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3102个结果
881、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0)芦民初字第261号 / 2000-07-12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合同和协议有售房合同、补充协议、提成款协议及中介费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解决本案纠纷的首要问题。 从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看,只要具备了合同的生效要件,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则合同即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的前三份合同及协议具备了合同生效必备的要件,且不存在引起合同无效的因素,因此前三份合同和协议是有效的。房发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是策划公司没有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的资格,这一理由的依据是建设部发布的行政规章及湖南省内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规定。但依照我国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决定、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并依此标准计算提成费均不合法。 此外,要确定中介费协议的效力,首先要弄清签订中介费协议的双方的主体身份。本案中的中介费协议系策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某与房发公司签订的。因为协议的签订人有一方为代理人,则代理行为的效力对中介费协议的效力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代理制度来看,代理行为生效除应具备一般民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外,其首要具备的前提条件是代理人有代理权。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如果代理人的行为超越了被代理人明确授权的代理事项、代理权限或代理期间,且被代理人又未追认的,则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由被代理人承担。 本案中,策划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我公司特委托周某同志在合理合法前提下来办理房兴大厦销售代理费结账事宜”。该委托书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对代理费进行结账,策划公司并未授予周某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且周某签订合同后,又未获得策划公司的追认。因此,周某在自己没有获得授权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与房发公司签订的中介费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策划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这不等同于周某的所有行为对被代理人的策划公司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以策划公司的名义与房发公司结账是有策划公司授权的,在策划公司与房发公司双方没有明确结账方式的情况下,周某领取5万元提成款的行为没有超越其代理权限,该行为应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882、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0)山经初字第117号 / 2000-06-05

裁判要点: 该案是我院在《合同法》实施之后所受理的首例适用《合同法》审结的案件。该案有较大争议。 债务人中南人防在河南施工期间,从原告丰华通讯器材厂处购买电信原材料,货款137064元未清结。1999年10月3日,双方及案外人刘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刘某负责还款,同时又约定中南人防负责监督义务。1999年10月29日中南人防又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将对鹤壁市电信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来看,整个电信原材料买卖合同跨越了《合同法》实施之日,并且因为协议履行发生了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原告认为鹤壁市电信局是债务人中南人防的债务人,故原告可以向鹤壁市电信局请求行使代位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但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如何?依《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理所应当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但债务人究竟是证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加入,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法院追加。未规定当事人主动起诉第三人的,次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究竟如何?笔者认为,债务人可以由法院追加为第三人,或由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其理由如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的联结点为债务人。经《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调整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便统一为债权代位行使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相对人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两者之间存在着依附关系,即次债务人依附于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及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义务而存在,故债务人在次债务人不能满足债权人债权部分的范围内承当补充责任。故笔者认为原告将债务人、次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亦有一定道理。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与被告中南人防约定由刘某负责执行,中南人防负责监督刘某执行。随后又出具了委托书将对鹤壁市电信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此三方所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并非一份完全的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中中南人防将自己的债务全部转让给内部职工刘某之后仍然承担监督义务,并未完全脱离原合同关系,从其出具的委托书中更明确地表明中南人防未脱离原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该判决将三方协议认定为一份不完全的债务转让协议,认为其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定条件,对三方当事人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

883、
吴某诉林某案 要览案例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00)大民初字第716号 / 2000-11-20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林某是否存在不当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般要有以下条件:(1)债权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2)必须是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4)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被告林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27342元未还,却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放弃到期债权人民币17000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撤销被告不当放弃到期债权1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2.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正确。 第三人是指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它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三明分公司虽未取得法人资格,只是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企业,但其在该项工程的发包及结算中,均系直接与承包者发生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将其作为诉讼主体是正确的。 3.本案的协议书、付款通知单复印件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的种类有书证、物证等七种证据,任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证据主张成立。书证是最直接的证据,其原件效力高于复印件,但被告林某与第三人三明分公司于1999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审判人员于1999年12月23日在三明分公司财务室复制,同时复制的另一份文件为三明分公司1999年12月17日的付款通知单。该两份复制件经三明分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并加盖了三明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调查取证复制过程,有原审理吴某与被告林某、孙某借贷案的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因此,该协议书复制件的取证合法,且经三明分公司财务人员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因此,第三人三明分公司对付款通知单的复制件提出只加盖了三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且系复制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的主张,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是正确的。

884、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终字第189号 / 2000-04-14

裁判要点: 在案件事实并无争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所致。 本案所涉的两份销售定货凭证是上诉人昆明五华港都商场按被上诉人程某的自主决定购买要求而共同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是该合同的条款、格式均由商场一方制作,属格式合同,这种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条款对消费者产生的条件限制,对消费者有不公平性;二是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为“货到提”不明确,该约定本身具有欺诈性;三是该商场收取的定金明显高于合同标的金额的20%这一法定比例。 第一,看格式条款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由此可见,没有必要对格式合同一概予以否定,只要当事人没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且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格式合同的效力应该给予确认。 第二,看关于“货到提”的约定是否具有欺诈性。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采用捏造虚假情况、歪曲事实、掩盖其真实情况等手段实施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某种民事行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对“货到提”所指的时间含义各持己见,又都不能就其主张的提货时间举证证实,故二审法院认定该提货时间只能视为约定不明而并非欺诈。对履行期限不明的,双方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从双方订立合同至上诉人按合同内容为被上诉人从广东进入了全部定购家具仅40天,应属在一个合理的交货期限内交货。因此上诉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及理由是正当的。 第三,对于商场收取高于合同价款20%的定金的行为认定。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于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定金属于金钱担保的一种形式。我国《担保法》对定金的最高限额是有明确规定的,即不得高于合同价款的20%。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定金数额大大超过了该最高限额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因为定金合同构成一个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有效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而定金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且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又判决终止履行,其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相矛盾。故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全面改判,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标的额的20%确认了定金数额。

885、
马某诉李某等案 要览案例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0)龙民初字第690号 / 2000-10-30

裁判要点: 1.被告顾某未在2000年3月末将抵押楼房办理抵押登记并过户到马某1名下,其行为构成了默示预期违约。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合同法制度。我国与英美法的预期违约一致,可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为明示毁约。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为默示毁约。本案原告马某与被告1997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由顾某负责办理抵押楼房的登记,费用由顾某承担。但顾某未办理登记,导致该担保无效。顾某作为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且到期未偿还欠款,马某已知道顾某不履行合同。1999年9月16日,马某与顾某签订的一份用楼房抵押欠款协议书,既是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息的变更,又是对顾某提出履行保证的要求,但顾某在合理期间内未提供有效担保,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2001年6月末之前,其将不履行变更后的合同,已构成了默示预期违约。 2.马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顾某承担违约责任。 发生预期违约时,守约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马某与顾某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约定顾某的还款期限为2001年6月末,但由于顾某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效担保,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变更后的合同。马某作为无辜的受害者,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选择救济措施,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违约方顾某承担违约责任。救济的方式有三种:起诉,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履行。马某选择了起诉这种救济方式。当顾某未按约定提供担保时,马某即获得了诉权。因为预期违约本身虽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效力,但预期违约已经构成了对另一方合同利益的侵害,另一方基于预期违约提起诉讼,请求法律救济,自应允许。所以本案原告马某有权在合同未到履行期限时向法院起诉。

886、
李某诉黄某案 要览案例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0)江阳兰民初字第94号 / 2000-04-04

裁判要点: 本案一、二审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表明两级法院的法官对合同解除事由和合同解释原则的不同理解。 1.关于合同解除事由。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独资企业业主、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将其所有的生产资料或企业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又以雇工身份在承租人处雇佣劳动,并将财产租赁和雇佣劳动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以租赁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的社会现象比较多。这种财产和劳动法律关系合为一体的当事人,即出租人与雇工合为一体,承租人与雇主合为一体,容易发生这样的争议: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消灭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的同时,也要求变更、消灭另一个法律关系。如要求解除雇佣劳动法律关系的同时,也要求解除财产租赁法律关系;或是要求解除财产租赁法律关系的同时,也要求解除雇佣劳动法律关系。 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种条件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财产租赁或雇佣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是引起雇佣劳动或财产租赁关系变更、消灭的条件,但当事人无此约定,法律也没有这种规定。在既无法定也无约定解除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事由时,法官不能随意判决解除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本案原告将其所有的设备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又以雇工身份在被告处雇佣劳动,双方就建立了财产租赁和雇佣劳动法律关系,并以租赁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一审判决以雇佣劳动工资比例太高,不宜继续执行为由,将财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连同雇佣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一并解除。这种解除合同的理由,与法不合,与当事人的约定和诉讼理由不合,属随意“创设”。二审法院以雇佣劳动争议不应影响财产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即使具备解除雇佣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由,也不能据此解除财产租赁法律关系,即本案不具备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为由,变更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2.关于合同解释原则。 合同解释是指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消弭纷争的作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法官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争议作出裁决时,应当遵循上述原则。本案当事人双方对租赁协议第三条“按25%的比例提成”的理解有争议。原告认为该款是指按被告生产经营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成作为原告的工资,被告认为是按原告所做工时费的25%的比例给付雇佣工资。根据文意解释原则可判定,该条款的基本含意是双方建立雇佣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的雇佣劳动月工资。根据目的解释原则可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原告出租机具设备而获取租金利益,被告承租机具设备获取经营使用权,从而获得经营利益。当地汽车修理行业的技术工人雇佣工资的习惯计算方法,是按该雇佣工所做工时费的比例计算。原告领取工资的收条表明其工资构成是按所做工时费的25%为基础,不足600元保底雇佣工资的,由被告补足,超过600元保底雇佣工资的,归原告所有。因此,根据合同解释原则,对当事人争议的租赁协议第三条“按25%的比例提成”,应理解为按原告所做工时费的25%的比例提成,而不是按被告经营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成。雇佣工人按雇主经营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成作雇佣工资,既不合乎古理常规,也不合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25%的比例提成”理解为按被告经营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成,不合乎合同解释原则,不能正确确定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消弭纷争,结果导致判决错误,被告上诉。二审法院根据合同解释原则,认定“按25%的比例提成”是按原告所做工时费的25%比例提成作雇佣工资,不是按被告经营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成作雇佣工资,探究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正确确定争议条款的意思表示,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887、
李某诉黄某案 要览案例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泸民终字第224号 / 2000-07-19

裁判要点: 本案一、二审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表明两级法院的法官对合同解除事由和合同解释原则的不同理解。 1.关于合同解除事由。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独资企业业主、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将其所有的生产资料或企业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又以雇工身份在承租人处雇佣劳动,并将财产租赁和雇佣劳动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以租赁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的社会现象比较多。这种财产和劳动法律关系合为一体的当事人,即出租人与雇工合为一体,承租人与雇主合为一体,容易发生这样的争议: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消灭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的同时,也要求变更、消灭另一个法律关系。如要求解除雇佣劳动法律关系的同时,也要求解除财产租赁法律关系;或是要求解除财产租赁法律关系的同时,也要求解除雇佣劳动法律关系。 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种条件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财产租赁或雇佣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是引起雇佣劳动或财产租赁关系变更、消灭的条件,但当事人无此约定,法律也没有这种规定。在既无法定也无约定解除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事由时,法官不能随意判决解除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本案原告将其所有的设备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又以雇工身份在被告处雇佣劳动,双方就建立了财产租赁和雇佣劳动法律关系,并以租赁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一审判决以雇佣劳动工资比例太高,不宜继续执行为由,将财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连同雇佣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一并解除。这种解除合同的理由,与法不合,与当事人的约定和诉讼理由不合,属随意“创设”。二审法院以雇佣劳动争议不应影响财产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即使具备解除雇佣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由,也不能据此解除财产租赁法律关系,即本案不具备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为由,变更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2.关于合同解释原则。 合同解释是指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消弭纷争的作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法官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争议作出裁决时,应当遵循上述原则。本案当事人双方对租赁协议第三条“按25%的比例提成”的理解有争议。原告认为该款是指按被告生产经营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成作为原告的工资,被告认为是按原告所做工时费的25%的比例给付雇佣工资。根据文意解释原则可判定,该条款的基本含意是双方建立雇佣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的雇佣劳动月工资。根据目的解释原则可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原告出租机具设备而获取租金利益,被告承租机具设备获取经营使用权,从而获得经营利益。当地汽车修理行业的技术工人雇佣工资的习惯计算方法,是按该雇佣工所做工时费的比例计算。原告领取工资的收条表明其工资构成是按所做工时费的25%为基础,不足600元保底雇佣工资的,由被告补足,超过600元保底雇佣工资的,归原告所有。因此,根据合同解释原则,对当事人争议的租赁协议第三条“按25%的比例提成”,应理解为按原告所做工时费的25%的比例提成,而不是按被告经营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成。雇佣工人按雇主经营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成作雇佣工资,既不合乎古理常规,也不合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25%的比例提成”理解为按被告经营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成,不合乎合同解释原则,不能正确确定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消弭纷争,结果导致判决错误,被告上诉。二审法院根据合同解释原则,认定“按25%的比例提成”是按原告所做工时费的25%比例提成作雇佣工资,不是按被告经营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成作雇佣工资,探究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正确确定争议条款的意思表示,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888、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连民初字第26号 / 2000-12-12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涉及工程挂靠承包关系的认定处理和合同法上预期违约责任如何适用的案件,对此,笔者试作如下阐述: 1.原告谭某、钱某能否直接向被告板浦镇政府主张本案工程款项。 目前,在我国建筑市场上,工程队挂靠有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承建工程的现象相当普遍。如何认定这种挂靠承包关系的法律效力以及对因此种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如何处理?应当由谁作为权利人主张施工款项?这是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两原告以有资质证书的灌云县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工程。两原告无资质证书,缺少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而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又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故工程的施工质量很难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本案的工程挂靠承包行为是违法的,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由于挂靠承包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以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东辛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系无效合同,而工程又并非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组织施工,故其不应作为该工程款项的权利主张者。况且,即使其作为权利主张者,取得了该工程款项后也要如数给付两原告。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被挂靠企业不能从中提取任何利润,否则将被视为非法所得,要予以收缴。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该工程款项,既无任何行使依据,又无任何行使必要。而两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其与东辛乡人民政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虽然由于两原告系违法承包工程,导致这种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但合同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一般应当返还。由于本案建筑物无法实际返还,故应由东辛乡人民政府按有关机构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定额标准计算的结果折价补偿两原告的施工费用。而在本案工程竣工之后,两原告与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还款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施工费用的一种自行确认,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且灌云县中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一种正当处分,法院依法可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两原告依法有权直接向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主张本案工程施工款项,而被告板浦镇作为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后更名为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承受者,理应补偿两原告施工工程款项。 2.还款协议上未到期的款项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为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所谓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违约。它分为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两种类型,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默示对方自己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关于预期违约一方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里只规定了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具体规定违约责任究竟是什么责任。笔者以为,原则上违约金、赔偿损失、强制履行等违约责任均可适用。至于强制履行是否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要求对方履行,一般来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在履行期限未到来之前只是债权人的一种期待利益,提前履行无异于将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提前了,因此必须等到期限届满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以判决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履行。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免受损害,而受损害的情形是债务人不同意或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危及债权人期待利益的实现。这种情况下,对于债权人来说情势一般是非常紧迫的。如果在债权人以债务人预期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时,法院以履行期限未届满为由不判决履行,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才要求债务人履行,则可能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为发生一些不确定的事由(如债务人财产转移、亏损倒闭等),导致债务人失去了履行能力,从而对债权人来说,行使预期违约这一救济措施,就失去其实际意义了。当然,提前履行的确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实践中可以考虑由债权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但该补偿不应是提前履行给债务人造成的全部额外支出,因为债务人毕竟存在违约行为。这里应体现对违约方惩罚性的一面。 本案中,两原告依据其与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就工程款项签订的还款协议,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协议上记载的款项。但被告在还款协议记载的第一笔欠款到期之后,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并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按还款协议给付两原告款项,两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本案工程款项,具有明显的毁约特征,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两原告有权依法请求法院解除还款协议,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还款协议上所载明的款项。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人民法院可裁决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的规定,判决被告分期偿还本案工程款项也是妥当的。而且被告是政府机关,不至于出现类似企业因亏损倒闭等事由而导致债权人债权落空的现象发生,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影响也不大。同时,这样处理也适当抵销了履行期限变化而给被告增加的额外负担,充分顾及了各方的利益,较为有效地化解了纷争。

889、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391号 / 2000-09-0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原、被告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是该案庭审活动的重点。 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运输合同,而被告认为双方只存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有“冷藏集装箱及多类集装箱的铁道营运、销售租赁服务”的经营范围,原告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即承运人)交付了货物并支付了运输费用,故双方形成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 企业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既享有民事权利,也应当承担民事义务。在其未履行民事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一般都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这种经营活动又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行业是风险作业,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也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在强调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对承运人的利益作适当的保护,以体现公平的原则。法律对承运人的保护体现在免责事由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就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有上述例外情形存在,则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承运方的冷藏商运公司,在承运蔬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蔬菜腐烂变质,造成托运人谢某的损失,在承运方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托运方的损失。 本案中关于货物赔偿额的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其目的在于使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如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按合同交付时所获得的预期利益,有利于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890、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21号 / 2000-06-16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国信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198/199全国寻呼网金秋狂响玖玖热卖大行动”广告内容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这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也是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区别的重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国信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的广告内容不仅是具体的,而且是确定的。首先,即该广告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最基本条款,包括要约生效时间、机号的选择范围、机身的品牌、机型、售价、服务费等内容,通过电话预订号码的,当天预订可保留至第二天的18时,并告知预订热线电话。其次,该意思表示经受要约人承诺后,要约人就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国信公司的广告发布之后,张某依照广告所载明的内容,于1999年8月8日上午8时通过热线电话预订号码为1XXXXXXXXX9的寻呼机,表明张某对国信公司发出要约的行为作出承诺,国信公司接到张某的预订电话时承诺生效,国信公司即受该广告的意思表示约束,国信公司应将该号码的寻呼机保留至第二天18时,而国信公司未按要约保留该号码的寻呼机至第二天18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即“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的规定,认定该广告内容为要约,判决撤销原判,由国信公司赔偿张某误工损失200元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文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张某主张通过热线电话预订号码为1XXXXXXXXX9的寻呼机,一审认定张某未能举证证实国信公司对其提出的这一具体要约内容予以承诺。而二审判决认为,国信公司主张张某未拨打过电话,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始终未提供1999年8月8日上午8时始的电话记录来证明。这就涉及了对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一审法院把这一举证责任分担给张某,张某未能举证,判决其承担败诉责任。而二审则认为,张某作为消费者,其地位处于劣势,提供电话记录这一举证责任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国信公司承担,国信公司不举证,应承担败诉责任。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作出了公平的分担,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由于我国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尚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致使一审法院在举证的分担上不公平,判决不公正,这是审判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891、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0)鲤经初字第201号 / 2000-04-17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有效合同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合同当事人资格合法;二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关于本案中许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作为联营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许某作为自然人可以成为联营主体。本案中争议较大的是,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购买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是否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该套配件并不属行政规章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且《合同法》所指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不包括各部委的规章。按照当时的部门规章是应当报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购买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二审改判合作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2.。 许某起诉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否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什么叫迟延履行呢?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履行的日期到来之时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是迟延履行。在一般情况下,迟延履行不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所以,仅就一般的迟延履行,法律并未赋予另一方有立即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满足四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3)经另一方催告;(4)迟延履行的一方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的许某已按协议的约定交付了绝大部分的投资款,但泉州市龙兴电子医疗设备公司未依约投入资金,致联营协议约定进口的一套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未能进口,其违约行为已明显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泉州市龙兴电予医疗设备公司主张其经许某同意与香港宏发贸易公司协议进口一套42SP4000磁共振配件,由于未能举证,许某予以否认,故泉州市龙兴电子医疗设备公司主张已履行联营协议,缺乏依据。因此,许某请求解除联营协议,返还其投资款人民币29万元,应予支持。故一、二审作出返还投资款29万元是正确的。

89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经终字第493号 / 2000-07-11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有效合同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合同当事人资格合法;二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关于本案中许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作为联营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人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许某作为自然人可以成为联营主体。本案中争议较大的是,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购买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是否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该套配件并不属行政规章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且《合同法》所指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不包括各部委的规章。按照当时的部门规章是应当报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购买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二审改判合作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2.。 许某起诉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否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什么叫迟延履行呢?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履行的日期到来之时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是迟延履行。在一般情况下,迟延履行不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所以,仅就一般的迟延履行,法律并未赋予另一方有立即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满足四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3)经另一方催告;(4)迟延履行的一方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的许某已按协议的约定交付了绝大部分的投资款,但泉州市龙兴电子医疗设备公司未依约投入资金,致联营协议约定进口的一套西门子42SP型二手磁共振配件未能进口,其违约行为已明显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泉州市龙兴电予医疗设备公司主张其经许某同意与香港宏发贸易公司协议进口一套42SP4000磁共振配件,由于未能举证,许某予以否认,故泉州市龙兴电子医疗设备公司主张已履行联营协议,缺乏依据。因此,许某请求解除联营协议,返还其投资款人民币29万元,应予支持。故一、二审作出返还投资款29万元是正确的。

893、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0)宣民初字第2077号 / 2000-09-07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因分期付款购买私人汽车,买受人不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买卖纠纷案件。该案不同于一般的买卖纠纷案。若只是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则只应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判决买受人给付出卖人车款即可。而该案涉及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买受人不能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而将所购车辆送交出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法律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此案的具体情况,运用上述《担保法》的规定,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将买受人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将车交给出卖人的行为准确定性为动产质押,即以被告所购车辆为质物,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被告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原物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将被告所购车辆折抵应付车款,其实质是对质物行使质押权,故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应付车款的不足部分,是合理而正确的。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判决,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89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经初字第93号 / 2000-07-27

裁判要点: 本案合同关系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但由于以前的法律没有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故本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上述代理情况的,在因受托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1999年4月份以后的往来情况无异议,即被告拖欠11 619 856.40元货款。但对之前发生的4 763 095.86元货物的情况存在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在1999年1月到3月期间未发生业务,因此被告支付的4 763 095.86元属预付款,应在欠款中扣除。原告则认为该4 763 095.86元与本案无关。1999年1月,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发出货物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并由被告支付了4 763 095.86元货款给原告。可见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实际上存在代理关系,只是第三人在发出订单时未向原告披露这一代理关系。原告送货和接受被告的4 763 095.86元付款的事实已经表明,上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实际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并已经履行。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将4 763 095.86元款项从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中扣除没有依据。

895、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绍中经终字第498号 / 2000-10-26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4月9日,本案所涉购销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前,故原则上应适用合同法施行前的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如何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做了规定,主要从四方面予以审查:第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格;第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第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第四,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从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来看,原、被告双方均已按法律规定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故应视为主体资格合格;从合同内容看,本案的合同标的不属于法律、政策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被告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实际经营中,也未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合同中有关标的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等规定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此外,合同内容也未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故合同内容明确、合法;合同加盖有双方公章,并有签订人签字,在审理中,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也无异议,故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合同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故无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内容明确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 原告(被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两点:第一,被告所供烘干线无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无使用说明书,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属无效。第二,被告负责人之子梁某1冒用厂长头衔,与原告签订合同,存在欺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也应属无效。对被告所供烘干线有无质量标准这一点,二审法院认为,约定标准也是标准。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烘干线的规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做了明确约定。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七条规定,如产品技术标准无国家、专业、企业标准的,或虽有上述标准,但需方有特殊要求的,可按供需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要求执行。因此,约定标准也是法律所许可的。被告所供烘干线并非无质量标准,原、被告双方实际采用了约定标准,体现了合同自愿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法》等对产品质量所作的要求并不违悖。此外,合同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应视为有被告单位的委托,被告对合同内容也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约定明确,并无争议之处,故梁某1的行为应认定不存在欺诈。 对于本案第两个争议焦点即烘干线质量问题,从原告接受该烘干线以来一系列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来看,应该认定烘干线的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首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星期的调试期,如调试达不到要求或生产两个月出现质量问题,可予退货并赔偿损失,同时,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做了有条件约定,但原告均未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退货及赔偿损失,且已依约付清全部货款,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同时又对该烘干线使用了长达一年之久,因此即使存在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也应认定被告所供烘干线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该后果由原告怠于行使其合同约定权利或法定权利所致,应由其自负。

896、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1999)虞经初字第1423号 / 2000-04-05

裁判要点: 在本案中,被告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处理本案的关键是。 本案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一条中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第一条也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即“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而第三条即属这一例外规定情形之一,第三条从促进交易、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在合同效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从宽的原则,规定了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这里的无效,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应理解为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就本案而言,对违约金条款效力的分析认定,主要涉及四部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即1984年1月23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9年10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5%。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如约定违约金,超出法定比例幅度的,超出部分应当确认为无效。这是本案合同订立时的有效法律。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明显超过了违约金的法定比例,按当时法律,其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即只能支持原告5%的违约金请求。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的约定有了新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未请求对违约金数量予以适当减少并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在被告),依合同法规定本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有效。 综上,根据《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前,故在法律的适用上,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在合同解除上可适用《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在违约金条款效力的确认上,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页数 56/194 首页 上一页 ... 54 55 56 57 58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