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23号
二审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53号
再审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女,1960年10月16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女,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某,女,1934年1月31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男,1931年12月22日生,汉族。
上述四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飞,男,1964年11月9日生。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文室内装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珏;审判员:岑佳欣;代理审判员:潘春霞。
再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琳敏;代理审判员:蔡茜芸、刘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2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范某、周某、包某、周某诉称:
原告的亲属周志洪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8月11日,周志洪在武汉锦江国际大酒店施工现场,不幸因工意外死亡。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周志洪受伤致死为工伤。原、被告在协商抚恤理赔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法规及政策规定予以全额支付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而原告方在不清楚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的理赔。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向原告方理赔工伤死亡保险待遇不足部分及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6日公布的调整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待遇标准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双方对工伤赔偿不足部分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现原告方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人民币135520元(以下币种相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辉文室内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文公司")辩称:
本案所涉周志洪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在武汉,有关工伤理赔应适用工伤发生地的标准赔偿。在该事故发生后,于2007年8月22日被告与本案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方所有抚恤费等总额220160元。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方再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范某、周某、包某、周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4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周志洪于2007年8月11日所受伤害死亡属于工伤;
2、200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赔偿数额不足的依据;
3、被告出具的《承诺》,证明被告同意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赔偿;
4、《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辉文室内装饰(上海)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按约履行完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未承诺不予确认。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确认该证据上签名人员系该公司派往武汉处理事故之工作人员,被告未在庭后将核实的情况告知本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范某与原告周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包某与原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范某是原告包某、周某之媳妇。原告范某的丈夫周志洪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8月11日,周志洪在武汉锦江国际大酒店工地工作时,因工意外死亡。2007年8月22日,原告范某、周某、包某、周某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即被告方)劳务人员周志洪因工意外死亡,现双方就其死亡抚恤、理赔事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方)丧葬费14784元;......;六、以上所列款项为甲方和乙方及乙方代理人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款项220160元为甲方就周志洪死亡而给付乙方的全部款项,除此之外,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任何纠葛......"。之后,被告根据上述协议已支付了原告方所有抚恤费等总额220160元。2008年3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周志洪受伤致死为工伤。现原告认为本案工伤事故被告并未按照法规及政策规定予以全额支付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原告方在不清楚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的理赔,显然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方于2008年5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135520元。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原告方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在死亡事故发生后,就死者周志洪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书》。原告方认为该协议系原告方在不清楚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的理赔,与事实不符,被告应按规定补足工伤待遇。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述协议中双方已明确赔偿的性质系因工意外死亡,且原告方在明知事故性质的前提下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书》,而原告再以不清楚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了被告的理赔显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原、被告确认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方再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135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周某、包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范某、周某、包某、周某承担,免予收取。保全费1197元,由原告范某、周某、包某、周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周某、包某、周某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辉文公司支付周志洪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调整增加部分人民币49,280元及与原标准不足部分人民币86,240元。范某一方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其认定相互矛盾,原审法院既认为辉文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又认为辉文公司未按规定标准支付的行为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范某一方在诉状中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增加部分和与原标准不足部分作了分别说明。原审法院故意混淆概念,错误认定范某一方的诉讼请求,将两部分合并。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增加部分(沪劳保福发(2007)47号文)公布日期是在2007年9月6日。2007年8月22日,范某一方与辉文公司签订协议时根本不知道该文的内容,而该文明确施行日期是2007年7月1日,该文亦明确了施行之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原理赔单位按调整后的标准进行补差。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强制性的,不是以双方当事人有协议就可置法律于不顾,辉文公司也没有按照其2007年8月13日的承诺而按照上海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而范某一方是在不清楚具体标准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与事实完全不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文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辉文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是否知道法律规定的问题。双方的协议已经确认周志洪系因工意外死亡,赔偿的内容就是工伤赔偿,范某一方对此也是清楚的。双方是在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协议中也进行了充分告知,也已经明确如果范某一方内部分配不清与辉文公司无关,现在范某一方就是因为分配不清起诉的,提出的是无理要求。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周志洪因工作原因意外死亡后进行协商,并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明确了辉文公司应支付范某一方丧葬费、死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220,160元,对该节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范某一方亦承认该协议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周志洪因工作原因意外死亡的工伤赔偿。协议签订后,辉文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该协议内容。现范某一方以当初签订协议时不清楚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而要求辉文公司另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与原标准不足部分和调整增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范某、周某、包某、周某负担。
(八)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周某、包某、周某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执行具有强制性,范某一方与辉文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范某一方不知道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赔偿标准违反了国家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辉文公司按法定标准向范某一方补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35,520元,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差旅费等。
被申请人辉文公司(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法律并未规定强制执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说明范某一方自愿接受约定的赔付标准,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2、再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范某、周某、包某、周某与辉文公司2007年8月22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于死者的意外死亡给乙方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甲方给予乙方每人1,00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人民币。"
3、再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述法规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作了强制性规定,对未为职工购买保险的,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工伤事故的赔付金额,但赔付标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又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三项合计标准调整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6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64元。本案中,周志洪因工死亡时间发生在2007年8月11日,并经劳动部门认定周志洪受伤致死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辉文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295,680元。辉文公司未为周志洪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在周志洪被确认工伤死亡后,根据双方协议仅赔付相关费用160,160元,低于规定标准。故范某、周某、包某、周某要求辉文公司按规定补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35,520元并无不当。范某、周某、包某、周某通过履行2007年8月22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已经取得辉文公司支付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于丧葬补助金、用工死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项工伤保险待遇中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设立已考虑到精神抚慰金的部分,故该 40,000元应在辉文公司补付给范某、周某、包某、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35,520元中折扣,辉文公司实际应补付范某、周某、包某、周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95,520元。
4、再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
二、辉文室内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范某、周某、包某、周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人民币95,52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辉文室内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鉴于范某等与辉文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约定:"该款项220,160元为甲方就周志洪死亡而给付乙方的全部款项,除此之外,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任何纠葛......"。因为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所以能否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即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6日公布的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待遇标准理赔周志洪工伤死亡保险待遇不足部分,关键在于如何判定赔偿《协议书》的效力。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可以依据该条规范判定范某等与辉文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一、"强制性规定"的界定。学理上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强调其适用的不可选择性。"所谓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对,是指直接规范人们的意思表示或事实行为,不允许人们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其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言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私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制裁的强制性规定。可见,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一般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旨、发挥作用的方式综合进行考量。本案判决的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是"应当"适用,其适用具有不可选择性,因此属于合同法所述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进一步考察可以发现,该行政法规的前段"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是对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措施进行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后段"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赔偿协议没有按照该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支付,则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辉文公司没有依法支付范某一方工伤保险待遇的合同即属于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行政法规"的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范某等与辉文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标准没有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该赔偿《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标准没有达到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9月6日公布的调整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待遇标准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那么,合同违反了上海市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标准,是否构成违反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是解决本案争议的一个重要环节。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对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领取的补助金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该条规定本身没有具体补助金标准,仅仅规定了一个范围,本身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授权地方政府制定具体标准,需要结合地方政府的具体标准予以适用。因此,在授权制定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如果违反了该具体标准,当然违反了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本案中范某等与辉文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没有达到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9月6日公布的调整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待遇标准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应当认定该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溯及力对合同的影响。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以合同订立时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如果合同成立后,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改变而使原合同违法的,则应根据新法是否有溯及力予以认定。如果新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合同自始无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颁布时间为2007年9月6日,但是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而周志洪因工死亡时间为2007年8月11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8月22日。赔偿协议签订时间处于该通知溯及的时间效力范围内。
综上,可以判断范某等与辉文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辉文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补付范某、周某、包某、周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郁甲利)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前段"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是对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措施进行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后段"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赔偿协议没有按照该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支付,则属于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