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涉及工程挂靠承包关系的认定处理和合同法上预期违约责任如何适用的案件,对此,笔者试作如下阐述:
1.原告谭某、钱某能否直接向被告板浦镇政府主张本案工程款项。
目前,在我国建筑市场上,工程队挂靠有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承建工程的现象相当普遍。如何认定这种挂靠承包关系的法律效力以及对因此种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如何处理?应当由谁作为权利人主张施工款项?这是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两原告以有资质证书的灌云县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工程。两原告无资质证书,缺少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而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又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故工程的施工质量很难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本案的工程挂靠承包行为是违法的,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由于挂靠承包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以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东辛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系无效合同,而工程又并非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组织施工,故其不应作为该工程款项的权利主张者。况且,即使其作为权利主张者,取得了该工程款项后也要如数给付两原告。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被挂靠企业不能从中提取任何利润,否则将被视为非法所得,要予以收缴。东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该工程款项,既无任何行使依据,又无任何行使必要。而两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其与东辛乡人民政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虽然由于两原告系违法承包工程,导致这种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但合同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一般应当返还。由于本案建筑物无法实际返还,故应由东辛乡人民政府按有关机构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定额标准计算的结果折价补偿两原告的施工费用。而在本案工程竣工之后,两原告与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还款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施工费用的一种自行确认,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且灌云县中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一种正当处分,法院依法可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两原告依法有权直接向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主张本案工程施工款项,而被告板浦镇作为灌云县东辛乡人民政府(后更名为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承受者,理应补偿两原告施工工程款项。
2.还款协议上未到期的款项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为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所谓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违约。它分为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两种类型,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默示对方自己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关于预期违约一方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里只规定了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具体规定违约责任究竟是什么责任。笔者以为,原则上违约金、赔偿损失、强制履行等违约责任均可适用。至于强制履行是否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要求对方履行,一般来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在履行期限未到来之前只是债权人的一种期待利益,提前履行无异于将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提前了,因此必须等到期限届满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以判决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履行。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预期违约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免受损害,而受损害的情形是债务人不同意或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危及债权人期待利益的实现。这种情况下,对于债权人来说情势一般是非常紧迫的。如果在债权人以债务人预期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时,法院以履行期限未届满为由不判决履行,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才要求债务人履行,则可能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为发生一些不确定的事由(如债务人财产转移、亏损倒闭等),导致债务人失去了履行能力,从而对债权人来说,行使预期违约这一救济措施,就失去其实际意义了。当然,提前履行的确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实践中可以考虑由债权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但该补偿不应是提前履行给债务人造成的全部额外支出,因为债务人毕竟存在违约行为。这里应体现对违约方惩罚性的一面。
本案中,两原告依据其与灌云县中正镇人民政府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就工程款项签订的还款协议,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协议上记载的款项。但被告在还款协议记载的第一笔欠款到期之后,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并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按还款协议给付两原告款项,两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本案工程款项,具有明显的毁约特征,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两原告有权依法请求法院解除还款协议,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还款协议上所载明的款项。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人民法院可裁决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的规定,判决被告分期偿还本案工程款项也是妥当的。而且被告是政府机关,不至于出现类似企业因亏损倒闭等事由而导致债权人债权落空的现象发生,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影响也不大。同时,这样处理也适当抵销了履行期限变化而给被告增加的额外负担,充分顾及了各方的利益,较为有效地化解了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