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159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三元巷7号16层。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八号汇宾大厦B-1615。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英华,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亚运村汇宾大厦B座1611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北京市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佳,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市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宝钟;审判员:刁久豹;代理审判员:孙盈。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稚侠;审判员:范清;代理审判员:金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08年4月,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4月17日,北辰公司向金陵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金陵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北辰公司开发的XXX辰居住区B2区学校、B3区幼儿园工程。同年6月20日,金陵公司与北辰公司签订XXX辰居住区B2区学校、B3区幼儿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因诉争工程为力迈集团与北辰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力迈集团与北辰公司于2002年8月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力迈集团在北辰公司开发的XXX辰居住区项目内兴办集幼教、大、中、小学教学优势于一体的精品学校,北辰公司负责学校的基本建设资金,其他费用均由力迈集团承担。2002年11月28日,作为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合作方力迈集团与金陵公司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力迈集团发包给金陵公司的施工工程为北京亚奥国际学校一部、二部、幼教中心、在建幼儿园装修及配套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5.2万平方米,合同价款8320万元,合同价款按北京市1996年概算定额及相关收费标准,以施工图加签证按实结算。新力迈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另一方实际合作人与金陵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同年12月30日签订《谅解备忘录》。《补充协议》和《谅解备忘录》约定了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的付款义务及付款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陵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即交付北辰公司使用。2003年12月25日,金陵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的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报送北辰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彭国华签收了结算书,新力迈公司加盖了公章,该工程总价款为 54 657 938.10元。2004年7月5日,新力迈公司与金陵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事项签订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4000万元。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已支付金陵公司工程款1880万元,尚欠2120万元。现金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北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900.52万元,由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北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力迈集团辩称:1、我公司最后一次向金陵公司付款时间是2005年5月19日,并曾于2005年8月26日向北京仲裁委提交《关于建议贵委尽快制止金陵公司恶意缠诉的意见》,表示有关工程的全部经济责任已由我公司承担并承诺积极处理。之后金陵公司一直坚持只向北辰公司追索工程款,没有再向我公司或新力迈公司追索过。因此,金陵公司在2008年4月起诉时,距离上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2、新力迈公司不是工程发包方,我公司未授权新力迈公司进行结算,新力迈公司与金陵公司于2004年7月5日签订的4000万元结算协议没有依据,诉争工程应按照备案合同通过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数额。同时因金陵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我公司对其未完成工程已委托其它单位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减。3、因未支付工程款是由于金陵公司自身造成的,由此产生的利息和经济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金陵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力迈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另一方实际合作人",但我公司的上述参与签署这些文书的行为,并不能说明或等同我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权利人,而真正的权利人或相关人力迈集团和北辰公司,也从未认可我公司与涉案工程有权利关系。我公司与金陵公司签订其中涉及4000万元付款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我公司不应付款。我公司最后一次向金陵公司付款是2004年9月2日,此后,金陵公司未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直至其2008年起诉,其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
北辰公司辩称:该工程只是立项验收在北辰公司名下,北辰公司不是实际发包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003年6月18日,金陵公司、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监理公司共同发表声明,载明以北辰公司名义签订的B2区学校、B3区幼儿园工程承包合同仅为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使用,该两份合同不实际履行,北辰公司不必承担发包方的任何义务及责任。同时北辰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受益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25日,力迈集团(甲方)与北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通过本协议项下学校基本建设的合作,甲方在乙方开发的北京XXX辰居住区项目内兴办集幼教、大、中、小学教学优势于一体的精品学校。乙方负责本款规定的学校基本建设资金,其他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学校建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批准使用后,乙方按北京市规划局批准的乙方申报规划指标中校舍建筑面积为限,以每建筑平方米不超过1500元计算,与甲方结算学校建设的基本建设资金。庭审中,力迈集团与北辰公司均称双方已对学校建设的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结算并全额支付。
2002年11月28日,金陵公司与力迈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陵公司承建力迈集团发包的北京亚奥国际学校一部、二部、幼教中心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装修,承包范围为一部、二部、幼教中心、在建幼儿园装修及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832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3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30日。同日,金陵公司与力迈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力迈集团将自己投资在北辰绿色家园兴建的亚奥国际学校一部、二部、幼教中心及在建幼儿园装饰、配套工程的土建安装、装修全部工程发包给金陵公司,该五项工程合计约5.2万平方米,工程造价8320万元左右。付款方式为: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个半月内付预算总价工程款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一年内付到90%,十八个月内工程尾款全部付清。验收合格三个月后,力迈集团向金陵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垫资工程利息补偿。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陵公司进场进行施工。
2003年6月,北辰公司向金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金陵公司为XXX辰居住区B2区学校、B3区幼儿园的中标单位。同年6月18日,金陵公司、力迈集团与新力迈公司、监理公司共同发表声明,载明:以北辰公司名义签订的B2学校、B3区幼儿园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仅为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完善手续使用,该两份合同不实际履行。北辰公司不必承担上述两合同(且不限于两合同)发包方的任何义务及与之相关的任何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同年6月20日,金陵公司与北辰公司分别签订XXX辰居住区B2区学校、B3区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采暖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其中B2区学校工程价款为1810万元,B3区幼儿园工程价款为942万元。同年7月,北辰公司取得XXX辰居住区B2区学校、B3区幼儿园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3年6月23日,金陵公司与新力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金陵公司承建的B2区学校、B3区幼儿园工程的结算工作仍然依据2002年11月28日金陵公司与力迈集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结算。本补充协议与2002年11月28日金陵公司与力迈集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12月30日,金陵公司与新力迈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2004年9月底前,新力迈公司将工程款按双方审定的结算总价款付至80%,剩余总价的20%尾款在2005年3月前支付。2003年11月20日,金陵公司向力迈集团出具《北京亚奥学校工程交接书》,其附件中列明北京亚奥学校未完成工程和甩项工程。监理公司人员在该文件上签名。
2004年7月5日,金陵公司与新力迈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就XXX辰居住B2区小学、B3区幼儿园在现有工程竣工的基础上结算及A东区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即原由北辰公司和新力迈公司共同发包给金陵公司的XXX辰居住B2区小学、B3区幼儿园工程,根据现有工程量,双方确定总价款4000万元;A东区中学部工程项目由金陵公司施工,在签订施工合同完毕后,B2区小学、B3区幼儿园所欠工程款可分三次支付,2004年7月10日-15日前付1000万元,2004年10月15日前付600万元,余款1000万元在200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A东区中学工程项目如由于新力迈公司原因造成金陵公司放弃施工权利,则B2区小学、B3区幼儿园所欠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新力迈公司如不能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任一批款项,新力迈公司承担到期未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支付金陵公司到期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直至新力迈公司履约完成止。该协议上加盖新力迈公司与金陵公司的公章,同时黄某在协议上签名。此后,A东区中学工程项目未由新力迈公司进行施工。
2003年11月,XXX辰居住区B2区学校竣工。2004年2月,XXX辰居住区B3区幼儿园竣工。2004年8月24日,力迈集团与金陵公司进行B3区幼儿园交接工作,双方签订了《B3区幼儿园交接清单》。
2003年11月28日至2005年5月19日期间,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共计支付金陵公司1880万元。其中,力迈集团的付款情况为:2003年11月28日支付30万元,同年12月10日支付270万元,同年12月17日支付10万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170万元,2004年1月2日支付210万元,同年1月16日支付100万元,同年1月17日支付100万元,同年3月29日支付25万元,同年4月1日支付275万元,同年10月19日支付50万元,2005年2月4日支付5万元,同年5月19日支付300万元。新力迈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03年12月17日支付10万元,2004年1月17日支付200万元,同年7月23日支付10万元,同年8月11日支付100万元,同年9月2日支付10万元。北京亚奥学校于2004年9月28日支付5万元。
2005年4月19日,金陵公司以北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北辰公司支付XXX辰居住区B2区小学、B3区幼儿园工程款。同年11月2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金陵公司的仲裁请求。金陵公司不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06年7月,本院判决驳回了金陵公司要求撤销仲裁的申请。
另查,黄某同时为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金陵公司为证明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北辰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供了:1、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涿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该院判决金陵公司给付案外人柳卫东北京亚奥学校B2区篮球馆顶部钢结构、屋面及门庭钢结构工程款150 847.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通民初字第6755号民事判决,该院判决金陵公司给付案外人牛某购买竹胶板及木材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总计2 453 236.87元,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1 962 969.84元货款的违约金。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朝民初字第11209号民事判决,该院判决金陵公司向案外人青岛德意利幕墙门窗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0 521.93元及违约金。4、案外人北京华联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金陵公司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谅解备忘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
金陵公司与力迈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金陵公司进行了施工,所施工程已经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故其有权主张工程款。新力迈公司与力迈集团系关联企业,为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新力迈公司单独与金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谅解备忘录》并向金陵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加入到合同履行中,故其应与力迈集团共同承担合同责任。金陵公司与新力迈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工程款的最终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新力迈公司称此协议系在金陵公司收买新力迈公司负责结算人员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已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力迈集团要求进行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协议书》,该工程总价款为4000万元,除已付工程款1880万元外,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尚应支付金陵公司工程款2120万元。金陵公司要求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给付工程款2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陵公司要求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北辰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陵公司于2005年4月以北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辰公司支付XXX辰居住区B2区小学、B3区幼儿园工程款,表明其自2005年4月起以申请仲裁裁决的方式主张工程款。金陵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后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06年7月驳回其要求撤销仲裁的申请,金陵公司于2008年4月提起诉讼。金陵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辰公司为诉争工程的项目所有人, 负责诉争工程的基本建设资金,根据其与力迈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在该项目建设中已形成内部合作关系, 故其应对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金陵公司、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监理公司虽出具北辰公司不承担B2区学校、B3区幼儿园工程承包合同任何义务及责任的声明,仍不能免除北辰公司的法律责任,故该声明对各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北辰公司关于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千一百二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二千一百二十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金陵公司、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北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金陵公司上诉认为,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北辰公司除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故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北辰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900.52万元。
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上诉认为,金陵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金陵公司与力迈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本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金陵公司、新力迈公司签订的4000万元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不应成为力迈集团付款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北辰公司上诉认为,金陵公司与北辰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裁决,法院不能处理该纠纷。2003年6月18日,金陵公司、力迈集团与新力迈公司、监理公司共同发表声明,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北辰公司虽于2001年12月25日与力迈集团签订了《协议书》,但不能据此推导出北辰公司对金陵公司有连带付款责任。涉案项目的所有人是朝阳区教委,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项目所有人是北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是金陵公司与新力迈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北辰公司无关,北辰公司不应承担该协议项下的责任。北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北辰公司不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主持调解,金陵公司、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千三百万元,其中一千五百万元于收到本调解书当日支付(已执行),八百万元于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如未能全额按时支付,则自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起,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逾期一日给付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元,至全部款项足额支付时止;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二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由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六万零八百五十元,由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万七千九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负担九万七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九万五千三百元(已交纳)。
(七)解说
2003年6月18日,金陵公司、力迈集团与新力迈公司、监理公司共同发表声明,载明:以北辰公司名义签订的B2学校、B3区幼儿园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仅为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完善手续使用,该两份合同不实际履行。北辰公司不必承担上述两合同(且不限于两合同)发包方的任何义务及与之相关的任何经济责任、法律责任。该声明是否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均有约束力。
就此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北辰公司为诉争工程的项目所有人, 负责诉争工程的基本建设资金,根据其与力迈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在该项目建设中已形成内部合作关系, 故其应对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金陵公司、力迈集团、新力迈公司、监理公司虽出具北辰公司不承担B2区学校、B3区幼儿园工程承包合同任何义务及责任的声明,仍不能免除北辰公司的法律责任,故该声明对各方均不具有约束力。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北辰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立项人和发包人,在经过招投标程序与承包人金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其发包人的地位转让给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约定由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承担债务,对于该约定是否有效,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北辰公司将其在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让与给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北辰公司应向金陵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北辰公司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取得了债权人金陵公司的同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管理机关备案程序并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故转让行为有效,北辰公司不再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正确。北辰公司与金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了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并已依法向合同管理机关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北辰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地位转让给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换言之,该约定属于施工合同的主体变更,而关于主体的约定当然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因此该变更系属对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为无效。即施工合同的合法发包人仍为北辰公司,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其他损失的法律责任。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正如第二种意见所言,北辰公司与金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生效,合同管理机关的备案程序并不是施工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行政机关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相关协议中关于北辰公司免责的约定之所以无效,并不是因为其未在合同管理机关进行备案,而是因为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管理机关的备案程序,作为民事和行政两种不同的调控手段相互衔接,规范的目的就在于建筑市场具有其特殊性,其竞争是否公平有序与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需要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干预,对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协议,一般也无法在合同管理机关进行备案。
关于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的责任问题。我们认为,由于北辰公司将发包人的主体资格转让给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对于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在相关协议中同意对金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约定应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与北辰公司系属并存的债务承担。所谓并存的债务负担,是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债之关系而成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并负同一债务,仍与债权人继续维持原有债之关系。在本案中,北辰公司仍应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担偿还责任,而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虽无法替代北辰公司成为施工合同的一方,但其在协议书中承诺对金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债权人金陵公司所认可,应视为加入到北辰公司与金陵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而成为新债务人,故应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与北辰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在本案中应视为履行承担人。所谓履行承担,是指承担人立于既存的债务关系之外,而以第三人之地位,负有履行债务人之债务之义务。其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区别在于,后者乃承担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之内,自己与原债务人均居于债务人之地位,而前者承担人仅对于债务人负有清偿其债务之义务,对于债权人并不直接承担任何义务。在本案中,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与北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通过免责的债务承担,使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成为合同的债务人,并无两者共同承担债务之合意。因此,当免责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法律亦不应将其意思表示拟制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不承担任何履行义务,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同意为北辰公司承担履行之约定,仍应具有拘束力,这类似于英美法上"允诺后不可否认原则"。换言之,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仍应居于第三方的地位,负有履行债务人北辰公司债务之义务,但在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不履行时,仍应由北辰公司向金陵公司承担债务,并有权向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追偿。
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就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言,第一种意见更具合理性,而第二种意见似更符合法理。为更充分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并简化法律关系,且考虑到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亦不否认其应向金陵公司承担责任,故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综上,北辰公司将其在施工合同中的主体地位转让给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的约定无效,北辰公司与力迈公司、新力迈公司应对金陵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张稚侠)
【裁判要旨】招标人和中标人在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