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其管理的场所或参与其活动的人负有的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对于公共场所的范围,该法条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但基于社会的复杂性,以上概括显然不够全面,如从法条所列举的众公共场所的共性来看,可纳入公共场所范围的场所应需具备其下要素:一、公共性,即面向公众开放;二、管理性,即由特定的组织或者特定自然人进行管理;三、服务性,包括营利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 本案中,被告北京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停车场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当无异议。作为应对进入其场所的公众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本案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受的侵害承担相应责任?解决此争议需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 一、如被告需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其所承担的是哪种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保义务进行了区分,其一为直接责任,即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需要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承担责任;其二为补充责任,即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遭受之危险并非被告之停车场依其营业范围而需承担的风险防范范围,且原告系第三人即肇事犬主之过错而受侵害,因此,本案中被告显然不符合承担安保义务的直接责任的情形,那么,被告是否需对原告承担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呢? 二、被告是否满足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构成要件包括:1)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2)管理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未尽到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3)第三人侵权与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因竞和,表现为如管理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通常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本案中,肇事犬只的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遛狗与原告人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门牙摔伤和身体其他部位软组织挫伤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管理人即被告之停车场是否对第三人侵权尽到了必要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呢? 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必要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的界限? 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风险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也即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存在主观的过错。《解释》第六条只是说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该条并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此,责任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为责任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主要判断依据。 然而,"合理限度"终究只是一种宽泛的表述,具体到审判实践中,需要衡量的因素众多:如根据收益与风险相均衡的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受益,如为公益性机构,其安全保障义务自然较盈利性机构低;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成本是否能为安保义务人所承受;从降低损害后果的角度讲,安保义务人是否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等等。具体到本案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则是,被告的停车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经营者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其注意义务是否与其经营条件和规模相适应?该停车场的注意义务是否需超出其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其是否在危险发生后怠于进行积极的救助而致受害者损失扩大? 我们认为,就停车场而言,其职责主要是对停放车辆和停车场内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对停车场内可能存在的危险情况进行警示说明,以及对于已经发生的风险进行积极的救助,防止损失扩大。这种风险应为停车场管理者能够预见和判断。对于一个根据市政府要求常年向社会车辆及社会居民开放的非封闭式的停车场而言,其不属于政府划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其管理人员对居民的遛狗行为既无权限制行人带狗进入场内,也无权纠正遛狗人员的失当行为,更不享有对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犬只的执法权,只能是基于公德对犬主进行适当提醒。而停车场方面在停车场入口处已经标注了"注意安全、文明遛狗"字样,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的停车场已尽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乃至善良管理人所应达到的注意义务。被告的停车场是一个规模不大,且开放式经营的普通停车场所,停车场值班人员主要职责是负责对进、出的车辆刷卡收费和疏导车辆进入车位,即便有监控录像,也主要是为停车秩序和车辆管理的服务需要,不可能随时对遛狗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更不可能让停车场当班人员对遛狗行为进行全程跟踪和防控,要求停车场超出本身职责范围而进一步要求其管理遛狗人员乃至所遛之狗已超出其经营条件和规模,甚至超出其作为停车场所的行业性质和特点。 且从案情得知,事故发生在北京冬季晚八点多钟,原告系在快速奔跑之中与"肇事"犬相撞。在天色已黑、能见度低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仔细观察周边情况、小心走路,致与犬只相撞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录像也显示,原告当时未报警,亦未向停车场管理人员求助,而是自行离开,由此可知,停车场也不存在对已经发生的风险怠于救助致使原告损失扩大的行为。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被告之停车场对第三人侵权确已尽到了必要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对本案原告所受之侵害,其并不需要承担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当然对原告的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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