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1993)虞民初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省上虞风机厂(下称上虞风机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钱哲,上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上虞市第二机械厂(下称第二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如敏,绍兴市龙山商务房地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孟勇;审判员:夏增铨、蒋尧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上虞风机厂是生产各种规格型号风机的国家二级企业,全国星火示范企业,曾荣膺国家质量管理奖。被告第二机械厂于1992年12月5日竟冒用上虞风机厂二分厂的名义,与福州华盛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6台4—27—45#离心风机的合同,并将产品质量低劣的风机提供给用户,事后用户单位反映这批风机“根本不能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名称权。因此,原告要求:(1)被告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认错,停止继续侵害原告名称权、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名称权和名誉权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失5万元。(3)判令没收被告出售假冒风机的非法所得。
2.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称权。原告的名称是“浙江省上虞风机厂”,被告经办人员在与福州华盛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在自己的厂名后加括号写上“上虞风机厂分厂”字样,只是为了便于推销产品,这是经办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所致。(2)原告诉被告提供的6台风机产品质量低劣,用户反映“根本不能使用”,以致影响原告声誉,这纯属无稽之谈,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
(三)事实和证据
上虞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上虞风机厂是一家生产各种规格型号风机的国家二级企业。在本案发生之前,就与福州华盛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1992年11月30日,福州购货方挂电话给上虞风机厂厂办要求订购6台4—27—45#离心风机。被告第二机械厂获悉这一商业信息后,即于1992年12月5日,向福州购货方邮寄4份第二机械厂的工矿产品购货合同,这4份合同的供方一栏中,“上虞市第二机械厂”后边都加注了“上虞风机厂分厂”字样。接着,被告又给福州购货方去信,谎称“上虞已成立风机集团公司,今后风机均由上虞市第二机械厂生产、销售”。因此,引起了福州购货方的误解,使福州购货方与被告签订了金额为1.6万元的6台风机购销合同。
福州华盛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安装使用被告所提供的6台风机后,发现这批风机产品质量不好,严重影响制冷技术开发的整体性能,于是在1993年5月10日写信给原告,信中提出以前向原告订购的“类似风机,质量很好”,但这6台风机“叶轮有偏、不正,运转起来相互会碰,噪音很大”,“外壳镀锌也没做,仅涂了一层银(色)漆”,指责原告产品质量不稳定,不能配套”。并告知原告,准备将要继续订货的3批份额为18.3万元的风机转向上海订货。这就使原告在声誉上和经济上都受到了一定损失。
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承认正是该厂经办人员在合同供方一栏的“上虞第二机械厂”后面加上“上虞风机厂分厂”字样的做法,才使福州购货方引起误解后并签订6台离心风机合同的,这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表示愿意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虞第二机械厂与福州华盛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
2.福州华盛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993年5月10日写给上虞风机厂的信件;
3.原、被告的陈述;
4.本案的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上虞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机械厂采取欺骗方法,使福州购货方误签合同,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上虞风机厂的名称权和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该法第十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第二机械厂明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而获取了商业秘密,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违反本法规,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
(五)定案结论
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以前受理的(该法自1993年12月1日施行),上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查明全案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调解中,被告当庭向原告表示赔礼道歉。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于1993年11月30日前,在《浙江日报》第二版用六分之一版面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应经人民法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11月10日前将声明稿交人民法院,并预付刊登费用15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此款于1993年11月底前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3090元由被告负担。
在调解书送达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调解协议中所定的各项义务。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新型的案件,正确处理本案重点有以下两方面:
1.如何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本案原告上虞风机厂是在收到福州华盛制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993年5月10日来信后,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于1993年6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因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颁布,受理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起诉状,最初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名称权、名誉权案”。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参照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着积极探索受理新类型案件的要求,将本案案由在调解书中确定为“不正当竞争”,更适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即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后施行的时间是1993年12月1日起,所以本案审理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生效,受理法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予以裁判。
2.坚持调解结案,获取良好社会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本案受理后,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分清了是非责任。被告承认自己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表示了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通过开庭后的调解,对被告当庭的道歉表示谅解,并放弃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的原诉讼请求,促使双方尽快达成了调解协议。而且在法院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即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所以使全案得到了园满解决,双方当事人比较满意,在社会上也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利于规范社会成员的市场经济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丁从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17 - 10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