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3)浔民初字第1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戴某,女,193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九江市妇女儿童医院退休护士,住九江市。
诉讼代理人:曹俊良,九江市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赣北汽车运输公司客运站工人,住九江市。
被告:吴某,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九江市自来水公司河东水厂干部,住九江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库在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戴某诉称:1991年8月,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按照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开发改造九江市塔岭南路房屋,我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签订了塔岭南路29号房屋拆迁还房协议书,该协议书顺序编号为102号,还房面积为40平方米,还房协议书放在我家抽屉里,后由两被告偷出,不归还给我,我要求两被告归还该还房协议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3.被告吴某辩称:1991年底,我与应某在离婚前,应某要看原告的还房协议,我与应某一道到我母亲戴某住处,应某在楼e下等候,由我上楼,乘我父母不在家时,从抽屉里取出还房协议书原始件,下楼后我交给了应某,以后她一直未归还给我和我母亲,此责任应该由应某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案经一审审理查明:座落在九江市塔岭南路29号房屋1套,面积33.5平方米,系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公房,原告于1967年开始承租该房至拆迁止。为开发改造九江市塔岭南路的旧房,九江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九江市城市建设开发指挥部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商定,由该公司对该路段房屋进行拆迁改造。1991年8月7日,原告戴某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顺序号为102号,甲方为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乙方为九江市塔岭南路29号住户戴某。同年8月14日,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拆迁证明书”(总编号为025号)。原告接到该“协议书”和“证明书”后,即放在自家的抽屉里。1992年4月,原告发现该“协议书”丢失,经寻找未果,即向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挂失,并于1993年4月27日在《九江日报》第三、四版中缝刊登了遗失声明,内容是“戴某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签订了座落塔岭南路29号后进,拆迁还房合同,还房面积40平方米,不慎遗失,除申请补发外,特声明作废”。
另查,被告应某、吴某原是夫妻关系,原告是吴某的母亲,两被告于1993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1991年底,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要看原告的还房协议书,二人一道来到原告住处楼下,应某在楼下等候,吴某上楼到其母亲家,乘原告不在家之机,从其抽屉里擅自取出“还房协议书”原始件,下楼后交给了应某,直到离婚后,该“协议书”始终未归还给原告。离婚后的1993年4月,被告应某持该“协议书”到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开发三科询问塔岭南路29号房屋何时归还。原告获悉后,即登报申明该“协议书”已遗失作废,要求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重新签订还房协议书,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以该“协议书”未遗失为由,拒绝重新签订协议书。原告戴某遂于1993年5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该“还房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1年8月7日、14日签具的“还房协议书”和“拆迁证明书”的复印件;
2.1993年4月27日《九江日报》原件;
3.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开发三科潘昕证词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市塔岭南路29号房屋产权属九江市房地产公司所有,该房从1967年即由原告承租,原告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签订的还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还房协议书”是正当的,符合法律要求。被告吴某擅自到原告家取出该“还房协议书”的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应某扣留原告的“还房协议书”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戴某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1991年8月7日签订的102号“还房协议书”作废。
2.原告戴某凭025号“拆迁证明书”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重新补办“还房协议书”。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应某、吴某各负担5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事实很清楚,但在法院能否受理此案问题上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宜受理此案。其理由是:“诉迁还房协议书”没有实际经济价值,请求返还“协议书”没有实际意义。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此案。理由如下:
1.该“协议书”属于民法上所称的物。
(1)“协议书”是一种物质资料,是人体以外占有一定空间的物体,而不是无形的财产。
(2)虽然“协议书”本身无经济价值,但其有实际价值,依“协议书”可以受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所签订的“还房协议书”是拆迁人在承认被拆迁人有该房屋使用权的前提下签订的还房协议,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是以后还房的主要依据,被拆迁人可以依该“协议书”享有还房面积和拆迁补偿费。同时也是双方依协议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比如,拆迁人未按协议还足面积,被拆迁人可以凭“还房协议书”诉到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协议书”遗失后,拆迁人未确定(一般也无法确定)“协议书”确已遗失或被他人非法持有时,又不同意补签还房协议书,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显然要受到影响。
(3)“还房协议书”由其所有人支配,即由本案中的原告戴某支配。因此,“协议书”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根据“协议书”的性质,其属特定物,具有独立特征,不能以其他物所代替。本案中塔岭南路29号房屋是确定的,产权属九江市房地产公司,其使用权属原告戴某也是确定的,原告戴某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九江公司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书具有明确针对性,该“协议书”不能为其他房屋拆迁还房协议所代替。
2.本案诉的种类。
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或者判决,要求两被告返还被其拿走的“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性质,内容和请示返还的目的,该诉属民事诉讼法中的给付之诉。
但由于“协议书”是特定物,在原物已不存在或无法返还时,法院如仍判决返还原物已无意义,生效后也无法执行。根据“协议书”是双方就房屋拆迁有关事宜所作的约定这种性质,其实际上明确的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原物已无法返还时,法院应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诉又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确认之诉。
3.法律依据:
既然“协议书”属物,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协议书”的所有人有支配的权利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基于物权的对世权性质,不管“协议书”为何人侵占,也不管辗转流转于何人之手,除法律规定外,所有人都可以向其追索,主张自己的权利。显然,本案的被告占有该“协议书”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本应将“协议书”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交出“协议书”,法院也无法证实该“协议书”现在是否仍存在,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应判决宣告原协议书作废,责令拆迁双方按原协议内容重新补签协议书,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侯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66 - 9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