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6)浦民初字第19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三星文教实业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沟界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1,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荣才,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潘涛林,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49岁,汉族,上海三星文教实业公司待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陆某,女,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铭;代理审判员:张风翔、蔡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三星文教实业公司诉称:被告郑某系本企业职工。1994年1月被告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申请企业内提前退休。原告经审查后批准被告待退休,并按国家有关待退休职工的待遇规定,按时发放被告待退休工资。1995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按沪劳关发(94)65号《关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和保障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文件中,有关待退休职工待遇的规定发放待退休金。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政策以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向被告发放的待退休金,未违反有关规定。之后,被告向有关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经裁决:原告从1994年11月起,按正式退休人员待遇补发被告待退休工资至1996年1月止;原告从1996年2月起,按正式退休职工待遇发放被告待退休工资。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维持原告对被告郑某从1994年11月至1996年1月期间的待退休金发放标准。
2.被告郑某辩称:被告系原告企业内提前退休人员。1994年11月9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劳动局、总工会等六个单位发布沪劳关发(94)65号文件规定,企业内提前退休人员在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待遇可与正式退休人员相同。因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上述文件执行,但遭到原告推诿,致使被告的经济利益受到侵害。有关劳动仲裁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裁定原告从1994年11月起按正式退休人员待遇补发被告的待退休工资至1996年以及原告从1996年2月起按正式退休职工待遇发放被告待退休工资是正确的,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系原告上海三星文教实业公司职工。1994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企业内提前退休,原告按照有关政策批准被告待退休。之后,原告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发给被告待退休金。1995年10月,被告提出按沪劳关发(94)65号文件有关规定:企业内提前退休职工在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待遇可与正式退休人员相同,要求原告按正式退休职工待遇发放待退休金。原告坚持己见,双方意见分歧。此外,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上海三星文教实业公司从1994年11月起按正式退休人员待遇补发郑某的待退休工资至1996年1月止;1996年2月起按正式退休人员待遇发放郑某退休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原告对被告郑某从1994年11月至1996年1月期间的待退休工资发放标准。
审理中,原告三星文教实业公司认为,被告是待退休职工,按照沪劳关发(94)65号文件规定,被告须缴纳基本养老费。因此,被告不能同时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有关规定享受正式退休职工应增发月养老金的待遇。要求维持原告对被告待退休工资发放标准。被告郑某认为,被告待退休后,依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与正式退休人员相同的待遇,原告应增发被告的月养老金。双方对被告已享受的其余待退休待遇没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被告提出企业内提前退休的申请书及原告批准被告待退休的书证。
3.原告提供的被告1994年1月至1996年2月的待退休工资的清单。
4.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2月8日作出的浦劳人仲(95)办字第214号裁决书。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郑某向原告上海三星文教实业公司申请企业内提前退休,符合有关政策。被告提前退休后,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被告的待退休待遇可与正式退休人员的待遇相同。双方对除增发养老金外,对被告已享受的其余待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在企业内提前退休期间,仍为原告企业的职工,依照有关养老保险规定,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因此,被告在缴纳基本养老金的同时,不能享有增发月养老金。且退休人员增发的月养老金,亦非由原企业承担。现原告上海三星文教实业公司要求维持的对被告郑某待退休工资的发放标准,不含月养老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原告上海三星文教实业公司对被告郑某待退休工资的发放标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内部待退休人员的待遇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焦点是待退休的被告该不该与正式退休人员一样,享受养老金。根据上海市劳动局沪劳发(92)31号《关于职工企业内提前退休的处理意见》有关规定,企业内提前退休职工的待遇可参照退休职工的待遇发给。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劳动局沪劳力(93)180号对企业内提前退休职工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企业内提前退休职工的待遇应和退休职工的待遇一致。这两个文件对职工提前退休的待遇作了规定。本案在审理中,依据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劳动局等六个单位发出的沪劳关发(94)65号《关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和保障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待退休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企业内提前退休人员在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前,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费,待遇可与正式退休人员相同。从文件规定来看,没有明确规定待退休职工的工资。根据有关规定,正式退休职工养老金由“原办法所计发的离退休费”、“各项补贴”、“新办法增发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而待退休职工须缴纳基本养老费,不能享受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中规定的正式退休人员可按“新办法增发养老金”这部分待遇。他们只能享受前面二部分的待遇,所以,待退休职工与正式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存在一定的区别,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另外,待退休工资与正式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支付渠道也是不同的。本案中,原、被告对前面二部分待退休人员所享受的待遇无争议。对此,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判令维持原告对被告待退休工资的发放标准是正确的。
(蔡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1 - 3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