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1992)海民初字第337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民终字第11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上诉人):方某,男,42岁,汉族,安徽电影制片厂副厂长,住安徽省合肥市。
诉讼代理人:龙翼飞,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田辉,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审反诉原告、被上诉人):许某,男,32岁,汉族,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理人:郝通海,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国情调查工作委员会影视法律咨询部副主任.住北京市。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电影周报社。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乙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报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郝通海,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樊天佑,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嘉林;审判员:吕志强;代理审判员:王卫东。
二审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宪忠;代理审判员:何宁然、周长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1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方某诉称:1992年10月15日,许某在中国电影周报社主办的《中国电影周报》上发表了题为《不只是说方某》的文章。许某在文章中不是善意、具体地分析评论我的电影作品,而是以公开点名的方式使用极为恶毒的、侮辱人格的语言对我进行人身攻击,把我的创作活动说成是投机钻营,兜售低劣之作的卑劣行为,并对我创作的几部优秀剧作进行了无根据、无理由的指责。文章由《中国电影周报》发表后,在电影界及全国范围造成极坏影响,使我精神上感到压抑,正常的文艺创作无法进行。因此,这是一篇超越文艺评论界限,蓄意贬损我人格、侵害我名誉的文章。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停止侵害,以书面形式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许某辩称:我出于一个普通公民对电影事业的责任感,针对目前部分主旋律影片质量不高、艺术性较差的状况,写成《不只是说方某》一文。我与原告素不相识,亦无任何个人恩怨,文章仅是以方某创作作品为例,有感而发地评论了某些主旋律影片的缺陷,这种评论并非针对方某本人,而是就其创作的作品而言,文章所述原告几部作品的缺点也仅属我个人之见,方某若有不同见解可以争鸣。我的文章主导思想是提醒对影片有投拍决策权的人士要从严把关,树立起质量第一的观念,同时提醒电影创作人员要增强质量意识。原告自认为文章毁损了其名誉,是不冷静、不实事求是的做法,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影周报社辩称:我报于1992年10月15日刊登《不只是说方某》一文,根本目的是认为此文针对电影界有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评论,切中时弊,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我们认为文章是符合文艺“双百”方针的,是正常的舆论批评,它的见报将有利于促进和繁荣文艺批评的健康发展。原告诉状中所列文章侵权之处,完全系其个人对文章本意的片面理解。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许某反诉称:原告滥用诉权,在起诉状中使用不实之词,给我名誉造成了侵害,对此,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我精神损失2500元。
原告方某对被告许某反诉辩称:我是在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侵害许某名誉权的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5日,许某在中国电影周报社主办的《中国电影周报》上以“非也”笔名发表了《不只是说方某》一文。此文以方某创作的部分影片为例证,评论了作者认为的目前我国主旋律电影创作中普遍存在的一些缺陷,提示人们应对此问题予以关注。许某在文中指出:方某编剧的《沂蒙山人》、《山野绝唱》《彩月和她的情人》等几部电影“缺乏深刻思想内涵,缺少鲜活独特人物形象而显得粗糙、平淡、浅薄。原本丰富生动的现实生活变成剧本上刻板干巴的概念。”并且指出:“作为一个编剧,由于思想,技能等等的局限产生这样的作品并不奇怪,奇怪的是如此夹生的作品竟能接二连三地被搬上银幕。”许某提出,在反对某些人大肆炮制伪劣娱乐片的同时,也要反对“某些人借主旋律的幌子,丝毫不讲究思想艺术质量的作法。”在谈到改变主旋律影片现状时,许某写道:“如果决策者们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的话,那种利用领导求主旋律心切而不断兜售低质之作的钻空子行为就将被遏制……”。在全文结尾部分,许某借用工商界开展的打假防伪活动为例,认为:“一个人笔耕勤奋并不是件坏事,但关键还在于质量,优质高产,叫作丰收。劣质多产,叫作泛滥。”他提出电影界亦应有所动作。在庭审中许某承认文中泛指的某些人不排除方某本人在内。
以上事实,有《中国电影周报》刊登的许某所写的文章、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1.《不只是说方某》一文属于正常文艺批评的范畴。
对于一种社会现象或一部作品,应该允许进行正常的,善意的批评、评论,法律所禁止的只是在批评和评论中使用具有侮辱、诽谤性的言词,并由此产生毁损他人名誉的后果。由许某撰写以“非也”笔名发表在《中国电影周报》1992年第42期上《不只是说方某》一文,其中心思想是评论作者认为的我国部分主旋律影片质量不高,思想性与艺术性结合不完满的问题,旨在引起电影创作人员、生产决策人员的重视。该文以公开指名的方式提到方某的作品及创作活动,只是将其作为一种创作现象来加以分析、评论。虽然个别用词略显尖刻,使方某个人感情受到影响,但其使用的语言不属于侮辱性语言,文章尚属正常的文艺批评的范畴,并未对方某本人的人格造成贬损。
2.《中国电影周报》发表该文章的行为不构成对方某名誉权的侵害。
《中国电影周报》从促进文艺批评的健康发展出发,刊登了许某写的《不只是说方某》一文,系履行该刊的职责,并无不当之处。方某认为许某借文艺批评之机肆意讽刺、侮辱其名誉,《中国电影周报》轻率予以发表,致使侵害名誉的不良影响扩散,造成人格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等等,纯属个人之见,不足凭信。
3.许某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
方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许某、中国电影周报社侵害其名誉权,是公民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其诉状中所列的事实是否真实,应通过审判加以确认。许某以方某在诉状中使用的言词侵害了其名誉为理由,提出反诉,其请求缺乏事实、法律根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法定条件,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5日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方某要求被告许某、中国电影周报社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许某反诉原告方某侵害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许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方某不服,以原诉理由上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某及中国电影周报社要求维持原判。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许某撰写以“非也”笔名发表在《中国电影周报》1992年第42期上《不只是说方某》一文的主旨是对作者所认为的我国部分反映主旋律的电影质量不高,决策者把关不严的问题提出批评,提醒电影界人士重视主旋律影片的质量问题。该文以公开指名的方式提到方某的某些作品及创作活动,本意是将其作为一种创作现象来加以分析、评论。这种批评是否恰当,可通过争鸣的方式加以讨论、研究。此文尽管个别措词欠妥,但同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有本质不同,并未构成对其人格的贬损。《中国电影周报》刊登此文,未超出开展正当的文艺批评和舆论监督的范围。被上诉人均未构成对方某名誉权的侵害。现方某以许某借文艺批评之机对其进行讽刺、污辱,《中国电影周报》轻率予以发表为由,要求认定许某及《中国电影周报》侵犯了其名誉权,理由不足。对方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1993年9月11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许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文艺评论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其实质关系到正当的文艺评论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问题,它的判定对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新闻界开展文艺评论与舆论监督都有一定的意义,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从名誉权侵害构成要件出发,考虑文艺评论的特点,认真分析、认定案情,最后判定原告败诉。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1.名誉权的侵害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依据。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同时,公民也享有正当的言论自由权。判断某一公民是否因行使言论自由权不当而致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时,不能以权利人的主观认识为依据,而应看侵权人是否采用了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并造成他人人格降低的事实。本案中,许某撰写《不只是说方某》一文的中心思想是评论作者认为的我国部分主旋律影片质量不高,思想性与艺术性结合不完满的问题,并以方某的作品为典型进行具体评论,虽然文中个别词语略显尖刻,使方某本人感情受到伤害,但文章并未超出文艺评论的范围,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文艺评论不同于诽谤与侮辱,它的特点是对众所周知的事实件进行主观评价,针对作者认为的缺点与过失加以批评或贬责,文艺批评只表明作者个人的观点,是一家之言,即使其主观评价不当或有误,只要言之有物,实事求是,都应当允许,这是由文艺评论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正是由于这必不可缺的贬责,才成为推动文艺繁荣的主要力量。而诽谤是指通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用侮辱、诽谤的语言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这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许某以方某为由头对电影创作中某些现象进行的批评,与法律上的诽谤、侮辱有本质的区别。原告诉称许某用“侮辱”、“诽谤”语言,均是其主观认识,构不上法律上的侵权要件,其侵权事实在客观上不存在。
2.关于许某的反诉问题。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之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请求,法律规定反诉制度,可以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司法保护和促进本诉的审理和解决,可以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同时解决两方面的问题,达到简化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也可以避免对相互关连的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决定。但反诉的提起,除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相互有牵连。本案中,方某以被告许某撰写《不只是说方某》一文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所具有的进行诉讼的权能,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据。其诉讼理由是否真实,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尚待法庭的审判,由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即使所诉失实,一般也不应予以追究,许某以原告的起诉诉讼理由“无聊”、“荒谬”,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反诉,不仅不符合反诉实质条件,而且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许某的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辛尚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03 - 9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