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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2)徐法民字第411号 / 1993-05-29

裁判要点: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如下6个问题。 。股票认购证中明确规定“本证不得转让……”这是关系到张某事后表示代原告购买认购证或汪某表示愿将名下的认购证转让给原告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从以上规定看即使汪某或张某买了认购证后转让给原告再收钱,两被告的行为也是无效的。 。股票认购证是记名证券,并不得转让,股票也不能过户,(除赠与、继承、离婚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四种情况可以过户外)为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证交所只认股票认购证和股票记名人为合法持有人;原则上不主张多人合资购买股票,如确系多人出资购买股票,产生纠纷时,有协议的按协议将股票按市价卖出后将所得款按协议分割;对未上市的股票,待上市后按上市当日的股价出卖后按协议分割。为此,法院将原告应享有的汪某名下第一次中号购买的股票售出后所得金额按三分之一钱款判归原告,将未上市股票待上市后按当日市价的三分之一权利判归原告是合理、合法的。 。因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虽然股票认购证及股票是以汪某记名,且汪某是实际操作者,但第一次中号所购买股票的资金构成中有原告三分之一资金,这一点股票记名人汪某也已承认,且有书面承诺为证。根据民法原理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分析,汪某的行为已与原告设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有给付三分之一购买股票钱款的义务,同时享有三分之一股票收益的权利;汪某有接管原告的钱款之权利,同时也要履行给付原告三分之一股票收益的义务。虽汪某主张收条上没签名而无效,但判断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意思表示真实,不能简单看该收条上是否行为人签名不签名。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汪某应履行其所承诺的协议,原告部分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未提供与汪某对第一次摇号后购买其他股票约定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应重约定、从自愿。从本案整个发展过程看,反映不出原告与被告汪某对第二至第四次摇号后的股票购买出资有任何约定。依据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汪某以后三次摇号所购买的股票应予以保护。 。因张某无权代理汪某收受原告1000元以代购认购证,也无权表示股票与原告三家分享。(1)汪某没授权委托张某处分股票认购证及股票的权益;(2)张、汪虽是夫妻关系,但在对外的民事活动中,两被告是不同的主体,两人的行为不能彼此“株连”,故张某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据“返还”原则,应将1000元返还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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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1993)沧民初字第460号 / 1993-09-17

裁判要点: 本案实质上是因股票代理认购产生的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代理问题。代理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代理制度,这是保护公民、法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重要手段,代理的法律特征是:(1)代理人是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行为;(4)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5)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从代理的法律特征来看,原告委托吴某代购“三山”股票,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而委托代理人吴某没有亲自行使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又转委托被告罗某去完成被代理人代购“三山”股票的委托,吴某与被告罗某构成了复代理关系,这一复代理关系又得到了原告的追认。复代理人的代理权以原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限。他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仍然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被告罗某根据原代理人吴某的意思表示,用被代理人即原告自深圳邮汇的专款代为购买了7200股“三山”股票,复代理人在原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内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由这行为而设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正因为如此,复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所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被告作为复代理人代为购买了7200股“三山”股票只是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代理人委托代购的7200股“三山”股票的所有权应依法得到保护。 2.关于代理名义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以用自己的名义,自己的钱购买的7200股“三山”股票为由,要求占有这笔股票的所有权。按理复代理人是应该以被代理人宋某的名义代为购买3000张“三山”股票认购证和7200股“三山”股票的,但被代理人出于对“三山”股票发行公告的误解而要复代理人罗某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代购,这也是对委托代理的曲解和不适当的履行。事实上,复代理人完全是在原代理人吴某的授意下代为购买3000张“三山”股票认购证和7200股“三山”股票的,在苏州酿酒总厂刘某从厂工会代领了厂部5人所买的股票认购证后,将其中罗某名下的3000张股票认购证封存铁箱内,等待被代理人前来清点。当天被代理人之妻杨某与苏州酿酒总厂职工吕某一起清点了3000张股票认购证,并清点出中签的36张,得知可购“三山”股票7200股。之后被代理人从深圳邮汇来配股款18000元,在原代理人吴某的直接授意下,复代理人去厂工会交付了购买“三山”股票7200股(每股2.50元)所需的18000元。从购买“三山”股票的整个过程来看,充分证明,尽管购买“三山”股票时使用了复代理人罗某的名义,但事实上复代理人根据原代理人吴某的意思表示,代替被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复代理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不能由于被代理人的误解而使用了复代理人罗某的名义,就轻易否定本应属于被代理人的7200股“三山”股票的所有权。被告、复代理人罗某提出的应占有7200股“三山”股票所有权的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当然应该指出,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在使用名义上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作为复代理人应负主要责任。 在查明上述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故作出了被告罗某返还原告宋某7200股“三山”股票的判决,维护了原告宋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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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2)锦经初字第238号 / 1993-08-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公民之间的证券交易纠纷。具有特殊性,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公民之间转让债券是否合法。就公民之间私下转让、交易债券行为,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债券制版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因此,具体证券公司对债券的转让是依据债券的背书栏规定为根据。债券的发行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发行现券,此债券不记名、不挂失,由买券人自选保管,另一种是开列债券保管单,由买券人委托代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保管债券,同时证券公司向买券人提供记名挂失的服务。公民之间交易债券保管单,必须经过国家指定的证券公司对保管单进行更名,方才生效;但同时,证券公司又允许代取行为,即债券到期后,买券人可持卖券人的身份证和债券保管单以及买券人本人身份证即可到证券公司代领债券。本案中的房地产债券其背书栏规定可以在国家指定的证券公司进行交易。李某与黄某就房地产债券进行交易,其行为没有违反债券背书栏的规定,并且也协商过过户问题,双方是在以后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没有到证券公司办理过户手续,黄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及债券保管单均交给了李某,债券到期后,李某即可到证券公司代取债券。因此,法院认为李某与黄某之间进行的债券交易是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双方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妥当的。 2.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是一起私人就口头商议进行交易而发生纠纷的案件,缺乏书面证据材料,双方在诉辩主张中列举的主要证据即欠条和收条,均无法查证是否属实。黄某作为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将自己的身份证和债券保管单交李某,而李某即可凭这两证到证券公司取券,这就表示黄某与李某的债券交易行为已结束;在双方均无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李某对尚欠黄某购债券款1000元予以承认,应认为真实可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法院支持李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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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3)婺民初字第212号 / 1993-08-05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得以服判的重要原因是司法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某些专门性的问题需要解决,必须借助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和技术设备等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作出足以佐证的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并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其他证据作出准确的裁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标的是股权的归属,争执焦点则是股票的转户托管是否有效,由此引发出诉讼双方主张的侵权行为和抵押行为的冲突。原告明确表示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均未向被告提供,并以此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被告则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表示系从原告交给被告的身份证原件复印而得,并以此为据提出股权的抵押主张。两种说法的冲突点归结于被告在办理股权转户托管时,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来源。受诉法院针对这一专门性的问题,提取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和原告认购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其转户托管时所有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送交有关部门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获取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来源,从而否定了被告的抵押之说,澄清了本案的事实,证明了被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成立,受诉法院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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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1993)兰民初字第3号 / 1993-03-02

裁判要点: 银行信用卡具有购物消费、信用借款、转账结算、汇兑、储蓄等功能。持卡人出现透支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善意的透支,即持卡人在急需用款,一时又无法到开户银行存入备用金,在规定的额度内,经银行允许,出现透支,事后能及时向开户行补足透支款和利息,这是允许的;另一种是恶意透支,即持卡人主观上故意利用信用卡进行多次恶意的透支,嗣后又长时间不补足透支款及利息,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两种透支的根本区别是:前者持卡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有借有还,属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是用银行规范来调整;后者持卡人主观上是恶意的,其结果是恶意透支、欠借不还,属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本案被告的行为,属后一种,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返还透支款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本案的实体处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限期由被告返还透支款和承担利息、逾期罚息和受理费,这是正确的。原告在诉讼与调解时,放弃催款费用的索赔,一审法院予以允许,也是可以的。

1398、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1992)源法民判字第154号 / 1992-11-25

裁判要点: 1.本案李某的存折上没写姓名,属于不记名存折,在一般情况下,他人即便持有存折,因不知存户姓名,也就无法取款。本票存款冒领人原本不知其所持存折的储户姓名。因此,储蓄员孟某把冒领人写的取款凭条与底卡核对发现姓名不符时,按银行的规章制度,她应当拒绝支付。但孟某不但不这样做,反而违背银行的办事制度,明示冒领人写上李某的姓名,这是严重的泄密失职行为,直接造成了李某存款被人冒领的后果。由于孟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源汇区农行承担。源汇区农行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孟某追偿或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2.证人王某1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王某1证明储蓄员孟某泄密的证言,虽系孤证,但印证本案全部案情分析,其证言可以认定。

1399、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1992)建民初字第692号 / 1993-06-28

裁判要点: 1.认定中奖奖券系原、被告共同购物所得是本案判决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这是本案须查明的事实,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证据,去伪存真,认定21张奖券为共同所有,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认定基于下面几点:(1)9月1日被告去银都商厦购物,并替原告购物,这点原、被告均认同;(2)中奖之奖券系9月1日购物所得,在被告所领奖券之中;(3)中奖之后被告请客,向原告赠羊毛衫及100元钱,是被告考虑替原告购物得奖的因素。后被告虽改称中奖券是替其小姑子购物所得,但中奖前从未说明,亦无证据证实,故合议庭未予认定。 2.以按份共有分割奖金是判决的关键问题。 在认定中奖系原、被告共有后,具体分割上是按共同共有(即均分)还是按份共有,亦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公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出资不同,分割数额按出资额的比例,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也合乎情理。尽管只领一张奖券亦有中奖可能,但在事先未约定(或约定不能证实)的情况下,若采用均分方式分割于法于理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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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3)青法民字第563号 / 1993-08-27

裁判要点: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奖品应归其各自所有。原告的理由是被告已将彩票发给其所有,故得奖奖品应归其所有。被告的理由则是彩票是由其出钱购买,故中奖奖品应归单位所有。法院在审理时认定原、被告所争执的彩票中奖奖品应归原告所有。从法理上讲,被告购买彩票后,在将彩票发给单位职员时,这一行为无论出自何种原因均应视为民事行为中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在一方赠送其财产时只需另一方接受后,其财产所有权就随之转移了。故本案中被告在将彩票写上原告姓名并压在其玻璃板下时,只要原告方表示接受后,彩票所有权就归原告方。彩票中奖奖品是依彩票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属于原告所有。 近几年各种摸奖,买彩票等活动很多,往往在摸奖或是买彩票过程中,单位内部、亲戚朋友之间常因一方出资另一方得利之事诉诸于法律。出资方往往因摸奖、买彩票所付费用很少而忽视了可能得到的较大利益而轻易将买来的彩票送给别人或是出钱让别人摸奖,却不知他们的这些行为在法律上作为赠与行为已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得再要回所赠与别人的彩票或所摸奖得到的奖品。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向当事人讲明以上法律原理并使公民认识到这类行为中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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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1993)苍民初字第99号 / 1993-03-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摸奖奖品权属纠纷。争执焦点在于,。 1.从摸奖的法律性质来看,歧坪镇供销社举办“二十万元迎春大奖赛”,公布中奖奖票号码及奖品,每张奖票2元,具有“悬赏广告”的性质,应当视为对公众的要约。所谓“悬赏广告”,是指要约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将给予约定的报酬。因此,摸奖人只要完成摸奖行为并支付奖票价款,即是对要约的承诺。如果所摸奖票与公布的中奖号码相符,公告人(奖票出售人)即负有将相应奖品交付摸奖人的义务,摸奖人即获得领取奖品的权利。公告人(奖票出售人)与摸奖人的这种摸奖合同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 2.本案摸奖人侯某年仅12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摸奖公告对摸奖主体并无限制,且其智力能够理解摸奖行为及其后果,应当认为她参与摸奖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摸奖人侯某具备摸奖的主体资格,她与公告人(奖票出售人)之间设立的摸奖合同合法有效,有权依照公告接受奖品。 3.摸奖人侯某以自己的名义和摸奖行为作出承诺,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告人(奖票出售人)确认其是中奖人,履行义务交付中奖奖品,被告邹某并未当场提出异议。本案不存在侯某以邹某的名义代其摸奖的事实根据,邹某依据侯某所摸奖票的价款系自己所付的事实,提出是请侯某帮其摸奖的理由不能成立。 4.摸奖人所支付奖票价款的来源,不影响中奖人的确定。在摸奖法律关系中,摸奖人是以摸取奖票、支付奖票价款的行为作出承诺,但中奖人的确定,则是以摸取奖票且奖票号码与公布的中奖号码相符为事实根据,对支付奖票价款的来源在所不问。换言之,支付奖票价款的来源,既不是公告人(奖票出售人)要约的内容,公告人(奖票出售人)也不负有审查的义务。摸奖人所支付奖票价款的来源问题,不是确定中奖人的根据。本案邹某为侯某支付2元奖票价款,无论是赠与还是代付,均不影响侯某在摸奖法律关系中的中奖人地位。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侯某以自己的名义和独立的摸奖行为,对公告人(奖票出售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经公告人(奖票出售人)当场确认为中奖人。侯某依据摸奖合同取得奖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蔺某非法占有原告侯某合法取得的奖品,侵犯了侯某对该奖品的财产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中奖奖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1402、

四川省绵竹县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645号 / 1992-11-05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有奖销售活动,是经销者通过一定的销售规则和优厚的奖销条件促使商品购买者购买其商品,增大商品销售量的促销行为;商品购买者想通过购买商品获取兑奖券,待中奖获取优厚的奖品。经销者在销售商品时发放兑奖券,购物者在购买商品时领取兑奖券,从而建立起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分析,这属于一种特定卖方与不特定买方经特别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原告所持的0017456号兑奖券,不是通过正常的销售规则获取的,违反了与卖方特别约定的买卖合同规定,因此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法院以原告违背销售规则,不符合职业道德规范和损害其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为由,宣告0017456号兑奖券无效是正确的。原告诉称税务局陈某给她的两张兑奖券,经查属实,但未中奖,无需它证。原告所持的0017456号兑奖券,诉称是她购买了1根价值6.50元皮带和洗发液1袋领取的兑奖券,经查证人陈某证明:原告确曾在她处购买过价值6.50元皮带1根,但要求为其开售货单被拒绝。证人江某某证明:原告购买洗发液是摇奖活动后所购买的。同时与原告同组的王某和谢某又证明:曾看见过原告利用工作之便私开销售货单领取兑奖券反映给领导,领导找到原告,原告否认私开售货单领取兑奖券。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持的0017456号兑奖券合法有效,相反倒有证据证明原告私开售货单领取兑奖券的行为。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所持的0017456号兑奖券无效。 有奖销售活动是我国曾普遍采用的一种销售活动。这种销售活动对促进货物流通,进行市场竞争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一些经销者利用这种销售活动,大肆推销劣质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和市场经济秩序。为此,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抽奖式的有效销售,最高奖售额五千元”,超过者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有效销售活动作了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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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1993)乌法民初字第6号 / 1993-05-10

裁判要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双方说明自己走失或被盗之牛性别和毛色均一致,不存在从直观判断就能分清是非的可能性。只有从双方所陈述的年龄和生育状况来加以评判,这就要通过专门机构来鉴定。按照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专门部门进行才具有法律效力。自行送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以自行送检鉴定的结论为据,拒绝返还母牛给原告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司法解释,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上诉人)将二审诉讼期间双方所争议的母牛所产1头小牛一并返还原告是正确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1404、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筑法民终字第263号 / 1993-08-19

裁判要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双方说明自己走失或被盗之牛性别和毛色均一致,不存在从直观判断就能分清是非的可能性。只有从双方所陈述的年龄和生育状况来加以评判,这就要通过专门机构来鉴定。按照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专门部门进行才具有法律效力。自行送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以自行送检鉴定的结论为据,拒绝返还母牛给原告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司法解释,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上诉人)将二审诉讼期间双方所争议的母牛所产1头小牛一并返还原告是正确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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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株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 1993-10-16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了使用权的法律问题,虽然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并未直接规定摊位使用权,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财产使用权的规定精神予以处理。具体应当把握下列问题: 1.摊位使用权应当产生于财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社会财产的运用范围和使用方式日益广泛和多样化,财产使用权也就成为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它包括着各类市场的摊位使用权。 财产使用权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派生于财产所有权。因此,财产使用权的出现,离不开所有权人的意志。但是,财产使用权的产生,作为一种市场经营活动,则必须取决于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不能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单方意志所决定,更不能用行政权力来确认。因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摊位和各自向工商局及税务部门交纳摊位费、税款的事实,认定了基于所有权人——工商局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双方意思表示而产生摊位使用权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2.摊位使用权可以为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所共有。 从法律上说,摊位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使用权的具体类型,可以为一个使用权人享有,也可以为两个以上的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共有。这样,才能适应市场经济活动的具体需要。 当然,与财产所有权的共有相同,共有的财产使用权也是各个共有人对于同一项财产使用权形成的法律关系。对此,应当注意避免认定为各个共有人各有独立的财产使用权,也不能因为只有一项财产使用权而否定共有的存在。具体到本案,虽然一摊位只有一个营业执照,署了被上诉人的名字,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摊位使用权并不因此而被排除。不过,为了杜绝摊位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应当在办理摊位营业执照时,将各个共有人的名字一并写明。 3.摊位使用权的共有人应当依法行使共有权,确保每个共有人基于摊位使用权所应取得的合法权益。 因为,摊位使用权的共有关系表明了各个共有人对于摊位使用所享有的利益和承担的义务。对此,可以对照着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财产共有的规定来认定和处理。比如,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独占了与上诉人共有的摊位,就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共有人所具有的摊位使用权的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止这种侵权行为,保护共有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1406、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1993)虞民初字第54号 / 1993-11-0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新型的案件,正确处理本案重点有以下两方面: 1.如何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本案原告上虞风机厂是在收到福州华盛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993年5月10日来信后,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于1993年6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因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颁布,受理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起诉状,最初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名称权、名誉权案”。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参照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着积极探索受理新类型案件的要求,将本案案由在调解书中确定为“不正当竞争”,更适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即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后施行的时间是1993年12月1日起,所以本案审理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生效,受理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予以裁判。 2.坚持调解结案,获取良好社会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本案受理后,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分清了是非责任。被告承认自己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表示了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通过开庭后的调解,对被告当庭的道歉表示谅解,并放弃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的原诉讼请求,促使双方尽快达成了调解协议。而且在法院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即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所以使全案得到了园满解决,双方当事人比较满意,在社会上也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利于规范社会成员的市场经济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1407、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3)黄经初字第31号 / 1993-09-27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的性质 本案一审、二审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审结的。受诉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对产品DMP—89型微电脑调度模拟屏成套设备依法享有科技成果权(含著作权),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授意王某窃取原告重要科技成果,非法复制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仿制原告同类产品进行销售,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和科技成果权。故适用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保护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制裁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确认本案的性质为技术侵权纠纷,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2.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受诉法院对照原告1992年度DMP—89型微电脑调度模拟屏的销售利润率和被告同年度非法仿制,销售原告同类产品的产值,认为被告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占原告市场,依照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数额。 3.受诉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实施民事制裁,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经济活动进行国家干预的原则。 4.受诉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时采取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委托专业部门对本案所涉事实和证据进行了鉴定和审计等措施,经庭审调查后予以确认,这就为受诉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提供了依据。

1408、

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3)铁民初字第1号 / 1993-12-30

裁判要点: 此案在民事案件中较为罕见。是一个新问题。本案被告人安阳殡仪馆错焚尸体,用其他人的遗体顶替摆在李某3灵堂上,供李某3的家属、亲朋吊唁、瞻仰、告别,确实造成了危害结果。但这种危害属于什么性质的危害,其法律关系是什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有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人身权关系,被侵害的是李某3的姓名权。殡仪馆工作人员把李某3的遗体提前火化,把别人的遗体冠以李某3的名字,构成了对李某3姓名权的侵害。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间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人错焚尸体是一种违约行为。此案虽然不是典型的承揽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有承揽因素,即原告支付火化费,被告按照约定火化遗体。由于被告人失误,遗体提前火化,使原告误悼别人遗体,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侵害的是原告人的名誉权。殡仪馆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致使李某3的子女等对一个素不相识的人进行吊唁,损害了李某3子女的名誉,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方式除侮辱、诽谤外,还有其它方式。无论以何种形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只要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论是故意或是过失,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加害人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审理法院最后采纳上述第三种意见处理了此案。作为一种前所未有的新案件,法院的处理虽然已使案件有了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但从理论上讲,仍不无可商榷之处,由于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性,仅定性为名誉侵权,恐怕仍难说全面准确。事实上,对于尸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学术界历来存有不同看法,有一派观点即认为,尸体是一种对于死者亲属以至于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物。它符合法律上物的特征,是一种权利客体,既然如此,上述第二条意见,将此案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也是不无道理的。此案实际上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可按责任竞合的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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