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泗洪县人民法院(2011)洪民初字第020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1032号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孙某,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志,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泗洪县青阳镇原种场四分场。
法定代表人胡某,场长。
被告(被上诉人)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2,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杨学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泗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交通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泗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阳升,审判员:郁前昌,代理审判员:柏小凤。
二审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翟新权,代理审判员:庄云扉,代理审判员:覃卫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孙某诉称:2010年9月3日早晨6时左右,原告之子王某宇(系泗洪县XX中学初三年级学生)骑车上学,行至青阳镇小猪场廖沟河桥时,因桥面无安全护栏设施,且桥面低于路面两侧以至桥面积水较深,导致王某宇被上游通过廖沟河桥面水冲入两米多深的廖沟河溺水身亡。在此处先后分别有四辆电动车被冲入河中。事发后被告青阳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之子王某宇尸体打捞上岸。因以下主要理由原告要求赔偿:1、四分场修建的河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安全设施,是导致王某宇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和公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青阳镇政府和交通局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179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898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2011年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阳镇政府辩称:1、原告之子溺水身亡是事实,但具体是何时何处如何落水的原因不明,且死者已经是初三学生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但本被告对此事实并不清楚;2、本被告既非该路段的所有者也非管理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该起事故的发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
被告四分场辩称:原告之子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所称发生事故的道路和桥梁,四分场既不是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因此不负有责任。按照原告诉称的事实,事故的发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分场的诉讼请求。
交通局辩称: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公路法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我局承担管理人的责任,其主张是错误的。因事故地点的路和桥均不属我局管理,要求我局承担管理责任显然无法律依据,建议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3日,原告之子王某宇(1995年11月21日生,泗洪县XX中学初三年级学生)在沿泗洪县青阳镇境内邓面公路由东向西的上学途中,当其骑车行驶至小楼段小猪场附近的廖沟河时,因汛期连续降雨造成河道雨水涨水漫过路桥、水流过急,以至于无法识别该路桥桥面边界,王某宇在骑车行进中不慎跌入左侧的河道中而溺水身亡。
另查明:1、邓面公路于2004年5月7日,由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该路不属于县道,属于被告青阳镇政府管辖;2、该公路改造时与廖沟河交汇处未修建桥梁,在该路改造后被告四分场自行组织人员、资金和材料修建了该桥,所建该桥无设计,桥面两侧无护栏设施,桥底桥孔口径较小,且桥面低于路面两侧,形成陡坡地势。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照片、户籍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书、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推断原告之子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公共道路的路桥上,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要想安全通过该桥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没有汛期和原告之子本身的过失一般不会发生该事故。由于被告四分场既不是该桥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虽然在无规划无设计等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实际建造了该桥,但其行为本身是出于方便通行的公共需要,主观上并无过错。同时,既然是公共道路上的,有关行政机关只是行使公共的管理职能,应尽公共义务,对于特定主体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青阳镇政府和交通局均无过错。综上,除自然因素外,原告之子王某宇死亡,是由于本身的过失造成的。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王某、孙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告王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青阳镇政府、交通局无过错,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技术细则》规定:桥梁栏杆高度应在1.1米至1.2米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道路、桥梁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伤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廖沟河桥无护栏等任何安全设施是导致王某宇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青阳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廖沟河桥其实并不是桥,不需要护栏;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汛期连续降雨形成雨水漫过路面,水流湍急造成王某宇被水冲到沟里造成的;受害人是一名初中三年级的学生,应有一定的辨认力,按照常理,看到水流的急,又不知深浅,是不应该下水的,造成该起事故,除自然因素外,受害人的过错也是主要原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局答辩称:事故发生地点的路和桥属于乡村道路和桥,农村公路的建管养护责任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不属交通局管理。上诉人要求交通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青阳镇政府、四分场、交通局对于王某宇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道路属于青阳镇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乡道,青阳镇政府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依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新建、改建村道,应当在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10.0.1条规定:各级公路应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各级公路的路堤、桥头引道、极限最小半径、陡坡等地段均应设置护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廖沟河与邓面公路交叉处,属于沿河路段,且属于陡坡,路面与河底垂直落差超过3米,属于危险路段,依照上述规范,青阳镇政府作为涉案道路的建设、管理、维护人,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青阳镇政府未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作为涉案道路的建设者、管理者、维护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四分场、交通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四分场既不是该道路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其在涉案路面与廖沟河连接处设置涵管的行为本身是出于方便通行、排水的公共需要,主观上并无过错。从本案现有证据及相关规范看,交通局对涉案路面没有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四分场、交通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王某宇的过错问题。事故发生地点系其上学的必经之路,经常从该道路上学,对于该路段的具体情况是熟悉的,且当时因大雨漫过路面,其作为一名初三学生应当预知从水中通过该路面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受害人王某宇具有较大的过失,应当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然因素、受害人王某宇的过失、该地点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造成的。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拟判决青阳镇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5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10.0.1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1)洪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
二、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孙某95365元;
三、驳回王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合计5590元,由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负担3000元,由王某、孙某负担2590元。
本案判决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有效化解了双方之间的矛盾。
(七)解说
人民政府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等危险路段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违反上述义务致人损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道路属于青阳镇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乡道,青阳镇政府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依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新建、改建村道,应当在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10.0.1条规定:各级公路应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各级公路的路堤、桥头引道、极限最小半径、陡坡等地段均应设置护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廖沟河与邓面公路交叉处,属于沿河路段,且属于陡坡,路面与河底垂直落差超过3米,属于危险路段,依照上述规范,青阳镇政府作为涉案道路的建设、管理、维护人,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青阳镇政府未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作为涉案道路的建设者、管理者、维护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翟新权)
【裁判要旨】政府作为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未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也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政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