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1992)建民初字第6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邵某,女,1946年12月11日生,汉族,南京汽车电机厂工人,住南京市。
原告:金某,女,1948年12月10日,回族,南京汽车电机厂工人,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魏跃进,南京市玄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胡成兰,南京市玄武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50年5月25日生,汉族,南京汽车电机厂工人,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黄文成,南京市建邺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曹双喜,南京市建邺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盛继全;审判员:陈潇;代理审判员:于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邵某、金某诉称:1992年9月1日共同委托被告在银都商厦购买了97元的布料,加上被告自己购买的布料物品等,共获奖券21张,均由被告保管。次日原、被告双方曾言明“若中奖,三人均分”。同月16日,银都商厦开奖,上列奖券中的0002407号奖券获头奖,奖金为8888元,扣除税金后实得7110.40元。嗣后,被告除了给原告方100元及2件羊毛衫外,还立据同意分部分奖金给原告方,不久被告又反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平分奖金。
2.被告辩称:1992年9月1日,其受两原告和被告小姑委托在银都商厦购物,共付出211.90元,领取奖券21张,当天即把布料及5张奖券给了其小姑子,其中的0002407号奖券中了头奖。后因单位同事起哄,被告才给两原告各买1件羊毛衫(共计212元),后借给两原告100元。两张字据系自己签名,但因中奖奖券是其小姑子的,故不同意与两原告平分奖金,要求两原告返还羊毛衫和借给的1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3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查,查明:
两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1992年9月1日被告在银都商厦为自己和受原告之托购物,共付款211.9元,领取奖券21张,其中给原告买布用款97元。奖券均由被告保管。当月16日,银都商厦开奖,上述奖券中的0002407号中头奖,奖金为8888元,扣除税金实得7110.4元,由被告之夫领取。后被告在单位请客,并给两原告各买一件羊毛衫(计款212元),另给两原告100元,同时向两原告写了欠款700元和借款2000元的字据。事后,被告反悔,双方协商不成,故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原告出具被告签名的写有“赵某共欠邵某、金某柒佰元整。我们三人之间事情到此结束,谁也不返恢(翻悔)。年底还。92、10、10”的字据;
2.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字据“今借到人民币贰仟元整。92、10、5”;
3.被告出具号码为0002408—0002423的16张奖券的复印件;
4.被告小姑子所写请被告代买衣料得奖的书面证词。
(四)判案理由
1.21张奖券系原、被告共同购物所得,中奖奖券系其中之一,原告要求分割奖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1992年9月1日被告购物得奖券,其中有被告替原告购物所得的奖券,这一行为原、被告均予认同。至于中奖后被告改称替其小姑子购买物品,系其小姑子得到中奖的奖券之说,证据不足,被告小姑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能作为旁证,故不予认定。因原、被告未能在中奖前分配奖券,故奖券之一中奖,应认定共同购物而中奖,原告有权要求分割被告所领取的奖金。
2.原、被告双方购物金额不同,应按份分割奖金;原告要求均分,缺乏根据。
原告提出:被告答应“若中奖,三人均分”,但此说缺乏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被告三人出资不同,也就是对21张奖券所作出的贡献(即所尽义务)不同,用均分方式分割所得奖金不符合情理,体现不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事法律原则,故应根据三人的出资份额来进行分割,并适当考虑被告的代购行为予以适当多分。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认为21张购物奖券系原、被告共同购物所得,被告所称其小姑子委托其购物并获头奖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奖券由被告保管,其中0002407号奖券中奖并实得奖金7110.40元。原告要求分割应予支持。考虑原、被告双方购物金额不同,故以按份分割为宜。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以下判决:
奖金人民币7110.40元,原告得3200元,被告得3910.4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扣除已给两原告购买的羊毛衫款212元和100元现款后,一次性给付原告2888元。
判决书送原、被告后,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1.认定中奖奖券系原、被告共同购物所得是本案判决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这是本案须查明的事实,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证据,去伪存真,认定21张奖券为共同所有,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认定基于下面几点:(1)9月1日被告去银都商厦购物,并替原告购物,这点原、被告均认同;(2)中奖之奖券系9月1日购物所得,在被告所领奖券之中;(3)中奖之后被告请客,向原告赠羊毛衫及100元钱,是被告考虑替原告购物得奖的因素。后被告虽改称中奖券是替其小姑子购物所得,但中奖前从未说明,亦无证据证实,故合议庭未予认定。
2.以按份共有分割奖金是判决的关键问题。
在认定中奖系原、被告共有后,具体分割上是按共同共有(即均分)还是按份共有,亦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公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出资不同,分割数额按出资额的比例,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也合乎情理。尽管只领一张奖券亦有中奖可能,但在事先未约定(或约定不能证实)的情况下,若采用均分方式分割于法于理相悖。
(陶思贵 郑嘉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98 - 10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