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4754个结果
1377、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民终字第1166号 / 1993-09-11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因文艺评论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其实质关系到正当的文艺评论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问题,它的判定对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新闻界开展文艺评论与舆论监督都有一定的意义,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从名誉权侵害构成要件出发,考虑文艺评论的特点,认真分析、认定案情,最后判定原告败诉。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1.名誉权的侵害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依据。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同时,公民也享有正当的言论自由权。判断某一公民是否因行使言论自由权不当而致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时,不能以权利人的主观认识为依据,而应看侵权人是否采用了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并造成他人人格降低的事实。本案中,许某撰写《不只是说方某》一文的中心思想是评论作者认为的我国部分主旋律影片质量不高,思想性与艺术性结合不完满的问题,并以方某的作品为典型进行具体评论,虽然文中个别词语略显尖刻,使方某本人感情受到伤害,但文章并未超出文艺评论的范围,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文艺评论不同于诽谤与侮辱,它的特点是对众所周知的事实件进行主观评价,针对作者认为的缺点与过失加以批评或贬责,文艺批评只表明作者个人的观点,是一家之言,即使其主观评价不当或有误,只要言之有物,实事求是,都应当允许,这是由文艺评论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正是由于这必不可缺的贬责,才成为推动文艺繁荣的主要力量。而诽谤是指通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用侮辱、诽谤的语言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这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许某以方某为由头对电影创作中某些现象进行的批评,与法律上的诽谤、侮辱有本质的区别。原告诉称许某用“侮辱”、“诽谤”语言,均是其主观认识,构不上法律上的侵权要件,其侵权事实在客观上不存在。 2.关于许某的反诉问题。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之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请求,法律规定反诉制度,可以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司法保护和促进本诉的审理和解决,可以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同时解决两方面的问题,达到简化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也可以避免对相互关连的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决定。但反诉的提起,除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相互有牵连。本案中,方某以被告许某撰写《不只是说方某》一文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所具有的进行诉讼的权能,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据。其诉讼理由是否真实,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尚待法庭的审判,由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即使所诉失实,一般也不应予以追究,许某以原告的起诉诉讼理由“无聊”、“荒谬”,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反诉,不仅不符合反诉实质条件,而且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许某的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1378、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合民初字第03号 / 1993-07-25

裁判要点: 在法院受理的名誉权案件中,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纠纷已成为一个突出部分。“告记者热”波及大江南北,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正确审理这类案件,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界限,对于支持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和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何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界限?除了要考察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外,着重要结合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特点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新闻报道涉及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如果道听途说、凭空捏造,或者偏听偏信、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就容易导致主观与客观相背离,侵害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二是新闻报道涉及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如果公开披露公民财产、婚恋,家庭及身体状况等不愿透露的隐私,即便内容真实也不合法,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受诉法院认定安徽青年报社、沈某侵害庄某等10人名誉权的关键,在于《沈文》中捏造了有关死者亲属找赵某索赔和拼命的内容,严重损害庄某等人的名誉。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针对新闻报道和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侵权认定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该《解答》第七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同时,《解答》第八条规定了对三种不同情况的处理方式:“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些司法解释增强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可操作性,对以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1379、

浙江省嵊县人民法院(1993)嵊民初字第31号 / 1993-12-11

裁判要点: 新闻自由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是不相矛盾的,关键在于正确处理二者间关系。实行新闻自由,尤其是新闻批评自由,必须注意把这种批评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否则,就会造成新闻侵权。关于新闻侵权义务主体的确定,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仅将新闻单位的作者列为新闻侵权主体,范围较窄。本案将“新闻源”即素材的提供者也一并列为被告,其做法是值得肯定的。素材提供者提供、散布有损他人名誉权的虚假新闻信息,过错是明显的,也确实造成了损害后果,应作为共同被告。

1380、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2)卢法经字第347号 / 1993-05-21

裁判要点: 1.关于侵权的认定。首先从主体资格上确认被告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它不仅包括被告进行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还包括被告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或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经鉴定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原告为被告治疗带状疱疹,处理积极,并无不当。被告歪曲事实、张贴、散发充满诋毁、诽谤的印刷材料,损害原告名誉权,应认定为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非法行为,应认定为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 2.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0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中4种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对于限制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合理的。消除影响的范围要与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一致,因为被告散发材料的范围甚广,故本案采取在报纸上登载启事的方式强制执行,费用由侵权人支付,以达到为被侵害人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赔偿损失是由于被告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原告不断派人去清除小字报所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3.赔偿额的计算和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包括精神伤害赔偿和实际误工损失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既要达到补偿受害人损失,教育、惩诫行为人的目的,又要从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出发,做到公平合理。本案中被侵害的是法人名誉权,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只能赔偿因名誉被贬损后所受到的有形财产损失,对法人的精神损害的认定尚有不同意见,因此对精神的赔偿数额更难以确定。鉴于被告生活较困难,每月收入仅人民币100余元,为了不影响被告家庭基本生活,适当地考虑原告数月来派人清除小字报的误工费(2人)、差旅费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元。

138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3)沙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 / 1993-06-03

裁判要点: 本案是侵害公安机关名誉权案。被告陈某仅凭道听途说,采取张冠李戴的手法撰写“蠹虫”一文。在文中虽未指明所写单位是重庆公安处下属重庆火车站派出所,但文中所描写的地理环境,是以重庆为特定对象,并且具有排他性。这在事实上已经损害了重庆火车站派出所干警的名誉。尤其是陈在投稿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声称“该纪实材料准确,可靠”,更使“蠹虫”文对重庆火车站派出所公安干警的侮辱、诽谤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危害甚大。故人民法院认定该名誉侵权案由作者陈某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南方周末》报在未对“蠹虫”一文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核定的情况下,刊登陈某的全部内容失实的文章,亦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解放日报》社缺乏工作责任心,在选择文稿中未履行核定义务,同时还将文章标题“蠹虫”改为“蠹贼”并加了提要,刊登在《报刊文摘》上,进一步扩大了“蠹贼”一文在社会上的影响,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之侵害。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审判此案中认定三被告对原告造成名誉权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

138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苏民初字第5号 / 1993-08-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起名誉权纠纷案,审理好本案的焦点在于确认被告新民晚报社报导失实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苏州丝绸工学院名誉侵权。根据名誉侵权的法律特征,可以明确被告新民晚报社未对电话提供的消息核实即在《新民晚报》上刊登,报导失实,违反了新闻报导真实性的原则,这是工作上的过失,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尽管被告的行为不是故意的、尽管《足球悲歌最断肠》一文的主题是对中国足球队的评论,而不是对所谓发生学生跳楼事件的苏州丝绸工学院的评论,但是,在全国有相当影响的《新民晚报》散布虚假的消息,在客观上影响了原告苏州丝绸工学院的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造成了对原告名誉的损害。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个事实是由于加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加害人理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决不能因为是被告的过失而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当然这与故意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恶意地侮辱、诽谤而构成刑法的侮辱罪、诽谤罪有着质的不同,但也不能因为尚构不成名誉侵权的刑事责任,而为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开脱。据此,我们认为应该确认被告构成了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双方诚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新民晚报》刊登启事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表示歉意。从而使本案得以圆满解决。我们感到处理方法也是恰当的,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都比较满意。

138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2)海民初字第3294号 / 1993-10-1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肖像权纠纷案,法院在审理中主要把握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赵某侵权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赵某是否经崔某同意而使用照片,是侵权与否的关键所在。法院在庭审中查证的事实是:赵某在书中使用的崔某的照片是在崔某及其父母的同意下取走的。双方分歧之处在于取走照片的用途。赵某讲取照片时已明确告诉了崔某及其父母将用于《呐喊》一书,而庭审中,崔某及其父母当庭予以否定,只承认同意用在《崔某的歌》一书。由于赵某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呐喊》一书中使用照片是经权利人同意的。取得照片合法并不等于使用照片合法,因此,赵某在《呐喊》一书中使用崔某的照片是没有法定根据的。 2.关于出版社侵权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赵某在出版《呐喊》一书时与出版社订有出版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对书的内容负法律责任。这个条款违反法律的规定,免除了出版社负有的在出版图书时审查书稿的义务,因而是无效的。出版社在出版《呐喊》一书时,不认真审查赵某是否有权使用崔某的照片,仅凭赵某的口头告知,便同意赵某的要求,并草率地给赵某开具书刊发印通知书,致使崔某的照片扩散于公众领域,其行为与赵某一起共同构成对崔某肖像权的侵害。 3.双方在侵权中的过错责任不同。赵某使用照片没有经过崔某本人同意,在侵权中存在着故意,而出版社在赵某自称是经崔某同意的情况下,未进行审查便同意在书中利用这些照片,在侵权中存在着过失。双方在侵权中的过错程度是不同的,赵某负主要法律责任,出版社负次要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判令赵某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按其性质应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直接经济损失。对此,法院掌握的原则是损失和补偿相当。本案中,崔某所受的实际损失是律师费、交通费。由于这些费用是崔某为名誉权案和肖像权案两案同时支出的,所以,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按这些费用的一半计算。故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崔某直接经济损失272.8元。另一部分是因精神损害而蒙受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经济性的补偿只是象征性的、抚慰性的。补偿的数额应当合理、适度,否则达不到制裁侵害者、抚慰受害者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数额,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和上述规定,判令两被告赔偿崔某精神损害费1700元,由赵某负担1500元,出版社负担200元,是比较适宜的。

1384、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3)金法民字第610号 / 1993-05-03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法人侵犯法人著作权的案件。本案审理期间,曾出现两件值得探讨的事:一是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从而使得合议庭无须探讨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二是原告和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从而使合议庭无须精确计算赔偿的具体数额。在案件审理期间,合议庭曾就上述两个问题进行了讨沦。 1.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对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有两种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仅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作为内部资料使用,未以营利为目的向外发行宣传,系个人使用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合理使用”,尚不构成侵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二被告的产品介绍资料与原告的介绍资料完全相同,系对原告作品的抄袭,即使第二被告仅将抄袭作品留作内部底稿,并未公开印制宣传,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与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相比较,第二被告的责任程度相对较低。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我国现行立法十分重视对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著作权的自动保护主义,即凡属著作权法范围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本案原告对其两产品的介绍资料,依法拥有著作权,包括不限于以复制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地加以侵害。其次,第二被告复制原告的作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该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散布,但其复制行为本身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再次,第二被告复制原告的作品,并作为内部资料使用,对于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说,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最后,第二被告的复制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须许可和付费使用作品行为。就合理使用而言,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第二被告才可以部分地和非实质性地使用原告作品。否则就扩大了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著作权的限制范围。此外,第二被告在复制原告作品时,并没有指明作者的姓名,侵害了作者即原告的署名权。 2.确定侵犯著作权的损失赔偿额的标准。 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为赔偿损失,但对赔偿额的标准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参照我国其他法律(如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可考虑以下四个赔偿标准:(1)原告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2)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3)原告所受损失加被告所获利润。(4)取得作品使用权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出10万元的损失赔偿额包括原告为消除被告侵权的影响而需改版制作介绍资料的费用,以及原告的产品销售受被告侵权影响而遭受的损失。最后双方本着互谅的精神,达成赔偿2000元损失的协议。

1385、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1993)鄞民初字第153号 / 1993-05-13

裁判要点: 本案案情虽较为复杂,但争执的焦点只有一个,即。根据民法通则中民事侵权构成的要件分析,陈某既不具备侵占李某4遗产的故意,也不存在侵占李某4遗产的事实,更谈不上两者的客观联系及被告的违法性。李被罚没的95万元台币是被台湾有关方面收取的,罚没的原因是漏报了李某4的部分遗产。这里,陈某事先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知道李的遗产存款地点和数额。以后,也没有得到这95万元台币。因而,陈的行为不构成对四原告财产的侵权,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1386、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2)南法民初字第122号 / 1993-02-0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在公私财产混淆不清的情况下,如何运用诉讼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辨明真伪,正确适用法律来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审查判断双方提供的证据,正确地运用证据来查明保险柜中到底有多少是公款,有多少是私款。本案中,范某主张其夫的遗款中有2600元是私款,其依据是丈夫临终时当着她和第四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的面留下的遗嘱。而第四人民医院则主张保险柜中有3303元是公款(此款已包括漏列的99元在内),其依据是梁某生前所记录的“明细收支帐页”和“科室节支移交表”。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必须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只有对以上证据正确地判断和运用,才能辨明谁是谁非。首先,范某的证据是遗嘱,虽然其丈夫为临终遗嘱时有其家属及第四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在场,但其未能说明为什么有2000余元私款存放在保险柜中,即没有说明这2000余元是私款的依据,因而其遗嘱也并不是十分可信,因此范某所依据的遗嘱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二,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了梁生前所记录的“收支明细帐页”(该帐单由双方当庭质证,确系梁生前所记),该帐单较全面明确地反映了梁经手管理节支款期间的收支情况,而且当梁接受该项工作时的“科室节支款移交表”的金额和时间上相吻合,而且“收支明细帐单”所记录的结算日期与梁住院的日期相近,故该帐单比较全面、客观地反映了梁某在西药房经手节支款的收支情况。故二审法院对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并非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因被告之夫已故,其所依据的帐页是否全面、准确已不能质证”的错误定论。 其次,二审认定范某取得的钱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此认定是正确的。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损失而取得的不当利益。本案的范某取得的1576.7元就属此不当得利,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一,有范某受益,第四人民医院受损的事实存在。第二,范某受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第三,范某得利无积极违法行为,是由于受损害人第四人民医院的过错和误解造成。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范某返还第四人民医院1576.7元是正确的。

1387、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筑法民终字第076号 / 1993-08-0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在公私财产混淆不清的情况下,如何运用诉讼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辨明真伪,正确适用法律来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审查判断双方提供的证据,正确地运用证据来查明保险柜中到底有多少是公款,有多少是私款。本案中,范某主张其夫的遗款中有2600元是私款,其依据是丈夫临终时当着她和第四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的面留下的遗嘱。而第四人民医院则主张保险柜中有3303元是公款(此款已包括漏列的99元在内),其依据是梁某生前所记录的“明细收支帐页”和“科室节支移交表”。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必须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只有对以上证据正确地判断和运用,才能辨明谁是谁非。首先,范某的证据是遗嘱,虽然其丈夫为临终遗嘱时有其家属及第四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在场,但其未能说明为什么有2000余元私款存放在保险柜中,即没有说明这2000余元是私款的依据,因而其遗嘱也并不是十分可信,因此范某所依据的遗嘱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二,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了梁生前所记录的“收支明细帐页”(该帐单由双方当庭质证,确系梁生前所记),该帐单较全面明确地反映了梁经手管理节支款期间的收支情况,而且当梁接受该项工作时的“科室节支款移交表”的金额和时间上相吻合,而且“收支明细帐单”所记录的结算日期与梁住院的日期相近,故该帐单比较全面、客观地反映了梁某在西药房经手节支款的收支情况。故二审法院对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并非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因被告之夫已故,其所依据的帐页是否全面、准确已不能质证”的错误定论。 其次,二审认定范某取得的钱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此认定是正确的。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损失而取得的不当利益。本案的范某取得的1576.7元就属此不当得利,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一,有范某受益,第四人民医院受损的事实存在。第二,范某受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第三,范某得利无积极违法行为,是由于受损害人第四人民医院的过错和误解造成。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范某返还第四人民医院1576.7元是正确的。

1388、
恒本 要览案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3)黄民初字第715号 / 1993-09-24

裁判要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暂支款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外汇兑换券2000元和港币1000元。在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当庭执行了调解书第一项的条款,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1480元。由于原告已于起诉时缴纳诉讼费,并应依照调解书第二项条款负担案件受理费,故该案诉讼程序已全部了结。 本案原告和被告讼争的焦点,是。在此方面,学理上有多种不同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器材所有权是主权利,租用权是从权利。依照两种权利的关联性,租用权应当服从于器材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器材所有权是物权,租用权是债权,应当依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认定由器材所有权人承受租用权。第三种观点认为,租用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不存在属于物权或债权的问题,也不发生主权利和从权利的关联性问题,如何确定器材所有权和租用权的关系,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但是,对租用权的保护,不能以损害器材的所有权为代价。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保护租用权的角度,协调器材所有权和线路租用权的关系。因为出租人无从知晓租用人购置器材所付资金的合法来源,其主观态度属善意,理应受到保护。值得提到的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通讯器材趋向于高科技化,特别是由于高科技器材功能发挥的特殊性,使得法律上权利归属的认定复杂化。本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其处理结果为类似问题和争议的解决,提供了一种而非唯一的方式。对本案有关问题的深入探讨,将有助于丰富民法理论,亦将推动立法的发展。

1389、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1990)彭民初(重)字第209号 / 1993-08-15

裁判要点: 本案为建房集资债纠纷。该纠纷虽因旨在建房的建筑工程合同不能履行而引起,但纠纷的关键则在于集资协议。它不仅涉及此类非典型协议的内容确定,而且涉及多个人之债的问题。 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建房集资协议虽具有多数人共同行为性质,但就协议内容而言,应当具有资金责任条款和责任人条款。在本案中,被告人、龙某、青某、高某不负担出资义务,他们依协议仅负有组织集资,保管资金及安排建房等义务。因此,在协议不履行时,尽管协议中未明确责任人,他们亦应承担违约责任。龙某以其为建筑工程合同的建筑承包人之理由,主张免除其在集资协议中的应有责任是没有根据的。 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债的事实虽然简单,但由于协议中对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未加明确,造成了责任不清之隐患。鉴于本案所涉之债属不可分之债,而债务人所负之义务又具有牵连性,司法中应当认定本债务为连带之债。债务人龙某、青某、高某均负有以其财产全面履行之义务,在债务不履行时则应负连带责任。

139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3)杨民初字第1546号 / 1993-10-03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上海市XXX路110号房屋所有权协议是一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诉称被告乘人之危,要求退款是没有理由的。 第一,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王某作为上海市XXX路1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有处分的权利。因此,王某具有对该房屋作出处分的主体资格。 第二,民事活动应当等价有偿,这也是我国民法通则的一条基本原则。原、被告双方就转让上海市XXX路110号房屋所有权所达成的协议,在内容上并无违法的地方,因此,该协议有效。 第三,原告张某称被告王某在订立协议中有乘人之危的行为,缺乏依据。因此对张某的这一诉称,不予支持。

1391、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3)浔民初字第144号 / 1993-07-03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事实很清楚,但在法院能否受理此案问题上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宜受理此案。其理由是:“诉迁还房协议书”没有实际经济价值,请求返还“协议书”没有实际意义。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此案。理由如下: 1.该“协议书”属于民法上所称的物。 (1)“协议书”是一种物质资料,是人体以外占有一定空间的物体,而不是无形的财产。 (2)虽然“协议书”本身无经济价值,但其有实际价值,依“协议书”可以受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所签订的“还房协议书”是拆迁人在承认被拆迁人有该房屋使用权的前提下签订的还房协议,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是以后还房的主要依据,被拆迁人可以依该“协议书”享有还房面积和拆迁补偿费。同时也是双方依协议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比如,拆迁人未按协议还足面积,被拆迁人可以凭“还房协议书”诉到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协议书”遗失后,拆迁人未确定(一般也无法确定)“协议书”确已遗失或被他人非法持有时,又不同意补签还房协议书,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显然要受到影响。 (3)“还房协议书”由其所有人支配,即由本案中的原告戴某支配。因此,“协议书”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根据“协议书”的性质,其属特定物,具有独立特征,不能以其他物所代替。本案中塔岭南路29号房屋是确定的,产权属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其使用权属原告戴某也是确定的,原告戴某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书具有明确针对性,该“协议书”不能为其他房屋拆迁还房协议所代替。 2.本案诉的种类。 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或者判决,要求两被告返还被其拿走的“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性质,内容和请示返还的目的,该诉属民事诉讼法中的给付之诉。 但由于“协议书”是特定物,在原物已不存在或无法返还时,法院如仍判决返还原物已无意义,生效后也无法执行。根据“协议书”是双方就房屋拆迁有关事宜所作的约定这种性质,其实际上明确的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原物已无法返还时,法院应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诉又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确认之诉。 3.法律依据: 既然“协议书”属物,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协议书”的所有人有支配的权利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基于物权的对世权性质,不管“协议书”为何人侵占,也不管辗转流转于何人之手,除法律规定外,所有人都可以向其追索,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本案的被告占有该“协议书”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本应将“协议书”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交出“协议书”,法院也无法证实该“协议书”现在是否仍存在,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应判决宣告原协议书作废,责令拆迁双方按原协议内容重新补签协议书,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39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3)浦民初字第2369号 / 1993-12-20

裁判要点: 1.明确本案纠纷系民事合同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基础。 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合同,双方存在的是合同关系。它的基本法律特征是:(1)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2)是当事人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3)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4)依法成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 2.在法律、法规及现行政策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为解决住房户对好坏房屋楼层的需求,在签订协议当时即提出“层次费互补”做法,同时也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且在协议中另行列清说明。因此,层次费问题是合同内容之一,且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页数 87/298 首页 上一页 ... 85 86 87 88 89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