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3)黄民初字第7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恒本(中国)有限公司。(WOODEN AND FILLING(CHINA)COMPANY LIMITED)。住所:香港九龙土瓜湾马坑涌道5B—5F中华商场1楼3室。上海办事处:上海市乌鲁木齐北路505号上海宾馆6026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胡某,男,恒本(中国)有限公司高级项目经理,住香港。
诉讼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39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曹滋炯,上海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楷;代理审判员:霍毅;人民陪审员:姚永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9月,原告聘用被告陆某任公司在大陆地区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及管理的总经理。1993年2月9日,被告突然辞职,并当即离开公司,将向公司借用的一台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一台无线寻呼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一并带走。此外,被告陆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向公司借走外汇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2000元,港币1000元等暂支款,亦未返还。被告陆某在原告公司任职中有不当报销的款项计港币10466.10元,人民币934.3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财物、钱款,均遭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如数返还占用原告公司的财物,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2.被告辩称: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按公司董事长陈某的亲口指示,购买了手持式移动电话机1台及无线寻呼机3只。陈某亲口许诺将手持式移动电话机及无线寻呼机1只赠送给了被告,故原告无权向被告索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报销款项,被告认为,所有这些费用的开支均用于公司的业务交往,原告不能因为被告所接洽的业务最终未成而要被告个人承担交际费用,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这部分款项。对于原告要求归还被告向公司借支的款项,原告表示同意。
(三)事实与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恒本(中国)有限公司为香港地区法人,依香港《商业登记条例》经香港公司注册处批准注册成立。1992年12月1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准予经营:承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路50号天楼工程装修项目,有效期自1992年12月1日至1993年3月30日,并发给营业执照。原告为在国内从事经营,于1992年6月聘用被告陆某为恒本(中国)有限公司总经理,授权“专职本公司在中国境内一切日常商务洽谈及管理事宜”。被告陆某任职后,以总经理身份聘用了沈某、王某、曹某等人作为原告公司的职员,并在上海设立办事处。
1992年9月12日,被告陆某在向原告公司的董事长陈某传发的一份电传中,提出“上海写字楼购买手提电话及呼叫机,请公司让K(人名——编者注)带钱过来。”1992年10月30日在原告公司的“国内财务报告——应付款”帐目中,“预支手提电话机一台,人民币20000元。”1992年12月21日,被告陆某取得租用户名为“陆某”的手持式移动电话一台,呼号为:9XXXX8。1992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上海办事处职员沈某向上海国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3只该公司的无线寻呼机,租用户名分别为:陆某、沈某、王某。在3张购机发票上均由沈某亲笔注明:“上海写字楼用,(BB机)购货人:沈某”,并由被告陆某签名后,交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财务曹某在原告公司的帐目中报销。
上述通讯器具购置费和开户租金均以现金支付,并一并在原告帐目报销。随即被告陆某使用手持式移动电话及无线寻呼机1只(机号:8XXXX8),沈某、王某各自使用租用名为其本人名字的无线寻呼机各1只。
1992年11月9日,被告陆某在原告公司的帐上“暂支FEC(人民币外汇兑换券——编者注)2000元,RMB(人民币——编者注)2000元,”1993年1月29日再“暂支HKY(港币——编者注)1000元。”1992年8月至1993年2月间,被告陆某代表原告公司,为承接上海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的装修业务,在原告公司的帐上报销“应酬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934.30元,港币10466.10元。
1993年2月9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公司的董事长陈某传发电传一份,明确表示:“自1993年2月10日起不再作为贵公司成员为阁下效劳,离开恒本(中国)有限公司。”并代表沈某、王某、曹某三人一同向陈某辞职。次日,被告等4人即离开原告公司在上海的办事处。原告公司董事长陈某于1993年2月9日、10日先后两次电传函告被告陆某及沈某、王某、曹某表示公司同意4人辞职,并告知“指派公司董事朱某全权负责接受上海办事处的所有设备、业务。”1993年2月10日晚,朱某飞抵上海,代表原告公司接受上海办事处,由曹某向朱某办理了办事处的移交手续,并在清单上双方签字交割结清。但被告陆某等人使用的通信器具及陆某的未结款项尚未了结,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手持式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及结清有关钱款。因双方意见分歧,而未能解决,原告遂于1993年4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中,由原告、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恒本(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公证(公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地区律师钟沛林),编号:(93)钟字488号。
(2)恒本(中国)有限公司境内营业执照,执照号:工商企承沪字第0327号。
(3)原告聘用被告陆某的任职文件(包括:职务、报酬、职权与范围等)2份。
(4)被告陆某致原告董事长陈某电传复印本(原告公司上海办事处购买通信器具的说明),为被告陆某亲笔。
(5)原告公司“国内财务报告”应付款1992年10月30日帐目复印件(支付人民币20000元“手提电话款”)。
(6)户名为陆某的手持式移动电话使用证。
(7)户名为陆某的无线寻呼机购机发票及上海国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无线寻呼机开户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8)被告陆某暂支款单据2份。
(9)原告提供的被告陆某各类报销单据复印件。
(10)被告陆某的辞职电传及原告准予辞职的电传三份。
(11)曹某与朱某签署的原告上海办事处移交手续清单复印件。
2.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
(1)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向法庭传发的陈述电传函,(否认曾许诺赠送手持式移动电话机及无线寻呼机给被告)。
(2)证人沈某证言。
(3)证人曹某证言。
(4)证人叶某(上海市长途电信管理局经营服务科科长)证言(说明对移动电话及无线寻呼机的租用与管理的政策与规定)。
(四)判案理由
1.被告陆某在与原告恒本(中国)有限公司解除雇用关系之后,应当返还属原告所有的财物。
原告恒本(中国)有限公司是香港地区的企业法人,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其财产所有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陆某原为原告公司的雇员,在向原告辞职并获准同意后,既已离开了原告公司,解除了雇用合同关系,就应当及时归还属原告所有的财产。未经原告准许而继续占用上述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构成对原告财产的非法侵占。被告陆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财物。
2.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当事人如果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被告陆某在诉讼中主张,原告出资购置的移动电话与寻呼机,已由原告公司的董事长陈某赠与给他本人,故原告已无权索回,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被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陈某赠与行为发生的事实。相反,由原告提供的一系列书证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却能充分证明被告购置通讯器具是原告出资、并为原告经营之用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报销款项,并且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被告开支报销的原始单据作为凭证。但是原告却不能提供经审计师出具的有效的审计结论,以证明被告所报销的费用确系不当的事实。因而,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基于自己无法举证的事实,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不当报销款项的诉讼请求,并经法庭裁定,准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出资购置的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与无线寻呼机,缺乏依据。
讼争的手提式移动电话与无线寻呼机是由原告所出资人民币20000元及1480元所购置的,但租用户名均为被告陆某。上述财产的权属上分解成出资人的权利与租用人的权利。由于移动电话与寻呼机的市场销售价格中包括了通讯器材本身的价格及通讯线路的租用费用两项,故财产权属分解成出资人对通讯器材的财产所有权和租用户通讯线路的租用权。由于移动电话与寻呼机的技术规范具有特殊性,且其通行的市场销售方式的特点,上述这两项权利难以或不能为不同的权利主体所分别拥有。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移动电话与寻呼机,可以做两种不同的解释。首先,这一请求可能既包括对通讯器材本身的物上请求权,也包括对通讯线路的租用权的请求。然而本案讼争的移动电话与寻呼机的租用户名(即租用者)为被告陆某。也就是说被告陆某合法地取得了通讯线路的租用权。在被告陆某与通讯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的通讯线路的租用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关系为法律所保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包括租用权在内的移动电话与寻呼机,法律依据不明确。其次,如果将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释为,仅归还移动电话机与寻呼机两件器材,而不包括交付租用权,也因为通讯器材本身与通讯线路的不可分离而失去实际意义。故作为购置移动电话与寻呼机的出资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支出的购机费用,并有权主张因被告在辞职后未及时返还上述费用而给原告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如偿付利息损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陆某应返还侵占原告恒本(中国)有限公司购置手持式移动电话与无线寻呼机的钱款及暂支款。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请求,法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经原、被告自愿、平等地协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1.被告陆某应给付原告恒本(中国)有限公司移动电话购置款人民币20000元、无线寻呼机购置款人民币1780元。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6元由原告恒本(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暂支款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外汇兑换券2000元和港币1000元。在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当庭执行了调解书第一项的条款,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1480元。由于原告已于起诉时缴纳诉讼费,并应依照调解书第二项条款负担案件受理费,故该案诉讼程序已全部了结。
本案原告和被告讼争的焦点,是移动电话和无线寻呼机的权利归属问题,具体而言,是如何协议移动电话和无线寻呼机的器材所有权和通讯线路租用权之间的关系。在此方面,学理上有多种不同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器材所有权是主权利,租用权是从权利。依照两种权利的关联性,租用权应当服从于器材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器材所有权是物权,租用权是债权,应当依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认定由器材所有权人承受租用权。第三种观点认为,租用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不存在属于物权或债权的问题,也不发生主权利和从权利的关联性问题,如何确定器材所有权和租用权的关系,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但是,对租用权的保护,不能以损害器材的所有权为代价。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保护租用权的角度,协调器材所有权和线路租用权的关系。因为出租人无从知晓租用人购置器材所付资金的合法来源,其主观态度属善意,理应受到保护。值得提到的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通讯器材趋向于高科技化,特别是由于高科技器材功能发挥的特殊性,使得法律上权利归属的认定复杂化。本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其处理结果为类似问题和争议的解决,提供了一种而非唯一的方式。对本案有关问题的深入探讨,将有助于丰富民法理论,亦将推动立法的发展。
(刘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53 - 9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