部分按比例分摊到业主身上后,再结合业主实际用电向业主收取电费的。 从上述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及缴费环节可以看到,本案的供用电关系只存在于象屿物业公司与供电局之间,艺发公司与供电局不存在供用电关系,其用电权是根据银丰大厦用电权的再分配,其缴费是向象屿物业公司缴纳,而非向供电局缴纳。 3.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供用电关系不适用电力法之规定,应受双方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公约的调整。 在我国电力是由国家规定的特定供电部门(供电局)统一供应的,其他任何部门负有专门供电的任务,无权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未受供电局的委托,任何用户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转供电。供用电合同的供电方只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供电部门,包括我国的电网管理局、省电力局、从电局以及独立核算的趸县级电力局。而受电力局委托转供电的情况一般是在电力设施不能到达地区或救灾或特殊情况下由供电局授权才可以转供电。物业公司既不是国家规定的供电主体也不是受供电部门委托的供电方,不是电力法及合同法“供用电合同”中调整的供电主体,不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四、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供电企业向用户持续供电的义务。 象屿物业公司既非供电主体,也不是实际的用电人,其提供的对于总闸到分表的公共供用电设备正常运转的服务行为及保证用户正常用电的持续转供电服务的行为是物业服务行为的一种,不应适用电力法的规定,应受其与业主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公约的调整及相关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调整。 4.物业公司的停电行为是一种自助行为,行使的是后履行抗辩权。 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第6条、第8条的约定及《厦门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业主违约时,对于单个业主可以停止相应的服务。《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当业主违反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按时缴纳电费义务时,物业公司有权采取措施———停止相应的服务,断电行为是其停止相应服务的一种行为,是居于物业管理合同产生的后履行抗辩权。认可该权利亦符合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的一个原则,即单个业主不得为危害全体业主利益的行为。物业公司对个别用电人拖欠电费,经催缴无果而采取断电措施既是防止自己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更是为了保护全体业主的用电权,在单个业主的利益与全体业主的利益的取舍之间,物业公司取重舍轻,并没有损害到业主的利益。否则,作为供电局在用电方长期拖欠电费的情况下经合理催缴后可以采取停电行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并非实际的用电方,一方面只能源源不断地垫付资金,以履行与供电局的供用电合同的义务和保障整幢楼宇的正常用电;另一方面对于业主拒缴电费的行为却没有任何的自救措施(包括其亦不能向供电局申请向用户停止供电,因为供电局与单个用户没有供用电关系),明显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亦纵容拖欠电费的违约者从违约行为中获利,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艺发公司违反了物业管理合同中必须按时缴纳电费的规定,长期拖欠电费经多次催讨拒不缴纳,象屿物业公司在其长期并未有生产的状态下,进行停电,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该停电行为不能等同于供电企业的停电或第三人无理由停电的行为,不应适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其他用户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是物业公司与供电局直接建立的,并非业主与供电局建立的,物业公司既然承担了缴费义务,便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存在着供电局——物业,物业——业主这两层关系。虽然,将业主的用电权隔断在物业公司身上,会造成非供电方供电这一事实,但造成本案这种特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并无过错,且其行为亦是从维护全体业主利益出发。因此,应认定物业与供电局的供用电合同并未违反电力法,合同有效,物业交完费后,有权向使用者收取电费,其与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这样处理符合公平合理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该案关于艺发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四份订单的真实性并不必然导致象屿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并非债权凭证,合同的存在不等于合同可实际履行。判断艺发公司四份订单的损失是否存在,是否应由象屿物业公司承担,仍还应考虑艺发公司是否已进行履约准备,该四份订单是否由于断电才无法履行的。虽然断电是造成艺发公司不能生产的一个原因,但供电是可恢复的,艺发公司完全可以告知象屿公司断电产生的严重后果,要求恢复供电从而避免损失的产生。而艺发公司在被停电后并没有急于要求恢复供电,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其未找象屿物业公司进行协商或反映其有四份订单要生产要求恢复供电,而是直到象屿物业公司就拖欠物业管理费问题诉至法院后,才提出送电要求,说明艺发公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及扩大并没有采取过任何补救措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是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一种义务,艺发公司未尽该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艺发公司不仅在停电问题上有过错,在被停电后,没有要求恢复供电,有意扩大损失,对于扩大损失部分亦不应由象屿物业公司承担。因此,该案即使象屿物业公司要赔,也只能进行象征性的赔偿。在再审过程中,由于二审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象屿物业公司综合考虑诉讼成本、诉讼效益,自愿与艺发公司达成调解应当予以准许。

120、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3)山民初字第2386号 / 2004-03-03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它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案情也比较复杂。综合全案,主要有这么几个法律关系:(1)原告吕某与被告付某之间的直接借款关系;(2)被告付某与被告鹤壁市石林粮管所面粉加工厂(以下简称面粉厂)之间的代理关系,即被告付某出具欠据行为系职务行为;(3)被告鹤壁市石林粮管所面粉加工厂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粮食局石林粮管所(以下简称粮管所)之间的上下级关系;(4)该借款发生在案外人石某承包面粉厂期间,石某与面粉厂之间的承包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石林粮管所的答辩意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被告粮管所作为被告面粉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是: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歇业企业,其性质上属清算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清算组(如成立清算组)名义作原告起诉,并无疑义。对歇业企业被起诉到法院的情形,如成立有清算组,则清算组为被告;如未成立清算组,可列该企业法人为被告,但实践中经常有情况是,企业歇业后,人员早已解散,债权债务长期无人清理,列该企业为被告并无实际意义,权利也无从保护,这时可将对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的清偿责任和清算责任。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之责,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有四:(1)清算主体在规定时间内未尽清算之责;(2)企业财产流失贬值;(3)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4)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被告粮管所作为被告面粉加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对面粉加工厂歇业后长期不组织人员进行清算,给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其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121、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04)当民一初字第70号 / 2004-08-13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大陇粮食公司委托被告金桥公司当涂办事处对其所有的塘南晋晗粮点进行整体拍卖,原告以226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并当场与被告金桥公司当涂办事处签订“现场成交确认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大陇粮食公司系小型国有企业,其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是塘南晋晗粮点的全部资产,其中包括7926.76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大陇粮食公司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应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也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因此,拍卖行为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被告大陇粮食公司转让企业资产是否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本案中,实施拍卖委托及举行公开拍卖时,被告大陇粮食公司出售资产的行为尚未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但在随后进行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过程中得到了县政府的认可和批准。那么,事后审批对当事人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了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被告大陇粮食公司出售资产行为在涉讼前就已得到县政府的追认和批准,因此,法院确认拍卖行为合法有效,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122、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04)茫民初字第33号 / 2004-07-28

裁判要点: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因不同所有制形式,在经济活动中的资格及待遇不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现象大量存在。特别是在运输业,此情况极为普遍。所谓“企业挂靠经营”,是指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何确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的民事责任问题,成为审判的难点。之所以出现这种企业经营方式,主要在于双方各有所需,挂靠人可以利用被挂靠企业的信誉、信用或经营资格谋求更多的订约机会。作为出借企业名义的对价,被挂靠企业往往会从挂靠人的经济活动中取得一定利益,或是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或是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利润。表面看对双方都有利,但从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来看是不对等的,作为挂靠人基本上没有什么风险可言,他只承担着上缴管理费用的义务,而被挂靠单位只享有收取相对较少的利润的权利,但却要承担相当大的风险,一旦挂靠人经营上违约侵权,势必会给被挂靠企业造成难以承担的损失,正是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和利益上的高风险,才大量引发了此类纠纷的发生。在实践中此类纠纷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挂靠经营内部纠纷;二是挂靠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外部纠纷。在这里主要结合本案针对内部纠纷的情况作以阐述。挂靠经营内部纠纷主要是因为费用收取,约定不明,挂靠违约侵权产生的内部追偿等。在现阶段,因无法律规定,就合同的性质、效力等问题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其本身就是在规避资质等级、专项管制、许可证管理制度,合同的订立违反法律,应确认为无效;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因历史的原因,挂靠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对市场准入的主体和范围不断放开,其存在的空间也会越来越小,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当确认其有效,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民法通则》、《合同法》原理来处理。我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符合现实情况和立法原意。 在本案中,青海石油管理局内部规定不允许私人个体从事油田的运输经营活动,原告为规避该规定,挂靠到了当时具有油田运输资质、资格的股份车队从事营运活动,并以股份车队司机华某的名义具体办理运费结算事宜。华某在将原告的运费结算后,而未给付原告致使纠纷发生。就原、被告人行为而言,虽有规避青海石油管理局内部规定的行为,但并没有与法律的立法原意相冲突,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以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促进现实经济活动中此类合同的不断规范和完善。

123、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4)雨城民初字第282号 / 2004-05-11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刘某夫妇所遭受到的物质损害和残酷的精神打击到底是天灾还是人祸,或者既是天灾也是人祸,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果是天灾,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不能得到支持;如果是人祸(被告的完全责任),原告的损失将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如果既是天灾也是人祸,则将根据天灾和人祸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进行判决。 1.被告在其厂区范围内修建涵洞、挡墙等建筑物行为是否具有过错? 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考察被告在其厂区范围内的自然行洪道“麻柳沟”上修建涵洞、挡墙等建筑物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是否具有违法性,或者是否存在过错,是确认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条件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主管行政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建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建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告未经科学论证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其厂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麻柳沟”上修建涵洞、挡墙等建筑物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就具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必然导致行为的过错)。 2.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1)19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2002年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都明确规定了在河道、溪沟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所必须履行的程序和事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之所以由法律直接规定,是因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河道、溪沟上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都有可能妨碍河道、溪沟的行洪畅通,形成对该河道、溪沟下游的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出现对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害。反之,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过错)行为,无论是否是特大洪水或仅是一般性洪水,无论形成了什么样的损失,均无须承担赔偿之责。根据这样的原理,在本案中,只要被告西龙纸业有限公司实施了给自然行洪溪沟“加盖”和修建大大缩小行洪断面、严重影响行洪要求的涵洞口和挡墙的违法(过错)行为,而一旦下游遭受了洪灾,就可以推定该违法(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实施违法(过错)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损害后果与其实施的违法(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 (2)原告刘某夫妇当时居住的房舍,右邻“麻柳沟”,背靠“周公堰”(“周公河”水电站的引水堰)和青衣江,正面是雅兴公路和西龙公司厂区的条石围墙(距被冲房舍约60米)。“8·25”当晚冲毁刘某夫妇房舍的洪水既非“周公堰”和青衣江泛滥,也非“麻柳沟”溢出,而是来自被告西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厂区内。雅安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就被告西龙纸业有限公司擅自将其厂区占地范围内的天然行洪道(即排洪沟)“麻柳沟”,用块石起拱“加盖”,使流经其厂区范围的天然溪沟变成了人工涵洞,并在涵洞的进口段,将涵洞口除过水面积之外的其余空间全部砌墙封堵的诸“工程”,依法院的委托进行了鉴定,认定:西龙纸业有限公司修了涵洞以后,使得行洪断面大面积缩小,大大减少了泄洪量;加上该公司又在涵洞口上面修筑挡墙,也对排洪造成了影响,使得洪水水位在此迅速上升,水压随之增大;最后,当挡墙承受不了压力时,洪水就冲破挡墙迅速下泻,冲进被告厂区。随后,肆虐的洪水又冲垮紧靠雅兴公路的条石围墙,犹如水库溃坝,什么地方有缺口,大水就在什么地方奔腾,直泻低洼处,随即冲毁了原告房舍,导致了刘某夫妇家庭财产被毁、女儿死亡、儿子下落不明的结果。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西龙纸业有限公司擅自修建涵洞和挡墙的违法(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关于“8·25”特大暴雨是否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被告责任的问题。 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可以导致免责的结果。我们知道,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不能预见,二是不能避免,三是不能克服。而且,当事人还必须举证证明这种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显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当地气象部门提前作出了将出现特大暴雨,要求有关部门做好防汛工作的预报;第二,被告西龙公司在收到预报后,应当预见特大暴雨将至,此时如果采取了诸如拆开挡墙等相应的防范措施,是可以避免或减少损害的;第三,2003年8月25日晚,雅安市雨城区确实遭受了自1952年有统计以来的特大暴雨。但是,正如本文前面所述,如果被告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过错)行为,无论是否是特大洪水或仅是一般性洪水,无论造成什么样的损失,均无须被告承担赔偿之责。而被告西龙纸业有限公司又确实未经科学论证和当地水主管行政部门的审批,擅自修建了涵洞和挡墙,也正是由于被告的这一违法(过错)行为,导致洪水改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因此,“8·25”特大暴雨并不能为被告西龙公司免去赔偿之责的理由。但是,“8·25”特大暴雨确实也是造成原告家破人亡的“元凶”之一。所以,法院充分考虑了这一客观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实事求是地作出了适当减轻被告责任的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既是人祸,也有天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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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6849号 / 2003-12-05

裁判要点: 对本案进行研究的意义在于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目前,最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有三种: 1.“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具备因果关系要件;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只要能够认识到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轻其责任。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弗·布里首创于19世纪70年代。 2.“原因说”。主张对原因和条件应加以严格区分,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承认条件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首创,后世不断发展,被广泛采用,形成了必然原因说等多种主张。 3.“相对因果说”,又称“适当条件说”。它由19世纪末德国学者巴尔首先提出,现已成为多数国家民法采用的理论。这种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下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也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在以上三种学说中,“条件说”确定的责任范围太宽,“原因说”对责任范围的限制又过严,且存在认定困难,均不宜采用。只有“相对因果说”最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采用。 适用相对因果关系学说的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史尚宽先生将这种判断标准概括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简而言之,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的不可或缺的条件。 就本案而言,雷某轻信林某将行使股票权利的必要证件长时间交林某保管、使用才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故雷某称郎家园营业部违规办理开户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依据。另外,二审判决从郎家园营业部允许林某代雷某办理开户、提取账户资金并无违法性及过错的角度,也论证了海通证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不再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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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法民初字第15109号 / 2004-07-22

裁判要点: 共同侵权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重要规定之一。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共同侵权分为:第一,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第二,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第三,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以下简称第三类共同侵权)。其中第三类共同侵权是在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大的一类共同侵权。本案事实形成于2004年5月13日,成诉于2004年5月19日,恰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刚刚实施不久。本案陆某与南某所构成的共同侵权正是第三类共同侵权,本案的处理既是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的一次有益尝试,也为第三类共同侵权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案例范本。对于第三类共同侵权是否应当归入共同侵权,及其构成要件等问题,已有了较为充分的讨论,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笔者注意到一个问题,就是将第三类共同侵权作为共同侵权的一类之后,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分担比例出现多元化,有必要加以讨论。 从共同侵权的责任后果来看,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将承担责任形式中较重的一种,即连带责任,任何一类共同侵权的侵权人均将承担此种责任,第三类共同侵权的侵权人也不例外。但在引入第三类共同侵权后,共同侵权的内部责任分担上将出现多元化。具体地讲,在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和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中,往往由于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大小几近一致,或者无法确定孰大孰小,共同侵权人在内部责任比例上基本上是平均分担。当然也不排除上述两类共同侵权的责任人在内部责任比例上并非均担的情形,但毕竟是较极端的少数。而在第三类共同侵权中,共同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情形可以分为各自故意的结合、各自过失的结合、各自故意与各自过失的结合等,此外还存在数个无过错责任情形相互结合的情形,以及无过错责任情形与上述过错责任情形的各种结合情形。这种多类责任情形的并存,使得我们在第三类共同侵权案件中往往可以分出各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或者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大小,此时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比例往往不是均担,而是非均比例分担。所以,可以从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比例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进行分类,一类为内部责任比例均担的共同侵权,另一类为内部责任比例非均担的共同侵权。作出上述分类是在以往主要从共同侵权的过错形态、行为形态、原因力形态、构成要件形态和对外责任形态等角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加重对其内部责任形态的研究,实际是对共同侵权的终极责任问题的重视。之所以作出上述分类,除了因为上述分析所指出的:第三类共同侵权的引入,将使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比例非均担情形的较多出现,使得我们不能再忽视其对共同侵权内部责任比例所造成的多元化影响。还在很大程度上提醒我们,在审判实践的裁判文书上,要改变以往认定共同侵权时不表述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的情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明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比例划分,尤其是在内部责任比例非均担的共同侵权情形中,更应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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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4)邮民一初字第733号 / 2004-11-05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本案因果关系和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本案中,直接侵权人是被告匡某,被告杨某与被告丁某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形式问题,是本案的焦点之一。本案系一般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的规定,被告承担责任应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被告杨某将缝纫机用针带到学校,该缝纫机用针与其学习活动无关,对人身安全存在潜在的危险性,被告丁某将该针安插于纸飞机前端的行为,增加了该玩具对他人人身安全威胁的危险程度,尽管二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观过错,但可以以此推定为其法定代理人在监护教育上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均应在本案中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关于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这涉及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界定问题。 根据民法理论,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种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种行为凝结为一种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数个行为人均直接实施了加害行为是“直接结合”的主要法律特征。 所谓“间接结合”,是指多种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种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产生损害结果。 在本案中,被告杨某和被告丁某的行为只是为被告匡某的行为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的行为并不可能直接产生损害结果,因此,应认定被告匡某、杨某、丁某三人的行为属于间接结合,三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情形,故上述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擅自转院行为的界定。 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关系的设立应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患者与医院之间医疗服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亦应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原告是在从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出院数月后到解放军第455医院住院治疗的,而非在复旦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未遵医嘱擅自离开就诊医院,而且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之所以在再次就诊时未到复旦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是因为当时的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无可供移植的新鲜眼角膜,而解放军第455医院具备及时手术的条件,能够满足原告期望尽快手术、恢复健康的要求,这一点与现在各医院可供移植的人体器官相对欠缺的现实是相符的,因此,尽管原告未能提供转院证明,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是可信的,而且原告在未选择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的情况下,仍然是在上海本地寻找和选择就诊医院,可见原告并无借变更就诊医院故意扩大医疗费用支出、加重被告赔偿负担的恶意,故原告在解放军第455医院的医疗费用理应纳入医疗费总额中,被告方关于原告属于擅自转院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笔者认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所要禁止的是无视本地区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无病也治、小病大治、大病乱治的恶意行为。 3.原告在保险机构已经获得的理赔款项与原告的民事赔偿的关系。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质证时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已有部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因此,在医疗费用的总额中应扣除已经理赔的部分,如果对于已经理赔的部分再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就获取了额外的利益,这与我国民事赔偿填平受害人损失的原则是相背离的。 我们认为,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金钱上的多少,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原告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为18 000余元,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有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理赔的权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机构所获得的保险利益,属于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在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后所依法享有的保险权利。原告所获取的保险利益并不是非法利益,原告对于已经获得的保险利益是否应在民事赔偿中扣除,取决于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如果因为原告参加保险而使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得以减轻,那么,被告是否更有获得非法利益的嫌疑呢?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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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4)锦江民初字第1445号 / 2004-11-17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不管是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人(本案原告),还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方(本案被告),对本案属于混合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双方过错的大小却存在较大的分歧。原告坚持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没有考虑行人(原告)是两个盲人的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采信,被告应对造成原告受伤及其妻子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应将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被告过错责任的证据,被告只应对造成原告受伤及其妻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50%的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自己对过错大小的认定的主张提交了证据。合议庭在对本案评议时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除原告、被告均有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过失行为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外,从原告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证据档案看,发生事故的道路在安全通行保障设施方面存在安全缺陷,也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就三种原因因素与原告及其妻子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果之间的关系看,三种原因与侵害结果之间均存在着因果关系,特别是第三种原因——发生事故的道路在安全通行保障设施方面存在安全缺陷的原因,是不易被发觉的导致侵害事实发生的一个原因。本案的原告及其妻子均是盲人,在发生事故路段未设置行人过街横道标志、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及人行道立体触觉和听觉交通警示标志,该处虽设有部分可视交通平面警示标志(双实分道线),但作为盲人的原告和其妻子在通过该路段时,是无法通过眼睛看到此处行人是否可以横行通过机动车道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只能设置平面、可视的警示标志。因此,有关交通安全设施设置部门在对已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存在缺陷,也应是导致原告受伤及其妻子死亡的原因之一。故而,本案应是因三种过失原因相结合而导致的人身权利被侵害,就侵权方式而言,是共同侵权的方式导致侵权事实的发生;就共同侵权的种类而言,导致此次侵权事实发生的共同侵权形式又属于间接共同侵权,即“多因一果”行为。所谓“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作为多因行为的数种行为,通常是与损害结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且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过错,数种原因行为因偶然因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多因一果”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及发生事故路段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人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存在缺陷的行为在同一时间相结合,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其妻子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原告、被告应根据过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人作为侵权案件当事人,提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而是向法院提出将应由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要作为间接共同侵权责任人的被告来承担显然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故对被告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只应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被告的过失程度确定。 本案另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应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还是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信。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本起造成原告、被告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其调查查明的事实,对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负的责任作出的认定。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现行民事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然应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的法律依据。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认定,只是对法院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故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行政机关对于相关行为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只是证据的一种,只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其是否具有法定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最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能够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就本案而言,在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法定认定侵权人过失大小的证据采信。在解决了共同侵权性质、种类和公安交警部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认定后,本案的其他诉争问题都有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只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就能使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争议得到圆满解决。 根据以上思路,合议庭在对此案需要认定的共同侵权性质、种类和公安交警部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进行评议形成一致的评议意见后,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问题作出了判决。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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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158号 / 2003-12-25

裁判要点: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以行为人行为存在过错为前提。“有过错即赔偿”或称“有损害必救济”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确立了民事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上述法律规定均表明,经营者对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旦行为存在过错,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提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莫不以过错(过失)为构成要件。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的不作为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势必被社会的一般观念所否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1)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2)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1)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2)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不法侵害。(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因此,义务人先行为义务(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存在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可归责性判断的基础和源泉。 第二,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相关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致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等,由此也引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比,其特殊之处在于适用的范围不如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那么宽泛。国外司法实务建立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民法所关注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提供救济。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承担的是一种基础性义务,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除了合同的特别约定以及现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这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还来自于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如何认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二者构成责任竞合。囿于上述司法解释对何为“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尚无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对该范围的把握应遵循以下五个方面的原则:(1)经营性社会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2)获利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对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大于获利少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3)具有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大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即一般说来,法人高于其他组织,其他组织高于自然人。(4)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大于开放程度低的安全保障义务人。(5)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经济能力也是判断标准之一。这些标准在解决具体案件时应予以综合考虑,以达到平衡利益、真正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目的。该司法解释之所以确定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限制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这是因为,毕竟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第三人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直接导致,如果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有违社会的正义。责任应当与过错相适应,不能无限度地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负担。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基于本案中原告吴某等五人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打击,为死者吴某1支付丧葬费,对被抚养人赵某1、赵某2的抚养需要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并客观考虑到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两审法院确定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对原告吴某等五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应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这三项费用的50%。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云南省高级、中级人民法院未止步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前,而是从更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人身权角度出发,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为依据和逻辑起点,在深刻理解把握民事法律原则、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最新司法解释尚未公布实施之前,确认建行官渡支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在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判令建行官渡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体现出职业法官应具有的创造性司法能力,体现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和司法救济,同时,对于银行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经营者,本案判决的积极作用还在于促使其更加积极、审慎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努力营造安全、有序的交易环境。 2.本案启示。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被正式写入宪法,这表明人权保护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至高无上的宪法原则。在人们从事社会活动和进行经济交往中,就法律所保护的各项权利和公民所要实现的各种利益而言,人的生命健康权和人身安全利益无疑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人权。在民商事活动中更加强调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强调交易双方人身、财产以及交易行为安全和有序的保障。一方面,社会所能提供的安全保障应当公平地给予交易的双方;另一方面,交易一方给予自身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当同样的给予对方。 法律以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为目的,在充分考虑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尊重、关爱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体现法律的公平,从而实现法的功能。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犯罪分子在酒店、银行等经营场所杀人越货的事件,由于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的诸多问题往往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受害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或者在犯罪分子已逃逸未被抓获的情况下,单独起诉酒店、银行等经营机构,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纠纷不胜枚举。而过去的侵权法理论却不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种请求权的可能,其所请求的实体权利也难以得到实现。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落实“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根据审判经验,结合民法理论上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于2003年12月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体现出人民法院更加注重对公民人身权的司法保护,从更为积极、主动的意义上强化了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保护意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提升全社会的权利尊重和保障意识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此类案件的妥善解决,对依法保护受害人权利、维护相关产业健康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更有利于弘扬及合理分配社会正义。可以说,本案审理及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已经超出案件本身。对社会,尤其是对那些面向公众开放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经营者而言,将产生重要的警示作用和积极的指引作用,促使他们不断强化保护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意识,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切实改进安全防护措施,更好地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证经营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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