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审理沈某1案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出台。审判人员关于餐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从法理上讲,餐厅经营者应该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因未能履行该义务致顾客在就餐时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作出这种判决应该寻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当时的考虑主要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出发的,该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详细地规定了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及死亡情况下的具体赔偿项目。从这些规定看,法律侧重于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倾向是明显的。不过,这些规定都规定的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其内涵应该是指商品、服务本身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并没有明确涉及服务环境不安全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的问题。比如,在本案中,沈某1到张生记酒楼就餐受到损害,并非是酒楼提供的餐饮服务本身造成的损害,造成损害的是消费环境,是与餐厅相连的一个未封闭的门推开后直接悬空造成的安全隐患。假如食物中毒造成损害,这肯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提供的服务造成损害,是明确的。但是审判人员认为,这种就餐环境的安全对消费者安全消费也是非常重要的,应该包括在经营者提供的餐饮服务之中,或者说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一部分。因为这种不安全的环境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经营者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按照立法意图对法律规定进行了一种合理的扩大解释,将提供安全就餐环境作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一部分,这种解释是符合立法价值取向的。这种解释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后来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精神的。 当然,经营者的这种义务也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解释为是一种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过,该案判决所采用的解释方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所涵盖的范围还是有所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侧重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人造成损害,而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扩大解释,则可以涵盖更广泛的范围,不限于住宿、餐饮、娱乐这些经营活动,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范围相一致。不过,在内涵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似乎更多,不仅仅包括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可以理解为凡因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致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均违反了该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处理效果上看,两种方法是一致的。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时候,是考虑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了明确的解释。 2.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也称混合过错原则,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内容,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民法通则》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在采用过错责任的情形下,“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沈某1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涉及过失相抵的问题。二被告提出死者沈某1本人也有过错,对事故应负责任。二被告认为事发的通道是封闭的并且有楼梯,门不能直接推开,推开门后“有多种可能,沈某1女士选择了一种在一般情况下的错误行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审判人员认真地考虑了二被告的意见,并观察了现场情况,认定被告负有一定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否考虑死者本人的过失、适用过失相抵则需要斟酌。经过反复考虑,最终没有采纳被告提出的意见,主要考虑以下三点:第一,经营者提供的就餐环境不安全才是造成事故的基本条件。经营者或房屋产权人的过失可以根据现场的情况认定,如果连接餐厅的门是锁死的,或者门外有照明,都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死者本人的过失都是事后推定的,并且在经营者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死者本人的过失不可能造成事故的发生。第二,死者本人的过失都是一般人的正常行为,认定为过失有失公平。餐厅环境嘈杂,接到电话后到门外接听,见到门推开,都是很正常的,如果不发生事故,很难说有什么过失,推开门后发生的事情就不可预测了。第三,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十分严重,直接致消费者死亡,如果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现在看来,这样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是相符的,本案按照该规定解释,即经营者及房屋产权人的过失构成“重大过失”,而死者本人的过失则属于“一般过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过失相抵原则有被滥用的趋势,侵权人即使在自己故意侵权的情况下,也往往能够找到一些受害者的一般过失,从而根据过失相抵原则主张减轻自己的责任,以致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对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限制是合理的、必要的,有助于该原则的正确适用,有助于司法公正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实现。 3.关于本案中的共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共同侵权区分为三种:共同故意侵权、共同过失侵权以及无意思联络但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并排除了无意思联络但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作为共同侵权的情形。沈某1案最终认定被告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京浙宾馆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京浙宾馆作为产权人,对事发地点具有管理义务;二者均未履行其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发通道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死者的人身损害。这在当时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的,现在则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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