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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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3958号 /

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其管理的场所或参与其活动的人负有的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对于公共场所的范围,该法条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但基于社会的复杂性,以上概括显然不够全面,如从法条所列举的众公共场所的共性来看,可纳入公共场所范围的场所应需具备其下要素:一、公共性,即面向公众开放;二、管理性,即由特定的组织或者特定自然人进行管理;三、服务性,包括营利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 本案中,被告北京平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停车场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当无异议。作为应对进入其场所的公众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本案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受的侵害承担相应责任?解决此争议需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 一、如被告需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其所承担的是哪种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保义务进行了区分,其一为直接责任,即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需要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承担责任;其二为补充责任,即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遭受之危险并非被告之停车场依其营业范围而需承担的风险防范范围,且原告系第三人即肇事犬主之过错而受侵害,因此,本案中被告显然不符合承担安保义务的直接责任的情形,那么,被告是否需对原告承担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呢? 二、被告是否满足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构成要件包括:1)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2)管理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未尽到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3)第三人侵权与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因竞和,表现为如管理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通常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本案中,肇事犬只的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是导致遛狗与原告人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门牙摔伤和身体其他部位软组织挫伤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管理人即被告之停车场是否对第三人侵权尽到了必要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呢? 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必要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的界限? 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风险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也即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存在主观的过错。《解释》第六条只是说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该条并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此,责任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为责任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主要判断依据。 然而,"合理限度"终究只是一种宽泛的表述,具体到审判实践中,需要衡量的因素众多:如根据收益与风险相均衡的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受益,如为公益性机构,其安全保障义务自然较盈利性机构低;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预防和控制风险的成本是否能为安保义务人所承受;从降低损害后果的角度讲,安保义务人是否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等等。具体到本案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则是,被告的停车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经营者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其注意义务是否与其经营条件和规模相适应?该停车场的注意义务是否需超出其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其是否在危险发生后怠于进行积极的救助而致受害者损失扩大? 我们认为,就停车场而言,其职责主要是对停放车辆和停车场内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对停车场内可能存在的危险情况进行警示说明,以及对于已经发生的风险进行积极的救助,防止损失扩大。这种风险应为停车场管理者能够预见和判断。对于一个根据市政府要求常年向社会车辆及社会居民开放的非封闭式的停车场而言,其不属于政府划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其管理人员对居民的遛狗行为既无权限制行人带狗进入场内,也无权纠正遛狗人员的失当行为,更不享有对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犬只的执法权,只能是基于公德对犬主进行适当提醒。而停车场方面在停车场入口处已经标注了"注意安全、文明遛狗"字样,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被告的停车场已尽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乃至善良管理人所应达到的注意义务。被告的停车场是一个规模不大,且开放式经营的普通停车场所,停车场值班人员主要职责是负责对进、出的车辆刷卡收费和疏导车辆进入车位,即便有监控录像,也主要是为停车秩序和车辆管理的服务需要,不可能随时对遛狗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更不可能让停车场当班人员对遛狗行为进行全程跟踪和防控,要求停车场超出本身职责范围而进一步要求其管理遛狗人员乃至所遛之狗已超出其经营条件和规模,甚至超出其作为停车场所的行业性质和特点。 且从案情得知,事故发生在北京冬季晚八点多钟,原告系在快速奔跑之中与"肇事"犬相撞。在天色已黑、能见度低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仔细观察周边情况、小心走路,致与犬只相撞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录像也显示,原告当时未报警,亦未向停车场管理人员求助,而是自行离开,由此可知,停车场也不存在对已经发生的风险怠于救助致使原告损失扩大的行为。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被告之停车场对第三人侵权确已尽到了必要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对本案原告所受之侵害,其并不需要承担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当然对原告的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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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884号 /

裁判要点: 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危险的运输工具,其本身就对社会公共安全存在潜在的威胁,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即把机动车潜在的安全威胁转化为一种现实的危险。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后,机动车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保险合同责任,赔偿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为了防止违法者通过不缴纳保或者少缴纳险费来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基于对无证驾驶违法行为的惩处,彰显民法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在由无证驾驶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基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有权对侵权人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权。 法律虽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且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也往往主张其享有追偿权,但人民法院能否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时对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之诉进一并审理?作者认为不宜一并审理。其理由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则为不告不理且起诉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在当事人未主动起诉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主动立案并审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绝大多数基于事故受害者的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审理的重点也应只是受害人因机动车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多少及该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法院虽审理并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受害人(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主要是基于保险合同及法律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仅从实体法的角度确认了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之诉,既非是此类案的本诉,又不符合反诉条件,究其实质应为独立之诉,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起诉受理的规定,另行起诉。故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纠纷案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并审理无法理依据。 二、追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取得应当也只有两种途径,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当事人自己的约定;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无权直接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法定的权利,行驶追偿权的条件和基础是责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且非属终极责任,如连带责任承担后按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应由自己承担的部分,雇员因重大过错或者故意造成的损失,雇主承担责任后,再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等等。由此可见,行使追偿权前提条件为已经实际有效地履行了某项责任,且该责任为替代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计算。而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又是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若直接在此类案件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符合追偿权的行使条件,也有违基本的逻辑关系。 三、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民事权利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之一,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基于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出现。引起民事追偿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个重要事实是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替代责任。而在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往往是因其未履行赔偿义务,此时保险公司主张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并未产生,其追偿的权利义务也并未确定,人民法院不应也不会受理这一权利义务尚未确定案件,更谈不上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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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环保民初字第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典型的跨境倾倒污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单纯使用行政手段是不够的,特别在涉及的民事赔偿和后续被污染环境的治理和修复方面,很有必要通过公益诉讼的手段予以解决。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意味着我国建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对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原告资格的审查。 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确定 (一)从权利享受的主体上来确定 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应当是不确定的多数人。不能确定的多数人,指的是客观上不能确定,或者难以确定。有些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客观上是不能确定的,如环境类公共利益,受一定环境影响的人员具有流动性,客观上不能确定。如本案中,受到污染影响的周边单位和居民不能确定,特别由于该污染事件的影响是长期和潜在的,究竟污染事件能够影响到哪里根本难以确定。 另外,不确定的多数人,包括空间位置上的多数人和时间序列上的多数人。例如大面积的环境污染造成了该区域内的人员都受到了影响,这是空间序列的"多数人"。再如某一隐藏的放射性污染点,先后经过此地的人都会受到损害,这是时间序列上的"多数人"。 (二)从利益内容上进行确定 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具有普遍性和大众共享性,这是与特殊性、个别性和可独占性利益的区别。所谓普遍性,就是说这种利益不是针对某个人的,不具有特殊性。所谓大众共享性,指的是该利益不能被个人或者部分人所独占和分割。 二、关于原告资格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样的限制。一般而言,"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目前,有相关"法律"规定,能够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仅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有类似的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此,尽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从程序的角度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条件,但在实体法上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虽然该条具有宣示性质,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有责任、有权利提出控告,包括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也作出规定: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明确了环保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环保公益诉讼的原告。 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有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职责。在该案中,在受害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东营市环保局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和正当性。由于原告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所以在判决中,要求东营市环境保护局获得赔偿后,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受污染场地的恢复和治理。 三、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相关问题 很显然,未来修改相关法律时,一些行政机关必定会被赋予与其职责相关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但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条件,作出一定的限制。在本案中,由于案件是环境侵权案件,环境保护局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具有正当性。具体而言,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应当有以下的条件和限制: 1.地域限制问题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有管辖地域的限制,一般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行政行为。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并不以本行政区域为限,如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既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法院提起,也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外的人民法院提起;既可以本行政区域内污染侵权人为被告提起,也可以本行政区域外的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需要注意的是,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法院应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2.职责权限关联问题 行政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应与其职责权限有关联,有利于发挥其职能作用,履行职责。 3.区域利益关联问题 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仅限于影响到本行政区域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地的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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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环保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盗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修改后的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已于,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意味着我国建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对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和相关利益方的追加问题。 一、关于原告资格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样的限制。一般而言,"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目前,有相关"法律"规定,能够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仅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有类似的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此,尽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从程序的角度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条件,但在实体法上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虽然该条具有宣示性质,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有责任、有权利提出控告,包括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类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明确提出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也作出规定: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明确了环保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环保公益诉讼的原告。 相比于行政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更加明确的依据,也具有明显的优势: 一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该条规定的是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说明检察机关有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和能力。 二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具有正当性。 三是检察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承担诉讼成本,提起诉讼所必须的法律业务能力方面均有优势。 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相关利益方的追加 在本案中,东营市检察院作为原告,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在本案中,被盗树木属于国家所有,但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作为林木的管理机关,也与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关联。特别是在后续林木的补种和管理方面,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在案件诉讼中,审理法院通知被盗林木的管理单位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河口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几被告共同向第三人进行赔偿。由于判决赔偿的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因此在判决中也明确了第三人,即赔偿获得单位的责任,要求其在获得赔偿后,在2013年春季按照不低于损害前标准进行补种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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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1301号 /

裁判要点: 近年来,机动车数量大幅增长,因机动车事故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曾高发态势。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以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案件,法律关系较多,赔偿项目繁杂,该案件存在以下主要焦点: 一、司机与出租车主系劳务关系或是车辆租赁关系; 通常情况下,在城市中运营的出租车大多数系挂靠在出租车营运公司,接受公司的管理,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个体的自然人,出租车实际车主自主或雇佣白班、夜班司机进行车辆营运活动,车辆保险均由车主负责缴纳。实践中多数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因车辆投保的保险齐全,而由保险公司进行了全额赔偿。司机与出租车主之间的关系未能形成主要的焦点,按照惯例大多当事人也将二者的关系默认为劳务关系。本案基于赔偿数额已超过保险限额的问题,从而将司机与出租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凸显出来,形成本案的焦点之一。双方因系劳务关系或是车辆租赁关系进行了激烈辩论。本案结合当事人对出租车的支配关系、运营风险、经济状况、出租车司机受伤情况及双方的约定等因素,认定了双方为劳务关系。最大化的保障了本起事故中所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保险公司享有合同项下的免赔权;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地位。在商业性三者险下,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立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对于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分别享有5%--20%的免赔率,同时具有超载行为的车辆,应增加免赔率10%。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为减少运营成本而仅投保交强险或投保额度过低的商业性三者险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在保险赔偿之外承担了较重的赔偿责任,不仅加重自己的经济负担,有些无力赔偿的当事人,又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不能赔偿到位的现状。因此,营运车辆在投保时,为减少运营风险,应尽量投保全额险。 三、多人损伤或多人财产损害案件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项下预留相应份额;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承担无过错责任,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履行赔偿义务。在多人损伤或多人财产损坏案件中,为体现公平原则,在已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应预留对各当事人的赔偿比例,直至保险公司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届满。但对同起事故中尚未进行诉讼的受害人,因法院无法掌握相关信息,故无法进行交强险限额的预留。因此,当事人应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肇事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届满,导致本人无法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相关赔偿。 四、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些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分公司,营业执照中无注册资金,系非法人单位,对外不享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应追加总公司为被告,以完备责任主体。但保险公司的分公司系法定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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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131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连环碰撞,且肇事车主不明晰,法律关系繁杂,保险公司与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人赔偿责任难以明确,是比较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例。但主审法官利用深厚的法学功底,熟练地驾驭和应用相关法律法规,对案情进行入微入理地剖析,循循善诱、步步为营,使最后的判决内容水到渠成、郑地有声。一是本案法律关系庞杂。原告为连续碰撞后的第三方客车上的乘坐人,被告包括间接碰撞的肇事车辆司机(全责)、肇事车辆司机的雇主(雇主先后转换3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间肇事车辆所在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碰撞第三方客车的车主(无责)及客车所在投保公司,共计达8名被告。经仔细考量,确定肇事车辆司机的雇主(因非工作时间)和直接碰撞第三方客车的车主(因无责)不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如何分配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且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同。虽然车辆登记人为案外人,没办理登记转让手续,但车辆已经在实际所有人控制中,可确定实际所有人为责任主体(为夫妻二人)。虽然使用人(肇事车辆司机)驾驶车辆没有经过实际所有人允许,但考虑车辆实际所有人存在管理疏忽的责任,确定其承担30%责任。使用人未满18周岁,原则上不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主体,但考虑其已经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和生活能力,且其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确定其承担了70%的责任。三是保险公司赔偿比例问题。本案中,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无证且醉酒驾驶,免除了保险公司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两个保险公司,一个承担有责赔偿责任,一个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主审法官在相应保险限额额度内按照比例划分了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赔偿责任,工作量很大,需要付出极大的耐心和精力。在合议庭的共同努力下,对案件鞭辟入里分析、对赔偿数额精准计算,成功审结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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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9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汽车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的常用品。现实生活中,将车辆借给亲戚、同事、朋友是经常发生的事情。那么车辆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如本案中,被告郑某2将车辆借给被告郑某1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郑某2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出借人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现成的司法解释。而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第31条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该行政法规公布后几乎所有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都无一例外地将驾驶员和车主作为共同的被告,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一般都判决车主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的实施,对租赁、借用机动车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顺序为:1.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借时应当对借用人合法、安全用车进行必要的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如机动车制动不良,属于超出使用年限并报废的车辆,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二)将车辆借给无相应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所借车型不符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仍将车辆出借的。 当然,机动车所有人所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所有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考虑,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过错相适应,且系按份责任非连带责任,因为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情况下,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故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按份责任。

232、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3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若要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那就必须注意下面两个问题。 1、鞭炮在哪里购买的问题。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黄某是在其处购买鱼雷鞭炮,而对黄某是否是在上诉人陆某的商店购买鱼雷鞭炮,被上诉人黄某提供了视听资料,这视听资料是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分别与上诉人陆某2、事故发生时与黄某一起放鞭炮的谭志通话时私自录下来的。其中谭志没有监护人在场,是在学校时录音的。谭志的通话内容就是说只有陆某那里有鱼雷鞭炮有卖,黄某在那里购买并叫其一起去炸鱼。而陆某2(即陆某的父亲)说是其亲自把鱼雷鞭炮卖给黄某,黄某拿炮后就和几个小孩去炸鱼了。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陆某也否认黄某是在其处购买鱼雷鞭炮。可见,原告提供的其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能充分证实,炸伤原告手指头的鱼雷鞭炮是在上诉人开的小卖部购买的。但这份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否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就是本案争议的一大焦点。 2、对视听资料如何采纳的问题。 (1)少数人意见认为不应采纳。理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 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对谭志的录音因无监护人在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陆某2的录音因未告知其而私自录制,上诉人之一陆某认为是私自录音不应采信,是孤证不能采纳。故不能证明鱼雷鞭炮是在上诉人那里购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 (2)多数人意见认为应采纳。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实施后,针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参与起草该民事证据规定的政法大学教授认为应尽可能从宽松的角度去理解证据的合法性。如果当事人采取法律禁止的方式,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且这种方式会对社会有提倡作用,而这些恰恰是法律不提倡的,那么这种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如果当事人获取视听资料时,侵犯了对方一般性的利益,而这些材料恰好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时,可以考虑认可其证据资格,只是举证方应承担侵权后果。因此,私采的录音如不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他人隐私权,在对方认为私自录音不能采信但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话,那该录音就能作证据使用。 而《行政证据》第57条第(二)项和第58条规定,即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并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行政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未经行政相对人同意,以拍摄、录音等方式取得视听资料。这种收集证据的方式是行政机关常用的手段,国外也是如此,这些手段常常为有关法律明示或者默示规定。据此,我们认为,行政机关的侵犯相对人一般利益的视听资料可以作证据使用,那么民事案件中侵犯他人一般利益的视听资料也应可以作证据采纳。 故本案中,陆某2的视听资料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原告一起放鱼雷鞭炮的谭志的录音资料等其他情况可以采纳。

233、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47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关键就是结合案件事实对过错及对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一致。因此,审理这个案件时,我认为应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侵权责任法中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归责原则。 我国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那就要把握好过错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包括: (1)侵权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如果行为人有作为义务,不作为也可能构成侵权,这主要适用在侵权方对于可能给公众造成危险的来源负有责任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预防措施保证他人不受损害的情况中。本案中,因为在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引水管道入口处防护铁网捞起两个小孩的尸体,一审法院就认为,田东朔良水电站对其设施管理上有漏洞,安全生产防范意识淡薄,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和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 (2)对他人权利的侵犯。他人权利一般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3)有损害事实。本案中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就是损害事实。 (4)行为人存在过错。过错可能出于故意或过失。故意意味着侵权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并且以损害他人权利作为行为的目的。而过失则是侵权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就认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没有尽到一般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采取防范措施,该水电站的这一不作为对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而二审法官经过看现场并结合证人的证言来看,群众有时到水利渠道用水的那考屯边的小码头没有路直接通向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该小码头距离水电站约四百米远,且偏僻,平时群众出入经过较少。且事发当时证人是在那考屯边的水利渠道附近看见两个小孩。那就说明这两个三岁多的小孩不应该在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引水管道入口处落水,且在该处捞起尸体关不能证明小孩就是在该处落水。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水电站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才是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管理范围。被上诉人黄某等人不能举出证据证实两个小孩是在水电站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范围内落水。故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对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没有过错。 (5)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两个小孩并不是在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管理范围内落水,那么该水电站的行为与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水电站就不应对两个小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补偿问题 本案中,既然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在其管理范围内不存在过错行为,其行为与小孩的溺水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那该水电站就不应地两个小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系该水利渠道的受益人,且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自动愿意分别补偿给两个小孩家属10000元,体现公平正义价值观和诚实守信、互助友爱、扶贫济困传统美德,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故二审法院作出补偿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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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牛初字第1068号 /

裁判要点: 交强险是一种救济性质的险种,设立交强险的精神和目的就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险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为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故本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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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的亲属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亡,该事故的责任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原告,有权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参与到该案件审理中,因路途及其他原因的限制,原告放弃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案由提起诉讼,转而将本案的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原告很清楚在本案中,对于肇事车辆如果有交强险的理赔,其放弃上述选择,意味着放弃交强险的理赔额度,该诉讼行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和选择,使得当事人选择了对其而言相对适合其的诉讼方式,也是法律灵活性与原则性并存的特点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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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788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典型的婴儿不当出生所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2年9月14日发布的《中国出生缺陷防治报告》(2012)显示,目前我国出生缺陷发生率在5.6%左右,每年新增出生缺陷数约为90万例。在此类案件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胎儿所患先天性疾病未予及时发现,进而娩出缺陷婴儿。婴儿将终身承受残疾所带来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婴儿家人亦会因此背负沉重的经济和精神压力,案件处理直接牵涉当事人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同时,案件处理既要考虑缺陷婴儿及其家庭的实际问题,还要考虑当前医疗检查技术水平,在案件审理中还需要法官妥善衡平,既保护患者合法权利,同时又避免不顾医疗技术水平对院方课以过于严格责任。 (一)婴儿不当出生赔偿案件中的请求权基础 此类案件中缺陷婴儿及其父母要求医院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院方违约抑或是不当医疗行为侵权,这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是基于院方违反合同约定,也有观点认为基于侵权提出主张更为合适。 主张以违约作为请求权基础者认为,孕妇到医院建立产前围产保健档案,即可视为与医疗结构订立了产前保健服务合同,作为孕妇,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依靠医疗机构的检查和诊疗平台,确保自己能够顺利娩出健康婴儿。而如果医疗机构在产前各项检查中没有发现胎儿存在的先天缺陷,致使孕妇丧失知情和选择权利,导致缺陷婴儿娩出,自然也就致使孕妇订立合同的初衷没有达成,从这个角度讲,医疗机构即构成根本违约。 主张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者认为,医疗机构的不当检查行为或者检查疏漏,侵害了孕妇"生育自主权",而"生育自主权"系自然人人格权的涵盖内容之一。医疗机构的检查或者诊疗过失导致孕妇丧失了选择堕胎等机会,同时因为缺陷婴儿诞生,背负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沉重压力,因此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婴儿不当出生赔偿案件中的请求权基础在国外及有关地区理论和实务界也存在争议,总体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多将此类案件作为侵权案件来处理,通过侵权要件分析、损害要件是否具备作为裁断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以合同之诉来处理,此种做法在契约制度发达的德国尤为突出。我国台湾地区亦将婴儿不当出生案件归为合同之诉。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中,婴儿不当出生性质上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尚存争议,且不同法院处理也各不相同,由于现行法律并未承认"不当出生"的概念,有些法院将这类案件归为合同纠纷、有的法院将此类案件归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客观上讲,缺陷婴儿自身将终身承受身体残缺的痛苦,作为其父母自然也在精神上承担巨大损害和压力,侵权之诉顾及到权利人有关精神损害求偿的要求,更能体现出人性和道义关怀。但是,如果作为侵权之诉审理,嗣后因果关系确定会存在很大障碍,且侵权客体指向不甚明确。而作为违约之诉审理,法律关系推演上更严密一些,但是违约责任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因此权利人精神上所遭受损害将难以得到补偿。 笔者的观点是,医疗服务是一个有偿、双向契约行为,孕妇在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即与医院形成了合同关系。孕妇系基于对医院医疗设备和专业知识的信赖,希望通过产前例行检查降低分娩风险,确保孕(产妇)及胎儿(婴儿)安全。如果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因医生的过失,未能检查出胎儿患有严重的疾病,从而未告知孕妇,致使有缺陷的婴儿出生,则医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婴儿不当出生案件中,一般是医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使得在当时的医疗技术条件下,能检测出胎儿患有疾病而没有检测出来,以至于未对孕妇履行告知义务,最终造成损害后果,从这个角度讲,医院的检查过失即构成侵权,因此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请求权人有权决定提起侵权之诉还是提起违约之诉,法院根据权利人的不同诉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刘某等三人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之诉,即请求权人选择了侵权之诉。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自然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进行处理,即着重考察侵权责任几个构成要件,最终确定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就要着重审查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几个侵权责任要件。 (二)婴儿不当出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1、行为违法性及院方过错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个条文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告知义务。我国《母婴保健法》第17、18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7条第2款、第20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51条第1款;《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17、24条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了医师的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的法定义务。特别是《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在发现胎儿异常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意见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说明已经明确指出:"同仁医院在超声报告记录和产前检查告知方面缺陷,表明医学检查工作存在医疗过错,对患方在进一步选择后续相关检查方面的决策受到影响。"、"同仁医院作为刘某产前检查医院,就唐氏综合征筛查报告中"不能完全排除分娩染色体异常胎儿的可能性,建议产科随诊"的书面意见,在书面上充分告知针对胎儿畸形的相关检查、检查的价值及检查的风险,由患方作出是否进行检查的决策,更有利于防范纠纷。"从鉴定意见表述来看,院方违反了告知的法定义务,在告知方面存在过失。 2、损害事实 侵权法的上损害包括物质上的损害、身体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在"不当出生"案件中,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给婴儿及其家人既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目前,各国普遍认可的且没有争议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母亲怀孕及分娩时的费用、医疗费用、特殊照顾费用以及特殊抚养费用。非财产损害主要是精神抚慰金,即父母因残疾儿的出生而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由此而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 有人认为确定此类案件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区别两种因果关系,即由于医院过失导致孩子残疾的事实和医院方由于过失没有查出孩子残疾的事实导致父母生育选择权受到侵害的两种因果关系,从而正确界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2、平衡多种利益,避免由于医院规避责任而导致产前检查的滥用致使责任费用转嫁消费者以及过多高科技检查对于孕妇以及胎儿身体的副作用;3、考虑可预见性原则,考察医院方不当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害是否可以预见,是否应予以保护,综合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本案中,刘某等三人提出的损失主要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抚养雷某多支付的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这些损失是否适当,由于本案缺乏因果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对于损失确定问题均未涉及。 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审理侵权案件的重要关键点,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概括来讲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属理论、疫学因果关系说、盖然性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法律因果关系说等理论。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在侵权领域,主要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个条文来看,院方对于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法律上的证明责任。 从本案来看,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出庭陈述均明确表示,雷某为出生缺陷儿,其手指、足趾畸形属先天性发育异常情况,不属于医疗行为所致,故其畸形非医疗行为所致的直接结果,与同仁医院的医疗过错没有因果关系,属先天性发育异常。此外,鉴定人陈述的意见中也明确现有B超技术水平很难检查出雷某手指、足趾先天发育异常的情况,且目前没有明确的检查方法和手段。换句话讲,本案畸形病例并非因为医院诊疗行为导致,故而不存在侵权法的因果关系,因此院方对畸形患儿的出生不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在一二审判决中也进行了详尽论述。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之所以判决院方承担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是基于其在告知方面存在的过错,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院方在告知方面的过错并非产生婴儿畸形的直接原因,它仅仅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婴儿父母知情和后续决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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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民初字第3732号 /

裁判要点: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侵权事实、损害结果、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具有的因果关系。本案为动物侵权案件,属于特殊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这一条文确定了动物侵权特殊的归责原则,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伤情是否为被告的马匹所伤。对于这一争议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综观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了一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但证人表示并没有直接看到马匹踢伤原告的过程;而另一证人的书面证言及视频资料虽表示其看到了马匹踢伤原告,但鉴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视频资料里该证人使用方言陈述,为了查清事实,经我院委托证人所在地区的法院进行调查后证人表示没有看到马匹踢伤原告的过程。虽然原告提出了对其脑部损伤是否因马匹所伤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我院委托,鉴定部门回复因缺少相应材料,无法鉴定。此时,如果机械的严格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必然驳回。 根据日常经验,马匹蹬踢的过程较为迅速,这一过程很难追踪和记录,因此,要求受害人即原告提交直接证据证明马匹踢伤原告是甚为困难的,也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证明程度盖然性的要求,应借助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采证上的推定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即由法官借助于根据已有事实,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假设。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的陈述,可以得知原告受伤,并躺在马匹旁边,马因为视力不强的特性,对突然出现的事物容易做出应激反应。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马匹踢伤原告有一定的可能性。结合被告的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二人均有听说过马匹踢伤原告的意思表示。且一名证人描述的在场人情况与原告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的证据更具优势性。被告曾提出原告系自己摔伤或被其他物品所伤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这一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被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其他原因致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的伤情系由被告马匹踢伤。 上述的推论过程,是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经验法则的推定过程。以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长期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为确保能达到案件事实与真相一致的效果,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必然会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也是对司法审判的意识革新。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实现诉讼效益,破除法院对事实真相的盲目追求,及时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当然,证据推定作为一种司法选择,给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进行推定时,可以主观擅断,仍然要遵循法律和经验法则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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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陈某名誉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550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目前,电视台有这么一类贴近百姓生活,让百姓在电视节目中讲述自己家的矛盾纠纷,有专家在节目中点评并帮助百姓解决家庭问题的家庭情感类节目。此类节目,涉及普通百姓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问题,因此受到了很多观众的喜爱。在这类电视节目中,普通的百姓愿意将自己家中的矛盾纠纷公开,放在大众的视角下,被评论和审视。那么在节目中,专家对事件、问题的分析评论,是否构成对百姓名誉权的侵犯。现在结合本案予以具体分析。 1.名誉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名誉权是一种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侵犯名誉权的行为。(1)具体的行为方式有侮辱、诽谤,还包括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4款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②评论严重不当。如果评论人员对他人的某种行为和某种事实所作的评论严重不当,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将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2)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指向特定的人,包括指名道姓,有明确所指;或虽未指名道姓,但足以使人认定为某人;或以真人为素材创作小说、剧本等文学艺术作品,如果作品能使他人认定为某人,则作者的行为应视为指向了特定的人。(3)侵害行为需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只有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才能导致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4)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 第二、侵害名誉权的后果。包括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第三、加害人的过错。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适用过错侵权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重要条件。 第四、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这种因果关系存在,加害人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2.表达自由的含义 表达自由是一种涵盖面较广的重要公民权利,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以及各种全球性或区域性的人权公约中都规定了关于表达自由的条款。表达自由是社会成员所享有的一种综合性的集合权利,其内涵就是享有表达自由权利的主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是经法律许可和保障,以各种足以表达其思想、观点的方式或借助于各种媒介手段、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的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表达自由具有自我实现、发现真理、促进民主、稳定社会的价值。 表达自由是民主社会的重要基石,也是社会进步以及个人自我实现的基本条件,没有表达自由就不可能有健康的社会,不可能有个人个性充分的发展。表达自由是宪法规定和保障的公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35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即是重要的表达自由。 3.表达自由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民法中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和理由。在侵权行为法中,抗辩事由则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所以又称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个人在大众媒体上公开发表评论侵害名誉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涉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被评论的对象是否提前同意,评论人发表的评论是否为公正评论等抗辩是由,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采取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认定。既要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事实,也要维护评论人发表言论自由的正当权益。 第一,当事人的同意。 "当事人同意"成为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免除的理由时,应当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在事先有明示或者符合法律、民事习惯的默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同意必须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不能是事后的意思表示;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善意的,为了避免行为人滥用或利用当事人的同意,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善意时,才构成民事责任免除的条件;第三,必须在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和限度内进行报道,如果超出了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和限度,应该对超出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二,公正的评论。 公正的评论这一免除责任的理由,来源于国际诽谤法上通行的公正评论原则。公正评论被定义为"在涉及到公共利益事项的情况下,公民诚实地表达其真实观点的权利,而无论相关观点是准确的、还是夸张的,或者是存在偏见的。" 要确定一项评论属于公正评论可以免除民事责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评论是基于真实的事实作出的;第二,评论的目的不是为了贬低他人的人格。 本案中,原告自愿将自己家中的矛盾纠纷放到大众所能收看到的节目中接受节目嘉宾和大众的评说,视为其同意并接受大众的点评。而且既然选择采取这种公开的方式,其就应当认识到不同的人对不同的事有着不同的看法,并应当能够接受大家对其的各种评价,而不是要求每个人都与其持有相同的观点和意见。在节目中,原告诉说了事件的起因,认为其兄放弃对父亲的治疗,导致父亲死亡,并说这样的目的是其兄为了争夺父亲的财产。因为这样,兄妹之间产生了矛盾。从表面上看,矛盾的产生是因为其兄放弃对父亲的临终抢救。而实质上,是因为原告认为父亲的财产分配不公。被告作为节目的嘉宾之一,针对原告所述之事,分析原因,找出根本原因,发表其对此事的看法和评论。被告依据的原告所述的事实,并未夸大、虚构,也未对原告的人身进行攻击和对其名誉进行贬损,只是就事论事。并不具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而且被告作为节目嘉宾,有在节目中发表言论的自由,行为合法,且其的评价是对事不对人。被告的点评是对相关事实的一种公正的评判,并非对原告人格的品评。被告的评价也不存在主观的恶意,是从解决矛盾为出发点对原告进行劝导,并无贬损原告名誉之意,也不存在贬损原告的言论。被告的行为是在行使自己合法的言论自由的权利。 综上,被告作为电视节目的点评嘉宾,以个人身份表达观点和看法,其评价是依据原告所述的事实,主要对事,且并非基于主观恶意,属于正常行使个人表达自由的合理范畴,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239、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959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诉讼时效抗辩应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并不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主动审查,本案中被告虽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且举证证明2012年3月20日之前原告已得知父母骨灰被海葬一事,但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9月8日方始得知此事,而被告亦不否认曾于此日向原告提及了海葬事宜。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8日之前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海葬一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逾越了诉讼时效期间。 2、海葬方式并无不妥。骨灰作为自然人去世后的人身化作物,凝结着逝者与亲属之间的情感因素。骨灰的处分首先应遵照逝者的遗愿,在无上述情形时应由近亲属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未能就口头遗嘱一事举证加以证明,故应认定逝者生前未留有关于骨灰处理的遗嘱。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其母骨灰由其父亲处分为宜,现原、被告均认可其父有将骨灰海葬的意思表示,故对骨灰处理应遵照逝者的遗愿。且海葬系国家提倡的殡葬方式之一,被告将父母骨灰海葬的行为并无不当。 3、未通知其他子女参加殡葬仪式属侵犯他人人格利益。子女参加父母殡葬仪式属我国传统习俗,也是子女表达哀思的方式。本案中,被告有义务通知原告参加海葬仪式。被告虽辩称已履行通知义务,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未告知的行为存在过错,使原告错过参与父母殡葬仪式的机会,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但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自然人对故者的祭奠权确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祭奠权"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被告的上述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利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4、判后提示。首先,子女应本着沟通协商、和谐融洽的原则处理祭奠父母一事,关于祭奠方式,除面对骨灰进行祭奠外,尚存在多种其他形式,故海葬方式并不阻碍子女今后的祭奠行为,这种殡葬形式也无任何不妥。但是子女参加父母殡葬仪式属我国传统习俗,若子女未通知其他兄弟姐妹自行将父母殡葬,本着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一般会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其次,公民在认为权利或权益受到侵犯提起诉讼时应选择正确的诉权。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大于权利体系。本案中,原告诉称的"祭奠权"并非法律确定的独立人格权,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祭奠权"无法律依据,但"人格权"案由下存在"一般人格权"的子案由,用以保护除生命权、健康权等其他八种独立人格权外的一般人格利益,故法院依照"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原告的权益进行保护。最后,本案属家庭内部纠纷,这类纠纷的特点系举证困难,但并不因此免除任何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故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任何一方在处理涉及所有家庭成员权益之事时,应有充分的证据意识,以防发生纠纷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4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0646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对此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交管部门已经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认定,故赵某、张某2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温某1的死亡系两起事故直接结合造成的,赵某、张某2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待其赔付后可向逃逸的大货车追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由三方平均承担责任。法院裁判采用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多人侵权行为的类型。本案的情形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来说,本条规定有以下含义:一是各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二是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了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但是每种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三是在责任后果上,采用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构成要件为: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4、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是竞合原因。如果结合第十一条的规定,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构成的要件,即是各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一个问题无法查证,就是温某1的死亡是哪次碰撞造成的,但是可以确定的是温某1的死亡系两次事故结合造成的,即三方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温某1的死亡。我们从本案的事实中无法确定两次事故如果分开每一次事故都足以造成温某1的死亡,也不能说是每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是无法得出上面的两个推论的,但是可以确定系两次碰撞共同造成了温某1的死亡。故本案是不适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的。 2、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过错,不仅包括共同故意,也应包括共同过失。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何理解本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是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的"共同实施"应当理解为共同故意实施,即二人以上只有存在意思联络,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至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从事侵权行为以及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的行为均不属于共同加害行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应由其他条文加以规范。另外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共同实施"中的"共同"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其二,共同过失,即数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过错,不仅包括共同故意,也应包括共同过失。如果这样理解,本案的处理会变得相对简单。共同故意,并不是指每个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都有故意,而是强调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是指每个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都已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但是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懈怠或者疏忽等原因从事了该行为,并造成了同一后果。 3、本案的处理还基于以下的考虑:一是交管部门的作出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并不等同于法院的民事责任认定;二是如果本案的责任承担采用前文论述的第一种观点,其判决以后的后续追偿问题无法得到解决,放纵了信息不明的大货车的侵权行为;三是在损害后果不可分的情形下,损害后果作为一个整体出现,无法与各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建立起有效的对应关系,无法确定各个加害行为对哪部分损害发挥了作用。自己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无法准确界定行为导致损害的范围时,不管加害行为是单独的还是与其他人的加害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对损害后果整体发挥了作用,责成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对整个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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