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与厦航之间存在多种不同性质的纠纷,双方矛盾由来已久,本案所涉纠纷从本质上均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衍生而来,在诉辩过程中,形成如下时间有序但主次有别的诉讼焦点:。其中焦点三无论是作为诉讼的缘起事件,还是作为社会所广泛关注的聚焦点,无疑是整个案件的重心。下文将从上述焦点出发逐一论述。
关于焦点一。《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人;(3)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4)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厦航2005年的发函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应重点查明所发函件有无侮辱、诽谤内容;如有上述内容,是否造成损害事实即当事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本案中,厦航所发函件内容并无明显失实及不当之处,且只是一种建议,其他航空公司亦未执行函件内容,难以认定发函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不应认定为侵权。关于原告与厦航于2006年签订调解意见书的行为,原告称其受厦航胁迫而签署,但未能举证,考虑到:(1)该协议是在劳动仲裁机构介入后在劳动仲裁期间签署,具有合法性;(2)双方对调解意见书中部分条款有实质磋商,具有合意性;(3)双方实质履行了该调解意见书,原告并未要求撤销,具有遵从性。故原告所持受胁迫而签署的意见,无事实依据,难以为法院采信,亦难以认定厦航签订调解意见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关于焦点二。本案被称为“国内航空黑名单第一案”,其审理受到媒体和舆论的广泛关注,双方的行为均受到社会各方的传播和评价,均从中获取支持或承受压力,这是由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迅捷性、广泛性和交互性决定的,也是每个社会成员可能会遭遇的现实情况,非仅因厦航原因所致,其后果亦非厦航所能控制。由于厦航在媒体上对此次事件的陈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被动性,其内容无明显不实或恶意诋毁原告名誉之处;且媒体的报道也反映了范某对此次事件的言论态度,给予了普通大众多层面的信息选择;另外,就社会影响而言,双方行为所受社会评价是多重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难以一一甄别。故范某以此主张厦航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法院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厦航对原告多次拒载,由于双方在此过程中曾经于2006年3月20日达成调解意见书,原告承诺在女儿出生前放弃选择乘坐厦航航班的权利,而厦航于2008年9月9日才确认原告女儿出生的事实,据此,厦航于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9月9日期间的拒载行为是建立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具有合同依据。而2008年9月11日,厦航以人工换取登机牌的方式同意原告登机,未构成实际拒载,考虑到原告此前与厦航的矛盾,且原告登机时正值北京残奥会期间,航空安全等级较高,故厦航出于安全考虑,对原告采用人工换取登机牌的方式允许其登机并无不当,该行为并未侵犯范某的人格尊严。故本案应重点判断2005年4月30日及2008年9月15日两次拒载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首先,我国航空公司能否基于安全原因对乘客进行拒载?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根据该规定,公共运输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本案被告厦航作为公共运输承运人也不例外。但与此同时,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据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有保障航空安全的法定义务。上述两个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冲突的情形,也就是说,承运人在承载特定旅客时可能不利于保障飞行安全,但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未对该冲突的情形作更加细致的规定。如果要求承运人在不得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前提下保障飞行安全,将会大大加大承运人的负担,不符合效益原则。另外,航空安全所应关注的问题绝不仅限于承运人的合同缔约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关系到航空器上所有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比于财产权或者消费者权益,生命权无疑应得到优先保护。相对于其他运输行业而言,在民用航空领域,足以对航空安全造成威胁的因素更多,航空事故对乘客生命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更加严重,社会对航空安全的标准要求更高,航空安全也显得更加脆弱,因此民用航空领域有其特殊性,社会理应对航空安全问题给予更多的制度供给,以最大限度地做到防患于未然。此外,我国民航业的发展早已跨越了所谓自然垄断或寡头垄断竞争的阶段,已经成为一个可完全竞争的产业,民航企业的竞争行为和市场竞争规则与其他竞争性产业也几无差别,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课以航空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航空承运人基于安全原因的合理拒载权就具有了正当性,即航空承运人如认为旅客的运输要求可能构成对航空安全的影响,其应有权作出判断并基于合理的判断拒绝承运,此种拒绝既是对其他旅客合法利益的维护,亦是对其法定义务的履行,是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延伸。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尚未对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限制乘客登机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国际民航组织对可能影响航空安全的人拒绝登机是有规定的,国内航空公司也有相应的行业管理规范对此予以规制。
其次,2005年4月30日及2008年9月15日两次拒载是否符合条件。必须明确的是,航空承运人如果认为旅客的运输要求可能构成对航空安全的影响,其应有权作出判断并基于合理的判断拒绝承运,但对安全原因的甄别应当有合理的限度,以防止承运人滥用权利并给弱势群体造成侵害。如果承运人根据其航空经验或者对特定乘客以往行为的了解,对其在航空器上可能出现的状况或可能实施的行为产生合理的预判,且这种预判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思维习惯和心理接受程度,而预判结果是该乘客可能会对航空安全带来难以控制的影响,那么上述安全原因就构成了拒载的合理事由。因此,安全原因所指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性。关于2005年4月30日的拒载行为,该次拒载发生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过程中,因原告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且自认存在过激言论,多次向组织和他人讲恐吓威胁言语,严重违纪,打人致伤,鉴于原告表现出的非理性行为,厦航据此对原告能否正常乘坐厦航航班产生怀疑是合理的,且此后双方已就范某乘坐厦航航班问题达成了协议,应视为对此次拒载达成了共识并作实际处理,故该次拒载不应认定为侵权。关于2008年9月15日的拒载,鉴于原告在2008年9月11日厦航允许其登机后又拒绝登机,且此前曾在短时间内多次要求乘坐厦航航班,综合此前范某与厦航之间产生的矛盾冲突,厦航在无法排除原告的行为对航空安全产生威胁的可能性的前提下,拒绝其登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厦航的上述两次拒载均具有合理事由,是其法律权利的行使,不应认定为侵权。
最后,应着重注意的是,从制度设计的角度,为防止拒载、侵犯旅客合理运输要求的情况出现,应当给被拒载的乘客以司法救济的渠道,在允许航空承运人对旅客运输要求的合理性先行判断的同时,其应就其判断的合理性作出正当解释,否则应当承担非法拒载的法律责任。否则,航空承运人的拒载权利可能会存在滥用的危险,如此一来,消费者正当的运输要求可能会面临漠视或践踏,而无从救济,众所周知的法谚告诉人们,“无救济则无权利”。从这个角度而言,本案的处理无疑是对此类事件的法律构建提供了制度化的尝试。
综上,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