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如下6个问题。 。股票认购证中明确规定“本证不得转让……”这是关系到张某事后表示代原告购买认购证或汪某表示愿将名下的认购证转让给原告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从以上规定看即使汪某或张某买了认购证后转让给原告再收钱,两被告的行为也是无效的。 。股票认购证是记名证券,并不得转让,股票也不能过户,(除赠与、继承、离婚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四种情况可以过户外)为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证交所只认股票认购证和股票记名人为合法持有人;原则上不主张多人合资购买股票,如确系多人出资购买股票,产生纠纷时,有协议的按协议将股票按市价卖出后将所得款按协议分割;对未上市的股票,待上市后按上市当日的股价出卖后按协议分割。为此,法院将原告应享有的汪某名下第一次中号购买的股票售出后所得金额按三分之一钱款判归原告,将未上市股票待上市后按当日市价的三分之一权利判归原告是合理、合法的。 。因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虽然股票认购证及股票是以汪某记名,且汪某是实际操作者,但第一次中号所购买股票的资金构成中有原告三分之一资金,这一点股票记名人汪某也已承认,且有书面承诺为证。根据民法原理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分析,汪某的行为已与原告设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有给付三分之一购买股票钱款的义务,同时享有三分之一股票收益的权利;汪某有接管原告的钱款之权利,同时也要履行给付原告三分之一股票收益的义务。虽汪某主张收条上没签名而无效,但判断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意思表示真实,不能简单看该收条上是否行为人签名不签名。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汪某应履行其所承诺的协议,原告部分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未提供与汪某对第一次摇号后购买其他股票约定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应重约定、从自愿。从本案整个发展过程看,反映不出原告与被告汪某对第二至第四次摇号后的股票购买出资有任何约定。依据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汪某以后三次摇号所购买的股票应予以保护。 。因张某无权代理汪某收受原告1000元以代购认购证,也无权表示股票与原告三家分享。(1)汪某没授权委托张某处分股票认购证及股票的权益;(2)张、汪虽是夫妻关系,但在对外的民事活动中,两被告是不同的主体,两人的行为不能彼此“株连”,故张某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据“返还”原则,应将1000元返还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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