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3)浦民初字第23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凌某,女,193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在沪东造船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某,女,193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在高桥化工二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女,192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冶炼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1,男,193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在高桥化工二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2,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在高桥炼油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男,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在上港七区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3,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在上海炼兴实业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1,女,193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在沪东造船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秦某,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在沪东造船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男,194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在沪东造船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秦某1,男,1950年7月出生,汉族,在沪东造船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奚某,女,191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女,193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在上棉十九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2,男,193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在高桥热电修理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秦某2,女,194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在上港二区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3,男,192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浦港养料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4,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在浦东税务所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5,男,193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在船东造船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4,男,1948年10月出生,汉族,在沪东造船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6,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在浦东工务所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5,男,193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在高桥化工二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6,男,1947年2月出生,汉族,在沪东造船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1,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在高桥炼油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7,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8,男,193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在沪东造船厂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沈某5、朱某3、沈某4、秦某、沈某6被上述26名原告推举为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
诉讼代理人:韩志成,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26名原告诉讼)。
诉讼代理人:周世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26名原告诉讼)。
被告: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某,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锡祺,上海市浦东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铭;代理审判员:沈丽芳、蔡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11月,被告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接受上海高桥石化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委托,对浦东张桥乡朱家门等地区实施拆迁。经被告联系接洽,双方于同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逐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间,被告提出:凡迁居新房后居住较好层次的住户,必须支付层次费,以补贴居住较差层次的住户,并擅自在原告被拆迁房屋补偿金中扣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所扣除的层次费,但被告坚持已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被扣的层次费75713.80元。
2.被告辩称:1992年11月,被告受上海高桥石化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委托,对原告住所地进行房屋动迁。被告根据有关政策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安置公房过程中,因住房层次的差别,经与原告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向居住较好层次三、四层楼的住户收取层次费,用以贴补居住较差层次(六层)的住户。该条款已在补偿、安置协议中另行列清,且这种做法并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故不同意返还层次费。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2年11月,被告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凌某等26名原告居住地区实施房屋拆迁。同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规定:“居住较好层次的住户,由被告收取层次费,层次费在发放的被拆房屋补偿金中扣除”,用以补偿居住较差层次的住户。原、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事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层次费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层次费。但双方意见分歧,发生纠纷。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凌某等26人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26份。
2.原告凌某等26人被收取层次费金额的情况表。
被告上海浦东伟业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高桥石化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关于申请朱家门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报告》。
2.杨浦区房地产局《关于同意上海高桥石化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对朱家门基地实施房屋拆迁的批复》。
3.上海金厦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与上海高桥石化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民房动迁承包协议》。
4.被告上级单位上海金厦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的委托证明书。
5.被告提供的《朱家门、中沈地区动迁中实施的优惠条例细则》。
6.被告提供的《关于朱家门、中沈地区动迁的情况说明》。
7.被告提供的《朱家门、中沈基地所收层次费补贴清单》。
8.被告提供的对动迁中关于层次费的说明及补充各一份。
9.被告提供的《朱家门、中沈基地层次调整费收支情况表》。
10.被告提供的朱家门、中沈地区动迁收取层次费问题研究会有关情况记录。
11.被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2条的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1.双方达成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的协议。该协议经大会动员,个别签订,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自觉全面地履行协议的内容。
2.被告运用经济杠杆,向住房户调节对各层次供求关系的做法应予肯定。
被告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前提下,针对层次的差异及需要,运用经济杠杆采取层次费互补的方法加以调节,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的。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可否收取层次费无明文规定。但被告对较好层次的公房收取层次费以补贴较差层次的公房的做法,是经与有关部门和组织商讨后进行的,未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且体现了社会公平,其做法应予肯定。
综上,原告凌某等26人所主张的理由和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凌某、沈某、陆某、朱某、沈某1、沈某2、张某、沈某3、朱某1、秦某、黄某、秦某1、奚某、王某、朱某2、秦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沈某4、朱某6、沈某6、张某1、沈某7、沈某8、沈某5返还层次费之诉予以驳回;
2.诉讼费人民币2781元,由原告凌某等26人承担。
(六)解说
1.明确本案纠纷系民事合同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基础。
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合同,双方存在的是合同关系。它的基本法律特征是:(1)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2)是当事人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3)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4)依法成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
2.在法律、法规及现行政策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为解决住房户对好坏房屋楼层的需求,在签订协议当时即提出“层次费互补”做法,同时也取得了原告的同意,且在协议中另行列清说明。因此,层次费问题是合同内容之一,且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张国铭)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69 - 9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