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涉外融资租赁合同拖欠租金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及指定或认可的供货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购买租赁物件,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承租方直接接受供货方交付的租赁物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取得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直至所有权,而由出租方和承租方达成的协议。它既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也不同于借贷合同。它涉及三个方面当事人即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方。至少由两个合同即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组成。对这种以租赁为形式融通资金为主要职能的新型合同,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给予调整,只能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和经济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因为它毕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之债。除此以外,还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的争执焦点,。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有转让索赔权的条款。由于我国目前还实行对外贸易管制和外贸代理制,承租人还无法直接向外商索赔,如果我国加入了关贸总协定,这个问题会得到解决。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明确规定了转让索赔权的条款,但最后还是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向外商索赔,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故转让索赔权在理论上不符合我国现行外贸管理体制,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但不管索赔结果如何,它不能成为承租方不支付租金的理由和前提。我国加入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尽管尚未生效,但它的“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的条款,对我国涉外融资租赁也是适用的,因为租赁设备的制造商和设备的规格等选择权和决定权在承租人,实际上出租人仅是代理承租人与外商签订合同而已,因此产生的风险应由承租方承担。 关于用美元偿还租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了批复,审理此种纠纷,完全照搬经济合同法是不行的,不参照经济合同法也是不行的。 我国的涉外融资租赁业务起步不久,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融资租赁合同加以调整,我们在审理融资合同纠纷时,一方面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一方面要参照国际惯例。我国现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不同角度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培育和完善,改革开放涌现出来的许多新事物新问题,急需与之配套的诸如融资租赁合同条例一类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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