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本案诉讼的标的物房屋所依附土地没有办理办土地使用证,无法确认土地权属,现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待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后再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且认为非本集体成员受让集体土地及房屋的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原、被告之间应当互相返还。理由如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谨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是村民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农村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农村宅基地不具有可交易性。本案的标的物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土地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主张的剩余房款。理由如下: 其一,物权转让合同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法律保护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与“物权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区分:《合同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发生转移。”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物权变动成功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物权合同+交付(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合同只产生债权请求权的法律效果,若物权合同不能得到履行,当事人之间仅产生违约责任,而不是认定物权合同无效,未交付或者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物权变动不发生法律效力,即物权变动未成功。其二,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位阶。《合同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谨炒卖土地的通知》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里实际上隐含了宅基地是可以出卖的,具有一定的流通性。第六十三条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防止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丧失土地自身用途的价值,维持农业用地的数量,保障农民的生存之本和粮食供应,并未禁止买卖流转。其三,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和促进全社会的诚实信用风尚,但凡不为法律默许的“出尔反尔”失信行为,均应受到法律和司法的否定评价,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合同的严肃性和民事、经济交往的安全性。 受诉法院持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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