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2)临民牛初字第1068号
3、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系原告王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运城市河东街河东商务中心三、四层。
委托代理人王如娃,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临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闾飞霞审判员陈博人民陪审员樊平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3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曹某醉酒驾驶晋M××××2号面包车沿临陌线由南向北行至华晋纺织厂门口越过中心线超车时,与栾某驾驶的四轮电瓶车相撞,致使电瓶车内乘坐的原告受伤,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临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距骨撕脱骨折。4月6日出院回家继续休养。晋M××××2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23371.62元。
2、被告曹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曾和原告协商,但原告要求过高,我无力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曹某驾驶的车辆虽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但是被告曹某是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应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2012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曹某醉酒后驾驶晋M××××2号面包车沿临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晋纺织厂门口越过中心线超车时,与栾某驾驶的四轮电瓶车(车斗内乘坐王某2、张某、王某)向左拐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张某、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临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临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距骨撕脱骨折,住院25天后于4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985.58元。M××××2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的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
3、医疗费单据六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及门诊的花费为4985.58元。
4、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一日清单。用以证实住院及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伤情以及出院后需要休息。
5、当庭提交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实在门诊治疗的情况。
(二)、被告曹某提交了晋M××××2号面包车的交强险保单。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公司及负责人身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曹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赔偿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曹某均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曹某醉酒后驾驶晋M××××2号面包车沿临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晋纺织厂门口越过中心线超车时,与栾某驾驶的四轮电瓶车(车斗内乘坐王某2、张某、王某)向左拐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张某、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曹某驾驶的晋M××××2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应该由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一位立法目的都是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的责任,目的在于弥补因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因素可能出现的被侵权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曹某醉酒驾车而拒绝赔付的辩解理由显然不妥。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之后,可以向被告曹某追偿。原告的损伤系骨折,由于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宜按照10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每天标准50元,则原告的此项,符合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亦按50元计算,由于没有法医鉴定及治疗医院证明,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985.58元;2、误工费为23697元÷365天×100天=6500元;3、护理费23697元÷365天×100天=6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5天=1250元;以上共计19235.58元。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付,故被告曹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临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9235.58元。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六、解说
交强险是一种救济性质的险种,设立交强险的精神和目的就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险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为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故本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闾飞霞)
【裁判要旨】交强险是一种救济性质的险种,设立交强险的精神和目的就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第三人侵权情况下,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