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本案通过审理,一审认定原告享有诉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针对此案,有三种处理意见:一是原告彭某、被告舒某在离婚时,原告彭某自愿将其房产应得的部分赠予其儿子舒某耀,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舒某耀未将其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且舒某耀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舒某耀未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未成立生效,其产权仍归原告彭某与被告舒某按份共有。二是本案在原告彭某与被告舒某离婚时,是经名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且原、被告的儿子舒某耀已经成年,他可以不接受赠与,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与一般离婚达成的协议就应相同,舒某耀未接受赠与,那么房屋就应是原、被告共同所有;若是在原、被告离婚时,法院是以离婚判决书的形式确定讼争房屋系被告和其子舒某耀共同所有,实质是对房屋的确权,法院判决书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与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应有本质的区别,那法院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是诉讼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服的,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对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已经丧失了诉权,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针对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时已对本案的诉争房屋达成了协议,且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现原告又起诉对同一房屋进行分割,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是因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些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已进行处理,而不能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虽然《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在一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但离婚协议不在此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规定的可以撤销或变更原协议的情形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才可变更或撤销。因为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难免带着感情、亲情、道德伦理以及其他人无法感知的因素,达成的协议未必绝对公平,法院不能轻易用衡量其他民事合同的标准,来判断离婚当事人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合理,因此不能轻易认定原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支持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而本案所涉财产是经法院调解离婚,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所涉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能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能起诉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更不能再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 如何避免此类案件的再次发生,结合此案,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在当事人双方进行离婚诉讼时,夫妻共同财产最好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才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以及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二是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案件,尤其是夫妻共同财产要赠予其子女时,若子女未成年可不征求其意见,若是成年子女,则应征求其子女的意见,将其成年子女作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列入离婚调解书中;三是注意区分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该先分出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然后才对该财产进行分割,若在实践中不能区分的话,最好建议离婚当事人双方自己达成财产分割协议,避免损害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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