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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调字第3号 / 1992-07-02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涉外融资租赁合同拖欠租金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及指定或认可的供货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购买租赁物件,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承租方直接接受供货方交付的租赁物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取得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直至所有权,而由出租方和承租方达成的协议。它既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也不同于借贷合同。它涉及三个方面当事人即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方。至少由两个合同即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组成。对这种以租赁为形式融通资金为主要职能的新型合同,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给予调整,只能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基本原则和经济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因为它毕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之债。除此以外,还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的争执焦点,。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有转让索赔权的条款。由于我国目前还实行对外贸易管制和外贸代理制,承租人还无法直接向外商索赔,如果我国加入了关贸总协定,这个问题会得到解决。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明确规定了转让索赔权的条款,但最后还是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向外商索赔,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故转让索赔权在理论上不符合我国现行外贸管理体制,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但不管索赔结果如何,它不能成为承租方不支付租金的理由和前提。我国加入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尽管尚未生效,但它的“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的条款,对我国涉外融资租赁也是适用的,因为租赁设备的制造商和设备的规格等选择权和决定权在承租人,实际上出租人仅是代理承租人与外商签订合同而已,因此产生的风险应由承租方承担。 关于用美元偿还租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了批复,审理此种纠纷,完全照搬经济合同法是不行的,不参照经济合同法也是不行的。 我国的涉外融资租赁业务起步不久,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融资租赁合同加以调整,我们在审理融资合同纠纷时,一方面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一方面要参照国际惯例。我国现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不同角度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培育和完善,改革开放涌现出来的许多新事物新问题,急需与之配套的诸如融资租赁合同条例一类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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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青法经一字第36号 / 1991-12-19

裁判要点: 本案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有担保的经济合同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各自的责任问题。保证的作用在于:当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能够使合同权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含义:一是在有保证的合同中,承担债务清偿的主体仍然首先应当是债务人(被保证人),而不是保证人;二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是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本案中一审、二审判决确认由绵纺厂支付租赁费,纺机厂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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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经字55号 / 1992-11-10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它涉及财产租赁、资金融通、债务担保等多种民事行为。目前在我国尚无专门调整此类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对于诉诸人民法院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必须根据此类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正确的调处。从这个意义上说,受诉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是成功的。 1.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 太平洋公司和海鹰公司所订两个融赁租赁合同中,均载明承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除必须承担延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外,另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计付罚息。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除规定违约在支付延期利息外,另应支付延付罚息,这和我国传统的经济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理论是有出入的。但考虑下列三方面的因素,其结论应该是不言而喻的。一是上述违约责任是协商一致的产物,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是我国目前无规范此类合同关系的法律,不存在双方的上述约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三是此类合同的出租方的资金亦系通过国际金融市场借入,如仅仅让违约方承担延付利息,就等于让违约方通过出租方向外借款,不仅对违约方无任何制裁作用,而且将使出租方的此部分租金长期处于无收益却被拖欠的状况,与市场经济的固有属性不符。 2.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纺织品公司关于保证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之所以未得到支持,主要是欠缺法律依据所致。因为从两个保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看,为海鹰公司的两个融资租赁合同担保,是纺织品公司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除非其能够证明这种保证与有关法律规定有悖,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合议庭从区分两个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效力出发,认定纺织品公司所持原作担保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一致的。 关于本案担保关系还有一个问题,即该保证关系成立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关于保证人的法律责任,学术界历来有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之争。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明确了我国法律对此采取的是当事人约定主义,即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而纺织品公司在两份租金偿还保证书中均明确承诺,只要海鹰公司未按期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就由其代为偿还所欠租金。很显然,纺织品公司在此承担的保证义务是代为清偿的义务,而非带有补充性的连带义务。据此,合议庭判令其承担当海鹰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即由其代替清偿的责任,和纺织品公司原作担保承诺是一致的。 3.关于三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有人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结果,应具法律效力。即使协议未全面履行,最终判决仍应以三方在该和解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准。合议庭未采纳这种观点。这是因为,综观三方协议的全部条款,是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该协议中,海鹰公司承担了按商定的日期和金额还款的义务,太平洋公司则承担了在收到前述还款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义务。很显然,太平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减让部分罚息和向法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是以海鹰公司按该协议还款为前提的。如果无视这个前提,仅判令债务人按协议后的金额承担还款义务,不仅与太平洋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而且会使不按约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得到其不应有的收益。很显然,这对于严肃合同纪律,进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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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一字第5号 / 1992-04-25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当事人的确定。 本案中,珠海市万山工业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自己对录相机的所有权受到了侵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合格的原告。尽管主动将原告货物交被告抵押的是广信经营部,原告本应追究广信经营部的责任,但原告却认为广信经营部是受被告胁迫所为而不予追究。原告认为只有信托公司侵犯了其所有权,故只将信托公司列为被告。这是其诉讼权利,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法院不宜强行更换。故本案两级法院只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而不涉及广信经营部的责任是正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并不要求是正确的被告。 2.关于本案应否受理。 本案原告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信托公司是根据广信经营部经理吴松柏写的保证书将录相机作为抵押物的,申请诉讼保全时并不知道原告是676台录相机的所有人。被告只与广信经营部发生了法律关系,与原告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直接以信托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因此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这种处理是欠妥的。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不以被告确实侵犯了原告权利为立案的必要条件。原被告之间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已产生了争议,对该争议应立案审理。也只有在实体审理之后,才可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不予受理,剥夺了原告的起诉权。法院不能在审理之前就断定原告无胜诉权并因此剥夺其起诉权。二审法院裁定受理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本案的实质问题就是被告接受录相机作为抵押并申请对之诉讼保全是否属于恶意行为。被告申请对广信经营部的录相机进行诉讼保全,而其中有676台录相机实际上归原告所有。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被告行为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便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还必须考察被告主观上有无过错,应否对此后果负责。此时判断被告行为是否侵权行为,须注意三点:(1)被告是否明知录相机为原告所有;(2)广信经营部是否有权处分录相机;(3)广信经营部以录相机作为抵押是否自愿。本案中广信经营部与原告实际上是合同型联营关系,原告已将货物的处分权交给了广信经营部。广信经营部并未向被告说明合作销售及录相机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此是不知情的。而原告给广信经营部开出的商品批发发票写明了购货单位系广信经营部,准运证运往地点亦为广信经营部,这些足以使第三者(包括被告)相信广信经营部对录相机取得了所有权,亦就当然有支配权。事实上,原告录相机也是交广信经营部包干销售的,在合作经营期间的支配权由广信经营部掌握,原告仅享有收回底价的权利。广信经营部写下保证书,并非受到强迫所致,至于其内心出于何种动机写下保证书,并不妨碍保证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广信经营部写下保证书将录相机交付抵押,就负有保证该财产不受第三者追诉的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正当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体现了对无过错人的保护。但本案判决在引用法律条文上存在一个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显然失当。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们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作为判决根据。 4.关于广信经营部所写保证书中的条件是否成就。 广信经营部出具的保证书是附条件的行为,将录相机用作抵押的条件是“不能及时销售出去”。这一条件已经成就,故信托投资公司有权将录相机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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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553号 / 1992-04-21

裁判要点: 本案应是一起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经济合同按其名称是否法定来分类,可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凡是法律上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叫有名合同。审判中要按法律规定定名,不宜再作其他称谓。本案是拖拉机厂将吊装镗床立柱等设备的工程发包给搬运包装公司,因此称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较妥。 拖拉机厂与搬运包装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吊装过程中发生设备破损,后果由搬运包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这一约定明确了搬运包装公司的义务。搬运包装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没有适当地履行这一约定,造成吊装的设备损坏。搬运包装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致使搬运包装公司违约的原因之一是搬运包装公司雇用农垦公司的汽车吊索具安全系数不够。农垦公司由此受到牵连而成为本案第三人,是有依据的。 导致所吊设备损坏的原因是指挥、司索人员不具备专业技能,无证作业,索具穿挂方法错误,索具安全系数不够。农垦公司出租汽车吊并随带索具,就有使索具与汽车吊所吊物件安全要求相符合的义务。索具安全系数不够的责任在农垦公司。农垦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将责任全部归属搬运包装公司实属不当,二审法院改判有理。二审法院对于搬运包装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理由是充分的。 一审法院对第三人关于在事故中造成吊车损坏,要求被告搬运包装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审理,在判决理由中也未作交待,而径行驳回其请求,显属不当。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将拖拉机厂的事故现场清理费予以认定,并判决搬运包装公司和农垦公司赔偿,超出了拖拉机厂的诉讼请求,是画蛇添足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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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济中法经字第10号 / 1992-06-05

裁判要点: 1.关于原告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与深圳市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大蒜合同的是山东省曹县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经理部。该经理部为独立法人,但在诉讼前已被依法撤销,由曹县经济委员会负责清理经理部的债权债务。因此,曹县经济委员会是合法原告。 2.关于代理问题。 代理有全权代理和部分代理之分,代理权限和代理范围应由代理人明确表示。深圳市三力联合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300吨大蒜的合同后,委托深圳市深华汽车运输企业公司贸易商场代筹资金,并派技术人员赴山东省曹县验收100吨大蒜。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代理人贸易商场的代理权限为验收大蒜100吨,并垫付货款。另外200吨大蒜,三力公司并未委托贸易商场代为验收,不存在代理关系。 3.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三力公司并未告知曹县经理部,只委托贸易商场代收100吨大蒜,其余的自行验收。张某到曹县验货时,也没有说明贸易商场的代理权限,并验收了经理部存放在兖州县、金乡县和曹县仓库里的300吨左右大蒜。这使曹县经理部误认为贸易商场为三力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代三力公司验收合同规定的全部大蒜。对此,三力公司和贸易商场均有责任。 曹县经理部在未再与三力公司、贸易商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于1989年7月23日发运大蒜两车。两批货到深圳北站后,车站多次通知收货人提货,但贸易商场既不提货,又未通知三力公司和曹县经理部,致使大蒜压站两个月之久,并有部分变质腐烂。曹县经理部于10月上旬根据车站通知派员赴深圳,经数次交涉,贸易商场才出具了提货证明,由曹县经理部将四车大蒜提出,降价处理,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对此,贸易商场应负主要责任,因其既不通知三力公司提货,或者提货后转交三力公司,又不向曹县经理部说明事情真象,即贸易商场不再具有代为验收权。贸易商场明知大蒜久存将变质腐烂,却置之不理,极不负责任,对造成损失是有过错的。曹县经理部没有及时与三力公司和贸易商场联系,凭主观想象认为贸易商场收货,而盲目发货,尤其是将发给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基地公司刘某收的两车大蒜一并发给贸易商场收货,对造成损失也应负一定责任。三力公司虽未告知曹县经理部贸易商场的代理权限,但其未得到曹县经理部或贸易商场通知,并不知道大蒜已经运到深圳,认为曹县经理部未按期发货,情有可原,不应对造成的损失负责。 一审法院认定贸易商场对300吨大蒜都有代理验收的职责,从而确定由被代理人三力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显然不当。二审法院正确分清了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判决由贸易商场和曹县经委分别承担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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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1992)经字第113号 / 1992-11-18

裁判要点: 铁路道口是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地段,行人车辆的安全通行是运输安全的重要保证,任何疏忽都可能造成无法拘回的后果。铁路有人看守道口是行人、车辆通过比较繁忙的地带,道口看守工的工作维系着众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正确及时履行看守职责是道口看守工的义务。依道口看守工作规则,道口工要做到了解列车运行情况,掌握车马、行人通过道口的规律和特点以此处理突发事件,本案被告方的道口工具有一定的看守经验,对列车运行情况及车辆通过道口的规律是比较熟悉的,可其不但不履行职责,对他人故意违反道口看守规则的行为也不予制止,放任危险的存在;当道口报警器鸣响后,仍不排除车辆阻塞的根源,加之扳道员的错误疏导,未利用北侧道口内6米宽的行车道让第三人避让,在道口栏杆未全部开放的状况下,仍指挥第三人倒车,影响速度,亦使原告车不能及时开出道口,道口看守工也应根据其工作经验针对当时情况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因此,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未尽看守职责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第三人在栏杆未全开的情况下,如能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或问明情况也不致发生道口阻塞,碰撞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第三人的过错也是引起本案碰撞的一个因素,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直接侵权者虽为机车(属哈尔滨机务段管理),但碰撞的原因是道口看守工未尽职责造成的,机车按照调度指挥正常通过,对碰撞没有过错。法院认定责任者阿城工务段为被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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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铁路运输法院(1991)经字第1号 / 1991-04-10

裁判要点: 1.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运输的苹果为易腐货物,按照常规,承运人应配给冷藏车,才能确保运输货物的质量,然而目前我国铁路的现状是,运能运量紧张,供求关系矛盾,原有的冷藏车大量报废,1981年以后新造的冷藏车又满足不了需求,尤其是近些年我国城乡经济迅速发展,大量易腐货物因在产地待运或无法外运导致腐烂变质。在此情况下,各方面的货主纷纷要求铁路允许代用敞、棚车装运易腐货物,以减少经济损失,从当时客观实际出发,铁道部1981年制定了《使用棚、敞车代替冷藏车运输易腐货物试行措施》对代用棚、敞车规定了不同于运输其他货物的特殊条件,限制了一定的运输季节,装载方式,包装要求以及通风条件,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运输质量;为了掌握易腐货物是否适用于代用车并在一定的期限内运输而不致发生损失,托运人必须根据货物特性提出货物的(最大)容许运到期限,以使铁路确定是否适合承运,如该期限小于铁路的运输期限,表明货物不适于代用车运输,铁路不能承运。此种约定,符合货主和社会的利益,有利于城乡经济的发展,应是合法有效的。但这并不是长久之计,铁道部近些年正在不断增加冷藏车装备,以逐步取代棚、敞车装运易腐货物,这是今后运输的发展方向。 2.关于划责。易腐货物对运输温度和通风条件有特殊要求,苹果系秋熟果实,大量运输一般也在9月中、下旬左右,代用棚、敞车装运,只要货物品质好,装载合理,通风运输,不会出现质量问题。对这类货物,铁路在运输组织中均突出一个“快”字,尽量缩短在站、在途的时间,尤其是在途中不得停留积压,如遇有自然灾害阻碍行车等特殊情况需保留时,保留站应立即向调度所报告,以便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途站不仅违反规定保留装有易腐货物的棚车,货物失去了运行中的自然通风条件,而且对处于高温下的货物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置货物的危险状态于不顾,丧失了承运人起码应尽的义务,最终导致货物腐烂变质。原告擅自超载货物,堆码紧密,不利通风,加之包装不合标准,苹果在运输中互相挤碰,高温下便加速腐烂,一审未对货物包装进行审查,划责欠妥,计算货损价格有误,二审对此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3.关于诉讼当事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是由参加承运的沿途各站共同完成的,他们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但对于发、收货人而言,铁路承运人是一个整体,虽然铁路规章对各车站责任划分及清算有明确规定,但其同时也规定了对外承责的整体性,也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为出发点的,本案当事人在长沙,货物的目的地是长沙,长沙北车站也是《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案发当时负责查处纠纷的机构。如一审法院以责任站咸宁车务段为被告并判其负赔偿责任,则该案还涉及一个管辖问题。二审法院根据一审收案时适用的法律确定到站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是恰当的,也符合目前当事人告诉的习惯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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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临中法经字第6号 / 1991-12-23

裁判要点: 近年来,企事业单位将其公款以个人储蓄名义存入银行,获取巨额利息的现象屡有发生,小金库普遍存在。其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公款私存可以为本单位带来高额利息收入,另一方面,银行为扩大储蓄,不予严格审查,甚至默许公款私存。这种现象不仅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使国家遭受损失,而且引发了许多经济纠纷。本案就是因公款私存而发生的财产侵权纠纷案件。 1.公款私存是违法行为。《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开户单位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规定:“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以罚款。本案中,坪岚铁路指挥部为获取高额利息,将公款私存,是违法行为,其获取的利息为非法所得。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没收坪岚铁路指挥部以个人名义存入信用社的公款已支取的利息13117.09元,可获得的利息155922元,上缴国库是正确的。同时,临沂市银雀山城市信用社在明知他人将公款私存时,非但不加制止,反而予以纵容和物质鼓励,并允许非财产所有人提供抵押,同样是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2.用他人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抵押是担保经济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它是指经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用自己的财产向对方当事人保证履行合同,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用抵押物进行偿付。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是抵押关系成立的一个重要特征。在本案中,卞某以自己的名义将70万元公款私存,是受所在单位指派而为,因而他只是经办人,并不是款项的所有人,他无权对该款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卞某擅自将公款用于抵押,是违法行为,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这种担保关系不能成立。 3.抵押关系成立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主合同中订立抵押权条款。合同使用书面形式是合同形式最主要、最普遍的一种。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既没有订立独立的抵押合同,又没有在主合同(借款合同)中订立明确的抵押条款。虽然,城市信用社持有的合同上注有以存单和转帐支票作抵押的字样,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合同上没有关于抵押的记载。因而,无法判定存在抵押关系。法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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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1989)沪海法海字第27号 / 1989-12-30

裁判要点: 海事审判中,尤其是船舶碰撞、船舶航行损坏渔网的侵权纠纷中,运用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一项复杂而艰难的工作。俗语说“海事无证据”就是指它不易收集、不易认定的特征。本案的关键也是证据的运用和认定。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基本一致。这些证据有原告之陈述、现场其他渔船船员之陈述、最初调查机关温州港务监督的调查材料。从表面上看,原告对触损渔网的事故仅有其陈述,没能提供如航海日志等反映捕捞作业情况的实况记录,相反被告却提供了完整的航海日志,似乎证据材料上对被告是有利且充分的。但是,进一步分析原告之陈述与旁证渔民的证词间的内在联系,就能发现这些证词与陈述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而被告提供的航海日志却没有相关材料来印证。这主要表现在: 1.渔民证词来源的可靠性。现场其他渔船上渔民的证词,最初调查者并不是温州港务监督的调查人员。由于我国目前国情所致,这些材料是由温州港务监督委托渔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司法助理员采集的,他们虽然不是专业海事人员,但是受专业海事调查机关委托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调查采集证据的行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另外,正由于这些人员不具有海事调查的专业知识,因此其调查材料反映的是一般性的客观事实,材料中才会出现被告所称的船位不明确的现象,这也就排除了调查者对证词的弄虚作假的可能性。 2.渔民证词与原告陈述的时间、地点且与被告所称“喜鹊轮”途经猫山的时间基本相符。虽然这些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渔民,但从调查材料及一审法院实地调查的情况看并没有发现他们有作伪证的现象,也没有发现他们与原告间存在着利害关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的规定应该可以采纳这些证词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 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被告所提供的航海日志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编者认为主要是因为被告所提出的航海日志记载不能确切反映出事故当时“喜鹊轮”的确切船位。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每个航次的实际航线,即划在海图上的实际航线,必须保留到下一个航次开航前才能擦除。但本案“喜鹊轮”在事故发生后,距离下一航次开航前尚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就将海图上的实际航线擦除,致使第二天温州港务监督调查人员调取海图时不能确定“喜鹊轮”的实际航线,这样就使被告所称的没有发生触损渔网之事缺乏必要的印证材料。因此编者认为这或许就是一、二审法院不采纳被告提供的航海日志等材料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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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法院(1992)津海法事判字第4号 / 1992-06-2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碰撞的两艘船舶均悬挂巴拿马旗,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法人。因此,法院无论在行使司法管辖权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带来一定的复杂性。 1.天津海事法院通过诉前扣押船行使司法管辖权。 “易迅”轮与“延安”轮碰撞事故发生地,在黄海东部34°22’N,123°02’E公海海域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以及被告住所地都不在中国境内。因此,按这三项地域管辖规定由中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原告也没有向“延安”轮首先到达地以及船东所在地日本国提起诉讼。 1990年1月1日,正当“延安”轮驶抵中国秦皇岛港卸货时,原告抓住机遇,及时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船,并择地行诉到这个法院。从而使天津海事法院取得对这起涉外公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的司法管辖权。 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一条一款二项规定:“关于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的案件只能向下列法院提起诉讼:(2)扣留过失船舶或得依法扣留的属于被告的任何其他船舶的地点的法院,或本可进行扣留,而已提出保证金或其他保全的地点的法院”。通过扣押船舶取得管辖权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通采用的习惯作法。中国虽然尚未参加和承认该公约,但是,这个原则已被中国法院所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因此,天津海事法院通过诉前扣船取得该案的管辖权,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2.适用法院地法为准据法。 “易迅”轮和“延安”轮同在巴拿马共和国注册登记,两条船舶悬挂的方便旗为巴拿马旗。根据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应该是船旗国法,即巴拿马共和国法。但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巴拿马有关民事、海事、商事方面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1991年10月11日法院开庭时征求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尽管碰撞两船同挂巴拿马旗,但他们的船东经营地分别在利比里亚共和国和日本国,当事人难以提供巴拿马法。因此,在船旗国法律无法查明情况下,适用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不仅是实际可行的,而且也为当事人所接受。 3.依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计赔。 《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天津海事法院在认定本案的海损赔偿范围时,依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包括过失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也包括过失行为造成的间接后果。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最后法院确定原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费用是:(1)“易迅”轮在1989年7月10日的船价为920,000美元;(2)停止营运后租金损失为62825.40美元;(3)沉船时油料物品等损失为29013.59美元;(4)人身伤亡的费用100350.58美元;(5)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36624.75美元;(6)船东赔付船员个人财物损失费14532.30美元;(7)船东处理海事发生的交通、代理、通讯费用6849.43美元。共计1170196.05美元。(8)利息223074.63美元。被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和费用是:(1)“延安”轮修船费145168.71美元;(2)“延安”轮检验费1451.43美元;(3)“延安”轮停止营运的租金损失为67604.83美元;(4)船东为人身伤害支付的费用3869.88美元;(5)船东处理事故支付的代理、通讯及交通费用4244.16美元;(6)额外港口使用费为2145.91美元。共计224484.92美元;(7)利息37928.73美元。

1276、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郊区人民法院(1991)银郊法民审字第191号 / 1991-12-12

裁判要点: 目前,产品质量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好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对于促进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1.本案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得当。 产品责任是由于产品质量致害引起的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即它不是根据合同可以调换或者维修的合同责任。处理此类纠纷就不能不受侵权赔偿的原则的界定,但它又有自己的特点。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违法,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方面的要件。只有当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行为人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产品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构成只须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即第一,须有不合格产品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义务人就没有承担责任的对象,也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没有损害事实,即使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也不承担产品责任,这是产品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和责任基础。宁夏银川地区334户菜农购买并种植银川市郊区种子公司的“早丰”蕃茄种,由于种子严重混杂,造成减产和推迟上市期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产品在质量上有暇疵,即产品质量不合格,这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宁夏银川市郊区种子公司、陕西省种子公司销售的“早丰”蕃茄种经专家鉴定“种子纯度太差混杂严重”。第三,损害后果的产生与不合格产品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造成银川地区334户菜农经济损失的原因是银川郊区种子公司为他们提供的混杂严重的籽种。 据上述,确定该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是完全正确的。 2.本案的诉讼主体合格。 产品责任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指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致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并依法享有请求对方予以赔偿的受害人(权利主体),以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并因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义务人(义务主体),也就是产品责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本案的权利主体是因购买并种植严重混杂的“早丰”蕃茄种,蒙受财产损失的银川地区334户菜农。这样一起原告在起诉时尚不确定的数百人的集团诉讼在我区尚属首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集团诉讼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一审人民法院在宁夏日报上登载了公告,让权利人在规定期间内登记,并对登记人购买“早丰”蕃茄种的发票,是否种植,种植面积等情况进行了一一核对,最后确定原告人数,并由原告推选出代表人参加诉讼,整个程序是合法的。 本案的义务主体是银川郊区种子公司,它是销售严重混杂的“早丰”蕃茄种并造成334户菜农经济损失的销售者。陕西省种子公司是可能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上述当事人在本案当中的诉讼位置排列是恰当的。 3.举证责任倒置是产品责任纠纷的特点之一。 产品责任纠纷在举证责任中实行相对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只须举出损害结果存在的事实及损害事实与不合格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而无须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是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以及产品本身在制造和设计等诸方面有无缺陷,而对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而言,相对举证责任倒置无疑加重了其责任,责任者若想要摆脱或者减轻责任,就必须举出其产品在质量上并无缺陷的证据,或者举出损害结果的产生是因购买者或者使用者的过错造成的等证据,而不能以自己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要求对方举出产品在质量上有瑕疵的证据作为抗辩理由。本案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是正确的。

1277、

(1992)广海法事字第5—55号 / 1992-03-10

裁判要点: 1.关于案件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所导致的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国,法院地也在中国,因此,适用中国法律是正确的。 2.BCC银行所持正本提单是有效物权凭证。虽然英湛公司签发的提单是属预借提单,预借提单签发人是对收货人的一种欺诈行为,但这是由于事后托运人已向承运人交付了与提单记载一致的全部货物,承运人也将提单项下的全部货物如数运抵目的港,因而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似不应受其影响。 3.BCC银行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拥有合法诉权。(1)BCC银行依据信用证,通过议付货款合法取得正本提单。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BCC银行在审核和接受了海口中行的430H88412号信用证后,即获得了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的授权,可以在审单后对受益人议付货款,同时,也获得了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的担保,保证可以获得已付出的议付款的偿付及利息。据此,BCC银行接受了信用证及规定的单据,实际向受益人友恒公司议付了90万美元货款,受益人也按信用证要求对提单进行了空白背书并转交BCC银行,BCC银行因而合法取得了正本提单及其他规定单据;(2)BCC银行在香港申请传唤令不影响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其亦未丧失诉权。外经公司认为BCC银行有一案两诉而丧失在本案中诉权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BCC银行对外经公司享有诉权。(3)BCC银行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时是在合法时效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外经公司实际提走货物在1989年5月4日,BCC银行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是在1990年10月16日,符合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4.外经公司应对侵权损害赔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海南外代负连带责任,英湛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外经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本应积极履行各项义务,但其首先以未收到装船通知为由取消买卖合同;货到海口后,却隐瞒已取消买卖合同的实质,向海南外代谎称单据未到而以保函换取供提货用的小提单;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当提单已退回BCC银行后,却又以小提单提走全部货物。外经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其作为收货人应尽的义务,其无正本提单提货,而又拒付货款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他人货物的侵权行为,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赔偿责任。 (2)海南外代应负连带责任。海南外代凭保函放货,违反了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国际惯例,其接受外经公司的保函行为表明其已预见到可能由此引起的风险。而在明知风险已经出现,却未能采取应有的谨慎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听任外经公司凭小提单提走货物。海南外代的行为未得到被代理人的明确委托,又违反国际航运的习惯作法,且是本案侵权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与侵权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接受的保函不能对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物权主张,因此,海南外代应负连带责任。 (3)英湛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英湛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履行其应尽义务,虽有签发预借提单的非法行为,但与本案侵权损害的产生无因果关系,因此,英湛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5.救捞局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6.友恒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两被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BCC银行是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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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1992)行初字第5号 / 1992-08-11

裁判要点: 1.审查收审对象是否合法是本案的关键。收容审查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之一。审查收容审查的对象是否合法,主要依据是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发(1980)56号文件,即《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根据通知规定,收容审查对象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特征要件,即必须有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要有事实根据来证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必须有记录在案。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必须有嫌疑和事实证据,而不能主观猜疑、凭空想象搞收容审查。凡是符合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的两种情况的,收审对象正确,违反规定的就是扩大收审范围。本案被收容人朱某不具备这两个要件,因此,龙亭分局败诉。 2.审查一并提起赔偿诉讼的立案问题。本案原告除了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外,还提出赔偿因收审而减少的收入,返还非法收取的现金和债权凭证的请求。对原告的起诉,审查立案时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立3个案件,并案审理。理由是:(1)收审是限制人身自由权,按照诉的分类属于撤销之诉,应单独立案;(2)赔偿损失是行政赔偿之诉,侵犯的是财产权,应另行立案;(3)公安分局非法收取钱财的行为,可视为扣押,扣押财物是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单独立案;(4)由于3个案件的原、被告主体相同,只是客体不同,可以合并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只需立1个案件。理由是:(1)被告对原告实施收审的目的是为一方当事人追讨货款,收容审查必然要造成被收审人经济损失,这种损失是收审行为派生出来的。如收审正确,赔偿损失就不复存在,收审错误必然存在赔偿损失,非法收取的款物也应返还;(2)分别立案,不符合两便原则。如果分别立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赔偿诉讼和返还钱物的请求就没有管辖权,必须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就不便法院的审判,不便当事人的诉讼。该案的审理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3.要处理好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关系。本案朱某诉龙亭分局一案,被告非法收取了朱7000元现金和5225元债权凭证一张,在实施收审中,其责任人员索取、收受了朱某亲属送的好处费1250元和香烟4条,具体行政行为和个人行为交织在一起侵犯了被收审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违反政纪行为,将材料移送该市公安局纪律检查部门查处,并发出司法建议。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后果,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收取的钱物,赔偿经济损失。

1279、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1992)灌法行判字第4号 / 1992-09-10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叶某认为镇政府要其从自己的宅基地上让人走路,并作出处理决定,侵犯了他的合法使用权。如果有错,应是政府的错,在县人民政府尚未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作重新确认之前,应该承认县人民政府22-0183号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两级法院判决维持了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无疑是正确的。其理由有二: 1.对一方相邻权的确认不等于对相邻另一方有关所有权或使用权属的否认,这是我国民法学理论的一条基本常识。相邻关系的实质,是对相邻关系的一方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收益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同时又是另一方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收益人行使权利的延伸,在“限制”和“延伸”这一矛盾中,“限制”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这种“限制”并无损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收益人的合法权利。公民在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相邻关系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宅基地已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确认为借口,而堵塞历史上形成的第三人的唯一通道。 2.对一方相邻权的确认不等于对另一方有关所有权或使用权属的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准许”;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须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这些规定,其限制的主体分别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另一方使用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这些规定充分说明,国家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在承认一方相邻权的同时,也承认相邻另一方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属。 综上所述,在县人民政府尚未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作重新确认之前,当然承认县人民政府22-0183号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但在行使县人民政府22-0183号宅基地使用证确认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相邻通行关系义务。 此案法院受理后,被告一再申辩自己的处理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居间”调解,原告也在上诉时提出这一问题。原告叶某及第三人叶某1为通道发生纠纷后,镇政府在双方中间说合、调解,此时双方当事人及居间人在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镇政府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居间”行为。后调解不成,原告叶某堵塞通道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叶某1家的正常生活。镇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此时镇政府的调解职能已转化为管理职能,此时的行为已不是居间行为,而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单方行为。新安镇(1992)第13号处理决定是一级政府对被管理人叶某与叶某1所作的单方行为,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管理者的决定和行为不一定必须征得双方同意,一旦生效后,即具有法定效力包括强制执行力,很显然与居间行为是不同的。

1280、
徐某失火案 要览案例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3)婺刑初字第237号判决书 / 1993-10-22

裁判要点: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一审法院对徐某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其定性是正确的。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引起了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出自过失,即严重后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徐某用明火烧烫蚊子而引燃蚊帐,扑打未灭,因火势迅速蔓延,造成了烧毁财产、致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对这个后果的发生,他并不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对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触犯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过失犯罪论处。 由于徐某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要是致人重伤,所以也有人认为对本案应定过失重伤罪,其理由主要是失火行为除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外,尚未造成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定过失重伤罪比失火罪更确切。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因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一般应以过失重伤罪论处,但该法条又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本案中,徐某的失火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但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该条文对失火罪的规定看,失火罪中已包含了因失火致人重伤的行为,所以,对徐某应按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定失火罪,而不能定过失重伤罪。第二,从徐某过失犯罪的心理态度看,也应定失火罪。在失火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火灾,造成烧毁财产、致人伤亡等等严重后果,而过失重伤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的仅仅是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伤他人的后果。因此,过失重伤罪的心理态度与本案被告人不符。第三,失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过失重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徐某的行为既造成了他人重伤,也烧毁了财产,如果当时不及时抢救,扑灭大火,还会烧毁更多的财产,造成更多的人员伤亡,因此直接危害着公共安全。所以,从这一点来看,本案定过失重伤罪也是不正确的,而一审法院判决的定性是准确的。 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施某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徐某赔偿其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徐某为烫烧蚊子引起居室大火,并致使被害人施某重伤,其失火犯罪行为给施某造成了难以弥补的身心创伤与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徐某负有全部责任。考虑到徐某的家庭困难等实际赔偿能力的情况,一审法院除了依法以失火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外,还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令徐某赔偿施某的经济损失6万元,从而合情合理地审结了被害人施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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